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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赈灭捐赠财产运用的信托法考量及对我国的启示
张淳  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上传时间:2014/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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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灾难救济信托;捐赠财产;捐赠者;捐赠者意愿;慈善机构
内容提要: “对捐赠者意愿的贯彻应予优先考虑”这一理念在对美国9•11恐怖袭击受害者的来自由捐赠者通过提供捐赠财产设立的灾难救济信托所给予的救济的过程中得到了遵循:美国慈善法中的一项原则因已成为慈善机构在灾难救济信托运作过程中对捐赠者意愿的贯彻的法律障碍而被国会排除其在这一过程中的适用,在灾难救济信托救济与政府救济并存情形下司法部为了方便对捐赠者意愿的贯彻在对有关法律适用的过程中采取了迁就该意愿的做法,许多慈善机构在对捐赠财产剩余部分进行处理时都拒绝适用美国信托法中的有关原则而选择了符合捐赠者意愿的方案。美国的做法给我国的启示:在对灾难受害者的慈善救济中应当高度重视对捐赠者意愿的贯彻且对我国有关法律与行政规章应当以此为基本思路来做适当增补。
 

     、引言

     20019•11恐怖袭击事件是新千年以来在美国发生的第一起震惊全世界的恐怖袭击事件;在这起事件中,死亡的无辜的人为数高达2973人,身体受到伤害的人与精神受到伤害的人大大超过了这一数字;该事件还致使其发生地点附近为数众多的居民因住宅被毁无家可归而被迫迁往其他地方居住,并致使当地的近100000人失业并由此而失去收入。[1]这起恐怖袭击事件激起了美国民众的极大的慈善捐赠热情:有三分之二的美国家庭都为救济这起事件的受害者而捐了款,捐赠财产共计高达24亿美元。[2]

     灾难救济信托(disasterrelieftrust)是指捐赠者在特定的灾难发生后出于救济该灾难的不特定的受害者之目的并通过向有关机构提供捐赠财产设立的信托。在美国,由恐怖袭击引起的灾难属于被法律允许由有关慈善机构通过对灾难救济信托进行运作来救济的灾难(此点已得到美国的《国内税收法典》(The Internal Revenue Code)的确认;故在9•11恐怖袭击事件发生后由美国民众提供的巨额捐赠财产均被作为信托财产纳入了灾难救济信托的运作过程中,此点具体体现为:在该事件发生后在该国共有300多家慈善机构通过公布慈善捐赠文件以设立信托基金的方式向社会募捐;并将由此而接受且系由广大捐赠者提供的捐赠财产置于信托基金的名下,[3]有关的且为数众多的灾难救济信托即由此设立且有关慈善机构则以其受托人的身份出面将捐赠财产运用于对该事件的受害者进行救济。

     遵从捐赠者意愿义务(duty of obediencedonor’sintention)为美国信托法赋予慈善信托的受托人的最重要的义务,这一义务要求其受托人对慈善信托的运作必须严格按照由捐赠者制定或者认可的捐款条款所记载的该人的意愿行事;[4]同样是依据该法,在该捐赠条款为其保留情形下捐赠者还享有在该受托人拒不履行包括这一义务在内的其依该法负有的任何一项义务时以强制履行为内容的起诉权与返还捐赠财产请求权。[5]这一义务自然为作为在9•11恐怖袭击事件发生后为救济这一灾难的受害者而设立于美国的所有的灾难救济信托的受托人的那些慈善机构所负有,且可以推论这两项权利为存在于上述为数极为庞大的捐赠者中的相当相当多的人享有。但下述情况的出现在美国到目前为止仍然可以说是空前绝后:捐赠者关于在对捐赠财产运用上贯彻自己意愿的要求极其极其强烈,而受制于美国有关法律的有关规定,致使有关慈善机构在对有关的灾难救济信托进行运作的过程中以及有关行政机关在作出与这些灾难救济信托运作有关的决定时都遇到了难题;当然这些难题最终得以在“对捐赠者意愿的贯彻应予优先考虑”这一理念得到遵循的前提下得到了解决。

