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础设施REITs的上述创新,联接了多项既有法律制度的某些优势,又在此基础上对旧有规则做了不违背上位法的最大限度的突破,是罕见的复合型法律构造和高度联动金融与实业的产品创新。如此安排,尽管可能造成这一金融产品三层法律架构嵌套的复杂外观和多层“委托代理”关系,但无疑是通过充分剪裁与联接不同法律制度优势,从而突破单一法律框架难以跨越的制度障碍的高效方法。就实践效果而言,从证监会和发改委于2020年4月24日发布40号文到2021年4月23日沪深交易所正式受理基础设施REITs项目材料,在一周年时间内快速完成系列规则起草及产品落地就可见一斑。
从风险配置的角度来看,基础设施REITs中作为主要法律关系主体的投资者、原始权益人和基金管理人,其原本在类REITs(一般企业资产证券化)中经过实践滓炼得到平衡的权责关系,在上述全新的法律架构中需要重新配置并寻求新平衡。这一再平衡的过程往往能够真实折射法律结构对个体权益的影响并最终决定市场参与各方的积极性及产品创新的勃兴度,更进一步地引发人们对法律结构与功能实现之间适配性的思考与调整,是推动制度改革与完善的基础性力量来源。
(一)基础设施REITs中投资者的权益保障问题
众所周知,投资者是资本市场的源头活水,维持他们的投资信心并保护其合法权益,是资本市场做大做强的必由之路。在制度机理上,“一个强大的证券市场依赖法定的和市场的制度所组成的复杂网络来确保少数股东:(1)获得公司商业价值的充分信息,和(2)确信公司经理人和股东不会诈取他们投资的大部分或全部价值”。同理,公募基金投资者(下文除非另有说明,不包括作为战略投资者的原始权益人)以追求投资安全性、流动性和收益性为递进性目标,这一新兴市场同样需要通过REITs法律制度和基金合同等安排,为投资者获得充分决策信息及有效维权提供保障,才能吸引其前来。
1.投资者权益的基金属性与保护法源
投资者的权益维护基于其持有的证券属性、请求权基础及相应的法律保障。中国语境下,基础设施REITs利用了公募基金的法律组织形式,投资者获得的是封闭式公募基金的法律身份。尽管基础设施REITs通过投资ABS持有项目公司股权而间接取得基础设施项目完全所有权/经营权利,感觉像股权性投资,同时须将符合条件的收益高比例分配,又像债权性投资,但基金投资者不是基础设施项目的直接股东,也并非其债权人,而是以信托财产运作成效作为收益偿付来源的信托受益权(基金)人,其收益分配及权利行使需要按照基金的信托财产属性及法律规则进行。换言之,基础设施REITs份额的法律属性为基金,是与股票、债券并列的一类金融产品,首先并主要遵循《证券投资基金法》等相关规定。尽管《证券法》第2条第2款规定“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适用本法;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为基金投资者提供了证券法上的保护法源,同时,54号文和沪深交易所等基础设施REITs规则也强调了要参照公开发行证券要求进行相应的监管,但基金管理人是《信托法》下担负受托职责的受托人,契约性基金(信托)的发售及其信息披露等不同于公司组织形式下股票、债券的上市交易规则,证券法上用于保护投资者的责令回购股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证券市场中介等在证券虚假信息陈述方面的过错推定及连带赔偿责任等规则,如要适用于公募基金,可能需要进行必要的转换并探索符合逻辑的法律路径。总之,在上位法区分股票、债券及基金等金融产品并分类监管的情况下,基础设施REITs这一新产品的诸多投资者保护问题的解决,可能需要更多地倚重54号文,特别是基金合同的具体约定。
2.投资者的信息获取
就信息获取而言,54号文将基金管理人作为第一和主要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其披露的内容包括基础设施REITs三层法律架构,涵摄公募基金、基础设施ABS及基础设施项目运营管理三方面,投资者需要理解这一复杂结构及其联动关系下所包含的丰富内容,可能为此付出更多的信息处理成本。基础设施项目的价值及其可能产生的现金流构成了基础设施REITs的价值来源,尽管基金管理人被要求应当聘请评估机构对基础设施项目资产每年进行1次评估,但监管者同时要求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文件的显著位置特别声明“相关评估结果不代表基础设施项目资产的真实市场价值,也不代表基础设施项目资产能够按照评估结果进行转让”;此外,在披露涉及与基础设施REITs这一产品特征的相关信息时,管理人可以不披露“每周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定期报告基金净值增长率及相关比较信息”等。由此,投资者在评价基金价值时,需要综合更多的因素全面地进行分析判断,其专业性和成熟度要求可能远高于以二级市场股票、债券为投资对象的传统公募基金对公众投资者的标准。除了基金管理人依法对外统一、公开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外,基金投资者能否像股东那样享有向公司的查询权,以便了解具体信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呢?笔者认为,基于公募基金架构的信托法基础,依据《信托法》的规定,投资者作为信托受益人,有权了解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基金管理人)作出说明;同时其也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账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这种权利在基金管理人未及时充分履行信息时,给了基金投资者另一种获取信息的法定保障,特别是当基金投资者进行维权诉讼/仲裁时,在没有类似股票的推定受托管理人过错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约束的情况下,要求基金管理人提供必要的信息材料,是投资者证明基金管理人是否审慎勤勉履行受托职责,从而可以有效维权的前提基础。
