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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新义|一部金融消费者保护强化法案: 评韩国《金融消费者保护法》
董新义
上传时间:202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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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韩国于20203月颁布了《金融消费者保护法》,该法是一部典型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强化法案,许多规定史无前例。该法采取实用主义方法定义了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并予以分类,坚持功能性规制理念对金融商品进行重新分类,扩大了金融消费者要约撤回权的适用范围,新增违法合同撤销权,明确了违反说明义务下损害赔偿诉讼的举证责任倒置制度,体系性强化了金融商品销售机构应遵循六大销售规则,增加了金融监管机构的审批权和限制违法交易的命令权等。我国在制定和完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规范时,应坚持适度的倾斜性保护理念,借鉴韩国《金融消费者保护法》中的合理制度,修正其过于激进的制度。

关键词:韩国金融消费者保护法;金融消费者;功能性规制;要约撤回权;违法合同解除权

 

历经八年多的曲折立法,韩国国会终于在202035日正式通过了《关于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律》(以下简称《金融消费者法》),并由韩国政府于2020324日正式颁布。该法是继我国台湾地区于2011629日制定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之后,全世界第二部以“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命名的法律,其制定可追溯到李明博政府时期的20117月,彼时韩国政府提出了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草案,成为本次《金融消费者法》条文的主要内容。《金融消费者法》旨在为金融消费者伸张权利,加强对金融机构等金融商品销售业者营业行为的规制,以期成为提高国民对金融机构信赖度的转折点。

《金融消费者法》是对包括政府法律草案在内的11个法律草案进行整合,经过执政党、在野党议员深入讨论,并在最终合议的基础上予以确定的。韩国金融委员会将《金融消费者法》的颁布比喻为“是为了扶正金融消费者和金融机构之间倾斜的运动场,而经过多年努力所结出的果实。”迄今为止,从立法理念、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和分类、金融商品的再分类、金融消费者的基本权利、金融销售业者应遵循的营业行为规制制度以及监管处罚等规定来看,《金融消费者法》吸取了其他国家金融消费者保护立法的精髓,并做出了重大创新,堪称前所未有的、最为完善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案。该法体现了“只关注金融机构的利益而忽视对消费者权益的切实保护,将破坏金融业赖以发展的基础,进而影响金融体系的稳定性”的立法理念。在我国持续加强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当下,该法对我国未来制定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具有巨大的借鉴价值。

一、韩国出台《金融消费者法》的“天时“”地利”和“人和”

该法的通过“一波三折”,历经磨难,从20117月韩国政府首次向国会提交金融消费者保护法政府草案起,至202035日最终被国会通过,该法案的出台历经三届政府,耗时近九年的时间,中途曾一度被搁置、废止,甚至直至最终通过日202035日之前的半年期间也差点遭受流产,后韩国政府又提出新的法律草案,期间也不断有国会议员提出新的法律议案,最终提交国会审议的法律草案是从政府草案和四名国会议员提案内容中取其精华而构成,该法从一开始就存在巨大争议,其通过又何其曲折艰辛。毫不夸张地说,《金融消费者法》若无“天时“”地利”和“人和”,也无法最终幸运“闯关成功”。

从“天时”方面来看,2008年美国引发国际金融危机后,许多金融机构侵害金融消费者的恶行昭然若揭,加强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已成为全球共识。在此背景下,韩国社会中包括学界、政界、实务界要求制定《金融消费者法》的呼声日益高涨。特别是最近几年,韩国社会接连爆发重大侵害金融消费者的事件,更是成为《金融消费者法》制定的“催化剂”,可见该法是社会“怒火燃烧”的产物。例如,外汇衍生商品(KIKOKnockInKnockOut)2]交易侵害中小出口型企业事件,自2008年爆发以来截至目前风波仍然未平息;又如仅20112月份就出现七个相互储蓄银行违规挪用储户资金被停业处分而致金融消费者利益受损事件。在韩国《金融消费者法》进入到最后审议阶段的2019年下半年,韩国更是接连爆发了一些银行违反适当性原则和说明义务,违规销售高风险利率挂钩衍生结合基金产品(DLF)致投资者遭受巨额损失的事件,以及从2019年底至今仍在韩国社会发酵的LIME私募基金违规操作导致投资者资金不能赎回致损的事件。这些侵害金融消费者事件经过媒体大肆报道,在韩国社会掀起轩然大波,使之前处于摇摆立场的部分国会议员的态度发生巨变,直接转向支持立即通过此法律。也正是基于这种特殊情况,立法步伐才能够进一步加快,否则能否通过此法尚未可知。因此,韩国之所以能迅速通过《金融消费者法》,这些侵害金融消费者利益事件的接连出现可谓“功不可没。”另外,该法许多严厉的规定也是这些事件直接催化的结果。毋庸置疑,这些性质恶劣、影响巨大的侵害金融消费者事件是促成《金融消费者法》能够出台的社会原因。

