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证分析表明,关于独立董事责任认定,特别是关于如何判断独立董事是否勤勉尽责,我国证券监管机构和法院在实践中已经形成了一些经验做法,即独立董事的勤勉尽责是一种过程性和积极性的注意义务,独立董事应当善意、审慎、合理履行职责,对其是否勤勉尽责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其职务职责、对于违法违规行为发生所起作用、获取相关信息的能力与渠道、为核实相关信息的履职情况等因素进行判断;关于与其他董事的责任区分,大部分案件中已经有所区分,独立董事基本上承担最轻责任。以上这些做法是否合理以及能否上升到制度层面,尚需结合域外经验进一步探讨。
(一)勤勉尽责的判断标准:合理调查
借鉴境外经验,美国在制度层面通过证券法和证券交易委员会(SEC)规则确立起以合理调查(reasonable investigation)为核心的判断标准,用以判断包括独立董 事在内的有关责任人员是否勤勉尽责。美国《1933年证券法》第11(b)条规定,发行人以外的其他责任人(包括独立董事)如果能证明其已经进行了合理调查,便可免于承担责任。第11(c)条规定,合理标准应为一个谨慎的人在管理自己财产时需要采取的标准。为进一步明确适用,SEC制定了Rule 176。根据Rule 176,为判断某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合理调查或是否符合第11(c)条规定的合理标准,应考察如下情形:(a)发行人类型;(b)证券类型;(c)人员类型;(d)当此人为高管时的职责;(e)当此人为董事或拟任董事时与发行人是否存在其他关系;(f)对于高管、雇员以及其他由于职责而应当对特定事实有所了解的人员的合理依赖;(g)当此人是承销商时,承销安排的类型,作为承销商所承担的特定职责,以及有关注册人信息的可得性;(h)对于以引用方式并入的事实或文件,该特定人员在提交时是否对该事实或文件负有任何责任。由此可见,在美国,判断独立董事是否勤勉尽责主要看其是否进行了合理调查,应考察发行人类型、证券类型、董事与发行人是否存在其他关系等情形。
我国目前在制度层面主要侧重于明确独立董事的行为标准,即规定独立董事应当做什么;关于独立董事的责任标准,主要依靠实践中的经验做法来判断,尚未上升到效力位阶较高的法律法规层面。具体而言,根据证监会《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规则》《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规定,独立董事应当参加培训、出席董事会及股东大会会议、关注上市公司相关信息、对上市公司及相关主体进行监督和调查等,这些都是行为标准方面的要求。在此基础上,深沪证券交易所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等自律规则进一步细化独立董事的行为要求,如规定董事审议各类议案时应当关注并了解的事项;增加独立董事应当发表独立意见的事项类型;规定独立董事发表独立意见应当包括的内容、独立董事应当主动履行尽职调查义务的情形等。但关于责任标准的相关规定较少,层级也较低。对于参加培训、出席会议等较为直观的行为,尚较容易判断是否已尽职履行,但对于保持关注、监督调查等相对而言难以直观认定的行为,在责任追究时缺乏明确的判断标准。
如前所述,实践中我国证券监管机构和法院已经形成了一些经验做法,虽在个案中的侧重点可能有所差异,但总体而言与美国的合理调查标准基本相同。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徐某诉证监会案中指出,独立董事的勤勉尽责是一种过程性和积极性的义务,独立董事应当善意、合理、审慎地履行职责,尽到一个谨慎的普通人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所需要的注意义务。此外,证券监管机构和法院对不同独立董事的调查义务也进行了区分。当独立董事具有特殊的专业技能或背景时,其对该专业领域内的事项便负有更高的调查义务;当独立董事为董事会下设专门委员会成员特别是担任委员会领导职务时,其对于该专门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也负有更高的调查义务。如证监会在昆明机床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指出,某独立董事担任审计委员会主任委员,任期较长且具备财务专业背景,因此应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
(二)专业意见的适用:合理信赖
实践中,独立董事往往以审计机构已经对财务报告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为由,主张对财务报告中的虚假陈述免于承担责任,这种观点混淆了独立董事的会计责任与审计机构的审计责任,通常无法成立。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独立董事完全不能信赖专业意见。
