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观公正的数据安全认证不仅有赖于独立、专业的认证机构,而且需要科学合理的认证机制。相比于对普通的实体产品、线下服务、管理体系的认证,数据安全认证往往面对的是网络服务、数据产品,其认证机制具有较大的特殊性。对于数据安全认证启动、实施程序、认证标准、认证跟踪监督、认证责任分配,需要进行有效的法律制度设计。
(一)数据安全认证启动:自愿抑或强制?
启动程序是开展数据安全认证的首要环节。究竟是实行自愿申请认证还是强制认证,还存在分歧。2019年公布的《数据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34条规定“国家鼓励网络运营者自愿通过数据安全管理认证和应用程序安全认证”,拟确立自愿认证模式。在实践中,2019年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发布《关于开展App违法违规收集使用个人信息专项治理的公告》,第5条要求“开展App个人信息安全认证,鼓励App运营者自愿通过App个人信息安全认证”。此种个人信息安全认证名义上是自愿的,但实际上带有一定的单方强制性,属于政府组织实施的个人信息专项治理行动的一个环节。欧盟确立了数据保护认证的自愿机制。《通用数据保护条例》序言第100项规定,鼓励建立认证机制和使用数据保护印章、标记,以使数据主体能够快速评估相关产品和服务的数据保护水平。其第42条第3项明确规定:“认证应当是自愿的,并且可通过透明的程序获得”。
对于中国的数据安全认证,宜实行自愿认证和强制认证相结合。其一,尽管数据安全认证对于个人、互联网企业、政府等都有诸多价值,但如果一律实行强制认证,不但会违背认证的第三方评定本质,使得认证异化为另一种形式的审批,而且还会给认证对象造成一定的负担。是否申请认证,一般情况下应交由互联网企业自主选择。其二,限定条件实行数据安全强制认证,更有利于保障数据安全。中国目前数据滥用现象还比较突出,数据安全法律体系并不健全,部分领域实行强制性认证,可以为网络用户提供必要的辨明信息,减少重要数据的安全风险。欧盟之所以实行数据保护自愿认证,原因可能主要在于《通用数据保护条例》为数据主体赋予了强大的权利,对数据处理设定了严格的条件与程序,而且设定了重罚机制,可以较好地保障数据安全。其三,数据安全自愿认证和强制认证相结合,更符合中国认证的法治实践。在中国传统认证领域,认证实行自愿和强制相结合。《认证认可条例》第18条规定“任何法人、组织和个人可以自愿委托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进行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但同时第27条规定“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对相关产品实施强制认证。在网络安全领域,《网络安全法》第23条规定,对于网络关键设备和网络安全专用产品,“由具备资格的机构安全认证合格或者安全检测符合要求后,方可销售或者提供。”2018年,国家认监委、国家网信办发布《关于网络关键设备和网络安全专用产品安全认证实施要求的公告》,专门组织安全认证,认证对象包括路由器、交换机、服务器等网络关键设备,以及数据备份一体机、防火墙(硬件)、安全数据库系统等网络安全专用产品。此种网络安全认证主要是对同网络有关的实体产品的认证,可受传统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调整,但实际上也可纳入数据安全强制认证的范畴。
实证研究表明,强制认证可以增强创新能力、提升管理能力和增加自愿认证,“对企业生产率具有显著正效应”。《个人信息保护法》对某些信息处理行为,实际上已经确立了强制认证制度。其第38条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因业务等需要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应当“经专业机构进行个人信息保护认证”。为了更符合中国国情,为了更好地保障数据安全并促进数字经济的规范健康发展,宜实行自愿为主、强制为辅的数据安全认证制度。可以根据新经济的不同业态和不同的数据处理行为,区分场景确立是否应当强制认证。对于事关个人、组织重要权利的一些重要数据或敏感数据的处理,或许需要进行强制认证。国家对于数据安全强制认证,应定期发布统一目录,统一相关技术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认证标志,统一收费标准。强制认证可以弥补自愿认证的不足,有助于防范重大风险,防止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害。然而,强制认证只应当是特定阶段的产物。随着“放管服”改革的不断推进和认证制度的不断发展成熟,数据安全强制认证的范围应当不断缩小。
对于申请数据安全认证的条件,需要做一些否定性的排除规定。如果在过去合理期间内发生过数据安全违法违规事件,或存在相关认证标志被撤销等情形,应禁止在特定时期内申请认证。因为除了评估当前的数据安全保障水平,互联网企业过去守法合规的情况,也是认证机构考察的重要内容。认证具有信誉担保的色彩,评价过去的行为可以有效预测未来。通过评价过去合理期间的行为,可以倒逼认证对象持续积累守法合规的商业信誉。《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App)安全认证实施规则》规定,在12个月内发生重大信息安全事件、所持同类证书在撤销认证影响期内等情形存在时,App运营者不得申请认证。由于互联网行业变化极快,所以认证申请条件所涉及的过去期间应合理设置。
(二)数据安全认证实施程序和认证标准