3. “用手投票”与“用脚投票”的权利行使机制
就权利行使机制而言,法律通常为投资者提供了“用手投票”与“用脚投票”的安排,前者主要指基金投资者通过参与基金持有人大会行使表决权而主张权益,后者主要指投资者通过二级市场交易退出基金进行变现而维权。尽管《证券投资基金法》第47条、第84条及第86条以及54号文第32条等条文规定了应召开债券持有人大会进行决议的事项及出席会议人数、表决机制等方面的具体要求,但客观上公募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的复杂要求、漫长周期以及相对于原始权益人20%以上的战略配售比例,其他投资者没有决定权优势且缺乏类似股票的对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单独计票的制度安排,决定了“用手投票”并非投资者常规和主要的权益保护手段,可能因此更多地转向在二级市场交易基金进行风险转嫁和流动性变现。但应引起注意的是,基础设施REITs采用封闭式基金的运作模式,投资者无法回售基金而使基金管理人承压;而在二级市场寻求交易,可能存在这一新兴市场投资人气不旺、投资价值认识同质化、投资者分散度不充分而造成流动性不足且难以具有吸引力的价格进行交易的状况。也因此,沪深交易所为基础设施REITs份额提供了多元化的交易方式,允许其采用竞价、大宗、报价、询价、指定对手方和协议交易等交易所认可的交易方式,除竞价和大宗交易适用基金交易的相关规定外,其他方式参照适用债券交易的相关规定,还允许基础设施基金作为质押券按照交易所规定参与质押式协议回购、质押式三方回购等业务。
4.“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的理解
类REITs下的优先档ABS,被设计成固定收益型证券,投资者的权益保障主要来自以下几方面:(1)采用内部信用增级的优先—次级结构,由原始权益人持有次级档ABS,吸收一定的损失风险,为保障投资者的优先受偿提供“安全垫”;(2)引入外部信用增级,如第三方差额补足、抵质押担保以及第三方回购ABS或基础资产等,缓释一定的信用风险及流动性风险;(3)产品设计多为抵质押型,原始权益人未卖断基础资产,只是转让特定期间的收益进行融资,部分原始权益人的良好主体信用起到了风险补偿的作用。也因此,私募发行下的类REITs优先档ABS常常能获得AAA的高评级,深受投资者青眯。相比类REITs下优先档ABS,基础设施REITs在设计上被要求产品公开募集和原始权益人卖断资产,较好地解决了ABS流动性、基金扩募、项目退出及类REITs常被诉病的倚重原始权益人主体信用,未真正实现资产“风险隔离”并实质证券化的问题,是更为市场化、开放和透明的REITs制度安排和进步,值得肯定。但基础设施REITs未进行资产支持证券分档,所有投资者都是法律地位平等的基金份额待有人,因此,无法从原始权益人或第三人那获得类似的信用增级保障,而间接拥有基础资产项目所有权的构造也使投资者成为风险的最终承担者(同时也是剩余价值享有者)。可以说,基础设施REITs是更面向公开市场,充分体现买者风险自负,复合了股权与债权特征的金融创新产品。
值得注意的是,54号文不仅在第3条第1款总括性地提出了基金管理人从事基础设施基金活动应当遵守“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而且在基础设施基金对外借款,基金管理人主动履行基础设施项目运营管理职责,专业审慎处置资产,以及基金清算涉及基础设施项目处置时,再次强调了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54号文总则及分则的再三强调,既彰显了监管者保护投资者的初心,也凸显了对具有更多关联交易的基础设施REITs运营管理活动,投资者利益优先于基金管理人的必要性,从而可以更好地限制后者的自利或其他利益输送行为。然而,基础设施项目的运营管理活动广泛,并不仅仅局限于防控基金管理人的利益冲突行为,更应要求其审慎勤勉,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最大利益行事,过度强调前者,可能无法全面指导基金管理人履行职责。
一方面,如上所述,投资者持有的是基金份额,穿透来看是项目公司100%股权的所有者,如果基础设施基金项目借入款项,相比于这一债权,基础设施项目所产生的收益应首先偿付借款本息而非优先偿付给投资者;另一方面,基础设施基金虽然被要求进行分红,但分红的前提是合并后基金年度存在“可供分配金额”。根据54号文第31条第2款规定,基金收入先要扣除基金管理费、托管费及各项服务费用等,才能算出净利润;之后根据第30条第2款的规定,净利润也并非完全都可分配给投资者,还要留足未来基础设施项目经营所需现金流、储备一定的偿债资金以及考虑收购新基础设施项目的资金需求等。从实践来看,一些项目设置了不低的基金管理人管理费,有的还细分为固定管理费及浮动管理费,后者的激励比例多达年度基金可供分配金额超出一定金额部分的10%~20%,也是一笔不小的扣减金额。如此,无论从权益属性,还是扣减顺序与比例来看,可能都不宜片面地理解“持有人利益优先”这一原则,而应对基础设施REITs的可分红及分红金额有更理性的认识。
(二)基础设施REITs中原始权益人的去留问题
传统基础设施项目的运作,通常由原始权益人担纲全程角色,集建设一持有一运营至到期于一身,即使是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方式的基础设施,也往往由社会资本一方承担上述主要角色,鲜有分解其中环节并分配给各专业机构进行管理的操作。而资产证券化的创新优势在于其结构性,正如美国著名经济学家弗兰克·法布齐和弗兰克·莫迪格利亚尼指出的那样,“资产证券化的金融创新浪潮,其真正意义并不在于发行证券本身,而在于这种金融工具彻底改变了传统的金融中介方式,在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架起了更有效的融资渠道”。证券化融资带来的分解融资环节并分工给相应专业机构承担的变化,无疑促进了金融市场深化并提高了项目运营效率与专业化程度,是利好原始权益人与投资者的金融创新。