美国《1933年证券法》第11(b)条将信息披露内容分为专家部分和非专家部分。非专家人士(如独立董事)对两部分内容适用不同的合理调查标准:对于非专家部分的内容,必须有合理的依据证明且主观上确实相信其中内容是真实的,才可免于承担责任;对于专家部分的内容,只要没有合理的依据证明且主观上确实不相信其中存在虚假内容,则可免于承担责任,即合理信赖原则。简言之,对于前者,独立董事的调查义务更高;对于后者,基于对专业意见的合理信赖,独立董事的调查义务相对更低。
关于美国法中合理信赖原则的适用,有两点需要明确。第一,专家部分内容的范围是被严格限定的。并非所有经过会计师或者律师等专家阅读、核查的内容都属于专家部分。根据美国《1933年证券法》第11(b)条,只有“以专家权威身份编制的内容或从专家本人编制的报告、估值中复制或摘录的内容”才会被专业化。在Escott v. Barchris Construction Corp.案中,纽约州南部地区法院指出,即使会计师审查过其中的一些财务数据,也不意味着该部分内容属于专家部分内容。由此可知,即便审计机构对财务报告进行核查乃至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也不会使财务报告成为专家部分内容,真正被专业化的是审计报告而非财务报告。因此,独立董事对财务报告的调查义务并不会降低。第二,独立董事对于专家部分内容的信赖必须是适当的。管理层承担判断专家部分内容真实性、准确性的首要责任,但独立董事仍应对该部分内容进行合理调查,且需满足以下要求:充分披露其所知晓的事实,善意地信赖专家给出的意见。
(三)独立董事与其他董事的责任区分
境外对独立董事和其他董事的责任是有所区分的。在美国,有相当一部分公司已经建立起所谓的“超级多数董事会”(super majority board),即在董事会中除CEO外均为独立董事。截至2013年,大约60%的美国公众公司已将董事会转变为此种模式,其中85%的董事都是独立董事。尽管独立董事已经占据主导,但根据Bernard Black等学者的实证考察,美国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很少因公司的不端行为遭受罚款或承担赔偿责任。独立董事通常只在明知且故意违反证券法时才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否则只需对他们负责的部分承担责任。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根据《萨班斯法案》第302条,仅CEO和CFO需要保证公司提交的年度报告和季度报告不存在虚假陈述或重大遗漏,并提交公司内控有效的声明,因此SEC通常不会将全体董事、高管纳入追责范围。在英国,对董事的要求取决于董事的职责,因此不仅执行董事与非执行董事之间存在标准上的差异,就连不同类型的执行董事之间(同样地,在不同类型的非执行董事之间),以及不同类型和规模的公司之间,其标准也都存在差异。
如前所述,在实践中,我国已对独立董事和其他董事的责任进行了区分。是否同时担任董事长、总经理、财务总监等职务是重要的责任判断因素,多数情况下,独立董事只承担最轻责任。这种区分逻辑具有一定合理性,因为同时担任上述职务的董事往往会更加深度地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在违法违规行为中起到的作用也更大。然而,在制度层面,我国并没有专门就独立董事和其他董事的责任区分问题作出规定,只是列举了责任划分的考虑因素,如责任人在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发生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知情程度和态度、职务职责、履行职责情况以及专业背景等。
从理论上看,任何主体的责权利都应当一致,否则可能出现过罚不相当的问题。独立董事与其他董事既有同质性,也有异质性。同质性是指两者本质上都属于董事,都需要履行董事的忠实勤勉等义务。异质性是指两者在主要职责、所处地位、掌握的资源信息等方面存在差异。一方面,根据证监会《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规则》等规定,独立董事享有特别职权,且应就需要披露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委托理财等事项发表独立意见。另一方面,独立董事在客观上往往无法履行更多职责,这是因为独立董事投入的时间精力存在客观限制,一般只在董事会会议期间才出现在公司,此外基本都是通过远程审阅书面材料的方式履行职责;而且,独立董事可以动用的公司资源以及能够获取的信息也比较有限,实践中上市公司对于独立董事的态度非常复杂,往往没有动力向独立董事提供公司“内部信息”,遇到敏感事件时更倾向于有意识地对独立董事保密。在确定独立董事责任大小时,应就其与其他董事之间的异质性,尤其是其在履职时所面临的客观现实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