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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网络消费金融
网络消费金融是指网络交易平台企业根据客户在 其网络交易平台上的日常消费数据, 给予不同的信用 支付额度,客户购买商品时可使用信用支付额度购物, 并在规定期限内还款,即先消费后付款。 下面以“京东
白条”为例分析其运行机制及法律性质。
1.运行机制
京东白条是一项面对个人消费者的 “先消费后付 款”的信用赊购消费金融业务。 用户登录京东主页,在 “京东白条”专区,填写姓名、身份证号码、银行卡信息、 联系地址、手机号等申请材料后即可激活。京东首先会 对用户在京东上的消费记录、配送信息、退货信息、购 物评价等数据进行风险评级, 每个用户将获得相应的 信用额度。京东白条分为延后付款(最长不超过 30 天) 和 3 至 24 个月分期付款两种不同方式。 用户选择延后 付款,不需要支付任何费用,可以获得延后付款的天数 根据用户资信状况综合评估核定;用户选择分期付款, 则需承担分期付款服务费用。根据京东白条用户协议, 白条的本质是信用付款服务, 即京东为符合条件的用 户提供的“先购物、后付款”的信用赊购方式的平台服 务。“赊购方式付款”指用户在京东消费时,可依据平台 规则及相应申请流程, 享受由京东提供的相应的延后 付款或分期付款的付款方式。
“白条+”是京东金融在白条基础上开发出的一系 列白条信用支付产品,包括旅游白条、安居白条(租房
白条)、教育白条、装修白条等。 其产品设计大同小异, 都是通过白条+产品实现先购买后付款的信用支付效 果。以装修白条为例,用户通过白条+页面,与第三方合 作装修公司订立装修合同, 只需支付分期首付款即可 获得装修服务,装修结束之后按月向白条+偿还剩余装 修费用。 白条+已经脱离了京东平台环境,作为一款独 立的消费信用产品直接接入旅游、 装修等各种消费场 景。京东平台更多地扮演推广渠道(推广白条及对应的 商品及服务)和放贷人的角色。
2.法律性质分析
“京东白条”及“白条+”的运行模式,进一步融合了 商业与金融,模糊了两者的边界,进而导致学界及实务界对其法律性质观点不一, 主要集中在白条服务究竟 是一种金融贷款,还是商业信用? 有观点认为:“京东白
条”属于金融贷款,并且其先购物后付款、免息期、分期 付款的规则和最高 1.5 万的额度设计等实质功能与信 用卡完全一致,“京东白条”应当属于虚拟信用卡;而另
一种观点认为:“京东白条” 仅仅是一种赊销赊购的买 卖合同,并非金融贷款。 我们认为,金融贷款的授信主 体为金融机构,而赊销赊购的授信主体为商家,信用的 本质功能是无须立即支付对价即可获取商品、 服务或
货币。 不同主体提供的信用都能够解决消费者的金融 需求,并不是所有的信用消费都是金融贷款,普通商家 同样可以授信消费者, 以授权消费者迟延付款或分期 付款的方式为其提供信用消费服务。 因此,对于“京东
白条”的认定应当从其交易结构本身来认定,在“京东
白条”中,是京东商城以卖家的身份同意买家(消费者) 先消费后付款,授信主体为京东商城,属于商业信用, 因而“京东白条”属于赊销赊购的商业信用,不能因该 商业信用具有与金融信用相同的功能或者外观特征即 认为其为金融贷款。同理,“白条+”表面上看,虽然与白 条相似,但是根据《信用付款(京东白条)服务协议》可 以看出,授信主体为北京京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应当 属于金融信贷。
四、网络交易平台金融纠纷的司法规制
(一)鼓励金融创新、保障金融安全与维护金融公平相结合的司法审判原则
司法是实现国家治理的手段之一, 互联网+商业+ 金融的深度融合,对于促进普惠金融、推动金融改革具 有重要意义,人民法院应当妥善处理金融安全、金融效 率与金融公平之间的关系,坚持鼓励金融创新、保障金 融安全与维护金融公平相结合原则, 对于创新中产生 的新型法律关系,不能囿于传统的审判思路,应积极发 挥司法能动性,在遵循现有法律原则和精神前提下,创 造性地解决金融创新带来的新问题。具体而言,面对互 联网金融创新行为, 司法不能因为没有成文法的明确 规定而一概采取怀疑、否认的态度,过多考虑其负面因 素,而应积极鼓励和支持,对其中的不合理、不完善部 分提供切实可行的化解手段和解决路径, 给予互联网 金融市场新生事物合理的发展空间。
(二)司法裁判中具体法律问题的适用
1.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律适用
(1)金融消费者的界定
由于我国对于金融消费者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理论和实务届对于金融消费者是否属于消费者的观点不 一,有的观点侧重于其金融属性而认为系投资者,而有 的观点侧重于消费属性而认定为消费者。我们认为,金 融消费者是消费者概念在金融领域的延伸。 金融消费
