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投保机构公开征集股东权利的性质和特点
公开征集股东权利是指征集主体通过公开发布股东权利征集材料,取得上市公司股东的同意将投票权、提案权等股东权利委托给征集者行使,以实现征集者对股东大会待决事项参会表决率之期待或者特定的表决意愿。《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4节(a)(b)(c)款将其称之为“proxy solicitation”,其中“proxy”意为“股东的授权”或为“委托书”,结合美国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以下简称SEC)颁布的征集委托书规则,股东的授权包括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solicitation”一词包含“公开征集”之意。我国公开征集股东权利的概念经历了二十余年的演化,2019年《证券法》第90条将被征集的权利对象拓展到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暂行规定》延续了这一表述,这有助于征集者充分利用提案权和表决权等股东权利参与上市公司治理。同时,《暂行规定》对“公开征集”进行明确界定,意为“公开主动请求”,从而将“非公开”“非主动征集”的情形排除在外。
作为证监会直接管理的公益性投保机构,投服中心持有沪深两市上市公司的股份,具备《证券法》第90条规定的征集主体资格。一方面,投服中心具备“第三部门”的性质。“第三部门”是在传统“国家-市场”二分法基础上和建构市民社会的需求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概念2,是指除了私人部门和政府以外的其他参与社会治理的组织。投服中心是公益性公司制法人,受证监会委托参与资本市场治理,提供保障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公共福利产品,具备第三部门的特征。另一方面,与多数市场自发形成的“第三部门”不同,投服中心又具有体制内属性。我国证券市场是在政府主导、政策驱动下设立并发展起来,投服中心由证监会直接管理,具有“半官方”色彩。投服中心承担政府交付的公益性社会服务任务,为维护中小投资者权益持股行权、支持诉讼或提起证券代表人诉讼以及提供调解服务等。
既不同于行政监管的介入,又不同于以盈利为导向的股东权利征集,投保机构征集股东权利有自身的特点,主要包括:其一,征集目的具有公益性。这就决定了征集目的不在于获得公司控制权,而在于规范上市公司运作、促进上市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等。同时,投保机构的法定地位及其作为中小投资者利益“代言人”的职能,使其征集天然存在市场示范效用。其二,行权手段上,是通过行使私法上的股东权得以实现。投保机构采用市场化手段进行征集,是通过集合公众投资者私益的过程间接实现公益目的,因而能否取得成功必须建立在被征集主体“同意”的基础上。这一机制与“第三部门”受行政监管部门所托代行的行政监督权存在本质差别,必须经受市场的考验。值得注意的是,投保机构通过征集股东权利在保护中小投资者私益的同时间接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导致了其与普通股东进行的股东权利征集存在差异。因此,尽管《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持股行权工作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行权规则》)强调投服中心行权时的股东身份,并将其与行政监管、自律监管在内的监管权相区别,但该股东权的行使仍然无法脱离其承载的公益目的。其三,介入目标的选择具有个案性。投保机构的公益性征集着眼于整个资本市场的公司治理痼疾,但其股东权行使的方式决定了只能个案介入。相应地,目标公司的选择、征集所涉事项的确定,虽具有个案性和自由裁量空间,但因承载一定的社会公共利益目标又具有特殊性。这就需要考量个案介入中小投资者私益与投保机构所实现的公益能否充分“链接”问题。综上,投保机构征集股东权利具有特殊性。相应地,在证券市场应予以特殊的功能定位。
(二)投保机构公开征集股东权利的功能定位
