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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肇事”、“驾驶人醉酒驾驶肇事”、“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以及“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四类“恶意肇事”①案件在全国屡有发生,但各地法院的判决结果与所持理由却大相径庭,出现了严重的“同案不同判”现象:比如,在胡某诉范某及某保险公司一案中,法院认定范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致胡某受伤,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包括医疗费用、财产损失、人身伤亡在内的所有损失。②又如,在汤某(二审被上诉人)诉邹某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二审上诉人)一案中,法院认定邹某醉酒驾车致人伤亡,判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除财产损失以外的其余损失。③再如,在戴某及其妻(二审被上诉人)诉张某、深圳市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二审被上诉人)及某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二审上诉人)一案中,法院认定张某无证驾驶造成戴某之子死亡、戴某和其妻受伤,二审判决保险公司只需向原告支付抢救费用。④
上述案件反映出各地法院对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就交强险中恶意肇事所致“抢救费用”、“医疗费用”、“财产损失”、“人身伤亡损失”承担保险责任作出了不尽相同的判决。而相关立法的模糊规定以及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是导致“同案不同判”的主要原因。
一、交强险中恶意肇事保险责任立法的模糊规定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不同解读
(一)立法关于恶意肇事强制保险责任的模糊规定
与恶意肇事交强险责任有关的我国现行规范性法律文件包括:《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⑤
我国2004年5月1日起实施的《道交法》首次在全国范围内确立了统一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同时也以法律形式明确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具体内容。该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76条同时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为了细化交强险中的相关制度,国务院于2006年公布实施了《交强险条例》。该条例第22条针对无证驾驶肇事、醉酒驾驶肇事、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肇事等四类恶意肇事行为的保险责任作出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随后,由保险行业协会制定并经保监会批准发布的2009年版《交强险条款》颁发,其第9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显而易见,上述规范性法律文件对交强险中恶意肇事保险责任的规定不尽相同。《道交法》规定保险人须承担包括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内的全部赔偿责任,《交强险条例》规定保险人对财产损失免责,仅就抢救费用负担垫付之责,而《交强险条款》以示范条款的形式,将恶意肇事保险责任的范围固定为保险人仅就抢救费用负担垫付责任,而对其他损失和费用不负担垫付和赔偿责任。
由此立法之间的差异性规定以及强制性格式条款的不同约定所引发的问题在于:就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而言,作为下位法的《交强险条例》是否在其上位法—《道交法》的基础上作出了限缩性规定。显然,从立法法的角度看,《交强险条例》在恶意肇事保险责任的规定上,实际上违反了作为其上位法的《道交法》的立法规则,并不构成《道交法》相关规定的特别法规范;继而,如果说《交强险条例》关于恶意肇事所致人身伤亡的保险责任规定属于“语焉不详”、“模糊不清”的话,那么《交强险条款》则非常明确地规定,除了垫付抢救费用外,“对于其他财产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无疑,上述三个规范性法律文件之间的差异和冲突,早已为法院审判实践中的“众说纷纭”和“同案不同判”埋下了隐患。
(二)司法实践对恶意肇事保险责任立法的不同解读
《道交法》、《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均规定了驾驶人“恶意肇事”在交强险中的赔偿责任。但由于各规定之间存在明显差异,法院在适用上述规定审理“恶意肇事”案件时,形成了以下三种不同的理解,从而造成了关于恶意肇事保险责任免责范围的不同裁判结果。
1.保险人对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有法院认为,《道交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文明确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无过错责任性质。所以,凡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不论被保险人是否具有过错,均应由交强险承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的保险公司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规定明显限缩了《道交法》的规定。于此情形,应直接适用作为上位法的《道交法》。⑥