基础设施REITs传承了证券化的这一结构化创新属性,对原始权益人的角色担当及功能再造进行了比类REITs更进一步的设计。在类REITs下,原始权益人出于日后继续持有基础资产的愿景,大多采用抵押型操作模式,即使是少有的转让所有权的操作,原始权益人也往往设置一定的优先回购权并为此支付一笔不菲的费用。为避免类REITs上述操作模式下未出表的弊端,以及实现盘活存量资产、降低地方政府负债率,释放项目资本金用于新投资等经济政策目标,基础设施REITs要求原始权益人转让基础设施设施项目所有权或经营权利,由此改变既有基础设施项目运营管理的权责利关系。在这种新操作下,原始权益人看似远离了原来的基础设施项目,但结合54号文等规则内容及实践中的项目内容,实则不然。换言之,原始权益人正在以某种更新的方式更全面深入地参与到基础设施项目中,其原有的主导地位似乎并未因此受到动摇。具体而言:
1.原始权益人从所有者到投资者的转变
根据54号文的规定,原始权益人将基础设施项目所有权或经营权利转让(通过转让项目公司股权的方式)给基金管理人所代表的基础设施REITs之后,应以战略投资者的身份参与购认至少20%的基金份额,且至少锁定60个月并不得进行质押融资。法律只规定了最低战略配售比例,但未设置认购上限。不过,因基础设施REITs为公募基金,需要确保持有基金的投资者人数不少于100人;同时从经济效益及其可行性上看,原始权益人也不可能花费巨额成本成就全额投资者的身份转换(从资产端到权益端的会计报表项目转换)。
基于卖断的设计,基础设施所有权或经济权利从原始权益人处转移至基础设施REITs,原始权益人不再负担基础设施项目维护与运营的相关义务,摆脱了抵质押型的类REITs之下,根据资产证券化规则,作为特定原始权益人的身份,以及基于这一身份应当在专项计划存续期间为基础资产产生预期现金流提供必要保障的义务。换言之,对基础设施项目的维护、运营与管理转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原始权益人获得了基础设施项目转让对价,全身而退。
当然,基于基础设施项目之前处于原始权益人控制之下,原始权益人在对外转让之时及之后,一方面,需要及时向基金管理人及时移交基础设施项目及相关印章证照、账册合同、账户管理权限等,并确保基础设施项目真实、合法,向基金管理人等机构提供的文件资料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另一方面,应配合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及其他为基础设施基金提供服务的专业机构履行职责,不得继续侵占、损害基础设施项目。同时,54号文第43条第2款取法《证券法》第24条第2款关于责令回购的规定,要求“主要原始权益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承诺,提供的文件资料存在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购回全部基金份额或基础设施项目权益”,形成对原始权益人等主体的制约,不过采用的是上述主体的单方承诺方式,而非《证券法》规定的监管部门的行政强制举措,约束效果及其救济可能更薄弱。
尽管原始权益人卖断了基础设施项目,但并不意味着没有路径再对基础设施项目产生影响,除了下文提到的作为运营管理机构之外,更直接有效的是如上所述的成为基础设施REITs的投资者。不过,原始权益人除了20%的法定战略配售比例外,却可自主决定涉入基础设施项目的程度,如果原始权益人有意进行项目并表,标准上也只需投资51%基金份额即可达臻目标,从最早向沪深交易所申报的项目来看,沪杭甬高速REITs中原始权人的战略配售比例为56.843%,渝遂高速REITs的一位原始权人的战略配售比例为51%,正是如此的设计。这一操作的显著益处在于不必付出全部成本却可能控制基础设施项目,也即原始权益人获得了使用适当杠杆率撬动基础设施项目控制权的机会,从而在未必改变原有控制格局的基础上大大节约了资金投入,无疑是利好于那些想对基础设施项目进行证券化融资,却又希望继续保留控制权的原始权益人。
2.原始权益人从内部管理机构到外部管理机构的转变
从REITs运作的制度规范及实践操作看,既有采用由REITs内部的管理部门或管理公司自行进行基础设施项目运营管理的内部模式(如美国),也有由基金管理人自行或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运营管理的外部模式(如中国香港地区、新加坡、日本、英国、欧盟)。总体而言,内部模式有助于降低运营成本,调动管理人的积极性,促使其更好地主动履行管理职责;外部模式有助于基金管理人充分发挥/借用专业机构的成熟经验和管理技能,采取更稳健的REITs经营策略。根据54号文,我国基础设施REITs吸收内外部管理模式的优势,强调了基金管理人主动运营管理基础设施项目的主导作用,但又允许其委托外部管理机构负责部分运营管理职责,可归入外部管理模式。由此,开创了专长于二级证券市场投资,作为金融持牌机构的公募基金管理人涉足实业领域,主导基础设施项目资产组合及运营管理事务的先例,这无疑对基金管理人应具备的管理能力及人、财、物等配套条件提出了要求与挑战。
从实践来看,类REITs之下通常聘请原始权益人继续担任基础资产的管理机构,以回应原始权益人维护客户关系需求,取得平顺资产日常管理并借助其管理经验/资质,提高运营效率等方面的效果。如上所述,基金管理人尽管被要求担纲主动运营管理基础设施项目的义务,但作为持牌金融机构的背景往往使之难以短期内齐备真正有效运营管理基础设施项目的条件,虽然可采用招聘相应管理团队或收购相应业务公司的方法,但从目前项目申报的情况看,更高效的方式仍是继续聘用原始权益人(或其具体负责运营管理的子公司)担任基础设施项目的运营管理机构。由此,原始权益人从对自持基础设施项目进行管理的内部管理机构,转变为卖断基础设施项目之后,受聘于基金管理人的外部管理机构。
