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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法】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告〔2013〕第21号
上传时间:2013/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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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规范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风险自留行为,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防范风险,促进我国资产证券化业务健康可持续发展,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需保留一定比例的基础资产信用风险,该比例不得低于5%。

二、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应按以下要求保留基础资产信用风险:

(一)持有由其发起资产证券化产品的一定比例,该比例不得低于该单证券化产品全部发行规模的5%。

(二)持有最低档次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低于该档次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规模的5%。

(三)若持有除最低档次之外的资产支持证券,各档次证券均应持有,且应以占各档次证券发行规模的相同比例持有。

(四)持有期限不低于各档次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限。

(五)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三、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可按照上述要求,根据实际情况灵活确定风险自留的具体方式。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原则上应担任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贷款服务机构,切实履行贷款服务合同各项约定。

四、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前期试点过程中已经发布的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政策规定中的具体条款有与本公告不一致的,在扩大试点阶段按本公告有关规定执行。

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应根据本公告要求,进一步加强和完善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严格做好信贷资产证券化风险自留工作。相关部门将继续深入研究资产证券化风险自留豁免条件以及商业银行持有最低档次资产支持证券的风险权重等问题,不断完善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风险自留制度。本公告执行过程中遇到的相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银监会

2013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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