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世界上影响力最大的国际组织,联合国在国际反洗钱领域一直扮演着引领者的角色。面对洗钱犯罪对世界经济发展与金融稳定产生巨大威胁的现实状况,联合国通过了一系列国际公约。《联合国安全理事会第2462号决议》在国际法上明确了各国遵守《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建议》即FATF建议的国际义务,2019年FATF发布《基于风险的虚拟资产与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方法指南》(Guidance for a Risk-Based Approach to Virtual Assets and Virtual Asset Service Providers)该指南明确了几乎所有FATF建议都与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的洗钱风险直接或间接相关。FATF认为“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应该遵守同“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行业和职业”(Designated Non-Financial Business and Profession,简称DNFBP)相同的反洗钱与反恐怖主义融资义务,包括登记许可、客户身份识别、交易记录保存和可疑交易报告义务。因此,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行业的反洗钱义务也是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需要严格遵守,违反义务即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联合国公约中规定的国际金融机构所要遵守的反洗钱义务,也是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需要遵守的基本规范,这些法律规则共同构成了国际反洗钱法律框架,为各国规定金融机构与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的反洗钱义务提供借鉴,也为协调、统一各国金融机构和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的反洗钱法律法规提供指引。迄今为止,联合国通过了多个与反洗钱有关的国际公约,这些公约对金融机构与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的反洗钱义务规定主要包括银行保密法的限制、客户身份识别、交易记录保存、可疑交易报告等。
(一)联合国关于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反洗钱法律责任的规定
1.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反洗钱义务
首先,关于对银行保密法的限制。
对银行保密法的限制主要体现在《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类药物公约》第5条第3款和第7款中。第一,关于没收,公约规定为执行没收措施,各缔约国应该授权其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具有要求金融机构提供银行记录、财务记录或商业记录的权利。任何金融机构不能以保守银行秘密为由拒绝按照本款的规定拒绝提供。第二,在相互法律协助方面,缔约国也需要遵守反洗钱义务优先于保密义务的要求,缔约国不得以保护银行秘密为由,拒绝提供本款规定的反洗钱法律协助义务。即当银行保密义务与反洗钱义务发生冲突时,反洗钱义务应当优先于保密义务。
其次,关于客户身份识别。
客户身份识别制度主要体现在1999年12月9日在第54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条约》。公约共28条,其中的第18条规定了在面临与反洗钱有关的可疑交易情况时,金融机构对个人客户和机构客户应该采取的控制办法:针对个人客户,第18条第1款b项要求金融机构和从事金融交易的其他专业人员利用现有的最有效措施,查明其长期客户、偶尔客户以及开设利息账户的客户,禁止为身份不明或无法辨认持有人或最终受益所有人的客户开设账户。同时,应当采取措施确保金融机构核查交易的最终受益所有人身份。针对机构客户,要求金融机构在必要时采取措施,通过从公开登记册或从客户处取得证明,核实客户的法律存在和组织结构。包括核实有关机构客户的名称、法律形式、地址、公司章程、董事等规定的信息,在明确机构的身份之后,才能为其开户。
再次,关于交易记录保存。
交易记录保存制度主要体现在《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条约》中,该公约第18条要求金融机构必须保存所有国内或国际的交易记录至少五年。这一规定需要注意两大关键点:第一,“所有交易”,即需要保存的资料涵盖所有“必要”的资料。该“必要”标准由各国监管部门确定。第二,需要保存的交易记录不限定区域,包括“国内”和“国际”。由于洗钱交易(特别是虚拟资产交易)基本属于跨国、跨境、跨区域。因此,相关交易记录的保存无需区分是属于国内交易记录还是国际交易记录,而都应该按照公约第18条的要求,对所有交易都统一、完整地保存至少五年。
最后,关于可疑交易报告制度。