法律视野下,原始权益人作为外部管理机构与基金管理人之间是商事委托代理关系,在基金管理人的授权范围内进行代理事项,并将具体运营管理结果归于基金管理人承受。同时,由于立法不允许基金管理人全部外包基础设施项目运营管理职责,运作上基金管理人仍需与外部管理机构进行沟通及合作,并从外部管理机构那获取相应的基础设施项目运营管理信息以履行信息披露职责。总之,二者合作的融洽程度及基金管理人对外部管理机构行为激励约束的有效性,是决定基础设施项目运营管理效果的关键。实践中,部分申报项目设置了对外部管理机构的绩效考核要求替代单一的固定管理费率,以起到制约外部管理机构可能利用信息不对称滋生道德风险的问题,也能激励其提高工作效率,更好地履行职责。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原始权益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特别是中国语境下的基础设施领域,由于地方政府是基础设施项目的主要提供者,同时又存在国有资本入股金融机构的常规操作,很容易形成原始权益人与基金管理人有同一控制人或二者之间存在控制等关联关系的情形。对于二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54号文第10条规定在基础设施REITs设立阶段,基金管理人应当聘请第三方财务顾问独立开展尽职调查,并出具财务顾问报告,以减少关联交易对交易公平合理性的影响,维护投资者的信心。然而,如果基金管理人聘请与之存在关联关系的原始权益人(或其控股子公司)担任外部管理机构,那么势必在基础设施项目运营管理阶段延续这种关联关系的影响,而54号文对此并未作出类似的制度回应。如果基金管理人与聘请的外部管理机构存在关联关系,那么,一方面,在基础设施项目运营管理的沟通及合作上可能更为便利高效,但未必利于监督外部管理机构,预设的外部管理模式潜藏着演化成内部人控制的风险,对投资者权益保护构成一定威胁;另一方面,卖断基础设施资产的原始权益人从运营管理义务中脱离出来,转而作为专业运营管理服务商受聘于基金管理人并收取管理费,按照专业化分工及市场化竞争的预期应能够带来更低廉的服务费用和更优质的专业服务,但在存有关联关系且基础设施服务具有一定地方性和项目局限性的情况下,可能隐含着管理费用等利益内部消化而非外部分流的弊端,外部管理机构可能按更高的标准收取管理费用或设置更容易达到的激励条件侵蚀基础设施REITs的资金支出,而缺乏监督情况下的运营管理可能仍停留在未市场化阶段的水平,由此增大运营管理费用并影响基础设施REITs的未来收益,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
3.原始, 权益人作为基础设施REITs的交易对手方
卖断基础设施项目的原始权益人既以战略投资者身份继续留在基础设施项目中,还可能以形式多样的交易对手方身份与基础设施REITs发生联系,充分利用其与基础设施项目的密切关系,最大化卖断资产利益,更进一步利用基础设施REITs这一金融工具的功能,实现所持基础设施项目资产上市及相关基础设施项目的有效整合,取得更优的经济和社会效益。具言之:
其一,原始权益人可以按照招募说明书及基金合同的约定,优先无偿受让卖断的基础设施项目,换言之,基础设施REITs可能成为原始权益人拿出基础资产项目一定年限的经营权益进行现金流折现(资产评估的收益法)之后卖断融资的有效工具。也因此,投资者需要注意的是,尽管54号文规定基金管理人代表投资者取得基础设施项目的所有权/经营权利,但对涉及特许经营权的项目而言,未必是永久的产权(受土地使用权期限等制约)或特许经营权,如果基金合同约定的期限已到,或在剩余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后,基金管理人未能获得新特许经营权(或者已超过特许经营权最长期限,无法再就基础资产项目进行收费),也没有购入新基础设施项目,那么将触发基金清算,终止基金运作,相应的基础设施项目可能按约定由原始权益人或相关的主管部门无偿收回,这一点不同于商业REITs投资,后者拥有商业基础资产的最终所有权并可分享该资产随时间增长的价值。也因此,基础设施REITs投资者获得的可能只是基础设施项目未来一定年限内的经营现金流扣除相应成本费用之后的可供分配金额,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基础设施REITs收益的上行空间。
其二,基础设施REITs进行基础设施项目购入或出售时,原始权益人可能作为新基础设施项目的提供者或既有项目的购买方与基金管理人进行交易。根据54号文第32条的规定,上述内容属于关涉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需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进行表决,且基于交易金额是否占基金净资产50%(含)以上而分别适用1/2或2/3通过的表决机制。需要注意的是,基础设施REITs存续期间进行的项目购入或出售,其操作流程应等同于基金首次募集时的操作,确保信息透明及交易价格公平合理,获得正当性。当然,如果原始权益人是向基金再次出售新基础设施项目或购回原来的项目,那么其就与这一表决事项存在关联关系,按照防控利益冲突的要求,原始权益人应当予以回避,其所持份额不计入有表决权的基金份额总数。54号文第2款对此作了专门规定,确有必要,需要在实践中予以严格执行,以保护原始权益人(作为战略投资者)以外的其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三)基础设施REITs中基金管理人的行权问题
