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厘定注意义务的基本内涵
董事责任的免除需要以董事有责为前提,违反义务触发责任承担。我国公司法中对于注意忠实义务的规定极具概括性。如此规定的概念禀赋为自由裁量创造可能性。对于其内容、判定方式等暂无规定,笔者认为,对于独立董事的注意义务可以作出类型化的区分,将义务进行类型化既避免了原则性规定带来的宽泛与模糊,也克服了义务具体化的赘余之弊。
1.监督类义务。从判例法的发展来看,监督义务可谓董事注意义务的源头和主线。由于英美公司法中并没有监事会,而是由董事会中的非执行董事行使监督权利,因此对于监督义务的规定自然是置于董事会之中。大陆法系中,公司中设置了监事会负责监督之职。独立董事与监事会应当是公司监督体系的一体两翼,协同合作发挥监督作用。独立董事最主要的作用便是监督作用。《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履职指引》第10条便规定了独立董事的监督义务。鉴于公司治理结构的差异性,我国公司不同于美国、英国等国家的公司治理体系。英美国家公司治理采用的是股东会-董事会-经理层的结构,单层治理中,董事会中的独立董事(外部董事)负责公司的监督职能,执行董事负责公司经营管理。独立董事源自与执行董事相对应的非执行董事,后因为独立性的要求,演变为独立董事。与美国、英国不同,德国采用的是“线形”治理结构,即股东会任命监事会成员,监事会聘任董事会成员。对于监事会来说,其功能与权利非常庞杂,监督公司的各项事务,不仅对公司的已发生事实进行监督,对于公司经营方略、董事行为等问题皆需要进行监督。受德国影响,荷兰、卢森堡等欧洲国家纷纷仿效。而我国公司治理结构则是以日本为范例,日本的监督权能由监察人(独立董事)或监事会来行使,与董事会构成平行结构向股东会负责。但问题在于,日本的监事也均来自公司内部,独立性显然较弱,无法保证独立行权履职。而后的历次修法中也着重加强监事的监督职能,并于2002年修改公司法引入独立董事制度。从以上国家的经验可以看出,由公司的监事会肩负监督职能存在着一定的制度流弊,要么是权力过多而忽视了监督职能,要么是因为受制于公司股东,无法实现监督的本质要求,与公司的利益关系过于紧密,从而势必影响监事会行使监督权的公正性与公平性。
2.知情类义务。独立董事获悉公司信息是履行监督义务的前提要求,只有充分获知公司的各项信息,才能更全面地实现有效监督。知情既是权利的体现,也是履行义务的要求,独立董事只有充分履行知情义务,才可以全面了解公司,这也是独立董事行权履职的基本要求。问题在于,我国法律当中并未对独立董事知情权作出规定,仅在证监会、上市公司协会等部门发布的相关文件与意见中有所涉及。这样便使得独立董事的知情权无法可依,仅能依据部门发布的规定与指引行使知情权。对于公司监事而言,“各类公司监事会获得监督所必要的信息仍以列席董事会为主要渠道,采用其他途径获取信息的比例很低,而列席董事会获得的信息大多是迟到的信息,无法满足监督董事的需要,尤其无法满足适时监督董事会决策的需要,监督信息不对称的局面没有根本性的改变。”对于监事尚且如此,独立董事囿于身份与地位,信息获取能力必然小于监事会。任何权力的存在都会出现寻租空间,公司经营过程中也不例外,控制股东为个人利益侵犯中小股东权利的现象并不鲜见。然而时至今日,立法中也没有将目光投向独立董事身上,独立董事知情权的行使完全依靠公司提供的信息。不乏有独立董事在申辩意见中提及,其所获得的信息来自公司,对其具有合理的信赖,独立董事决策失误的根源在于公司,或者说是股东、董事的恶意隐瞒,独立董事无法获知全部公司信息。
