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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金融监管立法中政府监管与市场化约束的平衡
曾筱清
上传时间:2010/4/8
浏览次数:38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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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金融监管 政府监管 市场化约束
内容提要: 金融全球化使得政府监管的力度和空间正在发生着较大变化,这是政府监管职能顺应时代发展的必要调整。本文对政府监管与市场化约束的含义、金融全球化背景下政府监管的局限性和市场化约束加强的必然性、我国市场化约束的机制与实践、金融监管立法中政府监管与市场化约束的平衡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等方面的理论与实践问题进行了探讨。
    2004年6月26日,十国集团的中央银行行长和银行监管当局负责人举行会议,一致同意公布《资本计量和资本标准的国际协议:修订框架》,即新资本充足率框架,现在普遍称之为“巴塞尔新协议”。该协议的三大支柱之一,即运用市场纪律实现有效银行监管的有益尝试开拓了本文的写作思路;我国2004年6月25日开市的中小企业创业版和作为中小企业板首批上市企业之一、上市仅10个交易日的“江苏琼花”即遭到深交所的谴责和处罚暴露出的市场诚信问题增加了本文写作的必要性和现实意义;2004年7月1日《行政许可法》的正式实施,使得期待在我国实现从全能政府到有限政府、从权力政府到责任政府的理想追求转为现实目标,也为本文寻找政府监管与市场化约束的平衡点提供了重要的法律支持。
 
一、关于政府监管
(一)政府监管的含义和政府监管的类型
    政府监管是指政府金融监管当局依法利用行政权力对金融机构和金融活动实施规制和约束,促使其依法稳健运行的一系列行为的总称。金融监管的行为规范包括法律(狭义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非官方机构的章程、业务规则或其成员通过的宣言、议定书等等。因此,金融监管法中,属于政府监管行为规范的,其表现形式为法律(狭义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它们的制定者为国家权力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
    按不同国家或同一国家的不同时期国家权力在金融领域发挥作用的程度进行分类,可以分为政府管制型;政府管制为主、市场约束为辅型;市场约束为主、政府管制为辅型。在我国的计划经济时期,我国的金融监管是政府管制型;在战时经济或者危机经济时期的西方国家,实行的也是政府管制型金融监管。可以说,目前世界上基本不存在完全意义上的实行政府管制型的国家,有的只是在国家经济发展的不同时期或根据全球竞争的不同激烈程度,一国政府或放松管制或加强管制的金融监管调整。此外,基于法律传统的不同,不同国家的金融监管立法,表现出一定差异性,并且可以大致地划分为以美国为代表的政府管制为主、市场约束为辅型与以英国为代表的市场约束为主、政府管制为辅型的两种立法体制。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来,特别是跨入21世纪以来,金融全球化的趋势,使得不同国家,尤其是不同法律传统的国家,在金融监管立法方面的差异性有着日益减弱的趋势,不同国家的金融监管立法的趋同性正在加强。
(二)政府监管对金融运行的作用及其局限性
1.政府监管对金融运行的积极意义。
   政府监管对金融运行的作用突出地表现为当代法治的三大目标及其实现:即维护金融市场及其运行的公正、有序和效率。
(1)通过制定旨在保护金融客户和投资人利益的大量金融法律,实现金融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地位平等和权利对等,维护金融市场的公正。在银行法律关系中,存款人、债券持有人与银行之间的关系属于特殊的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而在这种关系中,两方所掌握的信息是不对称的,这样就极其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要借助完善的金融法律制度的存在来约束银行提供真实的信息,保护债权人。在证券法律关系中,证券商对于内幕信息有着天然的优势,贯穿各国《证券法》始终的“三公”原则即是为了保护证券市场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不同市场主体的地位平等、权利对等的鲜活证明。