     二、美国国会对与在灾难救济信托运作过程中对捐赠者意愿的贯彻有关的法律障碍的排除

     美国慈善法将禁止运用慈善资产以给予超过必要限度的私人利益原(the principle that the prohibition against using charitable assets to confer excessive privatebene fit)确立为慈善机构在灾难救济信托运作过程中在运用捐赠财产来进行灾难救济时所应当遵循的原则之一;[6]这一慈善法原则实际上要求:慈善机构在通过运用捐赠财产来对灾难受害者进行救济时应当仅以其中的那些因灾难发生欠缺必需的基本生活资料从而陷入生活困难并因此而需要经济帮助的人为救济对象,该机构对这种救济对象的确定应当经过法定的特殊评估程序,且为其向已经被确定为救济对象的灾难受害者提供的捐赠财产在数量上还应当仅以能够满足后者生存与安全方面的基本需要为限度。[7]此为美国慈善法的一项传统的要求。在美国依据一种传统的做法,根据《国内税收法典》第501条第3款第3项规定取得税收减免资格的慈善机构在通过提供捐赠财产来救济灾难受害者时只有在按照这一慈善法原则的要求行事的情形下其才能够继续保有这一资格,否则该机构便会因其有关行为已构成违法而丧失这一资格。[8]在美国慈善机构在对灾难救济信托运作过程中在运用捐赠财产来进行灾难救济时按照这一慈善法原则的要求行事的结果通常是在捐赠者设立该信托时具有的慈善目的因相应的灾难救济事宜处理完毕而实现后该项财产还存在剩余;在美国信托法中存在着力求近以原则(cy-presdoctrine)①,这一信托法原则自然能够适用于灾难救济信托,且在该原则适用情形下慈善机构应当按照其要求将前述捐赠财产剩余部分运用于满足与捐赠者设立该信托时具有的慈善目的尽可能相似的其他某一或者某些慈善目的

     既然美国慈善法确立起了上述慈善法原则,显然,有关的慈善机构在美国9•11恐怖袭击事件发生后在对有关的灾难救济信托进行运作的过程中,在通过提供捐赠财产来救济有关的受害者时就必须按照这一原则的要求行事。然而极其值得重视的是,只要有关的慈善机构在对有关的灾难救济信托进行运作的过程中按照上述慈善法原则的要求行事,便必然会与美国社会中为数极为庞大的捐赠者的意愿相抵触;因为:这些捐赠者通过提供捐赠财产设立有关的灾难救济信托的唯一目的就是要通过这些慈善机构的行为将由为他们所分别提供的捐赠财产所共同组成并以信托基金形式存在的那一项项巨额的慈善资产的全部无条件地在9•11恐怖袭击事件的受害者全体或者其中的某一群体中进行分配并由此致使该全体或者该群体中的每一个人都分得一部分,而无论该人是否属于因灾难发生欠缺必需的基本生活资料从而陷入生活困难并因此而需要经济帮助的人。[10]这就导致了这些为数极为庞大的捐赠者对有关的慈善机构在将由他们所提供的捐赠财产运用于救济9•11恐怖袭击事件的受害者时按照这一原则的要求将救济对象仅限于其中的那些因灾难发生欠缺必需的基本生活资料从而陷入生活困难并因此而需要经济帮助的人的做法的强烈反对态度;已有美国学者指出此点并对这些捐赠者持这一态度的理由作了下述揭示:“他们坚持认为慈善补偿不会成为对其超过必要限度的补偿因为那些受害者所经历的苦难和悲痛的巨大已经达到了无法计量的程度。他们中的一些人确信即便有超过必要限度的补偿其也应当为这些受害者所获得,另一些人则指出他们提供捐赠财产是要表明自己要与这些受害者团结在一起以一致对付共同的敌人故被支付给这些受害者的金钱是越多越好而减少慈善补偿将导致削弱由为他们的捐赠财产行为所体现的道德价值。而与这一态度相一致的则是这些为数极为庞大的捐赠者对有关慈善机构依据信托法中的力求近似原则来处理有关的捐赠财产剩余部分的做法的强烈反对态度;关于此点可以由一典型事例佐证:美国红十字会曾经宣布该机构决定将其为救济9•11恐怖袭击事件的受害者所募集到的捐赠财产中的一部分转而运用于救济除这些受害者外的其他需要救济的人,但该机构的这一决定在美国国内却遭到“为数极为庞大的民众的强烈抗议(ahugepublicout¬cry”[12],可以推定这里的“为数极为庞大的民众”系以捐赠者为主体而这里的“强烈抗议”恰恰体现着这些捐赠者对前述力求近似原则适用持强烈反对态度。