2.保险人仅对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有法院认为,交强险的立法本意就是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第三者的利益,而“人身又是高于财产和药费之上的利益”,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⑦同时,《交强险条例》第22条虽然规定保险公司对驾驶人“恶意肇事”造成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就受害人伤亡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⑧换言之,该条仅规定保险公司对“恶意肇事”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对其余损失也不承担赔偿责任。⑨当然,在持该观点的法院看来,此处的“财产损失”应当解释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的“财产损失”。
需要注意的是,在判决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承担保险责任的案件中,虽然有法院判决使用了“先行赔付”的表述方法,但由于没有明确保险公司有权对恶意肇事人行使追偿权,因此,在保险公司看来,这种对人身伤亡的保险责任就是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与《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的抢救费用垫付责任性质并不相同。
3.保险人仅就抢救费用承担垫付责任。有法院认为,《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立法本意在于,保险公司仅对前述四类“恶意肇事”情况下发生的交通事故垫付抢救费用,对其他损失一概不承担责任。“‘垫付’和‘追偿’的概念应理解为不应该赔偿,如果应该赔偿,立法时就不会使用垫付和追偿的概念了。”。按照这种看法,《交强险条例》第22条第2款规定的作为免责范围的“财产损失”应当作广义的扩张解释。
其一,作为免责范围的这一“财产损失”不同于《交强险条例》第23条第1款.,‘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的“财产损失”。前者既包括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的财产损失,又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例如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中的财产损失。按照该种解释方法,如果认为“财产损失”仅指“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的“财产损失”,那么依据(交强险条例》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除抢救费用以外的死亡伤残费用和损失,保险公司就需承担赔偿责任。如此一来就可以推断出,于恶意肇事情形下,保险公司需分别在抢救费用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在财产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责任。但这却违背了《交强险条例》的立法本意。
其二,作为免责范围的这一“财产损失”不同于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条所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中的“财产损失”。。如果将《交强险条例》第22条中的“财产损失”简单等同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条中的“财产损失”,即财产上的损害,。将会得出保险公司在垫付抢救费用后还要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的结论。。
其三,中国保监会的有关复函、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批复均认为,《交强险条例》第22条所列“财产损失”应做广义理解,即将伤残赔偿金、死亡补助金、医疗费、丧葬费等全都包含在“财产损失”范畴之内,一概作为免责项目。当出现(交强险条例)第22条所列四类“恶意肇事”情形时,保险公司对抢救费用以外的损失和费用均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各地法院对《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的不同解读,形成了三种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详见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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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限额
判决结果 |
死亡伤残16 |
除抢救费用外的医疗费用 17 |
医疗费用限额内的抢救费用 |
财产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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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承担包括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内的全部赔偿责任 |
是 |
是 |
是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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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仅就人身伤亡承担责任 |
是 |
是 |
是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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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仅就抢救费用承担垫付责任 |
否 |
否 |
是 |
否 |