科学合理的数据安全认证程序,不仅可以提高认证效率,而且有利于保障认证结果的准确性与公正性。由于大多涉及无形的网络服务或数据产品,数据安全认证程序同普通认证程序存在一定的差别,更注重对网络科技和数据安全保障制度的评定。相比于行政程序,数据安全认证实施程序更为灵活高效,但也更容易出现问题。作为第三方规制的数据安全认证具有公共性,应当保障认证过程具有充分的透明性和公众参与度。认证的实施程序应当吸收“正当法律程序”的精神,满足自然正义的基本要求,重视说明理由,听取陈述、辩解,建立健全完善的认证信息披露机制。应防止认证程序流于形式,认证也不能仅限于审核书面材料,必须通过软件检测等多种技术进行验证。
在应用程序安全认证的实践中,《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App)安全认证实施规则》规定的主要认证环节分为三部分:技术验证+现场核查+获证后监督。对于网络服务或数据产品,数据安全认证的一般实施程序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1)受理。认证机构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后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2)技术验证。通过实验室检测和现场核查等方式进行。检测机构按照技术验证规范实施技术验证,并出具技术验证报告。(3)现场审核。认证机构对互联网企业进行现场审核,对相关问题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出具现场审核报告。(4)认证决定。根据申请材料、技术验证结论、现场审核结论等进行综合评定,决定是否通过认证。(5)颁发认证证书。对于有形网络产品的认证程序略有不同,需要线下随机抽取样本进行客观评定。比如,《网络关键设备和网络安全专用产品安全认证实施规则》规定,对网络关键设备和网络安全专用产品安全认证的认证模式为:型式试验+工厂检查+获证后监督。型式试验程序要求认证机构从生产线、仓库、市场等地随机抽取产品,按相应产品有关国家标准进行型式试验并提交报告。工厂检查要求认证机构到工厂,对信息安全保障能力、质量保证能力、产品一致性进行检查。
对于数据安全的认证标准,除了包括具有强制力的国家法律规范,还应包括国家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国际通用标准、认证机构制定的标准等。比如,对应用程序进行技术验证和现场审核的依据均为GB/T35273《信息安全技术 个人信息安全规范》,属于全国信息安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发布的推荐性国家标准。国际著名标准也可以成为数据安全的认证标准。比如,信息安全管理ISO27001国际标准,采用PDCA过程方法,基于风险评估的风险管理理念,对企业是否建立科学有效的信息安全管理体系进行认证。此外,数据安全认证机构可以结合数字产业实际,建立健全自己的认证标准体系,弥补标准空白、滞后或提高标准,以引导数据安全保障。
在数据安全认证的时间跨度上,既应对互联网企业过去合理期间内的守法合规情况进行审查,也应对认证当时的组织机构设置、人员配备、隐私政策、技术措施等数据安全保障制度作出评估。一旦经过全面评估认定符合认证标准,就应当作出认证决定,及时颁发认证证书。对于认证标志的使用期限,《通用数据保护条例》规定认证的有效期最长为3年。如果相关要求继续满足,在相同条件下可以续期。对于中国数据安全认证的有效期,需要区分不同的认证领域与事项,结合数字科技易变的特点,根据具体情况合理确立认证标志的有效期。另外,应推动建立健全数据安全认证国际互认体系,促进数字经济更好地在海外发展。
应确立完善的认证程序和结果异议机制。如果数据安全认证机构违反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随意增加、减少、遗漏认证程序,认证申请人可以要求重新认证,并可以向相关部门举报投诉。即使认证程序合法,但认证结果也可能不够客观、公正,所以公开透明的认证异议处理机制十分必要。如果对认证决定有异议,应当允许认证申请人提出申诉。认证机构应及时公正处理申请人对认证程序和决定的异议,并书面告知其最终处理结果。
(三)数据安全认证跟踪监督
跟踪监督对于数据安全认证尤其重要,因为数字科技瞬息万变,网络安全新隐患不断出现。“认证即过时”可能是常态。并且,网络服务、数字产品更新换代很快,被认证对象在获得认证后会有很多新办法滥用数据。既然认证机构颁发了认证标志,就应当对其使用负有跟踪监督的义务。一旦不符合认证标志使用条件就应当及时作出相应处理,否则就可能面临相应的制裁。如北京中大华远认证中心诉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法院认为,认证机构“未进行有效跟踪”,导致其发放的认证证书已过期但仍在持续被使用,所以监管机构的处罚并无不当。对于跟踪监督的方式,可采取日常监督与专项监督相结合的方式。比如,《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App)安全认证实施规则》要求,认证机构对获证App和App运营者,从获证App一致性检查、更新情况、标志使用情况、企业自评估情况、被举报投诉和社会媒体曝光情况等方面进行持续的日常监督,并形成日常监督报告。如果出现获证App存在个人信息安全问题并经查实获证App运营者负有责任时,或组织架构、服务模式等发生重大变更时,或发生破产并购等可能影响App认证特性符合性时,认证机构应启动专项监督。