(2)通过制定金融组织的行为规则和金融市场的运行规则,规范金融秩序、引导金融业有序竞争。一般来说,政府监管的意义,是它能够补充市场自发调节存在的不足。金融监管当局通过制定一系列适当的规定和指引,包括相关金融交易管理规程、风险防范措施、信息透明做法、市场退出安排等,规范金融机构的制度建设和经营行为,同时对金融机构、金融业务和金融体系的风险进行指标性和预警性的指导和控制,并根据金融创新与发展的环境变化,不断完善金融监管规则。这些金融市场的运行规则,有助于遏制金融机构的各种违规操作,使得金融企业不断加强内部管理,合法经营、有序竞争,在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的同时,不断减少经营风险。
(3)通过在安全与效率、监管与创新、政府管制与市场激励等多方面寻求动态变化与适时调整,提高金融机构的整体效率和金融运行的整体效率。在笔者看来,经济学家和法学家对政府介入市场并实施监管达成的共识是:在市场存在重大缺陷和市场具有很强外部性的情况下,外部法律监管是必要的,外部法律监管能提高市场的运行效率与安全。可以说现代法治已经不仅仅是实现公平和秩序的手段,而且越来越重视其实现经济效率和社会效率的作用。因此,金融资源优化配置的前提则是建立起完善的金融法律制度,实现金融法治。
2.政府监管对金融运行的局限性分析。
    政府权力行使的必要性不等于政府权力行使的范围可以无所不在,或政府行使权力的手段和方式应该始终如一地具有强制性与命令性。观察政府监管对金融市场和金融行为可能产生或已经产生的消极影响,指出政府监管应当采取的改革方向,有助于实现政府监管与市场效率的互动。
政府监管表现出的局限性,主要是政府监管也非万能,同样存在着“政府失灵”的可能性。政府失灵,一方面表现为政府行为的无效,即政府监管的范围不当和力度不足,不能够弥补“市场失灵”维持市场机制正常运行的合理需要,比如,我国存在的对信用环境的保护不力、缺乏保护公平竞争的法律法规和措施、对信贷征信设施与公共产品投资不足、金融政策工具选择上失当、不能正确运用行政指令性手段等,结果也就不能弥补和纠正市场失灵;另一方面则表现为政府的过度管制,即政府监管的范围和力度超过了弥补“市场失灵”和维持金融市场机制正常运行的合理需要,比如,我国存在的不合理的限制性管理规章过多过细、过多地运用行政指令性手段干预金融机构的内部运行秩序等,结果非但不能纠正市场失灵,反而抑制和影响了金融机构之间的竞争与效率。
由于上述原因,从法治的角度,便有了有限政府或受限政府的强烈呼吁与学术论证。尤其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各国经济上的强劲,代表着政治上的强势,政府在有意与无意间将提高本国的经济竞争实力作为政府管理经济的目标,并为此调整着政府监管权力的配置。
(三)金融全球化对政府监管权力配置的影响
1.金融全球化背景下政府监管权力调整的原因探讨
    政府的监管权力是一个与政府的职能密切相关的概念。在社会发展的不同阶段和不同时期,政府的职能发生着程度不同的变化,进行着与生产力发展水平和市场机制发挥作用程度相适应的调整。在金融全球化的背景下,政府的金融监管职能,也必然地受其影响并相应地进行调整。金融全球化使政府监管权力的广度与深度发生动摇的主要原因是:第一,金融全球化使得监管与发展、监管与效率的矛盾更加突出,政府监管的重心和目标向着为提高本国金融机构参与国际金融竞争的能力而实施监管的方向转变;第二,金融全球化要求更加透明的政府和更加理性的政府引领本国金融改革和金融体制更深入地走向市场机制与市场纪律更有效发挥作用的轨道。
2.金融全球化背景下政府监管权力调整的趋势探讨
    国内、国际经济环境的变化,必然引起政府监管权力配置的相应调整,这是法律与经济相互关系的一般规律。政府监管权力的调整,是与政府对客观规律的逐步认识和深化过程、立法者对现行法律的重新整理和完善过程相联系的,在这一过程的不同发展阶段,对不同政府监管权力的调整程度和调整顺序也不同。因此,从最终的调整结果来看,立法所要达到的目标应当是一种应然状态;而从某一时间点位的调整程度来看,立法所能实现的目标又始终是一种实然状态。