     鉴于遵从捐赠者意愿义务毕竟为有关慈善机构依信托法负有并且其在通过对有关的灾难救济信托的运作来对9•11恐怖袭击事件的受害者进行救济的过程中所必须履行的义务,这便致使这些慈善机构陷入窘境:如果该机构按照前述信托法义务的要求行事则其对捐赠财产的运用便毫无疑问地肯定会违反上述慈善法原则,而对这一原则的违反就其而言将导致产生以丧失税收减免资格为内容的法律后果;与此相反,如果该机构按照上述慈善法原则的要求行事则其对捐赠财产的运用便毫无疑问地肯定会违反前述信托法义务,而在其违反这一义务情形下则极有可能会大面积地出现由捐赠者通过行使为捐赠条款为该人保留的以强制履行为内容的起诉权并通过司法程序强制其履行这一义务或者通过行使为捐赠条款为该人保留的返还捐赠财产请求权并通过司法程序取回已经被提供给其运用的捐赠财产的情况,就其对灾难救济信托的正常运作而言这一情况的出现又必将产生重大的消极影响。

     有关慈善机构的上述窘境为美国有关国家机关所及时发现与高度重视;为了使这些慈善机构尽快地摆脱这一窘境,200112月美国国会通过了《恐怖袭击受害者税收救济法》(The Victim sofTerrorismTaxReliefAct)且该法于20021月经当时的美国总统布什批准后生效并施行;该法第104条规定:凡由具备《国内税收法典》第501条第3款第3项规定的税收减免资格的慈善机构所为的将捐赠财产运用于向涉及在9•11恐怖袭击中死亡、身体遭受伤害、精神遭受伤害或者罹患疾病的人的支付,只要有关的支付方案是一项诚信的、合理的、客观的以及能够前后一致地适用的方案,该项支付便应当被确认为是一项符合为前项规定所具备的税收减免目标的支付。正是此条为有关慈善机构通过运用捐赠财产来救济9•11恐怖袭击事件中的受害者提供了新的法律依据;由于它既没有规定有关的救济对象仅限于前述受害者中的那些因该事件发生欠缺必需的基本生活资料从而陷入生活困难并因此而需要经济辅助的人,又没有为有关受害者是否属于这种人规定一项特殊的评估程序,故正是它的施行致使有关慈善机构在通过运用捐赠财产来对有关的9•11恐怖袭击事件的受害者进行救济的过程中可以在根本不受上述慈善法原则的约束的前提下按照上述遵从捐赠者意愿义务的要求行事或曰按照捐赠者的意愿将捐赠财产在这些受害者之间进行分配,只要有关的分配方案符合此条的要求则无论这些受害者是否属于前面提到的那种需要经济帮助的人这些慈善机构对捐赠财产的如此运用均并不构成违法行为,从而该机构仍然能够继续保有税收减免资格。已有美国学者对此条的效果作了下述评价:“可以说‘第104条’的最重要的作用在于它致使‘第501条第3款第3项所列机构(指具备《国内税收法典》第501条第3款第3项’规定的税收减免资格的慈善机构——笔者注)可以不再履行以前的关于在袭击受害者之间分配捐赠财产时所必须履行的关于确定此项财产获得者的那一项特殊的评估程序,存在于捐赠者与9•11恐怖袭击受害者之间的慈善管道因此而在今后将畅通无阻以至于慈善法的传统要求已经不再能够成为障碍。”

     在美国为《恐怖袭击受害者税收救济法》第104条所起到的实际上只是排斥上述慈善法原则对有关慈善机构在对灾难救济信托运作过程中运用捐赠财产来对9•11恐怖袭击事件的受害者进行救济的适用,即此条的施行并没有导致对这一原则的废止;而美国国会之所以会将此条纳入该法中并通过施行它来确立起前述排斥适用,这显然表明在该国会看来对9•11恐怖袭击事件受害者的慈善救济应当遵循“对捐赠者意愿的贯彻应予优先考虑”这一理念对有关慈善机构在运用捐赠财产来对这些受害者进行救济时按照捐赠者的意愿行事应当通过立法来提供保障对妨碍该机构如此办理的法律障碍应当通过立法来予以排除;至于该国会的这一态度系在捐赠者的压力下形成则属确定无疑。