就“地利”而言,韩国在金融立法方面一直走在亚洲国家的前列。从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爆发之后,韩国开始对金融监管机构进行统合改革,将银行、保险、证券监管机构合并为金融监督委员会,这是金融监管机构的统合改革。2007年通过金融统合法案《关于资本市场与金融投资的法律》(以下简称韩国《资本市场法》),将之前施行的《证券交易法》《期货交易法》和《信托业法》等多部与资本市场和金融投资相关的法律进行统合,同时又将金融监督委员会改名为金融委员会。《资本市场法》颁布后,最近几年又针对金融科技行业的发展开展立法工作:20181016日正式通过《互联网专业银行设立及运营特例法》(该法于2019117日起正式实施);20181231日通过世界上首部以金融创新命名的法律———《金融创新支援特别法》(该法于201941日起正式实施);20191126日正式颁布世界上首部P2P网络借贷法案《在线投资联动金融业及使用者保护法》,使长期以来“无法可依”的网络借贷步入法治时代。进入2020年来,韩国金融科技相关立法仍未停下前进的脚步,基于“数据就是第四次工业革命的石油”这一立场,19日韩国国会修改了所谓的“数据三法”,即《个人信息保护法》《关于信息通信利用促进及信息保护的法律》和《关于信用信息的利用及保护的法律》,这些法的修改为相关企业(包括金融企业)更好地利用个人不能识别的,已被安全处理的匿名信息或数据扫清了制度障碍,为金融科技企业未来自由开展与数据相关的创新性业务提供了制度保障,成为第四次工业革命的“催化剂”,受到业界的普遍欢迎。由此可见,韩国政府的金融立法不仅考虑到传统金融行业的发展需要《金融消费者法》的保护,方兴未艾的金融科技产业的发展也需要《金融消费者法》保驾护航。因此从全球金融法制变革及发展趋势来考察,韩国具有金融创新立法方面的基因,在很多方面都不甘人后、希望首先“吃螃蟹。”

从“人和”方面来看,尽管八年多的立法过程经历了众多波折,但并没有使韩国政府放弃制定该法的努力。无论是李明博政府,朴瑾惠政府,还是现在的文在寅政府,都意识到制定《金融消费者法》的必要性和重要性,都始终如一,坚持不懈地推进该法的顺利通过。此法制定过程中,屡次被废置又屡次重新提起,究其原因,正是由于该法本身就是一部容易引起争议、产生分歧的法律,所关涉的利益配置较量和冲突极其严重,在金融领域中始终存在着是至为完善地保护金融消费者,还是着重促进金融产业的发展,亦或是同时“抓两只兔子”的问题。我国也同样存在此类困惑。可见无论哪个国家制定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都会面临金融机构发展和金融商品销售业者与金融消费者的利益平衡问题等诸如此类的艰难选择,如若条文设计得不好,对一方产生不利,就会受到批判。但无论如何,《金融消费者法》最终能够在得到执政党议员和在野党议员的多数赞成的情况下予以通过,本身也反映出韩国社会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立法的“人和。”

二、坚持了能更好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功能性规制立法理念

在金融规制中,存在机构性规制和功能性规制两种理念。机构性规制(或称机构规制、机构监管)是指将金融机构类型作为划分监管权限的依据,即同一类型金融机构由特定的监管机构监管。功能性规制(或称功能规制、功能监管)是指对同一功能要素适用相同的法律规制,而不问金融机构的种类,即对同一功能实行同一规制。在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律体制中,机构性规制存在诸多弊端,而功能性规制又可以弥补机构性规制的弊端,能够更好地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金融消费者法》的制定,坚持对同一功能采取同一监管规则的功能性规制理念,大刀阔斧地对金融消费者、金融商品和金融销售业、金融销售业者等核心概念予以解构和重构。例如,该法第2条第8项对金融消费者进行定义,第9项和第10项对金融消费者进行分类,该法第2条第1项对金融商品予以列举式规定,并在第3条中按照属性对金融商品进行再分类,第4条对金融机构重新分类。这些做法均为实现“无缝隙”监管、防止监管套利和消除金融消费者保护“真空”奠定基础。

()金融消费者的定义及分类

根据《金融消费者法》第2条规定,金融消费者,是指在金融商品销售合同的签订、劝诱签订或者接受要约(以下简称“金融商品合同缔结等”)过程中,金融商品销售业者的交易相对方,或者金融商品咨询业者的咨询业务的相对方,包括专业金融消费者或者一般金融消费者。金融消费者的定义及分类如下表1

金融消费者的定义及分类

分类

定义

主体范围

专业金融消费者

指对金融商品具有专业辨识能力或者从其所持有的资产规模等来看,在金融商品合同签订过程中具有风险承受能力的,且属于下列主体的金融消费者(笔者注:参见本列右侧表格所列主体)。但是,如果属于专业金融消费者中的由总统令规定的人,将希望接受一般金融消费者的待遇的意思表示,书面通知金融商品销售业者或者金融咨询业者时,金融商品销售业者或者金融咨询业者在没有正当理由拒绝时,应当予以同意,金融商品销售业者或者金融咨询业者同意时,该金融消费者应视为一般金融消费者

