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美国REITs的发展实践来看,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透明程度较高,本质上意味着与其他金融产品相比信息不对称程度较低,通过增加信息披露不仅有利于资本进入该领域进行投资,同时更有利于保护投资者利益和促进基础资产的有效运营,因此提高信息披露质量,建立我国REITs专业信息披露机制依然是努力的目标。
(一)多方面提高基础资产披露质量
信息披露制度的局限性在于投资者能否理解披露的内容信息,而不是是否释放了足够的信息给予到个人投资者,甚至还有机构投资者在投资结构性金融产品方面的专业知识还不够,这样可能导致信息披露没有发挥应有作用。基础资产来源涉及多个行业,很多行业需要具备一定专业知识才能充分理解披露的内容,而信息披露不能过分要求投资者的理解能力,同时也不能过度提高信息披露义务人成本,降低效率,因此应该突出基础资产信息披露重点。
1.不动产权利负担的全面披露
目前我国公募REITs产品架构通过《指引》确认,属于权益型基金,其中在资产支持证券部分,很重要的一步就是设立SPV,该项目公司的设立就是实现破产隔离的关键步骤。标的资产的风险从原始权益人转移到SPV,达成交易,这所有都是在真实交易的基础上进行的,原始权益人资产转让后会使流动资金增加,债务转移。因此,信息披露的重点就是确认交易的真实性,对资产转移过程中的重要文件必须予以披露,并且相关责任人员要以法律形式予以确认。由于基础资产已经具有运营经历,在不动产上不可能不存在用益物权或是担保物权情况,因此对存在的债权债务问题必须厘清,确定义务人和责任人,保证不动产上权利负担的全面披露。
各个披露义务人应该对不动产所有既往的与其银行、企业、个人存在抵押、贷款等情况进行全面核查,对不动产登记情况、往来合同情况、各类票据,只要涉及影响所有权完全转移都应该积极披露。同时,原始权益人或是其他利益相关人员持有不动产项目或是其子公司股权,都应对权利完全转让作出说明,负责审核人员出具无保留文件。
2.利用数字手段提高披露效率
采用标准化数据方式进行关键数据信息披露。美国已经通过标准化数据方式,建立资产综合评价数据库,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供投资者查询。数据库的建立需要数据基础,现阶段实现还有一定难度,但是完全可以设定涉及基础资产应当披露的标准数据表格,包括基础资产的通用数据披露项和选择数据披露项,也可以根据行业的特点做适当调整。标准化数据表格可以直观反映目前基础资产的现状,同时在最低程度上避免信息披露义务人故意掩盖核心数据,制造优质资产的假象。证券交易所可以利用自身信息来源优势,建立数据填报系统,由发行人负责填报,根据填报结果,通过一定的数据处理模型,与既有案例进行比对分析,得到初步评估结果,提高信息披露效率,也降低对无效信息的披露成本。
进步增强对财务数据披露的重视程度。价格是各类有价值信息最集中的体现,对资产评估的价格数据必须认真对待。随着科技的发展,激励着金融创新,但同时也使信息披露不容易聚焦,变得复杂化,而披露作为一种监管策略很重要的一步就是降低投资工具的复杂性,披露财务数据就是通过最简单的方法揭示最重要的问题。
确定信息披露风险保留的最低标准事项。风险保留的意味着该信息可能产生的风险过低,属于不重要信息或是常识类信息,不予披露,并不影响投资者最后的决策。欧盟地区对风险保留设定了具体的比率是5%,该比率是通过信贷机构通过信息相关性测算出来,并且针对资产项目自身透明度不同,可以调整比率大小。目前我国该项目处于初始阶段,信贷机构评价体系并不完善,对标准化信息处理的能力不足,因此很难直接确定披露保留比率,但是为了降低信息披露成本,提高对重点信息披露质量,确定低风险信息豁免披露具有重要意义,但义务人对豁免事项仍然要承担保证责任。
3.建立基础设施动态披露制度
按照现行的披露要求,关于基础设施的全面披露和评估主要体现在发行上市前的招股说明书或是投资计划中,但是不动产的运营是动态的,任何一笔涉及不动产的投资行为都有可能对整体评估结果产生重大影响,而投资者甚至管理人又很难用固定标准去预测重大影响,因此有必要建立动态披露和评估制度。在《临时报告指引》和《管理办法》中对重大事件信息披露和循环购买信息披露作出了说明,但这种披露依然是单一的、孤立的披露,它不是通过数据测算评估后的整体披露,因此,管理人应该首先保证做到动态全面披露,重点项目作整体评估。同时,可以要求在上市前和持续信息披露中以附录的形式设置基础设施专章披露,突出对基础设施披露的重视程度。