3.战略协助义务。从功能上看,独立董事两大职能分别为监督职能与协助职能,独立董事的设置便是为了更好服务公司,让公司更好地运行营利。对于监督职能而言,要求独立董事监督公司执行董事,在其工作中出现利益矛盾时进行决策;对于协助职能而言,强调为董事会提供信息与建议。但不可否认的一点便是,独立董事通常是由学者、教授、律师、会计师等专业人员组成的,其具备普通董事所并不具备的某些专业能力,被引入公司作为独立董事的一大目的便是提供专业类的知识。在公司面临专业类的问题时,可得到独立董事的专业判断和建议。公司运营过程中,董事或股东的决议通常都代表着各自主体站在各自立场作出的判断,具有极强的主观性与倾向性,独立董事作为独立主体,可以客观的立场对决议进行中立的审查与监督,更能通过专业的知识和能力发现决议中存在的问题。得益于独立董事身份特殊性的特点,一方面需要对执行董事的工作提供帮助,反过来又要对其工作进行监督,二者本是对立的存在,独立董事对其作出平衡是极难的。英国为了缓和独立董事与执行董事的对立关系,规定任一方均不可在董事会决策中占主导地位,要求在二者之间建立一种互助关系,在大型上市公司董事会中规定独立董事至少占半数,而在中小上市公司中,董事会至少有两名独立董事。
从制度设计中可以窥探出,若想发挥独立董事的功能,首要问题是明晰独立董事区别于内部董事的权利义务。从比较法经验来看,域外法律对于独立董事的特殊权利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关联交易审查权和组成特别诉讼委员会对衍生诉讼进行事前审查,而这与其说是独立董事的权利,毋宁说是独立董事的义务。对于独立董事的注意义务,列举式可以尽可能地明确董事行为,独立董事是否违反注意义务,也可以作出简单的判断,但弊端在于难以穷尽列举所有的注意义务类别。原则性规定的好处在于法官可以根据具体案件对独立董事的行为作出评价,克服了列举式的短板,因此笔者建议对独立董事注意义务作出类型化区分。
(二)完善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
董事责任免除前提是有责,有责便是因违反义务招致的。故应当明确注意义务内容。商业判断规则的引入也离不开注意义务的明确。要求对其行为进行审查,符合商业判断规则才可以获得免责。在学界,勤勉义务始终与忠实义务一并为信义义务的两个子项目存在。勤勉义务也被称为注意义务,是指在判断行为人是否尽心尽力处理其职务所应负责之事,如果未尽足够注意便应当承担责任。当前《公司法》规定董事信义义务过于抽象,缺乏具体内容,致使司法实践难以应用。因此,是否有必要对勤勉义务与忠实义务进行细化以满足司法实践的现实需求?在笔者看来,是有必要的。另外,董事行为何为勤勉?如何界定勤勉?无论是英美法的合理谨慎人标准,抑或大陆法的善良管理人标准,均体现为在客观上抽象后的统一标尺,即便在各国表现出现差异,但实质趋同。笔者认为,对于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应当是客观且有法可依的,并且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中不同公司和处理事务的差异性来对董事作出进一步的具体要求。标准的统一利于形成一致的司法裁判。首先,对于标准的确立应当兼具抽象一般性条款的原则性功能作用与具体条款的规范作用。我国《公司法》第147条第1款即可作为原则性规定。然司法实践中的经验可以对其进行类型化的分析,依据典型案例总结出独立董事注意义务的具体判断标准。抽象规定与具体规定结合约束独立董事行为,使其为公司勤勉尽职地工作。与此同时也可以从正反两个方面作出规定,尽可能提供精细的指导,同时设置兜底性条款以保障执法者的裁量空间。其次,标准的确定应当宽严相济。