可疑交易报告制度主要体现在《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条约》,根据公约第18条规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涉及可疑交易报告:第一,对金融机构的监管,要求金融机构和从事金融交易的其他专业人员应当注意不寻常的可疑交易,并报告怀疑来源于犯罪活动的交易;第二,金融机构需履行“迅速报告”义务,公约规定金融机构有义务立即向主管监管当局报告所有没有明显经济目的或没有明显合法目的、复杂的、异常的大额交易和异常交易模式;第三,是金融机构在履行可疑交易报告义务时的责任豁免,公约规定金融机构应当如实报告其合理怀疑,而无需担心因违反任何信息披露限制而承担民事或刑事责任。
2.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反洗钱法律责任
金融机构违反了上述联合国各大公约对金融机构规定的反洗钱法律义务时,即需要承担相应的反洗钱法律责任。因此,当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违反了上述反洗钱法律义务的时候,亦需承担相应的反洗钱法律责任。对于该责任,联合国作出了以下规定。
第一,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明确规定了毒品洗钱犯罪的概念,明确规定了打击毒品洗钱犯罪的刑法手段和缔约国承担的强制性义务,其中第3条(1)款(a)项和(b)项规定了犯罪与制裁措施。公约规定: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将公约规定的包括洗钱等故意犯罪行为根据本国国内法规定为刑事犯罪。
第二,金融机构以及虚拟资产服务商的反洗钱责任规定还体现在《联合国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中,公约第4条要求缔约国在本国国内法中将公约第2条列举的行为规定为刑事犯罪,并根据罪行的严重程度与犯罪性质,施加适当刑罚惩治犯罪。公约第5条规定缔约国应该根据本国法律原则采取必要措施,追究负责管理或控制根据其国内法设立或设在其领土内的金融机构与个人的责任。当个人操控金融机构,却以机构的名义犯下本公约第2条所述罪行时,除了追究机构责任,还应当追究个人的责任,这些责任可以是刑事、民事或行政责任。同时缔约国还应该确保对上述负有法律责任的金融机构实行有效、相称、劝阻性的刑事、民事或行政制裁,这种制裁可以包括罚款。因此,金融机构承担责任并不影响实施罪行的个人承担与之行为相称的法律责任。
第三,1999年联合国禁毒与预防犯罪办公室专门针对洗钱行为制定了《与犯罪收益有关的洗钱、没收和国际合作示范法》。以总论、洗钱预防、洗钱侦查、强制措施以及国际合作五个篇章对反洗钱进行了系统的规范。第四章关于强制措施的第4.2.5条对金融机构的反洗钱责任作出了规定:对未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进行客户尽职调查或其他违反反洗钱规定的情况,规定了监禁与罚款。同时,对于违反反洗钱规定的个人,可被永久禁止从事或最长五年禁止从事可能为犯罪提供机会的行业或职业。
(二)FATF关于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反洗钱法律责任的规定
1.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反洗钱义务
第一,关于许可注册。
根据FATF建议第15条规定,各国应该指定专门的机构负责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的登记或注册,作为最低要求,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应该在其创设地所在的司法辖区获得许可或进行登记注册。
当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是法人的情况下,获得许可或进行注册应当参考该司法辖区法人设立规定,包括公司或任何其他在该司法辖区用于正式确定法人实体存在的规定。例如,在公共登记处、商业登记处、公司或法人实体的任何同等登记处进行登记;获得公证处或任何其他公职人员的承认;提交公司指定的公司章程与公司规章制度;获得公司税号。
当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是自然人的情况下,则应当在其营业所在地获得许可或进行登记注册。各国各地区对“营业地”的确定考虑的因素不同,主要包括自然人开展业务的地点、记录和保存业务账簿的主要地点、自然人的居住地(实际居住地点)等。例如,当自然人在其居住地开展业务或无法确定营业地时,可以将其主要居住地视为其营业地。
当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向某国或某地区的消费者提供产品与服务,或在某国或某地区进行运营,该国或该地区可以要求其在本国或本地区获得许可或进行登记注册。即东道司法辖区可以要求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获得东道辖区的许可或在东道辖区进行注册。
有关监管当局还应该对获得许可和进行登记注册的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设定适当的许可与注册“标准”,以降低来自虚拟资产的洗钱和恐怖主义融资风险。这些“标准”应当能够保证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得到充分有效的监管。例如,根据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的活动规模和性质,要求设立常驻执行董事(resident executive director)、实质性管理人员(substantive management presence)或对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做其他特定的财务要求。
