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金融法中,最早全面规定个人金融信息保护的专门规范是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发布的《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做好个人金融信息保护工作的通知》,该规范明确指出其法律依据是《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反洗钱法》《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等法律法规,但不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是金融监管当局一直以来的态度。但该通知中却出现了“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并列明其目的之一是“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意味着将个人金融信息权利作为金融消费者权利的内容。最早明确提出个人金融信息权利的规范是中国银监会于2013年发布的《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指引》,其第12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尊重银行业消费者的个人金融信息安全权,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个人金融信息的保护,不得篡改、违法使用银行业消费者个人金融信息,不得在未经银行业消费者授权或同意的情况下向第三方提供个人金融信息。”2016年颁布的《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第三章则专门规定了个人金融信息保护。而在2013年修订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4条也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第29条还规定了个人信息的收集规则。虽然金融消费者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一直以来颇存争议,但至少从法律保护方法的角度看,个人金融信息保护法的消费者保护法特色明显。
在域外,也有一些国家将个人(金融)信息予以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化对待。例如美国即是如此。具体表现是,在立法方面有诸多从金融消费者角度切入的个人(金融)信息保护立法。如1970年的《公平信用报告法》赋予消费者纠错权,以保障消费者报告中的错误不会被用于伤害消费者的行为;1999年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要求金融机构保护金融消费者的个人信息隐私;2010年的《多德一弗兰克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授权消费者金融保护局对金融隐私领域进行监管。美国白宫曾三次向国会提交《消费者隐私保护法》草案,虽未获正式通过,但“消费者法化”的态势非常明显。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更是于2018年6月28日颁布了《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消费者隐私法》(California Consumer Privacy Act),这是美国州层面的第一部综合性的消费者隐私信息保护法,具有较强的示范引领效应。这一法案统合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保护权利,主要包括知情权、删除权、选择不出售其个人信息的权利以及不受歧视的权利等。
在执法方面,联邦贸易委员会(FTC)作为联邦层面消费者保护专门机构,依据1914年的《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的“不正当或欺骗性行为”条款对个人信息进行“兜底式”保护,并陆续颁布了若干部对《金融服务现代化法》的实施细则,主要包括消费者金融信息隐私权规则、消费者信息保护标准规则和消费者报告中信息与记录的处理规则等,对商业领域信息隐私、数据安全、网络广告、行动跟踪和其他数据密集型商业行为进行监管。
我国也有学者认为,在现代信息社会中,以私法保护公民的隐私权益存在困境,建议通过将个人信息保护法的“消费者法化”,即我国的个人信息法律保护应当倚重消费者法保护的进路,以倾斜保护、集体保护等为原则的消费者法框架,在特定领域和特定情形中赋予个人以具体的消费者权利,消费者权益组织也可以以提起公益诉讼的形式,对个人信息权利予以保护。
我国最终出台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也具有“消费者法”的特色:其一,它调整的是不平等的个人与信息处理者之间的关系,并将平等主体之间的个人信息侵权关系排除在调整范围之外。或者说,本法所规制的信息处理者,大部分是经营者(简称平台),个人与经营者在绝大多数场景中构成消费关系,这些经营者与个人之间看似平等,实质上不平等。因此,个人信息保护法和消费者保护法在很多场景下是重合的,即便是在互联网免费使用的情况下,个人与平台也构成消费关系。其二,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确有很多制度设计与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同构或类似。如,两法从名称上看都有“保护”二字,直接保护的都是“权益”;都采用了“弱势群体的权利一强势群体的义务”的偏重保护结构,而没有规定弱势群体的义务和强势群体的权利;都规定了专门的执法部门,甚至执法部门都是多元的,市场监管部门和金融监管部门也是执法机构;都规定了违法的行政责任;都规定了公益诉讼制度。
尽管二者是有交叉、重合、同构、相似甚至神似关系,但二者也有诸多区别,互不隶属,是相对独立的关系。个人金融信息保护法与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的相互独立关系体现在如下差异方面:
