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预约裁定诉讼的司法审查还应包括事实审,主要审查的是纳税人的交易事项是否符合预约裁定
的条件。在预约裁定诉讼的事实审查中,着重审查纳税人已进行交易的具体内容、是否属于一系列交易事
项的一部分以及与已进行交易有关的事实等内容,以便对预约裁定是否适用于该交易作出准确判断。需
要说明的是,预约裁定司法审查中的法律审与事实审并非存在着泾渭分明的界限。
( 二) 预约裁定的判决类型
根 据 我 国 《 行 政 诉 讼 法 》和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的 司 法 解 释 ,结 合 预 约 裁 定 的 法 律 性 质 及 被 诉 行 为 ,针 对 税
务机关不履行预约裁定的诉讼案件,法院可以作出履行判决、确认判决以及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这三种
判决形式。
其一,履行判决。依据《行政诉讼法》第 78 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的,人
民 法 院 判 决 行 政 机 关 承 担 继 续 履 行 、采 取 补 救 措 施 或 者 赔 偿 损 失 等 责 任 。 依 据 《 税 收 征 管 法 》的 规 定 ,纳
税人在提起行政诉讼之前存在着“纳税前置”。如法院认为预约裁定合法有效且纳税人的交易事项确乎
符合裁定约定的,应判决税务机关履行预约裁定,税务机关应向纳税人返还多缴纳的税款并且向纳税人赔
偿多缴纳的税款在此期间所产生的利息损失( 建议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另外,如果税务机关在预
约裁定中对税法作出的行政解释与上位法相抵触,但纳税人属于善意不知情的情况下,基于信赖保护原
则,法院仍应作出履行判决。
其二,确认判决。依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 57 条的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备可撤
销内容,或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无效的判
决。预约裁定诉讼中,虽然纳税人起诉的是税务机关不履行裁定的行为,但该行为的依据乃在于预约裁
定; 如果裁定本身不成立,不履行裁定的行为便成为了“无本之末”,自然也不成立,此时法院应作出确认
无效判决。此情形发生于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双方恶意串通达成预约裁定之时,虽然在恶意串通之时少有
纳税人提起诉讼( 对此种情况还须有其他机制进行预防) ,但仍不可排除发生的可能性。另外,当税务机
关在预约裁定中作出的行政解释不合法、但纳税人的交易事项也不符合裁定约定的,此时即使撤销税务机
关不履行裁定的行为亦无实际意义,法院应作出确认违法判决,以纠正税务机关的违法行为。
其 三 ,驳 回 原 告 诉 讼 请 求 判 决 。 依 据 《 行 政 诉 讼 法 》的 司 法 解 释 ,当 相 对 人 起 诉 被 告 不 作 为 理 由 不 能
成立时,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当税务机关作出的预约裁定合法有效,但纳税人
的交易事项不符合裁定约定时,税务机关不履行预约裁定的行为具有正当性,纳税人起诉税务机关不作为
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五、结 语
2011 年全国税务系统依法行政会议就曾提出: “要健全矛盾纠纷防范和化解机制,改进执法方式,积
极探索和运用行政指导、行政合同、服务、疏导、教育等柔性执法手段”。所谓柔性行政方式,指的是“行政
机 关 实 施 的 不 具 有 强 制 命 令 性 质 的 非 权 力 作 用 性 的 行 政 活 动 方 式 ”。[ 2 0 ] 柔 性 执 法 具 有 非 强 制 性 、互 动 性 、
平等性及灵活性四大特征,这些特征在税收预约裁定制度中都得到了淋漓尽致的体现。在转变经济发展
方式、行政管理模式和政府法制转型、建设服务型政府和行政民主化的潮流中,税收柔性执法是未来税收
执法转变的发展方向,而依法治税原则要求税务机关的任何活动都要在法律的框架内运行,税收柔性执法
自然也不例外。针对当前税收柔性执法制度有待完善的现状,有学者提出“通过修订《行政复议法》、《行
政诉讼法》等法律制度,把因柔性执法方式造成纳税人损害的事项纳入到受理范围,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
利益”。本文的研究视角与此类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