过于宽松的标准极易形成漏洞,使得独立董事怠于工作,阻碍公司发展,过于严格的标准则会给独立董事造成极大工作压力,严格认定独立董事履行注意义务,则会导致独立董事工作要求过高,极易导致独立董事承担非个人因素所造成的公司经营风险,甚至阻碍优秀的专业人士成为公司独立董事,为公司提供专业化的建议和独立的监督。因此对于标准的设定,应坚持宽松与严格相调剂。最后,对于义务的设置,应当坚持契约自由原则,允许法律规定与约定结合的形式。例如,公司章程可以对独立董事的义务标准作出自治性规定,公司在聘任独立董事之时可以与其进行协商,确定工作内容与义务判断标准,同时也可以对于责任承担与赔偿事宜作出约定,公司法只提供范式要求,可将具体要求交给公司与独立董事自我约定。
(三)明确责任主体的界分
从行政处罚书中所记载的内容可以看出,当监管机构对独立董事进行处罚时,极少将其作为特殊主体予以对待,而是与执行董事作为同一主体进行处罚,忽视了独立董事身份和工作的特殊性,作为兼职,独立董事具有独立性、非常勤性等特点,如若将其与执行董事混作一谈、视若一物,在立法上却没有赋予独立董事如执行董事具有的知情权等其他权利,使得独立董事在行权履职过程中进退两难。笔者称之独立属性,并非绝对,而乃相对之独立,仅为暂时独立,非永久独立。因为独立之状态并非一人之态,而是在具体情形中所要求的。因此,独立董事与董事之间应当作出身份的界分,不应将二者混为一谈作出处罚。以知情权为例,与执行董事相比,独立董事的知情权几乎难以保障,无法行使知情权,独立董事并不在公司常任工作,仅在开会期间到公司参与决策,了解公司的主要方式在于公司所提供的材料,如果是基于公司的材料做出的决策违法,那么将遭受极大的执业风险。因此,将执行董事与独立董事二者作出界分是极其必要的。
在法律适用方面,应当对独立董事与执行董事作出区分,无论是单独对独立董事进行规制,还是在董事一般规则的基础上进行探讨,不可忽视的便是独立董事作为特殊主体的特殊适用。作为非常勤且兼职的董事,其功能在于监督而并非执行,其定位在于弥补监事会监督职能的缺陷而并非是董事人员的扩充,只有明确独立董事的特殊身份与特殊定位,才能更明确如何适用法律规范以规制独立董事行为。我国《公司法》中既然强调独立董事的连带责任,那么便不可以忽视独立董事薪酬待遇与免责、限责的规定,一味苛求独立董事承担责任却没有减免责任的规定,显然是不合乎权责一致的理念。此外,应当明确独立董事的职权界限,我国对于独立董事的要求被学者称为“全能型内部董事”,这一戏谑的称呼意味着国外“监督型”独立董事的制度初衷到了我国异化为了“全能型”独立董事,赋予的权利、义务已经全面超越了对于内部董事的要求,其履行职能的过程也完全被内部董事化,这不仅仅没有发挥独立董事的监督职能,反而限制了制度本应存在的意义。
(四)重视民事责任机制的适用
实践中对独立董事的惩罚侧重行政处罚,其目的在于惩罚独立董事的违规违法的错误行为,目的在于惩戒。而对于救济性的民事责任而言,则有所欠缺。独立董事的错误行为致使公司遭受损失,其影响的主体涉及公司、股东甚至是债权人,对于其他人遭受的损失如何补偿至关重要。行政处罚完全无法弥补经济上的损失,因此,当前重行轻民的失衡结构应当进行调整。
独立董事因法律的授权而为公司进行工作,法律在对独立董事的虚假披露行为归责时规定连带责任,然而对于收入较低的独立董事而言,面对动辄几百万的赔偿责任显然是有违公平的。因此,对独立董事的民事责任进行适度合理的规定极其必要,例如通过章程约定。从法理视阈来看,基于章程内容不同,分为合同、自治规范。独立董事与公司关系,属于公司内部管理的事宜,公司章程应当允许对独立董事和公司之间的权责进行自治,在意思自治基础上协商确定权利与责任,并对赔偿范围或比例进行约定。这属于事前约定的责任限制。与此同时,可以构建独立董事保险制度。《指导意见》等文件中明确公司可为独立董事购买保险,然而我国实践中这一制度却并未行之有效地构建起来。缘由是独立董事的工作危机与责任承担未被关注。因此,法律应当对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作出回应,对于承保范围、保费承担、保险费率、保险期间等方面均应作出相对具体的规定。