者作为消费群体与经营者群体相比较, 其特殊性表现 在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及网络交易平台企业在财 力、信息及专业方面实质不对等。金融消费者与其他消 费者群体相比,由于金融产品的无形性、专业性、复杂 性及高风险性, 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信息不对称的情 况更加明显。但是,对于金融消费者的认定应当从严把 握。
首先,金融消费者仅限定于自然人,且专业投资人 除外,法人和其他组织亦不得作为金融消费者;其次,
购买金融产品不以经营为目的,例如,在产品众筹中, 消费者投资该产品众筹是以获得众筹产品以供消费为 目的,而非以获得该产品营销权为目的。
(2)金融消费者信息安全的保护
在网络交易金融活动中, 个人信息安全包含两方 面:一是涉及交易安全的内容,包括用户名、密码、关联 银行卡信息等内容;二是涉及用户隐私的内容,包括注 册信息、位置信息、交易信息等。 互联网金融个人信息 安全虽具有技术性和数字化特征, 但其调整的法律关 系较之传统金融行为与网络支付行为并无差异, 因而归责的原则不应突破传统金融行为与网络交易行为的 规制方法。在金融交易安全方面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归 责的要件是:加害行为、损害后果、加害行为与损害后 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加害行为的故意或过失;在隐私权
保护方面采取严格责任原则, 归责的要件是: 加害行
为、损害后果、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3)明确信息披露义务及审慎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
为保护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应当明确融资人、网络交易平台准确、全面披露信息的义务。 例如,在产品 众筹模式中,发起人负有主动、及时、全面地披露项目 真实信息、众筹产品的安全警示等义务;网络交易平台 负有众筹支付方式、众筹交易规则、纠纷解决、众筹风 险等信息披露义务。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消费者权益保 护法》确立的惩罚不法经营者、激励消费者维权的重要 法律制度。在基于网络交易平台的金融活动中,审慎适 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例如在
产品众筹模式中, 消费者因众筹产品或服务存在欺诈 而遭受损失的,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55 条
规定关于惩罚性赔偿和加害给付行为的惩罚性赔偿的 规定。
(4)依法认定平台责任并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网络交易平台作为网络服务合同的当事人, 如果
因为平台的主观过错导致金融消费者受到损失的,应 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 若网络交易平台有故 意隐瞒真实交易信息的行为, 应当与信息发布者承担 连带责任, 其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可以参照新修订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44 条的规定。 〔8〕在网络交易平 台金融活动中,所涉及的网络服务协议、支付协议等, 往往是由网络交易平台单方制定的格式合同。 人民法
院在诉讼活动中应严格按照合同法对格式合同条款的 规定进行司法审查,不支持网络商品经营者、网络服务 经营者以电子格式合同条款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 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经营者义务、责任或 者排除、限制消费者主要权利的规定。
(5)网络投资理财产品销售中网络交易平台的适 当性义务
网络交易平台在销售网络投资理财产品时, 应当履行适当性义务。 如果网络交易平台在向金融消费者 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前, 未以金融消费者能够充分了 解的方式向其充分说明该产品、 服务及合同的主要内 容,且未将损失风险以显著、必要的方式向金融消费者做出特别说明,或者信息披露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 存在误导性销售、服务的情形,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 偿责任。
金融消费者对其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相关 事实及损害后果承担举证责任, 网络交易平台对是否 履行适当性义务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金融消费者的 损失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根据过错、公平原则和诚 实信用原则确定。
