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信息工具中,利用信息进行证券监管本质上是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投诉举报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其所面临的问题也是政府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在实践中面临的共性问题;而对内幕交易的打击,经由《证券法》的修改,其制度体系亦日趋完善。从证券监管实践来看,信息工具的深度运用在当下面临的突出问题是如何实现差异化信息披露,差异化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是信息工具的核心,在证券监管中具有极为重要的地位。
(一)证券监管中的差异化信息披露
信息披露是信息工具运用于证券监管的特有形式,是证券监管最为倚重的一项具体制度。差异化信息披露与信息披露的模板化、格式化是相对应的,即通过区分行业性质、企业类型、目标群体等的不同,明确相应的信息披露要求,通过这种有针对性的、个性化的制度设计,实现信息的“精准投放”,从而方便投资者辨识有益信息并进行价值选择和投资判断,提升信息工具监管的精准度。根据证券监管的特殊性,差异化信息披露可以从纵向的监管流程、横向的监管对象及信息本身的可靠性等方面来把握。
从纵向上看,差异化信息披露是指根据监管流程的演进,在事前、事中、事后等不同的监管阶段对信息披露提出不同要求。例如,在事前即注册申请阶段,面对是证券交易所和公权机关基于发行和上市注册标准的审查,信息披露主要以满足审核者要求为目标,即保证所披露的信息在量上满足“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所必需的信息”,在质上符合“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由于该阶段的监管不涉及申请发行人能否盈利的审查判断,因而与此相关的信息并非强制披露的内容;注册上市后,信息披露要更多着眼于投资者权益保护的需要,因此上市企业不仅要依法及时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更要将披露的重点放在那些关系企业价值、发展前景等对投资者“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方面。
从横向上看,差异化信息披露意味着在相同监管阶段,需要区分监管对象的不同而进行差别化的信息披露。例如,由于科创板、创业板的定位存在差异,初次信息披露中的“真实、准确、完整”“充分”的要求就不一样:申请科创板注册上市企业需要尽可能反映其“符合国家战略、拥有关键核心技术,科技创新能力突出”等信息,而申请创业板注册上市企业则要更多体现是否“服务成长型创新创业企业”,是否属于传统产业与“四新经济”的深度融合等方面信息。这种差异在上市后的信息披露中同样存在,例如以满足公众日常生活需要的商业企业所披露的信息主要集中在管理制度及其执行、规模化、盈利等方面,金融企业则要持续披露政策风险、经营风险、内控制度及其执行情况等。此外,为满足不同身份投资者在信息需求和处理能力方面的差异,义务人还应当在披露前对相关信息作必要的处理加工,这也是差异化信息披露的内在要求。
信度是指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可靠性,这一方面取决于企业自身的商业信誉,另一方面可以借力第三方中介机构“背书”予以补强。义务人在行业中的口碑、社会公众的评价、既往的信息披露质量等,都会对其披露信息的信度产生影响,而选择什么样的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合作,很大程度上也会对上述信息信度产生影响。例如,立法明确要求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等要对“招股说明书”、“其他信息披露文件中与其专业职责有关的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上市企业年报中财务报告需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等,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对信息披露信度方面的要求。由于我国现行立法并未规定上市企业半年报中财务报告需要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也没有对自愿信息披露作出类似要求,因此如果上市企业能够主动委托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或以适当方式对自愿披露的信息进行“背书”,无疑会大大提高这些信息的信度。
相对于强制信息披露,自愿披露制度的确立本身就是差异化信息披露一种形式。因为强制披露是面向所有股票发行人和上市公司的普遍性要求,是“规定动作”,而自愿披露是“自选动作”,是信息披露人自由权的体现,反映了信息披露人出于吸引投资者的目的,自愿将其认为与投资人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进行公布,以期在激烈的资本市场竞争中占据优势。进一步地,自愿披露还为披露义务人基于所在行业和企业自身的特殊性进行有针对性的披露奠定了基础。由于注册制本质上是一种宽进严管的市场化机制,对于能够公开发行并上市交易股票的企业并无数量限制,公权机关也不能以企业未来是否赢利而否决其上市申请,这必然带来上市企业数量的增加,加剧资本市场的竞争。因此,差异化的信息披露意味着允许上市企业在不违反法律刚性规定的前提下,可以结合自身特点,自主进行相关分析,向公众推出个性化的信息,向投资者展示自己的投资价值,推动形成企业间良性竞争的积极局面。