(五)合理构建独立董事责任的免除制度
独立董事作为公司的一环,秉持着对公司负责的精神承担注意义务,同时也应当受到商业判断规则的保护,规定权责相一致、薪酬与过错相匹配的体系才更能体现出公司治理的正确理念。“在现代公司法的发展历程中,股东会职权逐渐弱化,董事会的职权得到强化,……加强董事会职权已成为许多国家立法的现实。”相较于投资者(出资者)地位的股东来说,董事负责公司具体事务的执行与管理。公司权利应当归属于董事会,由董事会或经其授权行使,董事会指导管理公司事务。依权责一致性的要求,董事有权管理公司,同时承担相应义务。违反义务则需要对公司或股东承担责任。强化董事责任有助于董事尽职为公司行事,有利于公司治理结构的建构,但一味的追究董事责任是否合理?若不建构一个合理的追责体系与追责限度,过分严格或过分宽松地追责都会造成公司、股东、董事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失衡。揆量《公司法》第112条和149条,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于董事责任限制与免除规定的欠缺。
法定免责涵盖异议董事责任免除和商业判断规则。前者规定简易,后者在我国法律中尚处于阙如的状态。首先,责任免除范围过小。美国、日本等规定更完备。除法定免责外,尚有他种制度,如公司决议机构可对董事责任作出免除。我国立法尚不精细,较于美日的法律设计,我国董事仅在决议时表明异议并有会议记录方可免责。如此规定势必增加董事决策风险,增加董事行为的不利益,对于公司而言未必会促进公司营利。董事畏惧责任的苛责难免会畏手畏脚,对于重大决策犹豫不决,反而会对企业的运行造成阻碍。此外还有一点值得思考:对于表明异议的情形该如何规定,有何种具体情形?法律是否应当作出回应?其次,商业判断规则的留白。其可提高董事积极性,勤勉为公司服务,对抗股东诉讼。该规则早在域外法中规定,且在司法中经历数十年的实践。我国当前公司法中尚未引入商业判断规则。诚然,制度移植并非简单的引入与抄袭,为了避免南橘北枳的尴尬境地,对于制度进行深入考察,规定适合于我国法律环境的商业判断规则更有助于董事制度的合理建构。商业判断规则在于保护董事,使其免于承担合理且善意的商业决策的风险。因此,在制度的引入过程中应当明确商业判断规则的含义、类型、要件等,以避免法律实践失序状态。商业判断规则是对董事的一种激励措施,有助于激发企业活力,促进企业竞争发展。再次,意定免责制度的缺失。纵观世界各国公司法,大多数国家承认董事责任意定免除,例如章程约定免除、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免除等途径。我国仅在《公司法》第112条原则性地规定了董事免责,范围过于狭窄。但在立法精神上已经表明立法者对于董事免责有了建设性的探索。商业社会纷繁复杂、变化无定,构建意定免责制度是尊重公司自治的体现之一,对于公司内部的制度安排与责任免除,完全可以将其交给公司自治。公司法在性质划分上属于私法,公司法的构建应当最大程度尊重公司自治,对于董事责任的意定免除就是对自治精神的体现。这样有助于降低董事进行正常商业决策的经营风险,对于董事有极大的吸引力。