应当指出,在对恶意肇事保险责任的上述三种不同解读中,多数法院采纳了第三种方案,即保险公司仅就“恶意肇事”产生的施救费用承担垫付责任,这也是直接适用《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结果。但对第三种方案的上述三点理由进行分析后不难发现,得出“保险人仅就抢救费用承担垫付责任”的结论实属“牵强附会”。可以看出,《交强险条例》第22条对保险责任的规定本身并不周延。在对财产损失范围进行界定时,不论是以法定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为分类标准,还是以财产性损害和非财产性损害为分类标准,都不能得出仅抢救费用和财产损失两部分就涵盖了交强险保险责任全部范畴的结论,可以认为该条遗漏了对人身伤亡保险责任的明确规定。基于此,法院才不得不通过扩张解释“财产损失”内涵的方式,填补这一法律规定的逻辑漏洞。遗憾的是,这种扩张解释本身也没有给出令人信服的逻辑推理或裁判理由。
此外,中国保监会的相关复函与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批复虽然不属于法律渊源范畴,但因其具有显著的审判指导意义,仍然被多数法院适用于相关案件的审判当中,而且这些法院忽视了中国保监会相关复函已将《交强险条例》第22条第2款中“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直接修改为“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的事实。如此一来,上述复函是否仍然有效,抑或还在多大程度上具有审判指导意义,不禁令人生疑。
比较前述法院的三种判决结果,那些判决保险人仅就抢救费用承担垫付责任的法院,表面上看是直接适用《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但观察其判决理由不难发现,该结论的得出源于对“财产损失’,作出的无可奈何的扩张解释;而那些试图通过对《交强险条例》第22条作整体解释或体系解释的方式将保险责任扩大到人身伤亡、甚至包括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在内的全部损失范畴的法院,在力图贯彻交强险强制性、社会性、公益性主旨的同时,却在适用法律时陷人了“找法”的尴尬境地。有鉴于此,在回归交强险中恶意肇事保险责任的承保基础之上,通过修改立法统一恶意肇事保险责任的范围就显得刻不容缓。
二、交强险中恶惫旅事保险贵任的立法宗旨及立法理由的缺失
有理由认为,导致交强险中恶意肇事案件同案不同判的直接原因,不在于法院对立法作出了歪曲的解读,而在于《交强险条例》第22条在贯彻交强险的立法宗旨时出现了偏差。
(一)交强险中恶意肇事保险责任的立法宗旨
随着汽车时代的到来,人类在享受汽车带来的便利与快捷的同时,也饱受着汽车事故带来的诸多伤痛。在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恶意肇事情形下,驾驶人因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而具有高度的危险性,极大地提高了交通事故的发生概率。
于此情形,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般均将恶意肇事行为列为除外范围而不予承保,以此避免道德危险的发生以及恶意驾驶人的“逆向选择”问题。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或对第三者、车上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18
1.将恶意肇事所致损害纳人保险范围是实现交强险保障社会大众交通安全的需要。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同的是,交强险兼具公益性与强制性特征,当第三人因保险事故受有损失时,不论该事故是出于被保险人的故意还是过失,交强险保险人均须负担赔偿责任。于“恶意肇事”情形,保险人可以在向受害人承担保险责任之后再向致害人行使事后追偿权,以此实现交强险救济受害人、惩罚恶意被保险人的立法功能。具体说来,交强险的立法目的不仅是为了通过分散风险的方式来缓解被保险人的交通事故责任,也是为了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补偿救助,从而实现社会生活的稳定有序。这已经是社会公众对交强险基本功能的普遍共识。
当今世界各国均制定有专门的强制汽车保险法,其立法体例大致分为以下两种类型:一为责任保险制,于此体例下又可细分为过失责任制、严格责任制和绝对责任制;二为无过失保险制,即一切将劳动保障、社会保险或汽车保险医疗费用给付条款加以扩张而承保车祸事故所导致的体伤或死亡的保险。19上述两种立法体例均将恶意肇事列人承保的范围之内,即通过强制缔约的规定,为社会大众构筑一张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获得基本救助保障的安全网。
以醉酒驾驶为例,美国各州也均将被保险人醉酒驾驶导致的赔偿责任列人承保范围之内。纽约州保险法将承保范围分为车上人员险、车损险以及责任险三个部分。其中,仅于车上人员险部分划分除外责任,其情形包括被保险人醉酒驾驶、服药后驾驶、车辆被盗抢等。而就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则不加区分地规定保险人一律承担赔偿责任。20
无独有偶,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3条规定:“为自己而将汽车供运行之用者,因其运行而侵害他人之生命健康时,就所发生之损害,应负担损害赔偿责任。”其第14条规定,除第82条第3项规定的情况外(即重复保险),保险公司只有在投保人或被保险者恶意产生损害之情况下,才免去其赔偿责任(而非垫付责任)。其第16条第4款前段规定,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恶意 时,仍允许受害人向保险人行使直接请求权。由此可知,被保险人因醉酒驾驶等恶意肇事产生的生命及健康损失赔偿责任也被列人了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范围之内,只不过保险人的义务是先行垫付并于事后得向致害人追偿而已。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29条也明确规定,于被保险人醉酒驾车、吸毒驾车等情形下,“保险人仍应依本法规定负保险给付之责。”21
通过比较不难发现,较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范围的有限性而言,具有政策性保险意义的交强险,为受害人提供了更为宽广的基本保障,尤其是在“恶意肇事”情形下,因为每个受害人都无法预料保险事故的发生时间,更不可能就致害人的“善意肇事”与“恶意肇事”作出选择,倘若排除“恶意肇事”情形下保险人的给付责任,无疑会使深陷痛苦的受害人“雪上加霜”。
