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义(fiduciary)一词来源于拉丁语“fiducia”,本为信托(trust)或者信任(confidence)之义。从罗马法中看,fiducia最初是一种协议(pactum),是指“移转的附属物”(appendage to a conveyance),因而其最初是指财产持有人对财产的义务,直到19世纪70年代,信义关系才开始被定义为信托关系及与其相似的、一方处理另一方事务或财产的独立判决理由。目前,学界通说认为信义关系是信义责任产生的前提,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判定信义责任时通常也会将信义关系作为核心关键点。
数字金融平台的功能和角色呈现多元化趋势,需分情况讨论数字金融平台是否与用户间形成受信关系,以及何种受信关系。为方便讨论,本文将数字金融平台与平台用户可能产生的信义关系抽象为三种表现形式:一是平台以投资顾问、资产管理人或投资经纪人身份与作为投资者的平台用户间的信义关系,很多情况下可能表现为狭义信托关系;二是在专业的金融机构依赖于平台的数据收集和分析功能时,因平台具有对用户资产流动性的控制能力以及较强的数据掌控能力,二者间产生的广义信义关系;三是平台作为金融中介的角色连接平台借款人和投资人时,与双方分别产生的信义关系。
(一)从信义关系到信义权力
信义关系是讨论信义义务的前提,但关于信义义务能否从债法义务中脱离出来,一直以来颇有争议。在我国,通说认为信义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其产生于合同约定义务之外,具有独立性。但在比较法上,尽管多数学者肯定信义关系的存在,但是认为无法将其剥离出来作为一个类别。具体表现为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信义义务仅是从积极履行中剥离出来的一种义务,能够保障积极履行,只是人为地抽离出来;另一种观点认为,信义义务基于当事人合意存在,是基于当事人各方意愿的客观承诺。这两种观点尽管角度不同,但都将信义义务纳入债法义务的范畴中,否定了信义义务的独立性。实际上,当事人间基于意思自治约定的义务内容,完全可能兼具意定性和法定性。信义义务并非是一种特殊的义务,其是一种义务来源仅证成了其法定性特征。但与此同时,信义义务内容可以包括法定内容和意定内容,而且对信义关系形成的机理并不影响。因此,本文以信义关系是一种独立的法律关系为前提,该法律关系是从债法中衍生出来的,具备债法义务中的意定性特点,同时因其产生源自特定法律关系,由此而来的法定性特征使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更加紧密。
关于信义关系如何产生,早期学界有财产理论、不平等理论、合同理论、不当得利理论、脆弱性理论等诸多观点,多从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角度分析信义关系的形成要素。也有学者区分了法律身份上的信义关系和事实上的信义关系,将信义关系的范围进行有机扩张。这一观点很好地关注了受信人和受益人间的不对等地位,强调了受益人的脆弱性特征。上述学说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释数字金融平台与其他主体间的信义关系,但可能无法完全适用,因此本文着眼于受信人和受益人间权利的流动,以受信权力理论(fiduciary power theory)作为辨别受信关系是否产生的综合性路径。
受信权力理论由美国学者Paul Miller提出,在此理论框架下,信义关系是一种独立的法律关系,受信人基于该关系,对受益人的利益行使自由裁量权力,法律行为能力也因此可以进行传导。该种权力基于权限(authority)产生,是由受益人的法律主体地位衍生出来的。法律行为能力包括以法律有效方式行事的能力以及对此行为承担责任的能力,因此不同的受信权力就反映出不同的法律行为能力。因此根据该理论,产生信义关系的条件有:首先,受益人需自身拥有法律行为能力;其次,受信人基于受益人的行为,对受益人的利益获得具有自由裁量权的操控能力。具体到数字金融平台与平台用户的关系上,这一法律行为能力的传导直接导致了双方间可以形成广义上的信义关系,而由该关系衍生出的信义义务的内涵,则需要结合平台功能和受益人的授权(即平台自由裁量权的大小)来判断。