包括:(1)国家;(2)《韩国银行法》规定的韩国银行(即指韩国的中央银行);(3)《关于资本市场与金融投资业的法律》第9条第15款第3项规定的股票上市法人;(4)按照金融商品类型由总统令确定的其他金融消费者

一般金融消费者

指除专业金融消费者以外的其他金融消费者

例如,一般个体金融消费者

从金融消费者的定义及分类来看,该法将与金融机构签订金融商品销售合同的所有交易相对方都统一确定为金融消费者,体现了功能性规制理念,摒弃了按照不同金融业和不同金融机构来确定不同金融消费者定义的机构性规制做法。同时从金融消费者的分类来看,也未按照金融业和金融机构的机构性规制分类标准,而是以风险承受能力、所持资产规模与是否具备专业知识为标准将金融消费者分类为专业金融消费者和一般金融消费者,亦体现了功能性规制理念。

()金融商品的定义及其再分类

《金融消费者法》并未直接定义金融商品,而是采取列举具体商品种类的方式予以规定。该法第2条第1项规定,金融商品是指属于下列之一的商品:(1)《银行法》规定的存款和贷款;(2)《关于资本市场与金融投资业的法律》(以下简称《资本市场法》)规定的金融投资商品;(3)《保险业法》规定的保险商品;(4)《相互储蓄银行法》规定的存款和贷款;(5)《授信专门金融业法》规定的信用卡、设施租赁、延期付款销售、分期付款金融;(6)其他与(1)(5)规定的商品类似的、由总统令确定的商品。在此基础上,韩国《金融消费者法》将前述金融商品按照功能属性,对金融商品予以了再分类,再分类的金融商品共有四个种类,具体分类见表2

金融商品的分类

分类

定义

相关金融商品

存款型金融商品

《银行法》上的存款,以及与此类似的由总统令加以规定的商品

存款

投资型金融商品

《资本市场法》规定的金融投资商品,以及与此类似的由总统令加以规定的商品

基金、信托等

保障型金融商品

《保险业法》规定的保险产品,以及与此类似的由总统令加以规定的商品

人身保险、财产保险等

贷款型金融商品

《银行法》上的贷款,以及与此类似的由总统令加以规定的商品

住宅担保贷款、信用卡等

从金融商品再分类情况来看,这四种分类是按照“存款型“”投资型“”保障型”和“贷款型”四种功能来进行划分的,体现的也是功能性规制理念,而不是机构性规制理念。

()金融销售机构的再分类

该法摒弃了按照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公司、基金公司等对金融商品销售主体进行分类的机构性规制理念,其第4条按照销售渠道这一“功能”的不同,将所有的金融销售机构分为直接销售业者、代理销售业者或经纪销售业者、咨询业者三个大类,充分体现了功能性规制理念(参见表3)

金融销售业者的分类

分类

定义

相关金融机构

直接销售业者

自己直接作为金融商品合同的相对方,以金融商品的销售为营业的机构(包括投资中介业者)

银行、保险公司、储蓄银行等

代理、经纪销售业者

在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之间,对金融商品销售从事经纪或者受金融机构的委托从事代理销售的机构

投资劝诱代理人、保险设计中介人、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信用卡或贷款募集人等

销售咨询业者

向金融消费者提供购买符合自己的商品的咨询服务的机构

投资咨询业者

三、强化金融消费者基本权利以及金融机构的事前规制

在金融消费者保护法中,强化金融消费者的权利与加强对金融商品销售业者(金融机构)营业行为的规制是两大支柱性制度,两种制度相辅相成,不可偏废。《金融消费者法》扩充了金融消费者基本权利的适用范围,赋予了金融消费者新的权利,使得金融消费者在寻求自力救济和法律保护中占据了主动地位。同时,该法还加强对金融机构营业行为的规制,以促使金融机构时刻牢记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底线和监管要求,在营业时合法合规。

()扩充要约撤回权适用范围以及新增违法合同解除权

虽然在《金融消费者法》通过之前,韩国的《银行法》《保险业法》和《资本市场法》已赋予了金融消费者(投资者)很多权利,但一直未能对金融消费者权利进行系统性、整合性的规定。《金融消费者法》规定的要约撤回权和违法合同解除权尤其值得关注。《金融消费者法》除了第8条规定金融消费者正确选择金融商品和正当行使基本权利的义务(1)以及自我学习和获取信息的努力义务(2)以外,更多规定的都是金融消费者基本权利等,其中两个权利尤其值得关注。首先,扩充了要约撤回权(即我国的“冷静期制度”)的适用范围。将之前该权利只适用于金融投资咨询业和保险业的范围,扩大到了原则上适用于所有的金融商品,例如证券、银行、基金产品等;其次,新设了违法合同解除权,即如果是违法签订的合同,金融消费者在不承担因解除合同所产生的金钱费用的情况下,可书面向金融商品销售业者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该新设权利原则上适用于所有的金融商品,而此前的金融业法中均未规定。《金融消费者法》规定的两大金融消费者权利的详细情况参见表4

