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益信托源自英美的慈善信托,在英美法系许多国家,公益信托起源很早。英国在13世纪颁布了《没收法》,虔诚的教徒采取信托方式取代捐赠,委托他人经营管理土地,并将取得的收益全部交给教会用于宗教事业,从而形成了公益信托的早期雏形。公益信托虽然起源很早,但直到1601年英国议会制定了《慈善用益法》后,公益信托的法律地位才真正得以确立。
英美法系公益信托——以美国为例
1.公益信托设立简便
英美法系对公益信托普遍实行事后登记制度。在美国,慈善信托主要由各州检察长监督,公益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在信托设立后一定期限,向检察长申请登记。但登记不是慈善信托的成立要件。慈善是否登记,并不影响信托的有效成立。登记的意义主要体现为确认和证明的效力以及向社会公众披露信息。
在美国设立公益信托有两种途径,一是财产所有人通过合同或遗嘱将财产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为公益目的而持有财产,这是公益信托设立的一般方式。二是宣言信托,即财产所有人宣称自己将为公益目的持有自己的一定财产。它的特点是委托人和受托人为同一人,这种情形较为罕见。最常见的是公益余额信托,它的运作是:设立一个信托,并且把想捐赠给某个慈善机构的财产转入其中。该慈善机构作为信托的受托人,对财产进行管理或者投资,使之产生收益。慈善机构在特定的年份里,把信托财产所产生的一部分收益支付给设立人并在信托文件中指明支付的期限。然后,在期限终止后,财产就转给慈善机构。公益余额信托是不可撤销的。虽然公益余额信托是不可撤销的,但是受益人可以随时更改公益受益人。公益余额信托在联邦税法上被认为是在遗产之外的,因此减少了应税遗产的总额。此外,通过每年的赠与额或者统一抵税额可以免税赠出的财产数额是不受到影响的。对于赠给慈善机构的价值,可以得到超过五年的所得税扣除。
2. 公益信托立法健全
美国的公益信托立法主要以判例为主,同时包括一些成文法则,如《美国信托法重述》(详见信托法律网)和各州检察长制定的关于公益信托监督管理方面的规定等。
近年,美国对公益信托制度的理念在不断进步发展中。如美国法院认为,公益信托的受益人在信托设立时不能是已知的或特定的,但这不意味着公益信托不可以有确定的受益人,如向某学校的贫困学生出资成立信托,亦为有效的公益信托,该信托受益人亦为确定团体的成员,但一般而言社会亦从捐资助学的信托中获益;再如向从事医学研究的机构捐资成立信托,该信托的受益人为特定的研究人员,但是该研究成果却可以增进人类健康水平的提高,亦为有效的公益信托。
3.公益信托税收政策配套
美国联邦税务法规定,为公益目的而设立的公益法人可以获得税收减免。
公益信托享有的税收优惠政策包括:一、公益信托的受托人可免交所得税;二、公益信托财产为土地、房产时,免征土地税和财产税;三、对委托人而言,设立公益信托可享有税收减免。
另外,美国高税率的遗产税起到了鼓励和促使富人在其死后将财产用于公益事业的作用。为此,很多美国人在生前即开始筹划,想方设法使自己的财产在死后低于150万美元的遗产税起征点,如赠送给亲友、捐给慈善机构、设立公益信托或遗嘱信托等,从而避免或缓交遗产税。www.charity-trust.com
大陆法系公益信托——审批制特点突出
在移植英美法系公益信托制度时,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都基本沿承了英美法的公益信托原则,最大的不同主要表现在公益信托的设立采取了审批制度。
1.实行审批制的原因
(1)公益信托的受益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法律上只有所谓的反射利益。而且,大部分公益信托的设立,都需要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向公益信托捐赠后,客观上失去了全部信托财产权利。因而,委托人、受益人在主观和客观上,都难以像私益信托那样监督受托人,所以,对公益信托的设立和受托人的确定,都需要实行比较严格的审查。
(2)为促进公益事业的发展,公益信托一般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如允许社会公众像设立私益信托一样随意设立公益信托,有些人可能钻优惠政策的空子,以设立公益信托为名,行欺骗之实。因此,必须通过审批,采取一定的事前控制措施。
(3)对于大陆法系国家,公益信托毕竟处于发展初期,普遍存在制度建设不够完善,监督管理经验不足,监督机制不健全的局面。为防止弊端,政府对设立公益信托采取谨慎态度。
2. 审批机构
由于缺乏统一的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大陆法系信托法所称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实际上是指依照规定的职权,分别负责主管有关公益目的事业的政府有关部门。公益信托成立后,如违反设立许可条件或有其他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可以撤销许可。对此,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明确规定,经批准依法成立的公益信托,受托人在出现违反设立许可条件、违反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的监管命令或者其他有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和无正当理由连续3年不开展公益信托活动等三种情况之一时,公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可以撤销许可或给与其他的必要处分:违反设立许可的条件。
大陆法系对设立公益信托采取审批制,实践上可能带来一些困难和问题。其一,审批制大大限制了有关公益信托的法律规定的适用范围。例如,我国新闻媒体经常报道的社会公众捐款纠纷,就是一个例证。典型的情况是,某个身患重病或绝症的儿童陷入了困境,经新闻媒体报道或有关单位呼吁,社会公众积极捐款捐物。后来儿童病愈或者不治逝世,留下一些未用完的款项。于是,有关各方就剩余捐款的归属产生争议,将大众奉献爱心的一项善举变成几家争名夺利的一场纠纷。目前,这类捐款活动通常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依法不能成立公益信托,剩余捐款的归属无法可依,道德问题与法律问题纠缠在一起,甚至连法律专家们也争论不休,社会公众更是莫衷一是,议论纷纷。其实,如果像英美法系国家的信托法那样承认这是一项公益信托,剩余捐款依法应当适用近似原则,用于其它类似的公益目的,归属问题自然迎刃而解了。
其二,公益信托没有统一的审批机关,设立不同目的公益信托,需要分别取得不同主管机关的许可。假如委托人指示将信托财产“用于公益目的”,没有明确具体的公益目的;假如委托人同时指定了数个公益目的,设立公益信托将异常困难。
其三,若受托人在申请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期间,已将信托财产交予受益人且受益人已经使用了信托利益,但成立公益信托的申请未获批准,应当如何处理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显然也是一个难题。
尽管审批制存在上述这些问题,但各大陆法系国家仍以兴利防弊为原则,积极推动公益信托制度建设。例如我国台湾,自1985年至1993年,相关主管机关先后出台了关于法务、内政业务、体育业务、消费者保护、文化、原子能业务、环境保护、教育和银行相关业务等九个公益信托许可及监督办法,增强了审批制的可操作性,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审批制的弊病。
纵览海外公益信托的发展,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的公益信托存在诸多共同特点,集中表现为:确认基本相同的公益信托原则;对公益信托均采取以税收政策为杠杆的鼓励措施;公益信托的规模不断扩大;公益信托与公益法人相结合的公益事业发展策略。但在公益信托的监管制度上,两个法系则采取了不同的态度。英美法系国家将监管主要交予税收引导和司法,市场化和法治化特征明显;而大陆法系国家,对公益信托的监管采取“防弊远大于兴利”的态度,对公益信托的设立采取审批制,行政色彩浓重。对此,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指出,公益信托有助于公共利益,应使其容易设立,使社会资源用于公益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