2.建立保险人事后追偿制度是惩戒恶意肇事人、预防和减少恶性事故的需要。虽然交强险旨在保护社会大众的根本利益,但因保险制度本身的技术性局限,若将危险系数较高的被保险人的“恶意肇事”行为一律列人承保范围,必然损害整个保险共同体的利益,也会违背交强险的设立初衷。因此,许多国家及地区都规定了“恶意肇事”情形下的保险人的事后追偿权。22
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16条第4款后段规定,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恶意产生损害的情况下,保险人可在向受害人支付的金额范围内,向政府请求补偿。而政府于补偿之后,则可依据该法第76条第2款的规定,在其补偿范围内,取得受害人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29条规定,保险人“得在给付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请求权人对被保险人的请求权”。
在具有政策性保险意义的交强险中赋予保险人就垫付责任或保险责任以事后追偿权,至少可以产生如下积极的保险效用:其一,避免道德危险的发生。倘若不加限制地将被保险人的全部肇事行为均列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范围,很容易引发道德危险;相反,对被保险人的恶意肇事行为所致损害予以限制赔偿,则可防止被保险人与受害人恶意串通,为谋取保险金而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或者放任交通事故发生,进而避免道德危险的发生。其二,减少被保险人的恶意肇事行为。将被保险人“恶意肇事”行为列为除外责任的做法,可以起到通过加重肇事人的经济负担而减少驾驶人因投保强制保险而悠意妄为、控制事故的发生、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的社会效用。其三,有助于实现社会公平。在投保交强险的普通驾驶人看来,假如将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恶意肇事情形均列人保险范围,保险公司势必会以事故赔付率的上升为由而提高保费,进而出现守法者为违法者行为“买单”的不公平结果。只有在规定保险人垫付责任的同时,赋予其向致害人的事后追偿权,才能够在保障社会大众与惩戒恶意被保险人之间找到保险转移危险和防范危险的平衡点,更好地实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设立宗旨。
(二)交强险中恶意肇事保险责任立法理由的缺失
关于《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保险监管部门的解释是它是关于交强险除外责任的规定23。并且认为该除外责任具有充足的立法理由,即“条例对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不同处理,是在充分平衡各方利益基础上作出的选择;如果保险公司垫付全部费用并进行追偿,一是需要发生追偿成本,二是可能无法追回垫付款,由此导致了全体投保人负担增加,对于守法的投保人来说尤其不公平。”24
笔者认为,《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上述立法理由缺乏合理性,原因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交强险条例》是按照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立法思路来设计交强险对恶意肇事的保险责任规则的,并且该责任方式的设计是以惩罚恶意肇事人的名义剥夺了受害人本来可以通过交强险获得的救济机会。换句话说,是让无辜的受害人承担了肇事人恶意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长期以来,“恶意肇事”行为在交强险事故中所占比例一直居高不下,其主观恶意性质至为明显,严重地影响了公共道路的交通安全。正因为如此,立法才有通过交强险为恶意肇事行为的受害人提供诸多救济的必要。如果否认恶意肇事行为可通过保险垫付形式具有可救济性,交强险对受害人的救济功能就会大打折扣。
其次,否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的垫付责任,会使被保险人对交强险功能的合理期待完全落空。我国的交强险立法表现为绝对强制的立法模式,《道交法》第95条第1款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交强险条例》第39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根据这些法律规定,社会公众有理由认为道路上行驶的所有车辆均已投保交强险,并且一旦出现交通事故,受害人都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获得相应的赔偿。除此之外,受害人无法对肇事人的恶意和善意作出判断,如果否认恶意肇事行为的受害人从交强险中获得垫付的合理期待,那么,受害人按现行法律规定本可获得总额可达12万元的垫付,却可能因为上述任一恶意肇事行为的发生,仅能在医疗费用的1万元限额内获得垫付。两相比较,受害人的期望落差之大显而易见。
最后,现行立法已经明确规定了恶意肇事情形下保险人对抢救费用的垫付责任,只不过是将垫付的范围限定在1万元抢救费用之内而已。从立法的逻辑上讲,承认抢救费用的垫付责任而否认人身伤亡的保险责任,显然没有一以贯之地遵从交强险的立法逻辑。何况,交强险对费率的管理既贯彻“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25又贯彻“差别费率制”原则,26所谓“如果垫付全部费用而追偿,对守法的投保人不公平”的说法,在某种意义上只是对立法偏差进行正面“辩解”的一种托辞而已。
有理由认为,我国交强险现行立法对保险人垫付责任范围的折扣与保留,实际上是对交强险基本立法宗旨和社会救助功能的折扣与保留。
, 三、交强险中恶意策事保险责任的立法矫正
从交强险中恶意肇事保险责任的审判结果来看,频繁出现的法院判决的差异化,严重违反了法律的统一性、稳定性与可期待性要求。从法院的判决理由看,一些法院选择具有指导性意义的最高人民法院“复函”作为审判依据,另一些法院则从交强险的立法初衷出发,以保护受害人利益为目的不同程度地行使自身的自由裁量权。应当说,由此形成的判决结果在现行法律规范框架内均具有不同程度的合理性。27实际上,导致同案不同判的根源并不在于法院对立法作出了错误的解读和适用,而恰恰在于交强险立法体例的逻辑谬误、立法对交强险法理基础的视而不见,或者说仍然套用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思路来确定交强险的赔付方式。