第二,FATF建议优先于金融机构保密法。
FATF在其建议9中强调了各国应当确保在执行反洗钱措施的过程中,金融机构保密法不得阻碍FATF建议的实施,即在与金融机构保密法发生冲突时FATF建议具有优先级。由于FATF规定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应该遵守同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行业和职业相同的反洗钱与反恐怖主义融资义务,因此,对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的监管以及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的反洗钱法律义务的履行应当优先满足FATF建议的规定。
FATF建议的第2条规定各成员国可以根据FATF建议制定各自打击洗钱和恐怖主义融资的政策,尽管建议9没有明确地包含或提及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但根据建议9的规定,各国应该确保金融机构保密法不得妨碍FATF对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建议的实施,因此,对于各成员国来说:第一,确保制定的不阻碍。各国在制定本国金融机构保密法的过程中,保密法规定不应该影响FATF建议中规定的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反洗钱义务的履行。第二,确保执行的不妨碍。FATF要求各成员国在反洗钱领域,执行司法互助合作机制,包括相关主管部门之间的合作与协调,同时在打击洗钱犯罪的过程中,FATF建议优先于金融机构保密法。因此,各成员国不应以保密法要求金融机构、特定金融机构、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保密为由拒绝执行司法协助请求,包括不得以金融机构保密要求阻碍涉及虚拟资产服务商及虚拟资产活动的反洗钱信息共享,除非所寻求的相关信息是在适用法律职业特权或法律职业保密的情况下持有的。
第三,关于客户身份识别。
FATF建议并没有特别规定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的客户尽职调查义务,但由于FATF规定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应该遵守同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行业和职业相同的反洗钱与反恐怖主义融资义务,因此,在客户身份识别上,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应当履行与金融机构同等的客户尽职调查义务。
综上,FATF建议第10条的规定均适用于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和从事虚拟资产活动的其他义务实体。建议规定,国家和反洗钱义务实体在涉及客户尽职调查措施(Customer Due Diligence,简称CDD)的过程中,应当满足FATF建议的标准和本国的法律要求。客户尽职调查流程应该帮助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评估其业务或活动的洗钱风险。
在实践过程中,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通过开设账户(即建立客户关系)并向客户提供虚拟资产服务时进行客户尽职调查,收集客户相关信息。FATF要求金融机构应当对超过15,000美元/欧元的交易进行客户尽职调查,但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的客户尽职调查阈值则是1000美元/欧元,仅为金融机构的1/15。当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时,如果怀疑该客户具有洗钱或恐怖主义融资风险,无论虚拟资产交易是否达到1000美元/欧元的阈值,都应按照FATF规定,在风险为本的原则下,识别并验证客户的身份。可以发现,对于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FATF设定了更加严格的反洗钱标准或者说对其采取了更加强化的客户尽职调查措施。
这种“强化”和“严格”还表现在洗钱和恐怖主义融资潜在风险较高时,FATF对金融机构和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的不同规定。建议10规定在某些情况下,FATF列名的国家和地区存在潜在的高风险,在这些国家或地区的金融机构应采取“强化”的客户尽职调查措施,包括:获取额外的客户信息(例如,职业、资产规模、其他通过公开数据或互联网等渠道能获取的信息),以及更频繁地定期更新客户和受益所有人的身份信息;获取与业务关系意图相关的额外信息;获取与客户资金或财富来源相关的信息;获取试图进行或已完成交易的交易原因;在建立或维持业务关系时获得高级管理层的批准;通过增加控制措施的次数和时间以及选择交易模式进一步审查等手段强化对业务关系的监测;要求以客户名下的账户与采取类似客户尽职调查标准的银行进行第一笔款项支付。