从目前管理人持续披露情况来看,细节披露供给不足,对收益、亏损、经营等情况基本没有深度分析,没有为现有投资者继续增加投资和潜在投资者加入该投资项目提供足够的信息。REITs项目很重要的一个特点是收益率稳定,信息透明度较高,因此,为了进一步促进融资效率,对于不动产经营稳定的部分和变化的部分应该加强持续披露的内容。
(二)促进各义务人之间的协同披露
降低委托代理关系产生的法律风险的目标是促进各主体之间的行为动机的一致性,尽力避免因信息不对称导致的负面影响的出现,同时明确各信息披露义务人权利义务关系,避免重复工作又找不到责任主体,降低信息披露效率。我国的REITs交易链中主体众多,事实上是增加了保障项目顺利完成的义务人,各主体之间可以形成约束,相互监督,弥补不足。现阶段,在各项制度还不健全的情况下,应该对各主体提出更高的要求,积极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1.对管理人要求
《指引》中已经确认了整个项目是由基金管理人负责组织协调,因此,基金管理人应该承担信息披露的主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公募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公司担任,而且公募基金已经运行多年,其完全有能力承担管理基金责任、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同时应该对其他各主体的信息披露报告都逐一核实并签字确认。唯一增加的部分是,基金管理人需要主动经营基础设施项目,而直接管理职责往往会委托给专业机构,那么管理专业机构并对运营管理信息进行披露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针对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根据规定由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担任,所以和基金管理人由不同机构分别担任。在《指引》中有很多规定对基金管理人和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提出了相同的要求,因此,两者在对投资者承担信义义务程度上和在信息披露质量上应当达到同一标准,但在具体分工上还应该突出自身的职责重点。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负责对资产支持证券和特殊目的公司的管理工作,资产支持证券需要取得特殊目的公司全部股权,特殊目的公司需要取得基础设施项目的全部所有权,同时来自基础设施的全部收益需要层层向上传递,因此,管理人的披露义务的重点就是保证该部分能够完全按照项目计划实施,他需要对该部分信息披露做单独说明。基金管理人和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应该共同履行对其他主体的监管职责,对其他主体的信息披露工作应该共同开展尽职调查。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不仅要遵守《信息披露指引》和《临时报告指引》的规定,同时还要遵守《管理办法》的部分规定,尊重基金管理人的主导地位,避免重复性信息披露,共同对投资者负责。
2.对托管人要求
我国REITs项目的基金托管人和资产支持证券托管人属于同一人,那么该托管人应该同时依照《管理办法》《信息披露指引》《临时报告指引》进行信息披露。托管人是与管理人平行的与投资者具有直接信托法律关系的主体,但从目前托管人履职情况看,没有完全发挥监督各主体、各项目的作用,一方面由于管理人地位的强势,另一方面也是在制度上对托管人履职行为要求不够严格和具体。根据《基金管理办法》,托管人由商业银行担任,托管人报酬对商业银行吸引力较小,这很可能导致托管人不能勤勉履职,其信息披露质量很难达到要求。为了提高托管人信息披露能力,可以借鉴股票和公司债券发行、交易中保荐机构履行监督职责时应该承担的信息披露责任,促使其对投资者更加负责,因为托管人确实是保障公众投资利益的最后屏障。还要注意到应该充分发挥商业银行的财务数据处理能力和深度挖掘能力,在信息披露部分出具更有说服力的分析报告,充分保障投资者利益。
3.对中介机构要求