从应然法的角度,政府监管权力调整的趋势可以概括为:一是政府监管权力中采用直接调整方式进行调整的领域逐步缩小、采用间接调整方式的领域逐步扩大的趋势,如政府通过使用调整存款准备金或利率等直接手段进行货币调控的频率明显减少,而通过使用公开市场业务操作或窗口指导等间接手段进行货币调控的频率则明显增多;二是政府监管的领域(范围)逐步缩小、市场化约束的领域(范围)逐步扩大的趋势,如证券发行市场中保荐人制度推行,就使得监管机关的很大一部分职责转移到了保荐人身上,由保荐人负责遴选、推荐上市公司并对其承担保荐责任;三是金融立法中本土化的内容逐步缩小、融合性的内容逐步扩大的趋势,如我国金融法律法规中对商业银行8%资本充足率的规定和商业银行可以发行次级债券以补充资本金的规定,正是遵循国际公认的资本构成的结果;四是判断政府监管的范围是否调整得适当的标准,是以不影响市场的自发调节功能有效发挥作用为临界点、通过逐步改进政府监管权力的行使方式和行使范围,使其逐步趋于接近但又几乎很难完全达到该临界点的理想状态,比如本文极力想论证和探讨政府监管与市场化约束的平衡即是从一个侧面说明了这种临界点是我们主观上想追求但客观上又很难完全达到的理想状态。
    从实然法的角度,一国立法机关和政府金融监管当局,为了应对金融全球化的机遇与挑战,已经有步骤、有顺序地对政府监管权力作用的领域和方式进行了调整。为了准备加入WTO,为我国赢得谈判的优势,以及加入WTO后,为履行我国在入世文件中的承诺,在进入20世纪90年代后,我国政府的职能和相关的立法悄然地发生着变化,具体体现在:其一,对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职能进行了重大调整,对其身兼二职的货币管理职能与金融监管职能予以分离,为此,成立了专门承接这部分金融监管权的中国银监会。这项监管体制改革,为实现金融监管的有效性和充分性,奠定了必要的制度基础和人员保障基础。其二,行政许可法的颁布与施行,使得对金融业“四业”的市场准入和业务监管方面,更趋于让市场自发调节,缩小政府行使权力的范围。比如该法昭示给世人的是,或减少政府的审批项目,或取消审批,或将审批修改为备案,或对审批程序作了严格的规定。其三,确立了政府监管权力的问责制和法律责任的追究制度,以防政府权力的滥用、放弃或错位。如新颁布的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二条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公开监督管理程序,建立监督管理责任制度和内部监督制度。”这些已经完成的立法,从实然法的角度,表达了政府监管权力调整的如下趋势:(1)金融监管法律体系逐步完善的趋势。在应对金融全球化和入世要求方面,各级权力机关和各级政府当局已经出台和修改的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数量可观。(2)金融监管立法更加追求与国际通行规则相统一,注重市场化约束与政府监管的协调与配合的趋势。表现为国际金融条约义务的履行,国际金融惯例理念的遵循,信息披露制度、内部控制制度、法人治理要求、外资金融机构监管规则的统一等市场约束和市场纪律的内容得到加强。(3)金融监管责任制度得到加强的趋势。金融监管立法朝着有效政府和有限政府的目标努力,政府监管权力有了更多的约束。
但是,对政府监管权力配置趋势的探讨不能代替或等同于对政府监管有限性和有效性的认识,政府监管权力的再分配或政府监管权力与范围缩小的趋势,必然会受到来自这些权力部门与权力个人的较大阻力。实践证明,对政府权力的限制,不但需要有法律文本、更需要立法机关对已有法律的不断完善与更新、司法机关对已有法律的准确适用,还需要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行政监督与处罚,多管齐下才能有效地约束政府的行为。从表象上看,我国现在的政府行为似乎已经受到太多的掣肘,导致政府行为的迟缓和低效。而实际是,政府权力授予的不规范或无规则,使得政府于相互“牵制”和“扯皮”之中损害和牺牲了效率。 出现这样的结果,与我国政府在推进和实施金融改革与金融监管的过程中,采用的是以政府为主导的方式有关。这种方式,既与我国政府管理经济的传统相承接,又与我国经济发展的阶段性水平基本相符合,但却对金融改革的推进与金融监管的有效性起到了一定的阻碍作用。
 
二、关于市场化约束
 
    国际监管的经验告诉我们,在政府监管权力的调整中,应当将市场化约束提上高度,重视市场化约束的作用。但是,市场化约束的含义是什么?市场化约束对金融运行的作用领域和方式怎样?我国在推进市场化约束方面作了哪些有些有益的尝试以及存在哪些值得反思的问题?这些问题值得我们认真思考和探讨。
(一)含义的比较和市场化监管对金融运行的作用
1.市场化约束、市场纪律和市场化监管的含义及其比较