而在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和虚拟资产相关活动的背景下,由于虚拟资产活动自身涉及匿名性、非面对面业务关系、从未知或非关联第三方收到付款。因此,FATF认为位于FATF列名的特定国家(或地区)的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或位于与特定国家(或地区)相关的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或从特定国家(或地区)转移的虚拟资产被认为潜在“更高”的洗钱或恐怖主义融资风险。对于这种“更高的风险”,FATF除了要求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采取与金融机构同样的、强化的客户尽职调查措施外,还要求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额外采取更多的加强客户尽职调查措施,以减轻与虚拟资产活动相关的洗钱和恐怖主义融资风险,包括提供被第三方数据库或其他可靠来源中的信息证实的客户身份信息,例如国籍、身份证号码;提供可能追踪客户的IP地址;提供在互联网上搜索与客户交易概况一致的活动信息,前提是数据收集符合国家隐私立法。
第四,关于交易记录保存。
FATF对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的交易记录保存并没有特殊的规定,同客户尽职调查义务一样,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也应该遵守与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行业和职业相同的交易记录保存义务。
FATF规定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与金融机构一样,应当将从客户尽职调查措施获得的信息与所有国际和国内的交易记录保存至少五年,以便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能够迅速提供主管当局所要求提供的信息,并能够重现每笔交易的实际情况。
FATF规定金融机构在业务关系终止后,或一次性交易结束至少五年内,需要继续保留通过客户尽职调查措施获得的所有记录(如护照、身份证、驾驶执照等官方身份证明文件或类似文件的副本或记录),账户档案和业务往来信函,以及所有分析结论(如:关于复杂的异常大额交易的背景和目的的调查情况)。
不同于金融机构通过客户尽职调查获得的信息,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需要保存的信息和交易记录还包括:与交易相关方的识别、公开密钥、涉及的地址或账户、交易的性质和日期以及转移金额有关的信息。这一规定主要是由虚拟资产的交易特性与交易方式所决定。可以发现,在交易记录保存义务的规定中,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要承担比金融机构更多的记录保存义务,以方便本国主管部门随时查阅虚拟资产交易记录和通过客户尽职调查措施获取的信息。
第五,关于可疑交易报告。
FATF对可疑交易报告义务的规定中,并没有单独规定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的报告要求,因此,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也应该遵守同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行业和职业相同的可疑交易报告要求,履行反洗钱与反恐怖主义融资义务。
可疑交易报告义务作为一项直接的强制性义务,无论交易金额的大小、也无论是否能根据该可疑交易报告提起洗钱、恐怖主义融资或其他诉讼(即“间接报告”),所有可疑的交易(包括试图进行的交易)都应该被报告。FATF建议20要求所有怀疑或有合理理由怀疑资金是犯罪收益或与恐怖主义融资有关的交易,金融机构应该立刻向金融情报中心报告其怀疑,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以及任何其他从事涉及虚拟资产活动的义务实体,都应该向金融情报中心提交可疑交易报告(Suspicious Transaction Report,简称STR),并按主管当局规定的方式报告,无论交易是否已经完成。因此,可以明确的是,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报告可疑交易的义务并不是基于金额大小或风险大小,而是存疑必报,报告的行为也不免除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的其他“反洗钱与反恐怖主义融资”义务。
2.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反洗钱法律责任
当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违反了上述反洗钱法律义务时,就应当承担对应的法律责任,即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反洗钱法律责任,对于该责任,FATF主要规定:
根据FATF建议35规定,各国采取一系列有效、适当、有说服力的制裁措施,包括刑事、民事或行政措施以处理未遵守FATF建议6和建议8至建议23所涵盖的反洗钱和反恐怖主义融资要求的自然人或法人。