金融消费者的两大基本权利

权利名称

具体规定

要约撤回权(46)

 

消费者可以在签订合同之日起的一定时间内撤回要约,销售者在消费者撤回要约时,应返还消费者支付的款项;

对于具体撤回时间,该法根据商品种类予以了不同规定:对于保障型的保险商品,规定自收到保险单之日起15日与自要约发出之日起30日中的最先到来的期间以内;对于证券等投资型商品,自合同资料提供日或者合同签订日起7日以内;对于贷款型商品,自合同资料提供日、合同签订日或者根据合同而产生的金钱、财货等提供之日起14日以内

违法合同解除权(47)

 

在销售者违反销售监管规定时,消费者可在签订金融消费合同之日起按照总统令确定的期间内(最长5)通过书面等方式要求解除合同。金融商品销售业者应在收到请求解除通知之日起10日内告知金融消费者是否同意的结果,若拒绝,还要连同拒绝的理由告知金融消费者。金融消费者在提出解除合同要求时,若金融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解除合同,金融消费者可单方解除合同

()强化对金融销售业者(金融机构)的事前规制

从《金融消费者法》规定来看,对金融机构的事前规制,主要包括以下两大方面的内容:

1.“六大销售监管规则”

该法规定了金融机构在销售金融商品过程中,必须遵守适当性原则、适正性原则、说明义务、禁止不正当行为、禁止不当劝诱和禁止虚假夸张宣传共六大销售监管规则。适当性原则,是指金融服务提供者必须考虑消费者的资产或购买金融产品的经验等因素,在发现该商品不适合金融消费者时,金融机构就不得劝诱金融消费者购买此种不适当的金融产品。该原则现仅适用于基金或变额保险(投资联动险)。而适正性原则是指消费者拟自发购买的金融产品与其资产、投资经验等不相适宜时,金融公司有义务向消费者告知并得到确认,该原则仅适用于衍生产品。《金融消费者法》将适当性原则和适正性原则的适用扩大到了普通存款、保险商品或者贷款商品的销售。另外,该法还对说明义务、禁止不正当营业行为、禁止不当劝诱行为、禁止虚假金融广告等行为做出了详细规定。金融机构应遵守的“六大销售监管规则”的基本内容见表5

金融机构应遵守的“六大销售监管规则”

,

规则名称

具体内容

适当性原则(17)

 

在劝诱金融消费者购买金融商品时,应考虑消费者财产状况、投资经验等,禁止向金融消费者劝诱不适当的商品

适正性原则(18)

 

金融消费者自发购买(即未经过劝诱)金融商品时,若发现金融消费者欲购买的商品与消费者的财产状况等情况不相适时,应将该事实告知给消费者,并进行确认

说明义务(19)

 

在劝诱金融消费者签订金融商品合同时或者消费者请求说明金融商品时,应根据金融商品的种类,对该类商品必须说明的重要事项(例如风险、手续费等)进行详细说明,并规定了不同种类金融商品要说明的具体事项

禁止不正当营业行为(20)

 

禁止在销售商品时利用优势地位侵害消费者权益。例如,禁止在销售贷款型商品时捆绑销售其他金融商品,禁止在销售贷款型商品时不当要求担保或保证的行为

禁止不当劝诱(21)

 

包括对不确定事项提供确定性判断的行为;做出与金融商品内容不相符合的告知的行为;不告知对金融商品价值产生重大影响的事实的行为;没有客观根据对金融商品进行比较的行为等

禁止虚假、夸张广告(22)

 

禁止在宣传金融商品时,进行虚假、夸张宣传。规定了金融广告等要记载必须包含的事项(包括提醒金融消费者阅读金融商品说明书以及格式合同的内容、金融商品销售业者等的名称和金融商品的内容等)以及金融商品广告的禁止性行为。(例如对于保障型商品,不告知或者遗漏保障限额,免责事项等的行为;对投资型商品,进行损失保障,填补损失的行为等)

2.新增确立金融消费者保护内控体系的义务

在事前规制中,该法新增了金融机构必须确立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内部控制体系和控制机制的义务。这一法定义务规定在此前的其他金融业法律中并未明确规定,仅在韩国《金融机构治理结构法》中,对与职务相关全部流程必须确立内部控制基准的义务有所规定外,并未明确要求金融机构必须承担建立金融消费者保护内部控制体系的义务。而此次《金融消费者法》第16条则明确规定,金融机构必须确立金融消费者保护内部控制基准,且必须诚实地履行对其高管、职员及其代理、经纪金融销售业者的监督管理义务。