在基础设施REITs中,基金管理人身兼基金管理人和ABS管理人两职,全程主导基础设施基金募集发售、信息披露、投资管理、扩募、交易与清算,以及基础设施项目尽职调查、资产购入、运营管理、资产出售处置等多个环节和多项事务,其管理权限和职责范围结合了公募基金这一资管业务,也涵盖了基础设施项目上市融资、并购重组等投行业务,还包含着基础设施运营及资产处置等存续期管理这一实业经营内容,业界形象地称为“资管业务投行化”或“投行业务资管化”,基金管理人也由此被视为另类资产管理人和运营机构,其基金经理需要进行专门的注册登记。因此,基金管理人如何在基础设施基金“募投管退”环节,特别是基础设施项目存续期的运营管理中充分行权,将直接影响项目运营成效并关系投资者权益的最大化。
如上所述,我国基础设施REITs为破除现有法律障碍而快速实践,采用了三层法律架构叠加及多次“委托代理”关系转承的设计,尽管54号文用“结果导向”的表述和监管者、从业者等对“穿透原则”运用的强调,确立了基金管理人的主导地位和控制权,但其纷繁复杂的权责在实践中如何实现,却需要代入所依据的具体法律规则并嵌入现实的法律架构,遵循相应的法律逻辑并符合相关规范要求加以明晰的,如此才能避免基金管理人自由裁量权过度并减少法律架构、当事人权益分配的不确定性,增强基础设施REITs的市场吸引力。具体而言:
1.基金管理人的信息获取来源与披露责任
无论是基金管理人履行信息披露制度,对基础设施项目进行有效运营管理,还是市场投资者对基础设施REITs进行价值评判并做出投资决策,都需要建立在充分获取基础设施REITs具有重大性意义信息的基础上。事实上,由于基础设施REITs采用多层法律架构且存在多个“委托代理”关系,同时基金管理人又兼任基础设施项目运营管理人,由此形成基础设施REITs信息来源广泛且嵌入于各层法律结构对应环节及相关主体的格局。
从提供信息的主体来看,根据基金管理人在其中的法律地位,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基金管理人本身是该类事项的行为人,可以直接获得全面完整的信息内容。例如,基金管理人自己进行的对基础设施项目及原始权益人、托管人、ABS管理人、外部管理机构等的尽职调查,主动履行基础设施项目运营管理事项,以及从事新购入、出售或处置基础设施项目等活动而同步获得第一手信息。另一类是基金管理人本身并非行为人,而是基于其法律身份获得的信息、原始权益人依法依约提供的信息,以及通过委托第三方机构提供相关服务获得的信息。例如,基金管理人作为中间层资产证券化法律结构下ABS的唯一持有人,由ABS管理人定向提供的资产证券化项目的信息;原始权益人移交的有关基础设施项目印章证照、账册合同等文件资料;基金管理人聘请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聘请的第三方财务顾问出具的财务顾问报告,聘请的外部管理机构提供的运营管理报告、聘请的托管人提供的托管报告,以及聘请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法律意见书、审计报告等。
根据54号文及《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的规定基金管理人是主要信息披露义务人,无论信息来源如何,投资者面对的信息披露责任人首先和主要的是基金管理人。对于上述第一类信息来源,基金管理人应确保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如出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投资者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向投资者承担连带责任,自不待言,但《证券投资基金法》未像《证券法》那样采用过错推定责任,可能对投资者证明基金管理人存在过错构成一定的挑战。对于第二类信息来源,尽管54号文规定了原始权益人、外部管理机构的信息提供要求及对基金管理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配合,但只是概括性或笼统性的规定,其与基金管理人在信息传递方面的分工与权责更多地倚重资产转让合同、运营管理合同等文件的约定,而且也没有规定这些主体就虚假陈述行为导致的损失向投资者赔偿的民事责任。除法律意见书、审计报告及资产评估报告等需要依法对外独立公布的报告之外,许多主体的报告将被整合进基金管理人的信息披露文件中,并最终由基金管理人对这些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性负责,现行基础设施REITs及公募基金等法律制度存在对这些主体信息披露民事法律责任的缺失。一旦出现问题,只能由基金管理人向这些主体追责,投资者无法越过公募基金及ABS等法律架构直接对原始权益人等上述主体追究虚假信息披露责任,可能在某种程度上影响投资者的维权,特别是在基金管理人不勤勉尽责、存在重大过失或者与这些主体存在共同故意的情况下,更为突出。
2.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的通道化与基础管理人的指令行权
2018年4月27日《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发布实施以后,金融监管者加强了对通道型资产管理的监管,强调金融回归主业,服务于实体经济,管理人应切实履行管理职责,不得为其他金融机构的资管产品开展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而形成风险。注意到证监会曾在《资产证券化监管问答(二)》作了同样的强调,要求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时应建立健全内控机制,切实履行管理人职责,依规独立进行尽职调查和存续期管理。尽管基础设施REITs制定有专门规则,未必等同于一般资管产品并适用资管新规内容,且上述监管问答也已被废止,但在资产管理、资产证券化等金融业务中,强调管理人合法合规经营,归位尽责,压实金融中介责任仍具有实践积极意义。