认证机构属于第三方评定机构,发现被认证对象存在不符合法律、相关标准时,无权直接命令认证对象采取相关措施,但可以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当前数据安全认证实践的一些做法可能并不是特别妥当,例如《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App)安全认证实施规则》规定:“发现不符合时,认证机构向认证申请方出具不符合报告,并要求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的,中止认证过程。”不管是认证机构还是检测机构,都无权要求认证对象限期整改或发布其他命令,因为认证不属于行政检查或行政审批行为,一般只能按照认证合同约定进行处理。但认证机构要求改正应当注意一定的度,该撤销认证的就应撤销,否则可能导致更多的违法违规行为。
由于认证机构获取信息有限,而且数字科技变化极快,可尝试建立网络用户投诉举报机制,以弥补跟踪监督信息的匮乏。美国TRUSTe认证机构建立了看门狗争端解决程序,在线接受投诉对被认证网站不能适当处理的隐私纠纷进行解决。如果被认证网站不接受最终决定有效保障隐私,就会被撤销认证标志,并被列入“不守规矩的网站”名单。对于用户就数据安全问题的投诉举报,认证机构有义务予以深入调查核实,以准确判断认证标志是否符合继续使用的条件。对于数据安全认证跟踪监督的最终处理,可以作出继续使用认证标志、限期纠正、暂停使用认证标志、撤销认证标志等决定。
(四)数据安全认证的责任分配
数据安全认证有一定的特殊性,应科学合理确立数据安全认证机构的法律责任。在传统认证领域,认证机构的民事责任主要可以分为相应的赔偿责任和连带责任。首先,对于虚假认证或认证结论严重失实造成损害的,法律一般规定认证机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认证认可条例》第61条规定,对于出具虚假的认证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结论严重失实的,造成损害的,“认证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产品质量法》第57条第2款同样规定,对于不实认证“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然而,由于法律规定宽泛模糊,对于如何让认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判断标准并不明确。其次,对于违反认证的跟踪监督义务,法律一般规定承担连带责任。《认证认可条例》第73条规定,认证机构没有进行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不再符合认证要求而没有及时采取措施造成损失的,“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产品质量法》第57条第3款作了同样的连带责任规定。
从认证环节上分,可以将数据安全认证机构的责任,主要分为数据安全认证责任和认证后的跟踪监督责任,分别对应相应的赔偿责任和连带责任。对于数据安全认证的归责原则,应确立过错责任原则,而非严格责任原则,因为认证只是第三方评价,损害的发生主要源于认证对象的数据违法行为,如果认证机构不存在过错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由认证机构承担无过错责任,不仅有失公平,在事实上也难以完全实现,因为认证机构无力承担普遍累计而形成的巨额赔偿费用,而且无过错责任还可能阻碍认证市场的健康发展。如果数据安全认证机构故意进行虚假认证,属于特殊的帮助侵权行为,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界定为连带责任。如果由于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核义务等过失导致认证结果失实的,数据安全认证机构应承担补充责任。如果数据安全认证机没有及时履行跟踪监督的法定作为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此种责任属于“特殊不作为义务连带责任类型”。
为了更好地保障数据安全认证的客观准确性,应加强对数据安全认证违法行为的公法责任的设置与追究。尽管通过民事赔偿可以弥补数据认证造成的损害,但数据安全认证的私法责任存在一定限度。首先,数据安全认证违法行为具有极强的隐蔽性与专业性,受害者很多时候可能并不知情,即使知道也难以进行有效举证。其次,难以证明数据认证违法行为同损害存在因果关系。由于数据具有非独占性和可无限复制性的特点,损害可能是由其他众多主体通过多种途径违法获取数据造成的,所以要证明损害同违法认证、互联网企业滥用数据存在因果关系往往比较困难。最后,损害难以确定。对于数据违法造成的损害,往往难以量化,如对具有人格权特性的个人信息的侵犯,而且即使可以量化,损害可能并不大,数据认证机构、互联网企业的赔偿数额十分有限,违法成本可能很低。
因此,需要对数据安全认证机构设定较重的公法责任,以弥补数据安全私法责任的限度。通过设定大额行政罚款,可以提高违法成本,形成威慑效应,从而有利于减少数据安全认证违法行为。《通用数据保护条例》设定了重罚机制,其第83条规定,如果数据保护认证机构违反法定义务,可能被处以1000万欧元或上一财政年度全球营业总额2%的巨额行政处罚。《个人信息保护法》虽然对于违法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设定了高达5000万元或者上一年度5%的罚款,但并没有专门对违法认证作出责任规定。基于成本收益原理和贝叶斯纳什均衡,罚款金额越高,即便在被处罚的概率下降的情况下,也越能有效遏制违法行为。除了可以借鉴域外数据保护经验加重行政责任外,还需要合理设定数据安全认证机构的刑事责任,但应保持刑罚的谦抑性,防止对数据安全认证市场发展和数字科技创新造成毁灭性破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