(二)我国差异化信息披露制度存在的问题
随着我国资本市场和证券法律制度的发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规范性日趋增强,投资者可得信息的数量和质量也在不断提高。特别是随着科创板、创业板试点注册制改革,国家及交易所层面先后出台相关规范,无例外地都在根据证券监管对象、监管流程的差异,对信息披露提出了具体要求。实际上,基于主板、科创板、创业板市场的不同定位分别作出相应的规范指引,本身就包含着要在区分行业和市场层次的基础上,对包括信息披露在内的相关监管制度实行差异化安排的目的。修改后的《证券法》在总结上述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信息披露制度,特别是对自愿披露制度的确认,表明对差异化信息披露的高度肯定。然而,由于资本市场的复杂性,特别是我国证券立法很大程度上是在资本市场发展倒逼下展开的,立法的滞后性、分散化、碎片化使得差异化信息披露整体上还缺乏明确统一规则,明显不能满足证券监管的实践需求。
第一,投资者利益保护理念尚未充分确立。作为信息工具的核心内容,信息披露制度早在我国资本市场建立初期就已经确立,随着创业板、科创板的创立,特别是注册制改革的逐步推行,差异化信息披露的价值逐渐被认可,并通过深圳、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的创业板、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得以初步确立。然而从修改后的《证券法》以及随后修改的两个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交易规则来看,在延续将“投资者平等获取信息”作为信息披露的首要问题的同时,并未针对不同投资者群体和信息需求的差异,明确义务人进行多样化的信息披露,这说明股票发行审批制、核准制下形成的以满足监管需求为导向的信息披露理念未有根本改观,以保护投资者利益为导向的理念在信息披露制度中尚未充分确立。
第二,强制信息披露的教条化、格式化。“真实、准确、完整”是信息披露的实体标准,也是信息披露的“底线”。为了保证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符合上述标准,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陆续发布了数十件“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和分行业信息披露指引,对不同行业招股说明书、年报、半年报、配股说明书等信息披露的格式和内容进行指引,并通过修改信息披露工作评价办法,将“有效性”、“落实分行业披露要求的情况”列入评价内容,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差异化信息披露的要求,但是由于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评价标准并无变化,上市公司出于稳妥、免于担责等考虑难免会造成信息披露千篇一律的后果。而披露的信息一旦具有统一性、一致性,将很难形成有效的市场信号,更不会成为投资者判断和决策的甄别机制。对普通投资者而言,这种无差别的信息披露极易造成“信息饱和”,导致其置身信息的汪洋大海而无法辨识出实用信息,进而引发信息工具失灵。
第三,自愿披露的界限缺失和激励不足。根据《证券法》第84条第1款的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信息需要遵循两个基本规则:一是内容上须“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二是性质上“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从证券监管实践来看,这一规定可能引发以下问题:既然自愿披露的信息必须与投资者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为什么这些信息不属于强制披露信息?尤其是在《证券法》第19条明确要求“应当充分披露”的情况下,这样的规定是否会对强制信息披露的广度造成冲击?进一步的追问是,《证券法》第78条已经明确规定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那么对于自愿披露的信息,若义务人选择不披露,是否意味着“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披露落空?实际上,由于立法并未对自愿披露免责情形作出规定,更缺乏对自愿披露的正向激励机制,若是再叠加披露标准的不确定性,市场主体出于规避风险的考虑极易造成自愿披露条款形同虚设,或者沦为投机者的“乐园”。
第四,基于投资者身份的差异化信息披露阙如。修改后的《证券法》另一个显著的变化就是在信息披露的基础上设立了投资者保护制度,通过区分专业投资者和普通投资者,规定了差别化的保护措施。注册制在西方国家的缘起,很大程度上与其普遍存在的机构投资者是密切相关的。而我国证券市场从一开始就是以个人投资者为主体的市场,这样的局面迄今亦未有根本改变。2009年我国开始在创业板推出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至2016年这一制度已经在资本市场普遍建立,修改后的《证券法》进一步明确了以“有效信息披露和投资者适当性测评”为核心的投资者适当性保护框架,但整体看来仍然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从信息披露的角度看,由于缺乏区分证券产品和投资者类型的适度信息披露,将导致信息披露成本人为增加,并削弱信息披露制度的监管功效和资本市场的竞争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