投保机构公开征集股东权利的功能定位,应放在我国资本市场上市公司治理的环境下考察。尽管经历了三十余年的发展,我国上市公司仍然存在大股东“一股独大”等现象,大股东侵害中小股东权益时有发生,亟需系统性的法律规制。规范上市公司运作,首先依赖公司治理机制发挥作用,既包括公司股东作为剩余索取权者积极行使股东权利,发挥公司内部治理机制的作用;也包括外部股东通过投票权竞夺、要约收购等公司外在治理机制发挥监督作用。其次,依赖国家公权力介入上市公司治理,包括设立上市公司治理的相关法律制度,行政监管部门对上市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以及司法裁判强化控制股东、董、监、高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等。第三,通过行业协会的自律约束、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敦促上市公司不断完善公司治理。在上述规范上市公司治理的体系中,以公益为价值取向的投保机构股东权利征集,应当发挥以下功能:
首先,应定位于公司内部治理机制的激活者,而非外部干预者。多年来,我国上市公司股东自发进行的股东权利征集活动数量有限,大多数是公司董事会或独立董事为了满足重大事项社会公众股东参与表决的要求而进行,属于公司控制权市场化的股东权利竞夺行为鲜有发生。为此,投保机构主动进行股东权利征集,能够克服中小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的信息不对称和“搭便车”问题,激发中小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的意愿,以第三方力量推进市场化的公司治理机制的有效运作。但应注意到,投资者保护机构本质上属于履行公益职能的社会机构,不具备行政权力。其基于公益股东身份征集股东权利,尽管具有“半官方”色彩,但不具备外部干预上市公司治理的功能,而只是发挥市场影响力,激活上市公司内部治理机制。同时,我国投保机构拥有相关的专业知识,具有独立性,能够通过股东权利征集为中小投资者提供强有力的外部支持,避免域外商业化投票顾问机构因与上市公司交叉持股或人员交叉任职等存在的利益冲突。
其二,应定位于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保障者,而非股东利益的竞逐者。在市场经济中,公司的设立和运转离不开资本的投入,资本是公司生存和发展的重要经济基础。股东是上市公司资本的注入者、公司运营风险的承担者,因此,保护股东权益尤其是加强保护中小股东权益是我国《公司法》的重要内容。在我国上市公司治理体系中,控制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侵害中小股东利益的现象屡屡发生。资本多数决是建立在市场力量对比即资本多寡的基础上,因而依靠市场机制难以实现对控制股东的有效监督。投保机构的特殊身份决定了其征集股东权利能够承载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公益目标。但上市公司作为市场主体,无论是公司自身还是其内部各相关主体,都是以商业利益为主要导向的。平衡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利益较复杂。这不仅体现为控制股东获取控制权溢价有合乎商业逻辑的正当性,还体现为异质股东之间的利益竞逐往往融入商业策略分歧、不同风险偏好以及对公司文化的不同理解等。因此,投保机构作为公益股东,应当重在保障中小股东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而非充当部分股东特定利益的“代言人”,避免沦为不同股东群体竞逐私益的工具。否则,其在征集股东权利时,基于投保机构的“半官方”色彩,容易出现其滥用优势地位破坏股东平等和公司自治的情形。
其三,应当定位于上市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的公益倡导者,而非特定利益相关者的私益维护者。投资者进行股权投资不仅仅考虑自身的利益,应当考虑劳动者、债权人、社区以及环境等多方利益。从公司层面来看,公司应当考虑多方利益主体的利益,践行公司社会责任。但在目前的《公司法》框架下,劳动者、债权人等其他公司利益主体参与度有限,股东以外的利益相关者利益常常得不到有效保护,遑论对环境等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而就股东群体而言,内部的个体股东存在分散性和异质化的特点,难以形成共同的公共利益导向。由此,通过公益机构的股东权利征集,倡导股东的“负责任投资”,不失为链接股东会中心主义和公司社会责任的有效路径,有助于实现二者的无缝对接。但也应注意到,投保机构通过征集股东权利倡导公司履行社会责任,是基于公益股东权的行使,维护的是利益相关者私益积聚后所包含的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利益相关者私益,可通过契约或通过已有的内部公司治理机制解决。只有当利益相关者利益汇聚之后具有了公共利益的属性,方由投保机构通过股东权利征集,发挥对其他股东的影响力,凝聚股东共识,促进社会责任目标的实现。