REITs项目的中介机构履职与其他公开发行的股票、债券等中介机构相比并没有过多的区别,因此完全可以用成熟证券产品的披露标准来要求该项目的中介机构。在REITs项目中应该更加重视信用评级机构的评级报告。特殊目的公司只有在具备足够信用的前提下,通过结构性增信,例如增加担保、购买信用保险等措施,评级机构才会给予高级评级,因此信用评级报告在信息披露中应当占据重要位置。信用评级机构如何取得投资者信任事关评级报告的公信力的问题,证监会应该加强对评级机构的管理,评级机构也应该披露具体的标准和细节,这样的披露可能会使评级方法暴露在仔细的审查之下,有效完善评级制度。
4.对原始权益人要求
《指引》中规定了原始权益人的最低配售比例不低千20%,其原因是将原始权益人自身利益与REITs项目进行绑定,倒逼其履行应尽义务。如果因为原始权益人没有将资产完全转移或是故意隐瞒关键信息虚假披露,其自身利益和普通投资者一样也将受到严重损失。从短期看,原始权益人一定是受益者,不仅可以重新获得现金流,同时盘活不动产,从公募基金部分获得可观的收益,从长期看,能否运营好基础设施回馈投资者,很重要的基础就是资产是否优质,因此原始权益人的信息披露重点还是围绕资产展开。权益人在一定程度上夸大资产优点是不可避免的,因此,首先应该要求原始权益人做到全面披露,为其设定标准披露项目、关键数据披露项目,同时原始权益人也应该积极配合管理人制定经营投资计划。管理人要积极监督原始权益人信息披露行为,及时给予指导或批评意见,完成整体披露目标。
(三)REITs信息披露的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条款是信息披露制度中的重要部分,核心目的是约束融资者行为,保护投资者利益,确保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目前,我国证券法律体系关于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责任规定日趋完善,尤其是在新《证券法》信息披露一章增加了新内容,在法律责任一章加大了处罚力度,为证券执法和自律管理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针对REITs项目信息披露的法律责任确认难度在于,其是一个组合的证券品种,如何具体适用现行的法律法规,同时又充分考虑REITs信息披露的特点是关注的焦点。
在公募基金信息披露部分,《管理办法》第七章已经对法律责任作出具体规定,以证监会作为监管主体的行政处罚为主,同时可以对违法违规行为施加相应的行政监管措施,包括一般警示、财产罚、资格罚等。这依旧沿袭了证券法修改前,以行政责任引领的法律责任体系,面临着处罚力度不足,行政、民事法律责任配置不平衡的问题。新《证券法》修改后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法律责任增加多处规定,不仅加大了行政处罚强度,同时对于义务人因虚假陈述、违规信息披露追究民事责任作出了详细规定,在第六章对投资者保护部分条款也应当适用到REITs项目信息披露中。违法主体承担民事责任是证券法律责任体系的重要一环,对通过司法手段保障项目顺利实施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为了降低监管主体追究义务人责任的适用法律成本,应该保证整个REITs信息披露法律责任适用同一标准。
第一,《证券法》第193条和197条,《证券投资基金法》第131条规定了涉及信息披露的法律责任,各主体根据应当履行的披露义务,对违反义务行为逐项与上述规定进行对照,找到处罚的法律依据,同时证监会对各主体法律责任有其他明确规定的文件也一并适用;第二,确定各主体之间的责任关系,哪些主体承担主要责任,哪些主体承担次要责任,根据职责、专业性、对投资者影响程度等确定责任的分配标准;第三,要求各主体在信息披露过程中根据法律关系承担信义义务,主要是承担对投资者的信义义务;第四,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及其他行业协会,应当根据REITs项目特点进一步夯实监管责任。
信息披露的强制性规定,不仅有利于促进公开发行证券的规范化和保护公众投资者利益,对于作为新的证券品种的REITs项目的顺利上市具有重要的积极作用,同时,也应该制定相应激励机制鼓励各方主体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加强自愿披露,完善整个信息披露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