    市场化约束,也称为市场约束,是指通过市场上利益相关方的行为选择来影响金融机构经营行为的一种市场调节机制,主要依靠利益相关者受利益最大化的根本驱动来实现。以保险公司为例,其利益相关者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等,他们出于对自身利益的关注,会在不同程度上关注其利益所在公司的经营情况,并根据自身对于这些信息的判断,在必要的时候采取一定的措施。这些行为的合力,将会对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产生重要的影响。作为对利益相关者可能采取的行为的预先回应,保险公司在推出新的经营方案时,便会考虑以不损害这些利益相关者的可比利益为前提,以达到多方都赢的结果。因此,市场化约束依靠的是市场参与者的力量而非政府或官方的力量来推动金融机构合法、高效、可持续地发展。由于利益相关者对经营信息的了解和使用,需要有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为基础,因此也可以说,市场化约束是指以信息披露制度为主导构筑起来的对市场主体合法经营产生压力和动力的一系列规范性文件体系和利益驱动体系共同作用的机制,并且尤以后者的特点为其首要。
    市场纪律,是指参与金融运行的主体必须遵循的基本行为准则,主要包括市场准入条件、市场交易规则、业务管理规程、信息透明通道、风险防范措施、市场退出安排等。《巴塞尔新资本协议》中的市场纪律主要是指信息披露制度,但这仅仅只是市场纪律的一个方面。
    市场化监管,是行政型监管的对称,指政府监管当局通过制定引导性和指导性的市场化规则并采用这些规则对金融运行实施监管或者提供必要的基础制度条件以引导市场参与者通过“用脚投票”或者理性选择金融服务提供者对金融机构及其市场行为实施监督与约束的一系列活动的总称。
    从上述对三个概念的不同观察,我们便可以看到,市场纪律与市场化约束的不同是明显的,即前者更多地强调为市场的有效运行而构建环环相扣的规则,引导市场健康发展的源泉是完善的制度及其纪律惩戒;后者更多地强调为市场参与者行使监督权提供必要的信息透明环境保障,起市场监督作用的是利益相关者而非法律制度本身,是利益相关者的未来行为选择促使金融机构注重自我约束和兼顾各方利益相关者的既得利益和预期利益并进而有节制地在市场规则和利益相关者的行为预期的约束下实现理性、合法的经营。但是,两者亦存在一些共同点,即无论是市场纪律还是市场化约束,都不涉及政府对金融秩序的干预或引导,而是从金融机构的行为选择角度来考虑除政府监管以外影响金融机构行为选择的外部约束性因素。尽管市场纪律中的制度构建离不开立法机关的立法活动和法律制度对构建市场纪律的重要作用,但市场纪律侧重的是静态的法律制度及其约束,政府监管侧重的是动态的法律制度及其约束。此外,市场化约束与市场化监管同样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关系,而且是联系多于区别的关系。它们的联系表现在:两者都同属于监管方式,都不同于政府的强制型监管,都是顺应市场自身的要求采用市场手段对被监管者的行为选择产生约束性影响的监管方式。因此,有时也可以抹去两者的区别仅仅注意两者的联系,甚至为了方便,干脆将两者用于同一概念,所以,如果在不同的资料中,有的是用市场化约束的概念,有的是用市场化监管的概念,那么实际上可能它们就是指的同一概念。两者的区别在于:市场化监管包括市场化约束和政府采用市场化手段的行政监管,换句话说,就是市场化约束是不包括任何政府监管性质的自律性和公众性监管,是政府监管向市场化监管转型所必须具备的制度基础。
2.市场化约束对金融运行的积极意义
市场化约束在推进金融秩序方面可以起到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所无法替代的作用。具体表现为:(1)政府监管的局限性能够由市场化约束得到弥补。政府监管的成本,不仅在于监管人员的数量成本,而且在于监督检查的次数成本,而且即使政府有足够的人员与精力进行现场与非现场的监督检查,也无法应对被监管者的虚假信息和与监管者所玩的“猫鼠游戏”,正所谓“道高一尺,魔高一丈”。因此,无论如何,政府监管都不可能独立担当起有效监管的责任。(2)市场化约束具有监管成本低、监管人数多、监管时间持久的特点。由市场参与者行使监督权的这种监管方式所带来的监管效果,不仅使得需要的监管成本远远低于单纯的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而且具有监管时间持久和参与监管的利益相关者广泛的特点。(3)市场化约束的作用贯穿于金融运行的始终。市场化约束发生的时间不存在格式化的问题,只要作用的基础条件具备了便能够在利益相关者与被监管对象之间发生作用,因而,与政府监管相比,在对金融业务领域的监管方面,市场化监管更能体现从业务项目的启动——业务项目的进行——业务项目的实施效果等全过程的监管与约束。