     三、在灾难救济信托救济与政府救济并存情形下美国司法部在对有关法律适用的过程中对捐赠者意愿的迁就

     美国国会在9•11恐怖袭击事件发生后不久便批准从国库中拨出一笔巨额款项设立了一项被命名为“9•11事件受害者补偿基金(TheSeptember11thVictimCompensationFund的政府基金,该项基金专以在这一事件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幸存者与在该事件中死亡的人的家庭成员为救济对象且来自该项基金的救济在性质上属于政府救济,同样是在这一事件发生后不久该国会颁布了《空中运输安全和系统稳定法》(The AirTrans portation Safety and System Stabilization Act);在这部法律中存在关于该项基金管理与运作的规定:其第404条授权美国联邦政府司法部长任命一名专职官员为该项基金的负责人并由其作为司法部的代表来主持制定与运用组成该项基金的国家财产来补偿9•11恐怖袭击事件的受害者有关的规章、管理该项基金与处理有关受害者的补偿申请,其第405条第1款要求该专职官员在确定由一个有权利向该项基金申请补偿的受害者所能够从该项基金中得到的补偿金的数额时必须着眼于该受害者在9•11恐怖袭击事件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与非经济损失以及其他有关的个人情况,其第405条第2款规定一个有权利向该项基金申请补偿的受害者只要是在提出有关的补偿申请前便已经获得了来自其他并行渠道的补偿且该人对这一补偿的获得还是作为9•11恐怖袭击事件引发的一个结果则该专职官员便应当减少向其支付来自该项基金中的补偿金的数额,其第402条将前面一条中提到的所谓其他并行渠道的补偿规定为所有的渠道的补偿包括人寿保险补偿、养老金基金补偿、死亡受益计划补偿以及由联邦政府、与9•11恐怖袭击事件有关联的州和州以下的地方的政府所给予的补偿。

     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就作为9•11事件受害者补偿基金的救济对象的受害者而言,慈善救济即由有关慈善机构通过运作灾难救济信托提供捐赠财产向其所进行的救济是否也属于《空中运输安全和系统稳定法》第405条第2款中提到的所谓其他并行渠道的一种?应当看到,在9•11恐怖袭击事件发生后由美国各有关慈善机构所募集到的捐赠财产总额与组成9•11事件受害者补偿基金的国家财产总额均属极其巨大,以至于就这一事件的某一受害者而言倘若其既是该项基金的救济对象又是有关的慈善信托基金的救济对象那么为该人所能够分别获得的补偿金均堪称数额极大:有关慈善机构分配给这一事件中的身体受到伤害的幸存者与在该事件中死亡的人的家庭成员的慈善资金共计高达八亿美元其中每一个人平均分得的款项超过266800美元,这些人中的每一个人大概可以在该项基金中平均分得的款项则高达1670000美元!正是此点,凸现出前述问题的极端重要性。

     在《空中运输安全和系统稳定法》颁布后美国联邦司法部长很快地便将一位著名律师任命为9•11事件受害者补偿基金的专职官员。就在该项基金设立后不久的2001115曰,司法部发布了一个关于就与执行与该项基金有关的救济计划所涉及的规章的制定征求意见和建议的公告,为该公告所要征求的意见之一便是是否应当将慈善救济也确定为该法第405条第2款中提到的所谓其他并行渠道的一种即在有关的受害者已经通过慈善救济获得了一定数量的捐赠财产的情形下作为该项基金负责人的那位专职官员是否也应当减少向其支付来自该项基金中的补偿金的数额,就这后面一项征求而言该部最终收到了800多条意见且这些意见大都以对前述补偿金数额减少表示反对为其内容;为慎重起见,作为该项基金负责人的那位专职官员会见了大约50家承担有通过对灾难救济信托进行运作向9•11恐怖袭击事件的有关受害者提供捐赠财产的职责的慈善机构的代表并向这些代表们告知他正在考虑确认这些受害者已经从有关慈善机构那里获得的捐赠财产将抵消由该项基金向其支付的补偿金的一部分并以此来实现对该项补偿金支付的减少,这些代表们均强烈地反对这一做法以至于“他们威胁说他们所在的慈善机构将扣留本应由这些机构向9•11事件的受害者的支付直到9•11事件受害者补偿基金对这些人的支付完成之后,以此来阻止对联邦政府的补偿金总额的减少;这些代表们经过努力终于得到了为其所代表的慈善机构所希望得到的结果:该专职官员最终决定在向有关的受害者支付来自该项基金中的补偿金时不进行前述捐赠财产抵消以及由此产生的对该项补偿金支付的减少,并确认该法第405条第2款中提到的所谓其他并行渠道并不包括慈善救济。显然,即使存在该法第405条,在该专职官员的前述决定与确认被作为其内容记载于由其主持制定的有关规章中的情形下,这一条的适用即遭到排斥,且这一排斥适用的结果则是、并且还只能够是致使作为9•11事件受害者补偿基金的救济对象的受害者中的每一个人在已经从有关的慈善机构那里获得了由这种机构通过对灾难救济信托运作所提供的捐赠财产的情形下无论为其所获得的这种财产在数量上是多少其均仍然能够从该项基金中获得其依照有关的分配标准所应当获得的那一份补偿金的全部。