根据FATF修订建议15规定,各国应采取类似建议35的制裁措施以处理不遵守反洗钱与反恐怖主义融资要求的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以及其他从事虚拟资产活动的义务实体。由于犯罪分子或其同伙可能持有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的控股权益,或者成为其重要或控股权益的受益所有人,并在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中担任管理职能。因此,上述制裁还应当适用于其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主管当局应采取必要的法律或监管措施识别未经审批或未经登记注册即开展虚拟资产服务活动的自然人或法人,并对其采取适当的惩戒措施。
在一些国家,监管当局已经对所有或某些与虚拟资产有关的活动实施了禁令。例如,在比利时,直接或间接依赖虚拟货币回报的金融产品销售是被禁止的。在我国,所有与虚拟资产相关的交易都被认为是非法的,从事非法金融活动将会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即使是选择在其管辖范围内禁止虚拟资产活动或禁止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的国家,也应该根据FATF建议15的要求,制定措施来识别不遵守其反洗钱法律义务的自然人或法人,并对其采取制裁措施。
对于不遵守以上反洗钱义务的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FATF规定各国、各地区的监管部门应当实施一系列处罚,包括在一定的情况下撤销、限制或暂停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的审批许可或登记注册。
(三)区域性国际组织关于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反洗钱法律责任的规定——以欧盟为例
作为欧洲地区规模较大的区域性经济合作国际组织,欧盟高度重视反洗钱与反恐怖主义融资,在立法层面对反洗钱工作也做出了巨大贡献。考虑到反洗钱行动与金融系统的密切相关性及其国际协作的本质。欧洲理事会1990年出台《关于清洗、搜查、扣押和没收犯罪收益的公约》(Convention on Laundering,Search,Seizure and Confiscation of the Proceeds from Crime,Strasbourg(8.XI 1990)European Treaty Series No.141),1991年通过欧盟首个反洗钱指令即《关于防止利用金融系统洗钱的指令》(91/308/EEC),并于2018年更新至第五版本,即《反洗钱5号令》(Directive(EU)2018/843)。
1.欧洲理事会《关于清洗、搜查、扣押和没收犯罪收益的公约》
由于并非所有国家都拥有能够有效打击严重犯罪的国内法,调查、搜查、扣押等措施都是通过刑事诉讼进行,在没收方面,欧盟成员国的立法和程序规则方面存在很大差异,国家立法的巨大差异和执法机构缺乏权力有时会被犯罪分子利用从而逃避侦查和惩罚。因此,人们认为传统意义上依赖共同的法律概念和原则的国际合作可能会受到严重的损害。考虑到严重的刑事犯罪已经成为国际性问题,打击这些刑事犯罪活动要求在国际范围内寻找一种现代、有效的方法,剥夺犯罪分子的犯罪收益就是有效方法的一种,在这种背景下《关于洗钱、搜查、扣押和没收犯罪收益公约》诞生,其又被称为《斯特拉斯堡公约》或CETS141,目的是提供一个法律文件,帮助成员国在其国内法中采取有效措施打击严重犯罪,促进调查犯罪和追捕犯罪的国际合作、扣押和没收犯罪收益,缔约方特别承诺将洗钱定为刑事犯罪。
为了国际合作的目的,公约规定了各种形式的调查协助,在公约规定下,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同其他应该协助的义务主体一样,具有协助获取证据、限制银行保密等义务:第一,义务主体的协助义务,义务主体(包括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应该根据要求,在识别和追踪、收益和其他应当没收的财产方面给彼此提供最大可能的协助,这些协助措施主要包括提供和保护任何证据的措施,例如报告有关上述财产的存在、所在位置或移动、性质、法律单位或价值证据的任何措施。第二,限制银行保密义务,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等义务主体,应该根据法院等国内其他权力部门的要求,提供完整的如银行记录、财务记录或商业记录等交易记录,以便监管当局采取没收措施与调查性和临时性措施,义务主体不得以银行保密为由拒绝依照规定提供信息。
公约在术语解释一章明确规定,本公约适用通过任何手段、整体或部分源于刑事犯罪行为的任何财产,这里的财产包括任何形式的财产,不论是有形资产或是无形资产,动产或不动产,以及证明享有这些财产所有权的法律文书或文件,以及这些财产的孳息。因此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在从事虚拟资产服务活动中,涉及犯罪的虚拟资产也在本公约的约束范围内。
2.欧盟《关于防止利用金融系统洗钱的指令》与《反洗钱5号令》