  (二)我国市场化约束的机制与实践
     前文已经指出,市场化约束是以信息披露制度为主导构筑起来的对市场主体合法经营产生压力和动力的一系列规范性文件体系和利益驱动体系共同作用的机制。在我国,这类规范性文件体系,以信息披露制度为主、以鼓励和建立利益相关人有效行使权利的制度为辅,包括诸如中小股东权利的特殊保护制度、次级债券投资人保护制度、证券发行中的保荐人制度、基金持有人大会制度等。这些规范性文件,在发挥市场化约束方面,可以分为四大类:股权约束、债权约束、代理约束、中介执业约束。由于信息披露制度是市场化约束的基础,在这四大类具体的约束中均要体现信息披露的基础性作用,没有信息披露制度的保障,它们根本不可能使金融机构的股东、债权人、客户、中介组织等以利益相关人的身份有效发挥对金融机构的监督作用。比如,以保证信息披露充分的方式来保护投资者权益是现代证券监管的核心思想。这里的所谓保护投资者权益,并不是对投资者的偏袒,而是把投资者和公司经营控制者放在公正与公平交易的对等位置,体现的是公正与公平原则。以保证充分信息披露方式来实现对投资者权益保护目标的内在含义是,上市公司具有把公司的真实经营状况及时披露给投资者的义务,而投资者则有在充分信息披露基础上充分认识投资风险和承受投资风险的义务。所以信息披露制度更多地体现为市场化约束发挥作用的必要条件和基础,而真正起约束作用的是下面几种方式。
 1.股权约束
 股权约束,表现为股东在法律的保障下通过有效行使股东权实现对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和经营行为的监督与限制,包括中小股东对大股东权利行使的制约、股东大会对其代理机关董事会及其董事、监事的制约,制约的方式即“用脚投票”。在我国,股权约束的主要实践有:建立独立董事制度并在上市公司中强制实施、推行中小股东表决权制度包括要求股东大会在就重大事项进行表决时须有代表中小股东表决权50% 的中小股东同意、对关联交易的特别审查制度如由独立董事发表独立声明等。
   2.债权约束
   债权约束,表现为不同等级的债权人在法律保障下通过有效行使债权实现对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和经营行为的监督与制约,包括次级债券持有人对发行债券机构的制约、有担保的债权人要求以担保物变卖价款实现债权的制约、普通债权人要求提前清偿债权和终止合作的制约、银行客户因对吸收存款的银行不信任而集中挤兑或保险公司的客户因对保险公司的不信任而使金融机构面临倒闭风险的制约等等。
   3.代理约束
   代理约束,表现为证券客户与证券公司在证券代理业务中、基金持有人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基金资金运营中、信托人与受信托人在资金信托业务中等通过与金融机构之间形成代理或信托关系,从而依法或依合同实现对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或经营行为的监督与制约,包括证券客户对证券公司的监督与制约、基金持有人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监督与制约、资金信托人对信托公司的监督与制约等。除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外,在委托(代理)约束中,通过合同约定所产生的对相关金融机构业务活动的监督和制约作用是非常明显的。
    4.中介执业约束
    中介执业约束,表现为中介机构在承担法定的中介服务过程中,依其执业规范和法律要求,向社会公众、委托人、政府机关等提供客观、中立、准确、合法、及时的信息,这些信息不仅有着影响各利益相关人对未来行为选择的意义,而且是判断金融机构已有经营业绩和真实财务、信用、客户关系的重要依据,故其发挥市场化约束作用是通过中介机构在执业过程中发现问题提出改正方案和执业结束后将其结果公开披露于社会来实现的。在中介机构在执业过程中,尽管金融机构是委托方,从委托与代理关系来看,中介机构是在为委托方提供审计、验资或法律咨询等服务,但由于中介执业的特点和性质,法律要求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是中立、客观的使者,真实地反映金融机构的真实状况,接受政府、社会公众、利益相关人的监督,并承担因其提供的不实信息或工作疏忽而带来的相关法律后果。
