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认为,在证券监管领域,行政处罚采取的是同时处罚发行人/上市公司和董监高等公司内部人的双罚制,在立法和实践发展中进一步扩展为处罚公司的“双控人”。例如,根据《证券法》第181条第1款,在证券发行中,若发行人存在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则应当对发行人相应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罚款;根据第181条第2款,还应进一步对组织指使从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发行人“双控人”进行罚款。但如前文所述,处罚上市公司将可能导致不知情的公司及其中小股东遭受“二次伤害”,遁成不尽公平的结果。因此,亟待解决的问题在于,界分上市公司和董监高“双控人”等“关键少数”的行政责任是否可行?责任界分的认定标准又是什么?首先,随着行政法理论的发展,分别追究上市公司和董监高子类别“关键少数”的行政责任已经成为可能,这为上市公司和“关键少数”的行政责任界分提供了初步的可行性;其次,结合信息披露违法行政责任的归责原则,责任界分的标准是上市公司有无独立于“关键少数”的意志,应允许上市公司以不存在过错为由提出责任抗辩,以争取行政处罚的免除。不存在过错包括不存在主观违法意图和尽到客观注意义务两个方面的证明要求。
(一)责任界分的可行性探究:以责任分离论为基础
一般认为,在证券监管领域,行政处罚采取的是同时处罚上市公司和公司内部人的双罚制,此处的“内部人”即法规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解释上包括公司的代表权人及其他在业务上负有重要职权的人,尤指公司董监高。以上双罚制理念在立法和实践发展中进一步扩展为处罚公司的“双控人”。但近年来,关于公司及公司内部人的双罚制行政法理论有了长足的发展,这为上市公司及其“关键少数”的行政责任界分提供了初步的理论可行性。
早期的行政法学界就双罚制的结构提出了“重合模式”,认为公司内部人并未实施独立的违法行为,其应负行政违法责任的根据是公司违法,故公司和公司内部人的追责不可分离,对公司内部人的追责必须以公司责任的成立为前提。该种理论因一方面承认公司内部人是违法主体,另一方面又否认了公司内部人的责任能力,具有明显的逻辑矛盾因素而受到质疑。
在“重合模式”说之后,行政法学界发展出了“复合模式”说,该说下又有两种不同理解。第一种是公司责任和公司内部人责任必然同时成立/不成立的“复合模式”,其认为公司应受处罚行为的构成要件系一般要件,公司内部人应受处罚行为的构成要件系特殊要件。如果公司可以证明其在违法行为发生前已制定合规政策明确禁止有关行为,则公司内部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视为个人行为,不以公司违法论处。本文认为,该种理论的弱点在于,若公司责任不成立,公司内部人便不能以内部人身份受罚,仅能以个人身份受罚。而根据现行《证券法》规定,个人只有在具有公司董监高等内部人身份时,才应当因证券违法行为受行政处罚,结合前述理论,如果公司责任不成立,从事违法行为的公司内部人也将因此免于行政处罚,对违法“关键少数”的追责将失去法律依据。
第二种是公司责任和公司内部人责任可以分别追究的“复合模式”,该种模式主要借鉴刑法学中的单位与单位成员责任分离论,认为公司等法人所受行政处罚比附刑法理论具有学理上的正当性。公司违法的形态结构表现为两个违法主体、两个违法行为以及内容不同的主观过错。公司责任和公司内部人责任应当适当分离,追究公司的责任并不影响追究公司内部人的责任,反之亦然。该种分别追究责任的“责任分离论”已经逐渐得到刑法、行政法学界的重视。许多学者已认识到责任界分的必要性,更有学者指出公司内部人很有可能擅自做主,因此不能将公司内部人从事的任一违法行为都归咎于公司。本文认为,“责任分离论”具有合理性,亦对公司和“双控人”子类别“关键少数”的行政责任界分有借鉴意义。根据责任自负的原则,公司和公司内部人“双控人”在责任构成和责任追究上理应各自独立和分离,二者只是因为公司责任在法律评价上的双重性而发生聚合。公司只有在基于独立意志实施违法行为时,才需要为其行为负责。
(二)责任界分的模式选择:从信息披露违法责任的归责原则出发