因此,投保机构公开征集股东权利的功能应定位于上市公司内部治理的激活者、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保障者和上市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的倡导者,并应避免越位演变为外在干预者、股东利益的竞逐者和特定利益相关者的私益维护者。
(三)投保机构公开征集股东权利需要法律规制
投保机构上述功能的实现依赖于股东权利征集这一市场化的运作方式。该模式能够发挥公益股东的作用,克服行政监管手段的刚性,打破市场主体私权行使的“囚徒”困境。值得注意的是,以投服中心为代表的投保机构是在公共权力机构的倡导和推动下设立的公益性机构,具备政府监管部门的“背书”。较之一般的民间团体,投保机构具有更强的社会倡导能力和资源动员能力,有助于其开展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工作;但也可能造成其对资本市场活动的不当干预,需要法律规制。具体表现为下述两方面:
一是在股东权利征集活动中,往往涉及征集者、被征集者、公司管理层、公司四方主体利益的平衡。投保机构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征集股东权利,面临征集股东权利的共性问题。首先,在征集者与被征集者之间,征集者主动发起股东权公开征集,与被征集者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问题。换言之,被征集者往往不清楚投保机构征集的目的、征集所涉股东大会待决事项等具体情况。投保机构征集股东权利,必须保障被征集主体在充分知悉信息下的意思自治,否则将背离该制度设计的初衷。其次,在投保机构与目标公司控制股东之间,存在控制股东滥用信息优势、持股优势影响股东大会表决结果之可能,也存在投保机构不恰当地进行股东权利征集干预公司管理之可能。既要对控制股东滥用优势地位的情形进行法律规制,也需要防止出现投保机构不当征集股东权利之情形。第三,在投保机构进行征集时,与目标公司本身的公司利益亦可能存在冲突。投保机构的公益性征集是否符合公司利益、如何实现公益性征集的成本效益优化,均值得考量。
二是投保机构征集还存在因其特殊主体身份介入市场化运作面临的特殊问题。其核心在于,如何平衡投保机构的公益性征集目的与目标公司内部治理的自治需求?投保机构通过征集股东权利介入上市公司治理,看似采用市场化运作手段无需特别规制,但是,投保机构作为征集者所代表的被征集股东群体的共益和其作为法定投资者保护机构具有的公共利益导向功能之间可能存在偏差。投保机构的公益性决定了其征集股东权利除了考量待决事项对该公司目前中小股东利益的损害外,也会考量对潜在可能加入的中小股东利益、甚至要考量整个资本市场类似行为对实质公正的损害。上述考量无法纳入以效率为导向的理性经济人成本收益分析。尽管以股东权手段在实现保护中小投资者私益的同时亦兼顾了公共利益目标,较之为实现公共利益目标的行政干预之刚性手段已缓和不少,但这一手段与公益目的二者之间的矛盾决定了法律应对投保机构的征集确定适度的介入边界。
(四)现有的法律规制及尚待解决的问题
投保机构征集股东权利存在的上述问题需要法律规制。目前我国征集股东权利的相关规定散见于《公司法》《证券法》以及证监会部门规章、交易所自律规则。《公司法》第106条对股东委托代理人行使表决权、《证券法》第90条对征集股东权利进行了法律规制。证监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2016年修订)》第30条、《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19年修订)》第61条、第63条也对征集代理投票权进行了规定。证监会2021年12月发布的《暂行规定》,借鉴境外部分国家和地区的相关做法,以信息披露为主线,从公开征集的界定、中介机构的核实义务、信息披露要求、提案权征集的范围以及征集活动的监督管理等方面对股东权利公开征集进行了系统规范。上述规则为投保机构征集股东权利建立起基本的法律制度框架。
然而,上述规定并未就投保机构征集股东权利做出专门性规定。现有的法律规制,涉及股东权利征集的共通性规则存在效力层级低、略显粗疏的不足,也缺乏针对投保机构征集股东权利的特殊规定。股东权利征集的法律规制离不开《公司法》与《证券法》的协调运作。从《公司法》角度看,现有法律规制面临的挑战在于:投保机构征集股东权利如何平衡其所代表的公益与被征集者、目标公司及其控制股东的利益。主要考虑下述问题:公益性征集的征集对象如何界定;哪些事项可以作为投保机构征集股东权利的事项,哪些事项不宜介入;投保机构征集股东提案权如何运作等。从《证券法》角度讲,现有法律规制面临的挑战在于:如何规范信息披露制度,确保被征集小股东的信息知情权以及整个证券市场的信息披露及时、准确和完整。上述问题中,主要涉及以下三项制度:可适用投保机构征集的股东大会待决事项之合理界定、投保机构征集股东提案权的法律规制和征集股东权利的信息披露制度。下文分别进行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