四、强化事后规制保护金融消费者

《金融消费者法》除了加强对金融消费者基本权利和强化对金融机构营业行为等的事前规制,还对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发生金融纠纷以及金融机构涉嫌金融违法时的事后规制做出了详细规定,内容具有开创性,其目的也是为了保护金融消费者。

()完善金融消费纠纷的事后规制制度

当金融纠纷发生后,为了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金融消费者法》为解决金融纠纷,确立了许多开创性制度,具体可见表6

该法确立的金融消费纠纷的事后规制制度

制度名称

具体规定

损害赔偿举证责任倒置制度(44条第2)

 

因金融销售者违反说明义务而被金融消费者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时,金融销售者应举证证明其行为不存在故意或过失

查阅资料请求权(28条第3)

 

金融消费者在寻求金融消费纠纷调解或者提起诉讼等事由时,可以向金融机构提出查阅相关资料的请求,无正当理由金融机构不得拒绝

诉讼中止制度(41)

 

申请纠纷调解时,又对尚未结案的案件提起诉讼的,法院可做出中止诉讼的决定。其目的是通过对金融纠纷调解、诉讼的新规定,减少金融消费者负担

调解程序前置制度(42)

 

对于一般小额(韩币2000万以下,约人民币12万元)金融消费纠纷,在调解程序终结之前,必须先行调解,禁止金融机构提起诉讼

()加重对违反金融消费者保护的金融机构的处罚

从《金融消费者法》规定的事后规制制度来看,主要在金钱性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两个方面做出了规定。

第一,从金钱性行政处罚来看,《金融消费者法》增设了没收违法所得处罚(韩国法律用语为“过征金”)(该法第57),即金融监管机构可向违法的金融机构作出没收违法所得(最高为违法所得的50%)的行政处罚。同时,该法将罚款金额予以大幅提高,之前的法律只规定了5000万韩元(人民币约30万元)限度以内的罚款(韩国法律用语直译为“过怠料”),而该法第69条规定,针对违反说明义务、不公正行为禁止原则、不当劝诱行为禁止原则以及违反广告规制的违法行为,可以根据具体情形对违法者处以1亿韩元(人民币约60万元)以下的罚款;而针对违反适当性原则和适正性原则的违法行为,可处以3000万韩元(人民币约18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该法还直接规定了对非法从事金融商品销售业务行为的刑事处罚条款。之前的金融业法只规定了最高为3年有期徒刑或者1亿韩元(人民币约60万元)的罚金刑。但是,《金融消费者法》第67条大幅度提高了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犯罪的刑事处罚力度,其规定:违反《金融消费者法》第12条规定未注册即从事金融商品销售业务,或骗取注册或者违反第24条让非金融商品销售代理、经纪业者的单位或个人代理、经纪金融商品销售业务,构成犯罪的,可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2亿韩元(人民币约120万元)以下的罚金。

五、强化金融监管机构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职责

《金融消费者法》还进一步强化了韩国政府相关部门(主要指金融委员会及其委任管理的金融监督院)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相关职责,从整体来看,主要包括两大方面的内容。

()明确了行政审批权和强化了限制交易权

针对金融监管机构审批权的明确主要体现在:一是新增了贷款募集人展业需经审批的规定,之前只是个别金融协会根据行政指导规定对此进行了规范,如今《金融消费者法》对此给予明确的规定,贷款募集人必须根据法令在金融委员会获得注册后方可营业。该法还规定其他个别金融业法中未规定的金融服务提供者也必须在金融委员会进行注册,这就明确了金融委员会审批职责的概括性法律根据,至此将所有金融服务提供者的市场准入均纳入法律规制范畴,填补了个别金融服务提供者市场准入规则的空白,有利于保护金融消费者。二是该法赋予了金融委员会的限制销售明令权(49),即金融委员会认为明显会造成消费者的财产性损失时,可命令销售者停止销售商品或者限制其销售。在之前的金融业法中,并未赋予金融委员会此项权力,此次《金融消费者法》对此权力予以明确的规定,扩大了金融监管机构针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监管职能,这也有利于保护金融消费者。

()构筑基础设施的义务

除了对政府部门行政审批权的内容进行了规定外,《金融消费者法》对金融机构应当构筑金融消费者保护基础设施的法定义务也做出了规定:一是该法明确了金融委员会对金融商品比较公示以及评估金融消费者保护实态的职责。在之前的法律规范中,仅有一些行政指导性文件规定了金融委员会的该项职责,而《金融消费者法》首次以基本法律的形式明确了金融委员会的上述职责。二是明确了开展金融教育的职责。在之前的金融业法中,均未曾对金融教育予以明确规定,而《金融消费者法》强化了金融委员会应承担金融教育的职责,应当根据要求开发金融教育程序,开展金融消费者素养调查(每三年须实施一次),同时还增加了对金融教育予以财政支持和促成体系的法律规定。