厘清了上市公司和“关键少数”的行政责任界分存在可能后,值得探究的问题是,“关键少数”的行为何时不应归咎于上市公司,亦即责任界分的标准是什么?学界通说认为,应当以上市公司是否具备独立于“关键少数”的意志为标准,这一标准在理论上主要有两种构造,分别对应两种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因此,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采纳何种归责原则将直接关系到责任界分认定标准构造的选择。以下将主要阐明信息披露违法责任的归责原则,并以此为基础再就责任界分的标准进行分析。
现行《证券法》、证监会行政执法均没有正面回应上市公司的行政责任是否以过错为构成要件,学界对《证券法》规定的行政责任系过错责任还是严格责任亦是着墨甚少。虽有学者指出,只有在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具有过错的情况下,才能要求其承担行政责任,但文献大都没有就此进行深入论证,也没有进一步详细阐述该种过错责任系一般过错责任还是过错推定责任。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认定应采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首先,上市公司因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承担行政责任体现为上市公司被证监会予以行政处罚,在现行法体系下,行政处罚以过错推定为归责原则。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家法行政法室曾经指出,在认定违法行为的性质时,违法行为的主观要件是分析要素之一。大多数学者亦认为,行政处罚以过错推定为原则,若当事人能证明自己没有主观过错,则相关责任不能成立。2021年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2款进一步明确规定,行政处罚一般以过错推定为归责原则。
其次,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亦与证券执法实践相互契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指出,上市公司董监高因对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供对该信息披露行为已尽忠实勤勉义务等证据。这似乎暗含了推定上市公司董监高存在过错之意。证监会在《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中规定,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认定应同时考虑客观和主观方面的因素,如果违法主体是单位,必须考察单位与单位成员是否违法共谋,违法行为是否仅为单位成员个人行为。此外,从证监会的诸多行政处罚案例亦可看出,在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认定中,尽管证监会并未正面回应责任成立是否以过错为要件,但上市公司可以通过证明没有过错而免受处罚,这是典型的过错推定归责原则思路。
(三)责任界分的标准探究:以公司意志为基础
行政法学界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下,主要借鉴了刑法学界的组织体刑事责任论和过失犯的研究成果,对单位和单位内部人、“双控人”等单位人员的责任界分标准进行了深入的探究。尤须注意的是,刑法语境下的单位人员一般仅指向董监高等单位内部人,但亦有刑法司法解释和刑法学者将“双控人”纳入单位犯罪责任人员的范畴。本文对刑法下的单位人员采广义理解,即单位人员同时包含董监高等单位内部人和“双控人”。
根据组织体责任论,刑法学界认为应当以“单位行为是否反映单位意志”作为单位责任和单位人员责任的界分标准,只有在单位人员的行为确实反映了单位意志时,单位才需要对该行为负责。以公司为例,公司内部人、“双控人”与公司之间的关系越“紧密”,公司内部人、“双控人”的行为就越应当被判定为单位自身的行为。对有限公司而言,执行董事、经理在职责范围内对公司事务作出决策,其决策行为即直接体现了公司意志;其他公司内部人的行为只有经过法定或章程约定的完备决议程序才能上升为公司意志。对上市公司而言,法律、公司章程对不同事项规定有不同的决策程序,如果股东、董事等人作出的决策在形式上具有成立公司行为的表象,却未经法定、章程约定的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程序或决议程序具有明显瑕疵,则不能绝对认定该决策体现了上市公司的意志。
