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保全保险费属于合理支出
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施行,财产保全保险市场基本形成了以财产保全责任险为主,兼有少量财产保全保证险的运行模式。学界对于财产保全责任险和财产保全保证险在性质上是否属于担保尚存在不同理解。按照我国《保险法》第65条第4款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如果按照保险而非担保的属性来定位财产保全责任险,那么很容易发现既有的财产保全责任险与保险法学说理论对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责任免除请求权、受害人保险金请求权的理解存在龃龉;进而在保险产品设计上改造现行的财产保全责任险模式或者以保证保险替代之就成了必然选择。不论采取何种保险产品模式,如果财产保全保险仅仅是一种保险产品的话,那么诚如“非必要支出说”所言,申请保全人自主选择保险产品,由其自行承担保险费也属于题中之义。
需要指出的是,在保险法理论层面,具有担保功能的保证保险固然可以为申请保全人、保险人和第三人的权责分配提供更为周严的解释方案,但这种解释方案其实仍忽略了财产保全程序的司法属性和《民事诉讼法》第105条对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的制度安排。
财产保全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上重要的临时救济程序之一。理论上,财产保全案件的立案、审查、救济、执行虽然都是独立的程序设计,但司法实务中却形成了“裁执一体化”的程序操作模式。相较于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例而言,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0条、第101条通过依职权交付执行的方式衔接财产保全的审查和执行程序。在实务操作惯习中,申请保全人提供明确的财产信息或财产线索、提供符合要求的担保已经成为财产保全案件审查的核心要件。因此,担保提供可谓是我国财产保全案件审查的不可或缺事项。在功能主义意义上,我国财产保全制度对担保提供的要求与美国联邦和州民事诉讼规则中多采纳的禁令保证金(injunction bond)制度更为接近。禁令保证金限定了禁令存在错误时申请人应当向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主流观点一般以最终判决(final judgment)有利于哪一方作为判定禁令是否存在的具体标准。禁令保证金的执行无需再经过诉讼程序,被申请人认为禁令存在错误,可以向法院提出执行禁令保证金的动议;法院认定符合标准后会批准动议,直接命令申请人将保证金转交给被申请人。正如部分学者所指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其实是保险公司以财产保全责任险为基础法律关系向法院提供的公法担保,保险合同与提供担保是相互独立的。准确来说,保险公司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担保书或独立保函在性质和功能上更类似于保证金提存。
再者,申请保全人在提供担保方式上固然有选择权,但需要指出的是,与法院所认可的保险公司、金融机构签订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和担保合同,进而由其提供保全担保本来就是为了解决“保全不难,担保难”问题而引入的。在“接近司法”和促进纠纷化解的意义上,引入财产保全责任险化解“担保难”本身就是司法社会化的重要尝试。申请保全人往往都是在不能提供足额的现金担保,或者提供的担保物、保证人不能符合法院要求时才求助于保险公司或金融机构,实际上已经是被动选择。加之,银保监会对提供财产保全责任险和独立保函的保险公司、金融机构的资质有一定要求;为了贯彻落实基本解决执行难的司法政策目标,部分法院也在积极释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个别法院甚至与指定的保险公司、金融机构签订合作协议。这其实已经说明,申请保全人购买财产保全责任险不仅是被动选择,更是法院积极引入社会第三方参与民事诉讼和纠纷解决而增加的诉讼成本。
最后,我国财产保全保险之所以以财产保全责任险为主要运行模式其实是保全的损害赔偿制度设计使然。按照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的通说,被申请人提起《民事诉讼法》第105条的保全错误损害赔偿之诉按照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进行认定。一方面申请人在本案诉讼中败诉并不当然意味着其申请财产保全存在过错;另一方面,被申请人尚需证明其因保全行为遭受了损失。相较于申请财产保全案件的总量而言,司法实务中被申请人主张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获得支持的案件数量殊为有限。