考察54号文及首批申报的基础设施REITs项目资料,不难发现中间层的资产证券化专项计划被设计用于将项目公司(持有基础设施项目权益)股权转换成ABS,以便公募基金进行合法合规的证券投资,由此形成我国基础设施REITs独有的三层法律架构嵌套。虽然54号文中对ABS管理人的规定不多,但并未抹杀其应起的作用和应尽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1)基金管理人与ABS管理人协商确定ABS设立发行等相关事宜(第7条);(2)分别或联合开展尽职调查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第10条第1款);(3)ABS管理人向基金管理人披露资产证券化专项计划相关情况及涉及的重大变化,以使后者能够编制信息披露材料,进行基金注册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第14条、第35条等);(4)发行ABS并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注册,申请将ABS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以便基金可以进行投资,等等。ABS管理人进行基础设施项目资产证券化操作,需要遵守《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同时沪深交易所都发布有《基础设施类资产支持证券挂牌条件确认指南》及《基础设施类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指南》,也是要遵守的行业自律规范。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也会对ABS管理人从事基础设施基金活动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第47条)。
然而,从基础设施REITs的法律结构设计初衷和首批申请项目的操作实践来看,基础设施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客观上起到联接公募基金与项目公司(基础设施项目),将项目公司股权转换成公募基金可投资的ABS的通道作用,具体而言:
(1)从角色人选来看,根据54号文第25条第1款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应与ABS管理人存在实际控制关系或受同一控制人控制,以便降低沟通成本,便利协调合作。根据现有管理规定,可以申请公募基金管理资格的,除传统的基金管理公司外,还有证券公司及其资产管理子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等,而证券化的管理人则包括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等。从首批申报项目来看,大多是证券公司、基金公司或资管公司之间的组合,符合第25条第1款的规定。但值得注意的是,沪杭甬高速REITs中基金管理人和ABS管理人同为一家公司—浙商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二者身份合一是否为符合第25条第1款规定更高标准的专门“关联”设计呢?从申报材料来看,招募说明书只简单地在“重要提示部分”(第2页)表明“本基金管理人(同时为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浙江浙商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主要原始权益人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下属公司”,在其他部分及法律意见书中未再予以揭示并分析其合法合规性,而上海证券交易所及证监会都未对此提出问询或异议,并最终予以审核通过及注册,似乎认可了这种设计的合规性?由此可能开启了未来以同一主体兼任基金管理人和ABS管理人,更为便捷高效但也更虚化资产证券化环节的基础设施REITs法律架构。笔者认为,尽管54号文有构造资产支持证券以突破现行法律障碍的旨意,但行文中要求二者具有关联关系并各自担负相应的责任并非最终鼓励二者身份合一,遵循既有资产证券化规则的要求也未因此而省略。从基金法监管规定及商事法律原理来看,尽管《证券投资基金法》第73条第2款允许运用基金购买基金管理人发行的证券,将之视为重大关联交易进行管理,54号文第25条第1款沿用了这一规定,但如果基金管理人与ABS管理人为同一主体,那么,他们之间所进行的购入基础设施项目的交易不仅仅只是重大关联交易,还可能构成民法上的双方代理,引发法律权责上一系列有待处理的问题。根据《民法典》第168条第2款的规定,双方代理需要被代理的双方同意或者追认,是否应适用比54号文第32条第2款(2/3表决通过)更高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同意标准?更进一步地,《信托法》第43条第3款规定,“受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但不得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注意到实践中多有将企业资产证券化下的投资者与ABS管理人类比信托关系的做法并一直致力于推进这种法律关系的实现,如果ABS的唯一投资者(基金管理人)也是ABS管理人,是否就属于上述情形,从而动摇这种管理关系的内在基础并影响受托财产的安全与独立性?更进一步地,可能发生权利行使的冲突或不可能。例如,根据资产证券化相关合同约定,由ABS投资者(基金管理人)审批决定解聘ABS管理人事项,就会出现自己解聘自己,如何成就的问题;以及在基础设施项目账册管理、基础设施项目运营及监督、基础设施项目现金流监督等方面,都会出现行为人与监督人合一等情形,使得基金治理关系混沌化。