    因此,笔者认为,没有信息披露制度,就没有市场化约束,有效的信息披露制度是市场化约束的基础;而没有中介执业约束,信息披露制度带给被监管者的震慑和威力远远不会达到制约金融机构市场行为的程度,很可能只会是徒有“信息”之名,而无“真实信息”之实,依据这样的“信息”,利益相关者根本不可能作出让被监管者感到心惊、严重影响其竞争力的行为预测或选择。所以,中介执业约束,是建立有效信息披露制度的基础和保障。在我国这样一个长期依赖政府主导、以行政方式进行金融监管的国家,在探讨政府监管与市场化约束平衡的努力中,一定要加强和发挥中介执业约束的作用,注重中介执业人员业务素质和执业道德水平的培养,避免诸如“江苏琼花”案的再度发生。江苏琼花上市的保荐代表人之一的吴雪明在接受《上海证券报》记者采访时说,“自己对于国债投资的交易规则、交易方式不甚清楚”。如果真如其所言,那么他的专业能力是让人怀疑的;如果其是出于规避法律责任的目的,那么他的诚信意识亦是让人担忧的。因此,通过建立完善相关制度,使得中介机构能够切实履行尽职调查或勤勉义务,是保障中介执业约束的关键。
 
三、寻找政府监管与市场化约束平衡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为了使政府监管能够平稳地、逐步地在政府可以退出的领域让位于市场化约束,政府需要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一方面引导金融机构和消费者、投资者依靠自我约束和自我管理的方式实现市场主体的权利,另一方面明确金融机构在与金融客户、投资者、一般债权人关系中的一些强制性义务,从而为利益相关人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供更明确、具体的立法保护。为此,探讨金融监管立法中政府监管与市场化约束平衡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便十分地必要。
(一)效率监管原则
    效率监管原则,是指政府监管措施的出台不仅要以不导致金融机构效率的丧失或压制金融机构间的正当竞争为限,而且监管过程要尽可能地有利于减少政府监管的成本,提高政府的行政效率。判断金融监管的效率标准,既包括政府的监管会有利于金融活动个体的效率,也包括政府的监管会有利于金融业整体运行的效率。美联储主席格林斯潘1997年5月在一次简短的发言中称:“我们不应该忘记这些被监管的实体最基本的经济功能就是承受风险。如果我们减少其承担的风险使银行破产降低为零,则银行系统就失去其经营的目标。”因此从效率监管的角度,金融监管并非保证金融业在低效率、高风险下照常营运,而是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整个金融业稳健运营中寻找平衡,维护金融业整个运行的效率。
(二)有限监管原则
    这一原则要通过两方面的立法来落实:一是政府授权的有限性,即法律给政府的授权应当仅限于市场化监管无法进入的领域和范围,主要体现在(1)政府通过行政许可这种事前控制的方式确定市场主体资格和市场准入条件,严格审查和筛选准予进入金融市场的主体;(2)制定竞争政策,发布市场信息,通过严格动态地审查与监督金融机构经营中的资本充足率、存贷比率、资产流动性比率等指标,动态、持续地在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中防范金融风险;(3)依法监管和制裁市场主体的违法行为,对破坏其他市场主体利益的行为和破坏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进行制裁或移送司法审理。二是政府授权的明确性和法定性,即政府的监管范围和监管程序应当法定,而且法定职责必须明确、具体,有可操作性,主要体现在(1)权力的法定性;(2)权力的透明性;(3)权力行使的程序性;(4)权力被监督与问责制。
(三)尊重市场主体权利原则
    对于我国这样一个有着高度计划管理传统的国家而言,要在金融监管立法中实现政府监管与市场化约束的平衡,政府的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必须为培育有效率的市场而努力,主要体现在:重视完善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确立和保护市场主体的基本财产权利和公平竞争环境,并尊重由此建立起的市场主体制度和竞争法制度,防止金融监管当局的行政专断和不公平行为,使得金融市场主体能够清晰、有效地估计交易风险。