众所周知,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与交强险虽同为责任保险,且都有保障受害人的功能,但却因存在诸多差异,进而就恶意肇事保险责任形成了不同的保险责任划分方式。详言之,两者的差异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两者的设置初衷不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类属商业保险,保险公司经营该险种时即以营利为主要目的。而恶意肇事行为因具有较高的危险系数,索赔率也相应较高,若将其列为承保范围将会影响保险公司的营利性质。交强险则因具有政策性保险意义,其经营模式并不以营利为目的,无论盈亏,均不参与公司的利益分配。因此,交强险的设立不仅有利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济,而且有助于缓解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压力。从这个意义上讲,于被保险人恶意肇事情形下,交强险理应承担对受害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保险责任。
其次,两者采取的归责原则不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即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来确定其赔偿责任。当被保险人发生恶意肇事时,因其具有显著的主观过错,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般将其列为除外范围,抑或另外加费承保;而交强险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即使被保险人恶意肇事,交强险承保人仍然有义务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后,两者的适用顺位不同。交强险具有强制性、社会性。当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交强险的保险人在其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则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补充责任。如前所述,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其具有的营利性特征,已将恶意肇事情形下的保险责任排除出承保范围。倘若交强险也将其列于除外责任,那么通过保险途径转嫁道路交通事故危险的意义将被大打折扣。特别是在恶意肇事情形下,受害人已经失去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保障,交强险所给予的保险责任范围对于受害人来讲无疑是至关重要的。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建议将《交强险条例》第22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并有权在垫付金额范围内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肇事的;(二)驾驶人醉酒驾驶肇事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肇事的;(五)被保险人肇事逃逸但能确定被保险车辆信息的。”28
上述条文试从明确保险人“垫付责任”的性质与厘清保险人“垫付责任”的范围两个方面改进:
第一,明确保险人“垫付责任”的性质和意义。根据《民法通则》第134条的规定,。“垫付责任”并不是立法上的民事责任类型。真正赋予“垫付责任”法律地位的是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1条的规定:“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18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人的,由抚养人垫付。”随后,在1991年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之中,首次出现了与交强险有关的“垫付”的规定。根据其第31条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在非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
不难看出,无论是传统民法中抚养人对未成年人致害行为的垫付责任,还是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所有人对无力负担赔偿责任的驾驶员致害行为的垫付责任,都体现了相应立法为保障受害人不因被保险人缺乏偿付能力而导致求偿不能,才将本不归属于垫付人的责任转由垫付人承担,以期填补受害人的经济损失。
1.交强险“垫付责任”的一般特征。首先,“垫付责任”旨在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在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往往遭受着突如其来的巨大损失,如果不能得到及时救助,必然导致受害人承受更大的痛苦。在被保险人“恶意肇事”情形下,《交强险条例》规定保险人在抢救费用范围内的“垫付责任”,既不是为了减轻侵权行为人的责任,也不是为了惩罚垫付人,而是确保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的救济。由是观之,“垫付责任”系“以伦理为出发点,为法律道德化的具体表征”,更多带有英美法上“衡平责任”的味道。其次,“垫付责任”的承担人是与侵权行为人或当事人存在直接关系的人。一般来讲,交强险中的垫付人,是与机动车车主或驾驶人签订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但在日本,当保险公司向致害人承担垫付责任后,并不直接向致害人追偿,而是依法在其垫付责任限额内向有关政府部门请求补偿。因此,有学者认为,相关政府部门也可作为交强险中的垫付责任人。31最后,“垫付责任”是一种法律拟制的代为偿付责任。与传统侵权责任不同,“垫付责任”仅限于法律明文规定的特殊场合。交强险中保险人的“垫付责任”即因《交强险条例》的规定而产生,保险人于其承担垫付责任后,可依法向致害人追偿。