(二)数字金融平台中信义关系的产生
如上所述,前端平台通常以广义上的投资顾问面目出现,作为金融产品销售者或者证券、基金经纪人,用户将其自身财产直接交予平台,用户基于对数字金融平台的专业管理资产能力的信任,加入相应的投资理财计划中,平台由此与用户直接产生受信关系,该受信关系具备现实基础。在财产理论的框架下,虽可将这一关系直接定义为信托关系,但是在实践中,特别是在科技手段介入时,财产移转界限并不明晰,此时须考察平台对于用户的财产权益是否拥有处分的自由裁量权,这一点也可用作区分作为投资理财顾问的平台是受信人还是受托人。相似的,在比较法上,加拿大最高院在某案中提到,涉及税务及投资理财顾问的平台并非是受信人,受信人的必要条件为能够因客户利益而进行具有自由裁量性的操作,而不仅仅简单地执行指令。因此,甄别数字金融平台究竟是受信人还是受托人,可以凭借受信权力理论进行个案判断:如果平台仍是个人导向型的,例如一些智能投顾平台仅仅提供投资理财建议和分析,由用户自身选择理财产品,则其仅能与用户产生受信关系;而一些智能化程度较高的平台则可以直接为用户选择投资组合,甚至能够根据市场情况主动进行资产再配置,则其已经与投资理财顾问别无二致,能够与用户形成狭义信托关系。
后端平台的主要特征是数据驱动的规模性。专业金融机构作为后端平台的使用者,在享受到后端平台灵活的数据分析功能的同时,利用后端平台为投资者提供资产管理服务,很大程度上也依赖于后端平台的数据收集和分析能力。在这种法律关系中,尽管不存在“直接管理他人资产”这一典型的信托关系产生的基础,但专业金融机构在很大程度上需要依赖后端平台的专业数据分析,虽然做决定的是用户本身,但依然形成了地位上的显著差异,用户间接将一部分对自身事务的控制权转移到了平台,平台因此具有提供建议且根据情况调整金融策略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建立起依靠专业知识形成的受信关系。
全端平台在综合以上两重法律关系的同时,平台投资人与平台借款人均需要通过全端平台产生关联,因此全端平台承担起数字金融中介的作用,起到居间作用。由于平台在金融交易中仅仅作为一种媒介,不是直接的交易对象,其与用户之间的受信关系无法很好地套用信义关系产生的机理,从而很容易被质疑。但是,不论是投资人还是借款人,均依赖平台功能与其他当事人产生法律关联,平台并非机械匹配投资人和借款人,而是利用信息收集和数据分析,有的放矢地促成这一交易,在平台对双方事务具有建议或处分的自由裁量权时,信义关系从而形成。
(三)数字金融平台中信义关系产生的时间点
数字金融平台的信义关系于何时产生,直接关系到其受到信义义务约束的具体时间点。如上所述,当一方为另一方之利益行使具有自由裁量权的权力时,信义关系即产生。一般而言,信义关系产生的三个途径分别是双方协商一致、单方允诺和基于法律规定。在能够形成信托关系的前端平台中,双方产生信义关系的时间点比较好确定,可依传统信托原理进行判断,即在用户将自己的资产真正转移给平台、平台真正开始进行资产管理时,双方建立信托关系,这一时间点是信托财产取得独立性的时间。
但是,广义上的信义关系产生的时间则值得深思。显然,平台使用者仅在平台上注册、浏览平台提供的金融活动信息时,该信义关系并未形成。只有在用户真正地依赖平台提供信息从事实质性金融活动时,信义关系才产生。因此关注的焦点在于用户与平台相比弱势地位的真正形成时间,即前端平台用户真正拥有“金融消费者”身份、后端平台用户具有依赖于平台功能进行金融活动,以及全端平台真正具有数字金融平台中介身份并从事相关居间活动的时间。
综上,在具有资产信托的关系中,自动化程度较高的资产管理平台与平台用户的关系是一种狭义的信托关系,而仅提供数据分析、用户聚合功能的平台,无论是直接与客户发生法律关系还是仅起到居间作用,平台仅为广义上的受信人。前者信义关系产生的时间点为用户转移财产、平台具有资产管理的自由裁量权的时候,后者信义关系的起始点为用户依赖于平台功能实质性地进行金融活动时。同时,数字金融平台可能因同一交易过程而对投资者负有不止一项信义义务,且不同的信义关系可能出现的时间点也有差异,须根据具体情况逐一判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