另外,根据韩国金融委员会和金融监督院的法律关系,韩国金融委员会将前述监管职责绝大部分委任给金融监督院行使,金融监督院必将扩大其下属部门——“金融消费者保护处”的权限,从而增强其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监管职能。

六《金融消费者法》的评价及对我国的启示

尽管韩国有学者认为该法存在很大不足,因为该法中尚有一些制度被删除或被缩小适用范围,例如未确立违反适当性原则的损害赔偿责任、未确立金融消费者集体诉讼制度以及广泛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将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对象的行为仅限定于违反说明义务的行为等,但“瑕不掩瑜”,韩国社会对该法持欢迎态度的还是占绝大多数。据笔者考察,像韩国《金融消费者法》这样具有系统性、拥有先进理念和制度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在全球均属首次。尽管台湾地区2011年“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出台的背景也是“金融危机之后,为了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公平、合理、有效处理金融消费争议事件,以增进金融消费者对市场之信心,并促进金融产业之健全发展。”但它与韩国《金融消费者法》相比,无论是规制理念,还是规制体系和具体制度都要逊色一些,韩国《金融消费者法》具有更大的借鉴意义。

()韩国《金融消费者法》比台湾地区“金融消费者保护法”更为完善

台湾地区“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包括总则、金融消费者之保护、金融消费争议处理和附则四章,仅有33个条文。而韩国《金融消费者法》总共有九章,共70个条文。两部法律的基本构成及条文内容对比可见下表7

韩国《金融消费者法》与台湾地区“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对比

章节

韩国《金融消费者法》

台湾地区“金融消费者保护法”

第一章

总则

规定了立法目的、定义、金融商品的分类、金融机构的业务区分、适用范围等

 

总则

规定了立法目的、监管机构、金融服务业的定义、金融消费者的定义及范围

第二章

金融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国家和金融商品销售业者的职责

主要规定了金融消费者的基本权利、金融消费者的义务、国家的职责以及金融商品销售业者的义务等

金融消费者之保护

 

规定了金融服务业应遵守的原则、广告等需要遵循的规范、适当性原则、说明义务等

第三章

金融商品销售业者等的注册等行为规范

 

规定了非注册金融商品销售业者等营业行为之禁止以及金融商品销售业者等的注册

金融消费争议处理

 

规定了金融消费争议处理机构和处理程序、争议处理机构的性质等

第四章

金融商品销售业者等的营业行为须遵守的事项

主要规定了营业行为须遵循的一般原则、金融商品类别营业行为遵守事项以及金融商品销售业者类别营业行为遵守事项

附则

规定了争议处理机构董事、监察人、评议委员等人违法的处罚、施行日期等

 

第五章

金融消费者保护

 

主要规定了金融消费者政策的确立和金融教育、金融纠纷的调解、损害赔偿责任等

/

/

第六章

监督与处罚

主要规定了对金融销售业者的监督、金融委员会的命令权、对金融销售业者等的检查、对金融销售业者等的处罚等

/

/

第七章

附则

规定了金融委员会监管职权委任给金融监督院以及对金融监督院的指导、监督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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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章

附则

规定了刑事处罚规定、双罚规定以及行政罚款等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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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章

附则

规定了法律施行日、个别条款的施行日、其他法律规定的相应修改等

/

/

比较上述两部法律的章节以及具体条文数量和内容,台湾地区“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的规定显然要简单很多。而韩国《金融消费者法》,无论是总则,还是前述核心制度,尤其是从金融消费者的基本权利(要约撤回权、违法合同解除权)、金融机构等金融商品销售业者应遵守的“六大销售监管规则、”损害赔偿举证责任的倒置制度、金融监管机构权力的扩大、小额金融纠纷调解前置制度、金融调解时金融诉讼的中止以及对侵害金融消费者行为金钱性行政处罚和刑罚的加重等规定均可以看出,该法凸显了浓厚的“金融消费者保护”色彩,是一部具有鲜明特征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强化法案。毫不夸张地说,在世界金融法领域内,这部法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力度都是前所未有的。

()吸收学术成果从而定义金融消费者的经验值得借鉴

1.韩国学界关于金融消费者概念的研究情况

同我国学界一样,在韩国学界,关于金融消费者的定义也是一个长期争议的话题。有学者认为,关于存款人的定位,从法律来看,可以被认为是无担保的债权人,银行破产时,依据破产法原理,尽管存款人比一般债权人并不能优先获得清偿,但考虑到存款人的存款是产业资金的源泉,因此无论哪个国家都从政策上对存款人进行特殊保护。还有学者认为,从另一方面来看,韩国《资本市场法》中的投资者作为最终商品购买消费者,并不是该商品之上风险的最终承受者,而是通过将自己购买的金融商品销售给他人,其处于可将风险转嫁给他人的位置。