(2)基础设施项目的主动管理职责分配与基金管理人的依指令行权。在继续保留资产证券化结构并未明确排除适用资产证券化相关规则的情况下,显然,ABS管理人应是积极管理者并主导基础设施项目的有序运作,如果去掉公募基金这一最上层的架构,至少在类REITs下ABS管理人是担纲基础设施项目的主要角色。但在基础设施REITs之下,尽管基础设施项目的运营管理依然如故,但相关权责分配被进行了解构。根据54号文第38条、第39条的规定,基金管理人主动履职基础设施项目管理职责:一方面,既被要求自己管理基础设施项目产生的现金流、管理印章及基础设施项目档案、聘请专业机构进行评估与审计等,也被允许设立专门子公司或委托外部管理机构进行基础设施项目部分运营管理职责的履行,并根据《运营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对前者进行监督管理。原本在类REITs下由ABS管理人承担的职责通过54号文及基金合同的约定转由基金管理人承担,ABS管理人的相关职责不仅大为削减,也已不具有实质性内容。另一方面,基金管理人作为ABS唯一投资者,根据资产证券化文件的相关约定指令ABS管理人进行必要行事,后者在某种程度上已不具有管理基础设施项目的积极功能。然而,从招募说明书的内容来看,在基金治理的章节部分,往往又详列着ABS管理人应履行的具体权责,内容似乎延续自类REITs下的内容,并未因公募基础设施REITs的架构而做相应调整。由此,在54号文规定二者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不免除(如第10条)的情况下,可能因二者权责交叉重叠,以及联动关系的模糊而潜藏风险,而法律意见书对资产证券化文件及基金管理人与ABS管理人履职分工及由此对基金治理有效性影响分析的缺失,可能进一步加剧这种状况,令基金治理在内部关系上难以为外部投资者所明晰,也会在客观上对基金托管人如何有效监督二者履职造成不小的困扰。
3.基金管理人的主动管理与外部管理机构的辅助运营
与专注于二级市场股票、债券等标准化证券产品投资的传统证券投资基金不同,采取公募基金形式的基础设施REITs尽管投资的是经过法律结构转换的ABS,却被要求承担基础设施存续期的主动运营管理义务(实业运营义务),其履行这一职责的成效如何,成为投资者评判基础设施REITs回报的主要考虑因素。
为敦促基金管理人有效履行主动运营管理基础设施项目职责,54号文作了专门设计:一方面,要求基金管理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应配置相应的制度、人员并具有相关经验;另一方面,要求在基础设施项目实际运营中,基金管理人应真正参与管理,不能将所有主动管理事项全部委托给外部管理机构,这些事项包括项目交割、印章管理、现金流管理、审慎处置资产、项目公司财务管理等。即使进行了外包,基金管理人也需要对外部管理机构进行考核监督,其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不得因委托而免除,同时外部管理机构也不得再将委托运营管理基础设施的主要职责转委托给其他机构。如此设计,从组织体(内部设置/外聘机构)、义务履行(亲自管理/外包服务)和责任(委托不减轻责任/绩效考核)三个方面设置了有力的抓手,有利于基金管理人真正落实运营管理,压实中介责任,为投资者利益服务。
然而,看似逻辑严丝合缝、制度环环相扣的安排,可能因为现实因素受到冲击,难以充分发挥预期效果。基金管理人从传统型管理人向实业运营型管理人转变,往往需要一个过程与周期积累,实践中,54号文要求的基础设施相关制度和流程可以复制构建,专业研究人员可以通过高薪招聘或挖角团队满足,相关经营也可以借助关联方的历史积累,应都不是实质性的施行障碍,真正带来挑战的是对基础设施项目的实际运营管理,构成了区分不同基金管理人能力与基础施设REITs收益的要点。从首批申报项目的资料来看,基金管理人无一例外聘请了原始权益人或其下属子公司提供基础设施项目运营管理服务,特别是像高速公路收费、产业园区出租这种涉及使用者(承租人)付费且人员分散,变动不居的项目,更需要借助原始权益人的收费管理系统进行维持,以及借助原始权益的设施/人员/机制等对基础设施进行维修改造及日常运营服务。外包服务无疑可以减轻基金管理人的事务性管理义务,而将主要精力放在基础设施项目运营管理统筹和整体规划上。也因此,基础设施REITs市场发展初级阶段的一个主要特点,是功能上被定位为辅助运营的外部管理机构,实质上承担着基础设施项目主要的运营管理工作,而功能上被定位为主动运营管理者的基金管理人则隐身其后,实质上主要负责外部服务机构的监督考核并最终担负项目运营管理的法律责任。
在这种职责履行及责任承担的现实结构下,可能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其一,基础设施项目现金流的管理机制按照54号文的规定由基金管理人建立并进行管理,但实践中可能基础设施项目日常产生的现金流由外部管理机构进行逐一收取并按约定频率划转到基础设施项目监管账户。如果上述制度设计并非闭环的现金流归集机制或时点紧密相接的现金流划转安排,那么,这种基础设施项目所产生的现金流与外部管理机构自有资金、管理的其他项目资金发生混淆,以及被外部管理机构挪用的风险仍是存在的。也因此,对于这种由第三方进行资金归集产生的风险敞口,需要基金管理人提高监督频率与力度,在发现风险预警或发生风险时及时采取改进措施,以充分保障基础设施项目现金流的安全。其二,可能需要防范基金管理人被“俘获”(capture)而使基础设施项目管理处于“次优”的状况。有研究表明,基础设施项目资产如果由原始权益人控制的管理人管理,难免会出现俘获问题,导致利益冲突更为突出。从申报的项目来看,存在典型的原始权益人(也是外部管理机构)对基金管理人的控制关系,或者基金管理人与所聘请的外部管理机构都受原始权益人同一控制的关联关系。在这种高度关联的情况下,一旦基金管理人被俘获,那么最直接的可能是高定基础设施项目管理费或者调低外部管理机构绩效考核标准,特别是因基础设施项目管理绩效缺乏可比标准且无法测算最优成效,可能在高定管理费用的同时调低绩效考核标准,隐含着基金管理人滥用决策权而多使用基金财产通过管理费等方式向外部管理机构输送利益的风险。换言之,如何激励基金管理人有效督促存在关联关系甚至控制关系的外部管理机构积极履职,是个真正的难题,值得注意。
4.基础设施REITs运营重大事项与基金管理人的权责