总结前述理论可得,上市公司的决策存在如下两种情形:
其一,公司决策完全符合法定、章程约定的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程序,此时应认定该决策确已体现上市公司的意志。这与公司法传统理论对公司决议程序的功能的认知相契合:之所以公司法重视股东会和股东大会决议的程序性规则,是因为公司本质上只是一个拟制的主体,任何公司对外彰显的意志都必须建立在公司规范的决策程序之上。但是,公司又有着有限责任的重要特征,因此,只有公司的意志独立于公司内部人和“双控人”,才能防止公司内部人和“双控人”滥用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外部第三人的利益。将公司的意志和公司内部人、“双控人”的意志区隔开来的“屏障”便是公司程序,它是公司意志外化的重要体现,能够表明公司是一个独立于股东、董监高等公司“关键少数”的主体。对于上市公司而言尤其如此,上市公司的公众性较强,在判断公司是否具有独立于“关键少数”的意志时,应当更加重视公司对外彰显的意志是否经过了法定、章程约定的决议程序。因此,认定完全符合法定或公司章程约定决议程序的决策确已体现公司意志,恰恰彰显了公司决议程序对公司这一拟制主体的重要意义。
其二,上市公司的“关键少数”决定实施某种违法行为,该决策在形式上具有成立公司行为的表象,但未经法定、章程约定的决议程序,或者决议程序具有明显瑕疵,此时在信息披露违法行政责任的过错推定归责原则之下,虽可推定该决策体现了上市公司的意志,但该种推定并非终局性推定,应当允许上市公司以不存在过错为由提出抗辩,以争取行政处罚的免除。如前所述,公司的意志诞生于公司的治理结构和决议程序。一般来说,公司决策是公司治理结构和决议程序的结果,但二者并不等同,例如,上市公司的“关键少数”违反法定、章程约定的公司决议程序而作出的决策。如果该种决策在形式上具有成立公司行为的表象,即意味着该决策具有彰显公司意志的外在表征。但是,该种决策仍不符合公司决策的合法逻辑。这是因为,与有限责任公司不同,现行立法对上市公司的重大决策采取了强监管策略,“关键少数”的意志必须经过严格的法定或章程约定决议程序、甚至经过合法的信息披露才能上升为公司意志。此时,既然上市公司“关键少数”作出的决策不符合或未履行公司正式决议程序,即便具有成立公司行为的表象,该决策仍未能体现上市公司意志,亦即上市公司没有作出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主观意图。
但是,上市公司仅仅证明其不存在违法的主观意图并不足以满足“不存在过错”的证明标准,公司还应当证明其尽到了客观注意义务。在这一方面,行政法学界的研究颇多借鉴了刑法学界关于过失犯的研究成果。在当代风险社会中,很多适法行为天然地伴随法律所容许的危险,因此,即便行为人能够预见法益侵害结果,也不应认定行为人存在过失。如今的刑法学界通说认为,在没有违法主观故意的情况下,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可能构成过失,该种注意义务包括结果回避义务和结果预见义务。结果回避义务是客观的注意义务,指在法益侵害结果具有回避可能性的情况下,行为人应当符合社会上一般人的行为准则,以避免结果发生,这种符合行为准则的客观注意义务通常以行政法规或者规章制度的方式呈现出来;结果预见义务是责任要素,是对行为人进行主观归责的心理状态,指行为人在能够预见结果的前提下,因疏忽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
对上市公司而言,在现行《证券法》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有诸多禁止性规定并大幅提高处罚力度的情况下,上市公司应当能够预见到公司内部人、“双控人”等“关键少数”有违反前述规定实施证券违法行为而侵害投资者利益的可能性,理应采取适当的措施防范违法违规行为,亦即上市公司必然有预见可能性,应当尽到结果预见义务。此时,如果上市公司没有违法的主观意图,且有防范违法违规结果的可能性,在判断上市公司是否有过错时,应当考虑上市公司是否能够证明其尽到了避免违法结果的义务——法律法规所要求的客观注意义务。对于客观注意义务,应当特别考虑上市公司对防范“关键少数”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是否有特别的监督机制和措施,综合考虑公司是否有拒绝实施违法行为的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