而在韩国《保险业法》中,虽有“保险合同人”规定但未予以定义,其作为《商法》上的投保人,以及保险人的相对方,以自己的名义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向保险人承担保险费支付义务,而由于保险费成为实业资金的重大来源,因此投保人也不符合交易最终阶段予以消费的人。对于一般消费物,消费者可以从消费者保护机关和消费者团体等发表的有关商品的风险性分析报告中获得信息。然而对于金融商品来看,它具有信息不透明和因金融交易导致的风险分析存在困难的特征,对进行金融交易的投资者来讲,也要承担金融商品瑕疵所带来的风险,因此“投资”也应当包含于广义范畴的“消费”之中。另一种观点认为,由于一般消费者就是消费物的购入者,从广义的消费者范畴来看,从交易相对方的金融机构处购买金融商品和金融服务的消费者也就应被称为金融消费者。也就是说,与金融机构签订金融商品和金融服务合同的存款人、保险合同人、一般投资者、贷款债务人等都属于金融交易中的金融消费者。根据前述观点,作为金融消费者相对方的金融机构就包括银行法规定的金融机构、保险业法规定的保险公司以及《资本市场法》规定的金融投资公司。在韩国消费者关联法规中,在定义消费者概念时,针对所有领域的消费者并未使用同一含义的概念。法国、奥地利、西班牙等国,也仅制定概括性消费者保护法,对消费者并未予以明确定义,而是根据不同领域定义不同消费者,“呈现出为方便、实用而使用消费者概念的趋势。”

韩国《消费者基本法》所定义的“消费者”概念与长期以来在金融领域中统称的“金融消费者”(包括存款人、保险合同人、投资者等)概念的含义并不完全相同,因为《消费者基本法》中“消费者”定义能否直接适用于金融领域并无法律规定。对此,韩国有学者认为,在定义一般情形下的消费者概念时,可能会与个别情况下的消费者概念发生冲突。基于此种担心,日本关于消费者的一般性法律——《—消费者基本法》中未定义消费者,而是采取通过个别消费者法来定义相关消费者概念的方法。这种由个别消费者法来定义特别领域内的消费者的立法手段被韩国政府和国会采纳,最终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在《金融消费者法》中予以定义,至此,“金融消费者就是金融机构的相对方”得以正式法定。

2.《金融消费者法》关于金融消费者的定义和分类对我国的启示

《金融消费者法》吸收了韩国学术界对金融消费者的研究成果,对金融消费者的定义非常具有创新性、独特性。该法摒弃了本国《消费者基本法》对“消费者”的定义方式,也避免了理论界和实务界对金融消费者定义争议不断的“泥沼”,而是采用直接定义的方式,在第2条第8款中规定金融消费者就是在金融商品合同的签订、劝诱签订或者接受要约(以下简称“金融商品缔结等”)中的金融商品销售业者的交易相对方,或者金融商品咨询业者咨询业务的相对方,这一概念和台湾地区“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的定义如出一辙。《金融消费者法》将金融消费者界定为金融机构在金融商品合同中的相对方,很好地规避了金融消费是否包括投资、金融消费者是否仅为自然人等“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争论,摆脱了似乎永远也理不清、说不透的“消费者“”概念法学”的“窠臼”,采用的是一种统合性概念方式,体现的是功能主义或实用主义理念。对于那些在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的诸如“投资不属于金融消费“”金融消费者只能为自然人”的争论,该法用“专业金融消费者”和“一般消费者”类型化规制方法予以巧妙的化解,这对于我国今后的金融消费者保护立法具有重大的启示意义。《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银发〔2016314)没有纠结金融消费是否包括投资的问题,直接将金融消费者定义为“购买、使用金融机构提供的产品和服务的自然人”(2条第2),也体现了类似的功能主义立法和统合立法的理念,是个很好的开端。但该《办法》仍未摆脱“金融消费者只能为自然人”的困境,留下诸多遗憾。

()《金融消费者法》中某些“激进条款”的适用须被限定

当然,《金融消费者法》也并非完美无缺。正如韩国社会对其的遗憾和担忧一样,该法体现的是“矫正正义”理念,倾斜保护金融消费者,以实现对金融消费者的实质性保护目标。这一立法目标本身无可厚非,但该法个别规定又存在“过犹不及”和“矫枉过正”的缺陷。由于个别法律条文规定过于原则、抽象和模糊,很容易导致天平不是适度向金融消费者倾斜而是过度倾斜,使得金融机构对于金融消费者保护法条文心生恐惧。当一部法律过度保护金融消费者时就会导致金融机构畏惧创新,变得封闭保守,长此以往会造成一国金融产业失去竞争力,最终阻碍一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因而,对于某些条款的适用必须予以限定,据笔者观察,尤其需要对违法合同解除权适用期间和举证责任倒置两个制度做出限定。