基础设施REITs的投资回报,既取决于基础资产项目资产本身的价值,也取决于基金管理人有效运营基础设施项目以使之产生尽可能多的现金流,还取决于基金管理人如何运用资金杠杆及购入/出售(处置)基础设施项目以形成较优的资产组合,提高基金资金的投资效益等。也因此,需要在基础设施REITs运营中赋予基金管理人充分的运营管理权,但上述诸多事项又关涉基金投资者的重大利益,为防范基金管理人的“内部人控制”及相应的道德风险、利益冲突,《证券投资基金法》及54号文对基金管理人可以行使的权限做了限缩,即明确规定应该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进行决议的事项,同时也允许《基金合同》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对需要提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事项进行更多约定。这些法定和约定范围之外的事项,则属于基金管理人可以自由裁量,进行决定的事项。
基于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高门槛条件及形成最终决议的漫长周期,无论是《证券投资基金法》还是54号文都采用了尽量少规定需要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事项的做法,以在维护投资者最终决定权的基础上提高决策效率,助力基金取得更好的效益。同时注意到基础设施REITs中存在较传统证券投资基金更常见和更复杂的关联关系,因此法律制度在规定决议表决机制上,着重强调了关联关系回避表决的内容,这对于减少利益冲突,阻断利益输送无疑很有必要。值得注意的是,超过基金净资产20%以上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购入或出售,都属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的事项,如购入的是原始权益人或基金管理人持有/占有权益的基础设施项目,则构成关联交易,需要适用“超过基金净资产5%以上的关联交易”都要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的规定。其中可能隐含的对投资者不利的因素是,基础设施项目的购入主要依赖基金管理人选择并提出议案,尽管所购入的项目可能与原始权益人、基金管理人都不存在关联关系,但基金管理人掌握收购方案进入表决议程的入口,如再叠加原始权益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存在关联或控制关系,那么可能发生原始权益人借助基金管理人之手提议购入符合自身规划远景或近期目标的基础设施项目,并利用自身作为战略投资者的大比例投票权(甚至是占控股地位的投票权)通过该议案,从而绑架基金完成基础设施项目的整合,实现自身预期目标,而如此投资组合的结果未必最有利于投资者权益,这是值得注意的。
对于基金管理人可以自由裁量,无须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的事项,对比上述法律法规保留的事项,事实上包含基金设施项目日常管理的诸多重大事项都是交由基金管理人进行自主安排的。除了上文提及的对外聘管理机构的绩效监督外,这其中应引起注意的,包括但不限于如下事项:
(1)基金对外借款(含事先借款的保留)。根据54号文第28条的规定,基金设施项目本应干净地卖断给公募基金而不应附带债务一并转让,但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允许保留不超过基金净资产40%的借款。如此安排,可能是基础设施项目确有需要进行融资(或者需要保留债务以避免后续再构造债务,从而起到资本弱化的效果),无须偿还旧贷款再安排新贷款,徒增成本,但客观上是显著提高了原始权益人卖断基础设施项目回收的资金额,减轻了其负债比率(确认收益并终止债务),或许也是基础设施REITs预设的经济政策目标之一。而对于购入项目之后新增的对外借款,可能也有和保留原先借款一样的原因,但客观上允许基金对外举债,可能为基金管理人“低效”运营项目提供了一个使用外部资金弥补资金不足或周转不灵的渠道,也可能由此增加基金的运作成本。注意到,第28条第2款在允许基金对外借款时,强调了基金管理人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考虑到基金管理人持有金融牌照及其长期的金融执业背景,强调其中可能潜藏的利益冲突并要求基金管理人以投资者的利益优先理所当然,但对外借款是否只有这一方面的利益冲突?如果原始权益人与基金管理人有关联,对外借款是向原始权益人申请的,那么是否同样适用?而如果对外借款是向其他与基金管理人无关联的金融机构申请的,那么强调投资者利益优先是否妥当,更合适的指导原则应是“投资者利益最大化”?
(2)基金收益分配。基础设施REITs的显著特征是基金管理人应将合并后基金年度可供分配金额的90%以上以现金形式分配给投资者,且在其收益分配符合分配条件的情况下每年不得少于1次,这是54号文界定基础设施REITs的条件之一。然而,如上所述,并非基础设施项目所产生的现金流都能息数分配给投资者,通常需要将基础设施项目产生的现金流(净利润)进行合并,调整为息税折旧及摊销前利润(EBITDA),并在此基础上综合考虑项目公司持续发展、项目公司(对外借款及其他债务)偿债能力、维护日常运营所需的经营现金流等因素,才能最终确定可供分配金额,投资者也才有获得分红的基础及机会。在上述确定可供分配金额的过程中,基金管理人无疑具有主导地位并享有巨大的裁量空间。如何进行制约,可能会是一个难题与挑战。当然,如果长期不分红必然会导致投资者厌弃公募基金,但如上所述基金采用封闭式运作方式,投资者的不满无法直接传导给基金管理人,对其造成的经营管理压力总体有限,而基金托管人主要监督基金管理人是否合法合规运作,对基金管理人的不分红或低效率运作,似乎无能为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