商业判断规则源自判例法的实践。每次法律体系的完善与进步,都是由实践的不断检验而形成法律。实践领域,法院不希望事后追问董事的经营决策。该原则最初出现在美国路易斯安那州最高法院的佩尔西诉米劳登案中的裁判理由,该案首次使用了“商业判断规则”一词。文书写道:董事责任应按一般人所具有的理性去判断,并非聪明人标准。罗德岛最高法院在1850年霍奇思诉新英格兰螺丝公司案中也有相关论述。最经典的论述在阿伦森诉李维斯一案中,法官认为,商业判断规则基于假定,假设董事会勤勉善意工作,促进公司营利。董事不被处罚的前提为没有滥用裁量权的证据。主张一方举证以推翻假定。在史密斯诉凡·高尔科姆案中,法官认为:商业判断规则并非董事的“护身符”,只有在善意知情无重大过失并为公司利益之时,才受保护。一旦违反上述要求,即被处罚。引入商业判断规则,首先要明确商业判断规则的立论基础。主要有三点需要明确:首先,避免董事承担过重商业风险。面对商业的变幻莫测,董事并非万能,难免有失误。如果董事在充分了解经营情况的前提下,善意地为了公司勤勉作出商业决断,在此情形下依旧遭受商业风险,给公司带来损失,则不能因此便要求董事对公司承担责任。商业判断规则的设置,便是为了鼓励优秀的专业人员担任公司董事,为公司利益最大化发挥个人才智,不应当将全部责任压在董事身上。其次,避免法院事后介入公司经营管理。法院并非商人,对于公司经营情况与商业风险的了解不够充分,相较于公司的经营者而言,法官也并不充分了解企业经营状况。将公司经营决策之事交给法官判断审查,难免有强人所难之嫌。所以,商业判断规则要求司法节制,尊重商业判断规则,法院不宜过度介入公司的经营,避免陷入公司经营之累。最后,避免股东过分干预公司经营决策。伴随科技创新领域的发展,新兴公司不断涌现,资方可能并不了解公司的具体情况,股东对于高科技公司的发展欠缺了解,如若股东可以通过请求法院对公司经营判断进行审查,则势必会干预公司运营。如若股东对董事的经营决策存在异议,完全可以通过程序将董事予以解任。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学者刘连煜认为,商业判断规则的判断有五点要求:(1)为一项经营决策;(2)无个人利害关系且独立判断;(3)合理适当注意;(4)诚实善良;(5)无滥用裁量权。只有具备以上五点要求方可免责,否则董事便要对其行为承担责任。因此,对于董事行为是否符合商业判断规则的要求,需要对董事的具体行为以上述五个要素进行检视。
在20世纪80年代左右,美国出现大量公司法案例涉及董事的勤勉义务,董事对公司的赔偿金额高达几千万美元,这样的惩罚力度极大打击了董事工作的积极性。董事经过商业判断进行投资行为不可能“百发百中”,商业投资失败在所难免,因此对于董事责任的加重并非问题的解决办法。在此背景下,美国开展了修法活动。最具特色的为特拉华州公司法。其中,公司章程可对董事责任限制或免除。第102条规定董事责任限制条款,董事违反义务致金钱损失,可免除或限制其对公司或股东承担的个人责任,但有例外规定。日本在公司法中对于董事免责亦有明确规定。《日本公司法》第424-427条规定了董事责任的限制与免除条款,大致可以分为三种类型:(1)通过股东大会决议全体同意免除责任。规定于《日本公司法》第423条和424条。同时第425条为部分免责条款。(2)章程授权董事会决议免除。第436条规定与424条差别在于必须先获得股东大会的授权,原因在于董事会作出决议有包庇内部人员的嫌疑。(3)责任限定合同。即公司章程规定范围内的事前责任免责。《日本公司法》第427条对此进行了规定。对于该条立法,有学者认为事先免责制度较事后免责制度更具有优越性,甚至有学者认为,不单单独立董事可以通过事先免责豁免责任,其他董事责任也可通过事先约定方式来限制或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