正是因为保全错误损害赔偿之诉胜诉少、承保风险小,保险公司才着力发展放弃追偿权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故而保全保险费实际上已经成为申请人在财产保全案件中稳定支出的诉讼成本。在涉及财产保全责任险的损害赔偿案件中,由于《民事诉讼法》第105条的约束,虽然我国并未采取赋予被申请人直接执行禁令保证金动议的程序设计,但是既有的司法实践基本上也坚持了前述将保险公司提供的担保视为保证金提存的立场。被申请人可以以申请人和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主张赔偿因保全错误而遭受的损失,而即便申请人和保险公司之间存在免责约定,亦不在保全错误损害赔偿之诉的审理范围。目前,司法实践中尚未出现保险公司依据免责条款向申请人追偿的案例。
综上所述,在“裁执一体化”程序操作模式之下,提供符合法院要求的担保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不可或缺的条件,财产保全立、审、执程序的运行对担保提供高度依赖。一方面,担保提供的要求实际上已经成为法院用于平衡利益、抵销保全错误风险的制度工具;另一方面,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极大降低了财产保全错误风险发生的概率,使得财产保全责任险成为撬动担保提供的主流模式。在此意义上,保全保险费已经成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必要、稳定支出,几乎不可替代和豁免。其与合理开支请求权模式的核心要件基本对应。据此,我们基本证成,可以类推适用合理开支请求权模式解决保全保险费请求权基础问题。
四、保全保险费的承担:“规范说”视角下的要件事实分配
承前所述,就实体规则而言,如果法院作出了支持申请保全人的财产保全裁定,且未被复议程序撤销,那么可以认为申请保全人就保全保险费享有请求权。以德国、日本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对应于实体法上请求权与抗辩权的作用方式,构建了从辩论主义到主张责任、证明责任的一整套事实层面的攻击防御制度体系。法官判断实体权利存在与否实际上就是在审判“原告提出的支持权利存在的请求原因事实以及被告提出的推翻原告主张权利的抗辩事实”。权利发生(请求原因)事实和抗辩事实均属于发生特定法律效果“所必需的法律要件之构成要素相对应的具体事实”,即要件事实。因此,在民事诉讼法解释论层面,保全保险费请求能否获得支持主要取决于原告、被告双方对特定要件事实的主张与证明。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1条正式确立了“规范说”作为主张责任和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性规则。前述三类诉讼成本转付请求权的要件事实分配模式相对比较统一,即原告方对本案诉讼胜诉和实际费用支出承担主张和证明责任,被告方可以就支出费用过高或不符合法律规定进行抗辩。
作为临时性救济程序,财产保全案件的审理固然与本案诉讼情况有一定的联系,但其实是独立的诉讼程序。在程序原理上,财产保全案件的申请费也应当贯彻独立的败诉方负担原则。然而,我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38条第3款却对保全案件申请费负担采取了与本案诉讼请求相结合的方式。易言之,申请保全人的保全申请费能否获得支持不仅取决于其有无提起本案诉讼,而且还需要考量其在本案诉讼中有无获得胜诉判决。保全费用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结合”模式的立法选择固然比较独树一帜,但其实也与我国长期以来保全案件整体数量少、诉前保全独立性功能不强的实务运行状况密切相关。相较于多采独立保全费用请求模式的立法例而言,在程序法解释论上讨论保全申请费和保全保险费请求能否获得支持需要考量的要素会更为复杂,无法简单照搬合理开支请求权的要件事实分配模式。
首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38条第3款规定保全申请费可在本案诉讼请求中主张,并不当然解释为申请保全人需要对财产保全裁定生效、本案诉讼胜诉以及保全相关费用支出三项要件事实均承担主张及证明责任。所谓“本案诉讼胜诉与否”其实可能包涵了一个或数个请求权基础对应的多组权利发生和抗辩事实。严格来说,申请保全人只需要主张和证明其本案诉讼请求对应的权利发生事实即可,抗辩事实并不需要其主张。具体来说,保全保险费请求权对应的权利发生事实仍然只有支出保全保险费和财产保全裁定生效两项。本案诉讼请求与保全保险费请求是两项并行存在的请求权,只不过保全保险费请求能否获得支持取决于本案诉讼请求的胜负情况。