洗钱和恐怖主义融资的升级导致人们对洗钱潜在影响的认识不断提高,洗钱对一般有组织犯罪、特别是毒品犯罪率的上升具有明显的影响。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打击洗钱是打击这种对欧盟成员国社会构成特别威胁的犯罪活动的最有效的手段之一。这种认识促使欧盟于1991年颁布了打击洗钱的第一个指令《关于防止利用金融系统洗钱的指令》(Council Directive 91/308/EEC of 10 June 1991 on Prevention of the Use of the Financial System for the Purpose of Money Laundering,以下简称《反洗钱1号令》),正如标题所指,《反洗钱1号令》最初关注的是“利用金融机构清洗犯罪活动收益,可能严重损害金融机构的健康稳定从而危及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它承认了金融机构可能容易受到洗钱活动的影响。随后的反洗钱2号、3号、4号、5号以及6号草案指令都是以《反洗钱1号令》为初始框架,制定了一系列关键的反洗钱预防措施,确定了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交易记录保存”和“可疑交易报告”的反洗钱义务。
最新的《反洗钱5号令》(Directive(EU)2018/843,AMLD5)较《反洗钱1号令》而言,在反洗钱义务主体、客户身份识别等制度上做出了重大变化。由于从事虚拟货币和法定货币交换服务的提供者(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以及托管钱包提供商之前并没有义务识别可疑交易,因此,恐怖组织可以通过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进行转账获得一定程度的匿名性,将资金转移到欧盟金融系统或虚拟资产网络中。在此背景下,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被正式纳入了欧盟反洗钱被监管机构的范围,监管当局通过义务实体来监控虚拟资产的使用,进一步打击洗钱与恐怖主义融资,因此,根据《反洗钱5号令》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将在欧盟成员国中履行登记等一系列反洗钱义务。
第一,关于客户尽职调查。首先,《反洗钱1号令》规定所有信贷和金融机构都需履行客户身份识别的反洗钱义务,特别是在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开立账户、或在提供安全托管设施(如保险箱)时,要求金融机构识别客户身份,以避免洗钱者利用匿名身份进行犯罪活动。其次,除了上述情况,客户尽职调查要求也适用于金额达到15,000欧元的任何交易。但只要金融机构认为交易有洗钱嫌疑,即使交易金融低于规定的15,000欧元的门槛,金融机构也应该对该笔交易进行客户尽职调查。最后,金融机构如果对客户是否代表客户本身进行交易有疑问,或确定客户并非代表该客户本身进行交易,则金融机构应该采取合理的措施,以获取这些客户所代表的最终受益所有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反洗钱5号令》在反洗钱1、2、3、4号令的基础上,确定了更加严格的客户尽职调查措施:首先,要求反洗钱义务实体必须应用强化型的尽职调查措施。例如,要求义务机构获取客户的资金来源信息且需要获得义务机构的高级管理层的批准才能建立或继续业务关系。义务实体不仅仅应对所有新客户进行尽职调查,在风险敏感的基础上,或当现有客户的相关情况发生变化时,还应该对现有客户实施持续尽职调查措施。其次,禁止金融机构开设匿名账户、匿名存折或匿名保险箱,已经开立的匿名账户、存折账户或匿名保险箱应在不迟于2019年1月10日前实施客户尽职调查措施。最后,客户身份的识别,《反洗钱5号令》增加了电子识别手段,规定义务机构应该从可靠和独立来源获得的文件、数据或信息来识别客户身份,包括在可能的情况下使用电子识别手段。
第二,关于交易记录保存。《反洗钱1号令》规定应当保留客户身份证明文件的副本或参考文件,包括与交易有关的文件或记录。相关文件和记录的保留时间从与客户关系终止之日起算至少应该保留五年,这些文件和记录可以在所在国的诉讼案件中用作洗钱调查的证据。同时,为了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健和完整性《反洗钱1号令》还规定,当金融机构的交易涉及欧共体成员国之外的第三国时,需要特别注意这些交易是否具有洗钱可能性,因为第三国对本国交易的洗钱监管标准并不一定符合欧共体制定的洗钱监管标准,也不一定符合国际制定并经欧共体认可的其他同等标准,因此,金融机构必须将其对涉及第三国交易的审查结果以书面的形式记录下来,并确保负责反洗钱的部门能够获得这些记录结果。《反洗钱5号令》要求义务机关结束业务关系后,保留客户尽职调查要求所需文件和副本等资料至少五年,包括在可能的情况下通过电子识别手段获得的信息。
第三,关于合作。《反洗钱1号令》规定成员国的金融机构及其董事和雇员应该与负责打击洗钱的监管机构进行充分的合作,主要包括:主动向监管部门报告任何具有洗钱可疑性的交易,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与法律规定的程序,向监管部门提供一切必要的资料。《反洗钱5号令》也要求义务机关按照金融情报部门的要求向其提供所有必要的信息。
第四,关于免责。为了更好地激励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诚信地报告与洗钱有关的可疑信息与交易记录,《反洗钱1号令》规定金融机构及其董事、员工,因反洗钱需求向监管当局披露有关信息,不构成任何由合同、立法、监管或行政规定的限制信息披露规定的违反,也不承担任何违反保密义务的责任。《反洗钱5号令》在欧盟成员国监管部门与其他受到保密义务约束的部门之间的合作中,也对义务主体的保密免责做出了类似规定,义务机关不得以本国法律要求其保密为由拒绝提供涉及反洗钱反恐怖主义融资的必要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