在法律关系方面,个人金融信息保护法调整的法律关系是个人金融信息处理关系,它不仅包括在金融消费关系中形成的个人金融信息处理关系,还包括在金融监管关系、自律管理关系中形成的个人金融信息处理关系,以及金融服务机构与不具有交易关系或金融消费关系的个人之间的个人金融信息处理关系。金融监管机构、金融市场基础设施等处理个人金融信息时,它们与个人的关系,不是金融消费法律关系,而是金融监管关系、自律管理关系。而金融消费者保护法主要调整金融服务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的金融消费关系,以及金融监管者在监管金融消费者保护过程中发生的金融监管关系,不调整自律管理关系。此外,尽管二者都调整金融监管关系,但个人金融信息保护法调整的金融监管关系,监管的对象既包括金融服务机构,也包括个人,而金融消费者保护法调整的金融监管关系的对象主要是金融服务机构。需要说明的是,即使金融服务机构与个人之间不存在消费法律关系或交易关系,但只要其处理个人信息,就受个人金融信息保护法调整。如果我们不是割裂地而是系统地解读个人金融信息保护法,就会发现它是独立于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的。
在权利主体方面,个人金融信息保护法保护的对象是自然人(个人),金融消费者保护法保护的对象是金融消费者。尽管中国人民银行简单地将所有的购买和使用金融服务的自然人客户都视为金融消费者,但域外法的经验表明,一方面,并不是所有的自然人客户都是金融消费者。近年来,出于避税的考虑,很多富豪以自然人的名义进行投资理财,但其背后却是庞大且专业的顾问和研究团队,不应归入“金融消费者”的范畴之中。另一方面,中小企业也可以成为金融消费者。例如,在英国,年营业额不超过100万英镑的企业、慈善事业和信托事业也属于“金融消费者”。
在理论基础方面,消费者保护法的理论基础是工业时代民事主体身份互换性的丧失,信息不对称、地位不对等的加剧,以至于出现了市场失灵,需要国家干预,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予以倾斜保护。只有保护好“消费者”这一“上帝”,才会有放心的消费,社会商品的流通才能顺畅进行,经济秩序才能恢复。而当前如火如荼制定或修订的个人金融信息保护法的理论基础是在大数据时代个人人格尊严的危机甚至丧失,以欧盟为代表的个人信息的“个人控制”模式以及以美国为代表的个人信息自我管理保护机制失灵,更无法满足数据流通与使用的需要,而“个人信息数据是大数据的核心和基础”,因此需要制定专门的法律实现数字经济时代个人信息权益保护与个人信息合理利用之间的平衡。
在权利来源方面,个人金融信息保护法中规定的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过程中的相关权益直接来源于《宪法》所确立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等规定。这已为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条所确认。其背后的法理是,自然人有独立人格,有权自主塑造其在社会中的身份,自主决定其个人事务,因而个人有权防范他人不当处理涉及个人的信息,以维护主体尊严或人格自主,但消费者的诸项权益却并不直接来源于《宪法》。
在制度目标方面,个人金融信息保护法既要保护个人,又要促进金融信息的合理利用,发挥大数据红利。因此,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条开宗明义,明确本法的目的是“保护个人信息权益,规范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促进个人信息合理利用”。与此形成对比的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条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可见,个人金融信息保护法对于大数据利用的目的更加直接,而消费者保护法则不涉及对某一资源或要素的利用问题。
在制度框架设计方面,尽管二者有交叉、重合、同构、相似甚至神似关系,但不少国家和地区的个人金融信息保护法都既调整个人与作为经营者的信息处理者之间的金融消费关系,也调整个人与作为国家机关的信息处理者之间的个人信息处理关系以及个人与作为金融市场基础设施之间的个人信息处理关系,而金融消费者保护法仅调整金融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消费关系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金融监管关系。因此,不少国家和地区的个人金融信息保护法都规定了国家机关等非经营者在个人金融信息处理中的义务。尽管在规制重点上,国家机关、金融市场基础设施与金融经营者并不相同,但在很多义务方面却是相同的,如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五章规定的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都是适用于所有的个人信息处理者的。
在制度细节设计方面,由于个人信息侵权的复杂性、因果关系认定和损害计算的困难性,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条直接规定了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个人信息处理者须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才能免责。这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没有的制度。另一方面,在损害计算方面,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损害的类型以及计算方法规定的比较细致,如第49条规定了人身伤害的计算方法,第52条规定了财产损害的法律责任形式,第55条甚至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责任,但当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直接规定为500元。但《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条对侵害个人信息权利造成的损害的计算方法则比较原则:“损害赔偿责任按照个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个人信息处理者因此获得的利益确定”,在个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和个人信息处理者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时,则授权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因此,个人金融信息保护法应独立于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在定位上不能将前者矮化为后者的一部分。虽然这种做法在实际工作中或便于开展个人金融信息保护工作,但在立法层面看,并不利于个人金融信息的开发、利用,也容易忽视金融监管部门、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对个人金融信息的保护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