2.互联网支付的法律适用
(1)未经授权的支付
司法实践中,原告第三方支付账号被盗刷并转出余 额,双方责任如何分配成为审判难点。第三方支付具有 <, sp, an style="font-size: 12pt; font-family: 宋体; color: black;">小额、快捷的特点,应参照信用卡盗刷的司法裁判标准。 在信用卡盗刷案件中,法院认定交易行为视为经过授权 的两个核心要件是卡片真实、密码正确。 在第三方支付 行为中,由于不具有物理终端性,核心要件则演变为用 户名和密码,只要二者有效输入,则视为授权支付。
(2)支付瑕疵
支付瑕疵有几种: 一是支付机构及其内部工作人 员过错而造成支付瑕疵, 此情形下造成委托支付人损 失应由支付机构进行赔偿; 二是第三方原因而造成支 付瑕疵,
在支付机构无过错情况下, 其不承担赔偿责 任,委托支付人应向第三方索赔;三是不可抗力因素造 成的业务中断或迟延,此情况下无需进行赔偿;四是支
付信息系统漏洞造成支付瑕疵,因该系统由平台提供, 此情形下造成委托支付人损失应由支付机构进行赔 偿。
当发生支付瑕疵涉及赔偿时,有两个层面的赔偿, 一是支付服务的直接损失; 二是支付瑕疵所带来的间 接损失,间接损失应以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范围为限。
(3)基础交易的抗辩延伸
司法实践中,有买家在淘宝购物,遭遇不法卖家利 用淘宝网与钓鱼网进行欺诈,导致财产损失,原告认为 淘宝为卖家提供网络交易平台及支付方式,未能及时停 止交易,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交易平台享有的抗辩权利 在法律上尚无明确规定。 根据商事交易尊重契约意思自 治的原则,应以委托支付合同的内容作为交易规则。 如
合同约定交易指令不可撤回或撤销,则抗辩延伸完全切断;如合同约定支付机构可自行判断并决定将争议货款 的全部或部分支付给交易一方或双方,则交易方能否主 张抗辩延伸取决于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判断。
(4)资金沉淀
由于委托支付方并未委托支付机构对资金进行资 产管理,
委托支付机构未经授权进行资金操作产生损 失应向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 互联网支付服务有巨额 沉淀资金是通过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的形式存放在银 行的,备付金不属于支付机构自有财产,如果银行发生 清算或出现其他资金风险, 备付金应与储蓄存款处于 同一顺位进行清偿。 这是从沉淀资金本身的性质和金融系统整体稳定进行考量的。
(三)探索建立以法院为中心的网络交易平台金融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
人民法院应积极推动与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建立 诉调对接机制,实现案件分流,充分发挥互联网金融行 业协会在投资者教育、 网络交易金融纠纷预防与调解 作用。 同时, 应当充分发挥在线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 (Online Dispute Resolution,简称
ODR)的效能。 在线替 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是指金融理财纠纷的调解、 仲裁或 行政裁决等,主要通过电子邮件、聊天室、网络会议和 视频会议等技术手段进行。 〔9〕ODR 具有高效、公平、低 成本的特点, 它不仅可以对我国现有的传统金融消费 者纠纷处理机制进行整合和制度上的补足,而且可以 充分利用网络的优势创新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发 展。 法院应充分认可 ODR 处理互联网金融纠纷的效 力,对当事人在金融服务合同中自愿选择通过 ODR 处 理互联网金融纠纷的, 尊重其意思自治。 但对于不同 ODR 平台纠纷解决的终局性效力,则应区分判定。 当 双方当事人通过 ODR 平台的解决获得仲裁裁决后,纠 纷在线解决则实行一裁终局制度, 仲裁裁决一经作出 即具有法律效力。 对于当事人通过 ODR 平台达成调 解、 和解协议的,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 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协议。如果一方当事人于在 线调解的过程中存有恶意,则需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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