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自然人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的推定规范
《民法总则》第15条是对自然人出生和死亡时间这一民事法律事实的推定规范。该条规定了自然人出生时间、死亡时间对应的三类证据方法及其证明力:(1)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这是证明力最高的证据方法;(2)户籍登记;(3)身份证、军官证、居住证、外国人护照等其他有效身份登记。第二类和第三类证据方法记载的时间证明力次于第一类。这三类均属于可反驳推翻的证据方法,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其上记载时间的,以该其他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二)宣告死亡制度中死亡时间的推定规范
《民法总则》第48条对宣告死亡时死亡日期的确定规则属于可反驳推翻的民事法律事实推定规范。该条更为规范合理的立法表达是“推定其死亡的日期”而非“视为其死亡的日期”。立法论上看,应该区分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与法院判决确定的死亡日期,《民法总则》第48条前段更适合将法院结合自然人下落不明的原因和宣告死亡公告期限而判决确定的日期推定为宣告死亡时的死亡日期。
(三)对自然人住所的拟制规范
民法通过拟制规范规定自然人的住所,除了规定认定自然人住所的一般标准之外,通过设置拟制规定以经常居住地作为认定自然人住所的例外标准。《民法总则》第25条规定自然人的住所,该条前段规定了认定自然人住所的一般标准包括自然人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但仅仅是推定为住所,属于可反驳推翻的民事法律事实推定规范。自然人举证证明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被拟制为住所,发生与住所一样的法律效力。
(一)法定代表人代表权外观原则与善意相对人保护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时,不能笼统地说“法定代表人的权限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应该区分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约定(自治)限制与法定限制。《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的规定,仅限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这属于内部约定(自治)限制。该条款直接实行相对人善意推定,更好地贯彻了法人外观主义原则,更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交易安全。存在法律限制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特定情形下,如《公司法》第16条对公司担保的法定限制规则,推定相对人知道该种权限限制,其不得以自己不知法律规定为由主张自己善意。
(二)法人住所外观原则与善意相对人保护
根据《民法总则》第63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将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民法对法人住所要求外观公示。第64条规定:“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65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这就确立了法人登记的公信力规则,是法人外观主义原则的应有之义,即相对人的善意采推定原则,须由主张相对人非善意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法人登记事项即为法人在法律上的真实情况,法人登记事项不可反驳推翻。只有在一些特定情形下,如在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法人对股东姓名或者名称的登记事项可以为隐名股东反驳推翻。
(一)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及效力瑕疵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配置
根据私法自治原则,《民法总则》第136条第1款前段“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应当理解为对民事法律行为实行“成立推定有效”。不应要求主张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当事人承担《民法总则》第143条所规定各项有效要件的举证责任。主张民事法律行为不符合特别生效要件,或者存在《民法总则》第144条至154条所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虚假意思表示、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显失公平、恶意串通、无效等效力瑕疵事由时,主张者须就存在相应瑕疵事由承担证明责任。
(二)消费纠纷案件中欺诈要件事实举证责任的减轻
在消费欺诈纠纷领域,应该通过妥当的民法证据规范解释以适当减轻消费者对欺诈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加强对消费者的倾斜保护。比如,在构成销售品质欺诈的场合,不必严格认定经营者是否存在欺诈的故意;在因过期食品消费合同惩罚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消费者提供商品实物及购物发票,即为完成了证明消费者购物的举证责任;价格欺诈消费合同中的欺诈要件,不以消费者遭受物质损害或者产品存在质量瑕疵为必要。
(一)举证责任一般规范与民事权利的动态展开
民事举证责任一般规范将民事权利规范做动态的请求原因—抗辩—再抗辩的展开。抗辩是指被告为反驳原告所提诉讼请求而向受诉法院提出与原告所主张的原因事实两立的,并能阻碍该事实的法律效果发生的事实之行为。民事抗辩事实包括提出权利妨碍事实、权利消灭事实或者权利受制事实,当事人对其抗辩事实须承担举证责任。
将民事权利规范做动态的展开,还经常会伴随举证责任的转移。如《民间借贷规定》第17条关于仅有转账凭证的民间借贷诉讼举证规则的规定,隐含着基于转账凭证推定借贷合意存在的推定规则,即原告仅提供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作为初步证据,被告没有提出该转账系还款或基于其他法律关系的抗辩或者虽然提出上述抗辩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时,法院可以推定借贷关系成立。该推定规则属于“举证责任转移”规范,而非“证明责任倒置”规范。
(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举证责任一般规范
《民法总则》第122条规定了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其要件事实有三:一是一方受有利益,二是另一方因此遭受损害,三是无法律上的原因。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一方当事人,应该就前两个要件负担举证责任。至于对不当得利中“没有法律根据”的证明责任分配,应该区分给付型不当得利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
一方面,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没有法律根据”属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发生要件,请求权人是引起财产关系发生变动的主体,此种财产变动“没有法律根据”之消极事实交由请求权人承担证明责任应属合理。
另一方面,在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中,此时“没有法律根据”即指不当得利人缺乏保有财产利益之正当性,不当得利人应对其积极破坏既有财产秩序行为的所谓“法律根据”承担证明责任。
(三)个人信息权受侵害情形下的举证责任倒置规范
《民法总则》第111条明确要求个人信息的收集者“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与信息收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相适应,对信息收集人应采取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个人信息权人授权其独家收集的信息一旦被泄露,应该由信息收集人举证证明自己已经对所收集的个人信息采取合理的安全保障措施,否则就需要对相关个人信息被泄露承担法律责任,这也符合举证责任分配的证据距离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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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链接:《<民法总则>中证据规范的解释与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