(四)便于利益相关人行使权利原则
    在立法中确立便于利益相关人行使权利原则,就是要明确政府在引导金融机构规范、有序、合法经营中的责任,主要表现为:政府要通过制定具体的业务指南、业务操作规范、客户关系指南的指导性文件,使得利益相关人明确自身的合法权益、行使权利的途径、国家保护其权利的方法和机构等,通过加大(重)金融机构的责任、量化金融机构的责任等来反证消费者和其它利益相关人的权利。
    信息披露具有双重功能。信息披露制度在增加金融机构的财务核算成本、监督成本和准备信息披露文件的成本等经营费用的同时,也能够使依法履行披露义务的金融机构因向社会公众提供可信度高的经营信息而获得知名度扩大和吸引更多潜在存款人和投资者的市场效应。因此,信息披露好比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增加了金融机构的守法成本和准备披露文件的成本,另一方面也为金融机构带来了守法收益,使金融机构在披露真实、可信度高的经营信息和财务信息的同时,展示了自身的竞争优势和实力。
    监管成本最小化原则和监管措施严密原则(或不留监管空白原则),是社会利益最大化原则的两项重要检验指标。
    总之,在营造金融业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中,有效的金融监管不可或缺,政府监管依然有存在的充足理由。同时,在金融全球化的背景下,在我国的经济实体日益参与和融入国际经济竞争的现实中,我国政府在监管手段和监管项目的选择上,已经或正在更多地注重监管成本的降低和监管实施后社会效益的提高。为了追求监管效率和金融机构竞争力的提高,政府实施金融监管的理念也悄然发生着变化。我们有理由相信,尽管金融监管立法所要追求的政府监管与市场化约束的平衡是主观上想努力追求但客观上又很难完全达到的理想状态,通过政府更多地采用通过完善各种风险控制制度来实施间接监管,并进而在有效控制金融风险的基础上鼓励、引导和促进市场化约束机制的形成与发展,就能促客观现实越来越接近于这种理想状态。
    在金融业务日益多元化、国际化的趋势下,一国的金融机构要在国际金融市场上不断赢得公平竞争的机会,不断提高效率和竞争力,相应的保障制度就是至关重要的。而且我国金融企业同样存在着大量的违规操作等行为,为了给整个金融业营造一个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有效的金融监管不可或缺,政府监管依然的必须的。同时,为此,政府在监管手段和监管项目的选择上,应当更多地注重监管成本的降低和监管实施后社会效益的提高。为了追求监管效率和金融机构竞争力的提高,政府实施金融监管的理念正在悄然发生着变化。除了保留必要的直接监管手段外,政府更多地采用通过完善各种风险控制制度来实施间接监管,从而在有效控制金融风险的基础上鼓励金融创新、促进金融机构竞争力的提高。
注释:
本文的写作动因,一方面基于各国金融监管立法的变化,另一方面缘于市场化约束的不可替代性和其发挥作用所要求的被监管者制定业务规则和规范市场纪律的主动性和参与性。
   由于金融监管的行为规范不等同于金融监管法,后者只是前者的一部分,不能代表或替代前者中的其它规范,故通过不断加强和完善除金融监管法之外的其它行为规范,是实现金融监管有效性的必要和重要途径。
  2003年,在我国的基金市场,保本基金与货币市场基金险些“腹死胎中”,正是由于各部门之间施展“本领”、争夺监管权长达一年时间的典型例子。央行认为基金主要投资于央行管辖的货币市场,因此,该业务归央行管理;而中国证监会认为货币市场的投资主体是证券投资基金,当然应属证监会管理。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这场私下的监管争夺最终以央行妥协解决。
   我国2004年6月25日开市的中小企业创业版和作为中小企业板首批上市企业之一、上市仅10个交易日的“江苏琼花”即遭到深交所的谴责和处罚暴露出的市场诚信问题,是中介机构约束未能在市场化约束发挥作用的一个典型案例,值得我们认真反思和总结。
   叶展:《三问江苏琼花保荐人》,载于《上海证券报》2004年7月14日。
   see :“Financial Regulation :Why ,how and by whom?”(Banking of England Quarterly Bulletin :February 1997)p.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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