1.违法合同解除请求权适用期间须明确

违法合同解除请求权,单从保护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立场来看,无疑是个值得称赞的制度。然而,首先,该法对于违法合同解除请求权的规定过于原则,没有规定营业行为遵守事项的具体违法判断基准。在此情况下,根据金融商品的种类来检讨,“一刀切”式的违法合同解除权可能会对交易稳定性产生不利影响。例如,按照《金融消费者法》的规定,如果是贷款型商品,在合同期间,对于不能一次性偿还贷款的金融消费者来讲,如果忽略消费者的债务不履行责任,就可能引起滥用合同解除请求权的情形产生,甚至个别金融消费者滥用单方解除权,要挟和绑架金融机构,产生更多的金融纠纷。其次,对于保险业界,由于保险商品与其他商品不同,在已经规定了要约撤回权制度(30日以内的要约撤回)的情形下,如果再赋予消费者高达五年的合同解除请求权,就会使得金融交易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影响交易安全,出现与当初立法宗旨相违背的情形,特别是滥用此权利有导致不必要的合同解除请求权行使和投诉案件大量发生之虞。再次,该权利也可能与比例原则相违背,出现“过度禁止”现象。对于违反销售规则的轻微行为,其实完全可以依据该法中的损害赔偿制度获得救济,如果允许金融消费者也能对轻微违法行为行使合同解除请求权,这就会与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拟实现的公益目标相冲突,对金融机构营业利益造成过度侵害。因此,应当根据金融商品的特性进行合理的差别性对待,设置不同的合同解除期间。而此事项应当由《金融消费者法总统令》进行委任性的规定,并且需要在该《总统令》中规定减少如上副作用的具体对策,方可符合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的立法宗旨。

2.金融机构是否遵守“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定须明确

还有就是对金融销售业者是否遵守“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性规定以及对是否遵守“六大销售监管规则”的举证责任也存在隐患。金融机构为了防止在将来可能发生的金融纠纷中对金融交易的合法性举证不能,对每个交易的举证资料都可能事无巨细地进行收集和保管,这必然会大大增加金融机构本不必要的支出,导致金融机构承担双重经济负担。当然,由于韩国政府还会根据该法的授权制定《金融消费者法总统令》,若在该《总统令》规定中,能对前述原则性规定做出更为具体的、可操作性的规定,也不失为一个好的补救方法。例如,针对金融商品的特性对违法合同解除权的解除时间和解除条件进行差异化的规定,再如对违反“说明义务”下金融机构的举证责任做出详细的规定。

结语

笔者早在几年前就主张,既然我国政府也认识到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极端重要性,并在相关文件中提出:“积极推进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立法的基础性工作,研究探索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特别立法”,那么为更好地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消除我国金融业分别立法存在的缺陷和漏洞,应将散落于各金融法规中的、不成体系的金融消费者保护规定予以梳理和整合,制定一部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从我国目前的社会情况来看,金融领域侵害金融消费者利益的案件层出不穷,与韩国发生的侵害金融消费者利益事件相比是有过之而无不及,比如:有商业银行销售“飞单”产品或将理财产品误导成存款进行销售;20204月下旬爆发的某银行原油期货合约受损事件;保险公司忽悠、欺诈消费者购买保险产品;互联网金融企业通过虚假宣传、广告来推介金融“理财”产品进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方法和手段虽然“五花八门”,但误导、欺骗、坑害的本质并未变化。我国亦迫切需要制定金融消费者保护法,此亦可成为我们的“天时。”

如前所述,韩国已正式出台的《金融消费者法》前所未有,该法所体现强化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立法目的、其功能性规制立法理念、金融消费者的定义和分类方式、金融产品的再分类(分为四类产品)理念、金融销售业者的再分类(分为三类金融销售业者)理念、扩大金融消费者的要约撤回权(冷静期)适用范围、新设违法合同解除权制度以及金融销售业者应遵循的“六大销售监管规则、”违反说明义务损害赔偿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制度以及对金融销售业者违反“六大销售监管规则”的金钱处罚(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等制度都有可资借鉴之处。

未来,我们应当砥砺前行。2020511日印发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再次强调:“建立健全金融消费者保护基本制度”,因此建立健全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时不我待。在制定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时,应立足本国国情,坚持金融消费者适度倾斜保护理念,在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前提下兼顾金融机构的正常经营,使二者能够和谐统一,利益衡平。在设计相应制度时,可以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81)确立的金融消费者“八大权利”和规范金融机构行为的规则为重点,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银发〔2016314)规定的具体法律条文为制度基础和框架,制定中国版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在立法过程中,可借鉴韩国《金融消费者法》(包括韩国将要出台的《金融消费者法总统令》)的规定,坚持“宜细不宜粗”,使得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中有关金融消费者的基本权利和金融机构的营业行为监管规则等都更加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尽最大努力消除抽象和模糊性问题。可以从事前、事中、事后规制三个阶段,从私力救济、公力救济两个角度作出全方位规定。同时应摒弃或改良过度保护金融消费者的相关法律规定,保证从《金融消费者保护法》中受益的是诚信的金融消费者,获救济的是真正受害的被保护者,而不是滥用权利的“挑事”者。


出处:《河北法学》2020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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