其次,被保全人在特定情形下仍可以提出权利妨碍抗辩。在审理保全保险费请求是否应当获得支持时,原则上法院不再考虑财产保全裁定本身的合法性问题,即财产保全案件的胜诉裁定获得就意味着保全保险费的权利发生要件已经齐备。一般来说,解除保全措施、执行异议等不指向财产保全裁定本身合法性的救济程序并不属于妨碍保全保险费请求权行使的抗辩事实。例如,在梁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梁某申请保全了王某和其前妻刘某名下的房屋、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后刘某提出财产保全复议申请,主张其与王某已经离婚,且该借贷关系与其无关。法院查明事实后支持其复议申请,并裁定解除了对刘某名下部分财产的查封。在梁某提出保全保险费请求时,王某即以保全错误提出抗辩。法院认为保全对象虽然存在错误,但针对王某的保全仍有必要性,故支持了梁某提出的保全保险费请求。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考虑到司法实务中对解除保全的功能定位存在一定含混之处,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67条又规定了保全错误、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等情形下,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故而还是承认被保全人在此类情形仍可以在本案诉讼中就保全保险费请求权行使提出权利妨碍抗辩。同时,基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采取的结合立法模式,被保全人可以基于本案诉讼的胜负情况,提出权利妨碍抗辩。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38条第3款的逻辑,保全保险费请求的支持比例应当与本案诉讼请求的胜负情况一致。在交通责任事故纠纷中,法院往往会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裁判保全保险费的分担情况。如果申请保全人的本案诉讼请求未获得全部支持,即便法院作出了支持其申请的财产保全裁定,那么被保全人亦可以据此抗辩拒绝或部分拒绝支付保全保险费。
最后,即便申请保全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本案诉讼中均获得胜诉,被保全人还可以提出酌减保全保险费抗辩。正如约定违约金虽属于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私法原则体现,应予以尊重和实现;但是为了兼顾公平和实质正义,合同法亦需要司法酌减规则对个案进行调整。承前所述,类推适用合理开支请求权模式实际上就是采取了保全保险费败诉方负担原则。为了避免真正的权利人“不择手段”、过度耗费诉讼成本,法院仍需为其设定必要的限度和边界。由于保全保险费承担规则尚在建构之中,实务中涉及酌减问题的案例更是有限,尚且无法对保全保险费酌减需要考量的原则、要素和类型作出全面梳理和分析。这里我们可以讨论两种提出酌减保全保险费抗辩的典型场景:一是明显超出本案诉讼请求的高额恶意保全。司法实践中,不乏权利人基于其他目的,故意虚增诉讼标的额,并以此为基础向法院申请高额的财产保全。在实现保全目的后,又会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1条申请变更诉讼请求、降低诉讼标的额。在此情形下,即便法院最终裁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也应当支持被保全人提出的酌减抗辩。二是法定赔偿限额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了司法保护的年化利率上限。同时,第30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了违约金、律师费以及保全保险费等费用,那么应当遵循前述规定的要求,不得超过年利率的24%;即便在未约定的情况下,法院亦可适当支持被保全人提出的酌减抗辩。
五、结语
从“基本解决执行难”到构建“解决执行难长效机制”,司法政策目标的变化凸显了将实务中形成的相对稳定、规范的制度经验予以梳理和概念化,并提炼为有效的制度模式或裁判机制的必要性。现代的法教义学不可能也没有必要成为一个完全封闭的体系,特别是在民事诉讼和司法制度领域,只有不断地将看似碎片化却又逻辑自洽的司法实务惯习调试、整合,中国的民事诉讼法教义学才能真正实现知识的体系化,进而为特定法秩序内的规范问题提供答案。财产保全责任险的引入在一定程度上已经重塑了财产保全制度各方主体的权责关系。在与财产保全各类救济程序配合形成制度体系的前提下,“败诉方承担为原则,酌减为例外”的保全保险费承担机制不仅可以提升财产保全制度利用功效、预防规避执行,而且能够有效避免权利滥用。
此外,如前所述,“公法提存”性质的担保提供机制是关系到财产保全制度运行效率以及能否实现制度预设目标的核心“装置”,也是申请人支出的保全保险费功能转变的关键。受篇幅和讨论主题所限,本文未能就司法担保、公证取证、公证送达等司法社会化现象展开深入讨论。仅就当事人双方而言,败诉方负担规则无疑能够成为更好地撬动司法社会化的制度工具,但其对当事人与国家之间分担诉讼成本边界的厘定等理论议题提出的新挑战更加值得认真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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