2.交强险“垫付责任”的特殊意义。有学者将交强险中的“垫付”概括为,对于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保险金的费用,为了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保险人代替致害人暂时支付应由致害人自行承担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对于此部分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32与传统民法中的“垫付责任”相比,交强险中所规定的“垫付责任”涵盖了如下几方面的特殊性质:一是交强险中的“垫付”不论被垫付人是否负有赔偿责任。传统民法中的垫付应当以被垫付人须承担责任为前提,如果不存在责任,也就不产生垫付。由于交强险的公共利益属性,即使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保险公司也应当在无责任医疗保险限额范围内垫付。二是交强险中的“垫付”不论被垫付人是否具有损害赔偿的能力。传统民法中的“垫付责任”通常以被垫付人无偿付能力为限制条件,被认为是一种“具有追偿效力的补充赔偿责任”。33(交强险条例》则不考察被垫付人是否具有赔付抢救费用的能力,径行规定了四类恶意肇事情形下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
3.交强险“垫付责任”的承担主体。值得注意的是,在日本立法例中,保险公司在承担了恶意肇事损害赔偿垫付责任之后,并不直接向致害人行使追偿权,而是在向受害人支付的金额范围内,再向有关政府机关请求补偿。由于政府机关的性质与社会救助基金相当,有台湾地区学者建议,应当参酌日本相关立法的规定,由社会救助基金担任垫付责任的承担主体。其理由包括:(1)从特别补偿基金的设立目的来看,其目的即在填补法令上或保险技术上的漏洞以向受害人提供完整的保障。34(2)“特别补偿基金提供的保障与保险人相同,受害人的权益不会受损。”35(3)“以日本为例,其政府保障事业(相当于特别补偿基金)的补偿范围包括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恶意所致的汽车交通事故。”
对此,笔者认为,恶意肇事损害赔偿责任的垫付主体限于保险公司较为合适。一是垫付责任本就是一种区别于赔偿责任的责任负担方式,保险公司虽承担有垫付责任,但并未因此受有损失,保险共同体的整体利益不会因此受到影响;二是我国台湾地区的“特别补偿基金”以及我国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设立宗旨,均在于为无法获得保险保障的受害人垫付相应费用。。在基金总额有限的前提下,应当优先保护无法通过正常渠道获得保险赔付的受害人,进而确保救助基金功能实现的最大化。
通过上述分析不难看出,交强险中的“垫付责任”体现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立法本意,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应当负担赔偿责任,也不论其是否具有偿付能力,保险人都将于法定情形下及时垫付抢救费用,以此保护已经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人的利益。如此规定,也正体现了交强险作为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公益性与强制性的双重属性。正因为如此,有台湾地区学者指出,法律于醉酒驾驶等恶意肇事情形下,“为保障受害人而特设之危险移转机制,已非在免除或减轻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所负赔偿责任之不利益,本质上已不具备责任保险保障被保险人之核心概念,仅是法律为保障受害第三人之风险移转之制度而已。”。
第二,厘清“垫付责任”的应然范围。如前所述,国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大致存在责任保险与无过失保险两种立法例,且两者的类型性质具有如下明显差异:。首先,责任保险制属于第三方保险,发生保险事故时,受害人应向被保险人的保险人请求赔偿;而无过失保险制属于第一方保险,发生保险事故时,受害人向自己的保险人请求赔偿。其次,责任保险制的承保范围既包括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又包括受害人的财产损失;而无过失保险制因类属伤害保险,其承保范围仅仅限于人身伤亡。最后,责任保险制以被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为基础,其责任的确定方式,虽因过失责任制、严格责任制和绝对责任制的不同而略有差异,但均以被保险人应负担的包括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在内的赔偿责任为基础;而在无过失保险制下,受害人无须证明其伤害是否为加害人的过失所导致,于保险事故发生后,可凭其体伤事实径行向自己的保险人请求人身伤亡赔偿。
显然,我国《道交法》确立的交强险采取的是以绝对责任为基础的责任保险制度,类属于上述责任保险体例的范畴。因此,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应立即在交强险责任垠额内,就受害人的抢救费用、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承担赔偿(或垫付)责任;被保险人“恶意肇事”的,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如此一来,不仅能够实现受害人对交强险基本功能的合理期待,实现交强险保护社会大众交通安全的立法宗旨,而且能够通过惩戒恶意肇事人而实现交强险的社会治理功能。。
四、结语 交强险的立法主旨在于确保受害第三人获得保障,即“没有理由让受害人从承保人处获取的权利取决于被保险人的行为是故意还是过失”。具体到交强险中的恶意肇事行为,受害人理应获得与非恶意肇事情形下相同的保障范围,这既是交强险的基本功能所在,又是各国的立法通例。令人遗憾的是,就我国交强险中恶意肇事保险责任的现行规定来看,立法思路的混淆、保险责任划分规则的不周延以及不同法律规定之间的相互冲突,共同导致了交强险中恶意肇事保险责任同案不同判这一普遍而又严峻的司法乱象。由此引发的后果不仅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根本利益,也不利于维护司法的稳定性与统一性。基于此,尽快修改完善我国交强险中恶意肇事保险责任的相关规定,才是解决此一问题的治本之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