     作为9•11事件受害者补偿基金的负责人的那位专职官员最终决定在向有关的受害者支付来自该项基金中的补偿金时不进行有关的捐赠财产抵消以及由此产生的对有关的补偿金支付的减少,这与其说是由于受到上述那若干家慈善机构的代表们的“威胁”所使然,还不如说是由于受到捐赠者意愿的制约所使然显得准确;关于这后面一点可以由该专职官员在一个由新闻界召开的讨论会上发表的下述言论佐证:在向有关受害者支付来自9•11事件受害者补偿基金中的补偿金时“将慈善机构已经给予的部分从该项补偿金总额中扣除将违背捐赠者的意愿并由此将抵消政府在鼓励潜在的捐赠者进行慈善捐赠方面所已经作出的努力……我们不能(在有关的补偿金中)抵消慈善捐赠财产的理由是一项非常现实的理由:只要我告诉捐赠者我们决定进行慈善捐赠财产抵消,他们肯定会推迟对他们的金钱的进一步的捐赠直到我们停止我们的做法为止。应当指出,该专职官员在作出前述决定时对来自捐赠者意愿的制约的接受并不体现着其对美国信托法上的遵从捐赠者意愿义务的履行,因为其因并不是灾难救济信托的受托人从而并不负有这一义务;尽管如此,说其对这一决定的作出或多或少地受到这一义务的精神的影响则恐怕并不为过。既然该专职官员的前述决定是在受到捐赠者意愿的制约的情形下作出,可见这实际上体现着由其所代表的美国司法部在对《空中运输安全和系统稳定法》中的有关规定的适用过程中对捐赠者意愿的迁就;而据此认为这在实际上也体现着在美国司法部看来即便在运用国家财产来对9•11事件的有关受害者进行救济时只要有来自慈善机构的对这些受害者的捐赠财产救济同时存在则也应当遵循“对捐赠者意愿的贯彻应予优先考虑”这一理念且该机关的这一看法系在捐赠者的压力下产生,这显然不会丧失其准确性。

     四、在放弃适用信托法有关原则的前提下按捐赠者的意愿行事:为美国有关慈善机构在灾难救济信托终止后在处理捐赠财产剩余部分时所作的选择

     9•11恐怖袭击事件发生后在美国有一些慈善机构为救济被其制定的捐赠文件纳入救济范围的受害者所募集到的捐赠财产相对而言的确显得太多太多:例如美国红十字会在该事件发生后不久便为救济所由产生的灾难而开始进行对捐赠财产的募集至当年1030日便募集到五亿四千七百万美元在随后的十个月里又募集到四亿五千三百万美元。18尽管美国社会中为数极为庞大的捐赠者的意愿是将由他们提供的捐赠财产全部无条件地在这一事件的受害者全体或者其中的某一群体中进行分配并由此致使该全体或者该群体中的每一个人都分得一部分而无论该人是否属于因灾难发生欠缺必需的基本生活资料从而陷入生活困难并因此而需要经济帮助的人,且尽管《恐怖袭击受害者税收救济法》第104条为有关慈善机构在对灾难救济信托进行运作的过程中按照这些捐赠者的这一意愿行事提供了法律依据,但依此条的精神,由有关慈善机构设计出的任何一项以将其募集到的捐赠财产的全部在有关的受害者之间进行分配为内容的支付方案都必须是一项“诚信的、合理的、客观的以及能够前后一致地适用的方案”否则该支付方案便将因并不符合本条的要求从而致使由它所记载的那一项对捐赠财产的支付成为一项不符合为《国内税收法典》第501条第3款第3项所具备的税收减免目标的支付故倘若该机构执行了这一方案其依此项规定所具有的税收减免资格便将受到影响。M由于有一些慈善机构募集到的捐赠财产的确显得太多太多,以至于在为它们所设计出的捐赠财产支付方案虽然属于符合《恐怖袭击受害者税收救济法》第104条的要求的方案但在它们完成了为该方案所规定的各项支付后捐赠财产还存在剩余,这种情况的出现便实属在所难免;而对于这种捐赠财产剩余部分,这些慈善机构依法却必须处理。

     对于由有关慈善机构在对灾难救济信托进行运作的过程中在按照其第104条的要求行事后所产生的捐赠财产剩余部分究竟应当如何处理《恐怖袭击受害者税收救济法》以及美国国会专门针对9•11恐怖袭击事件受害者救济所颁布的其他法律均并未作出规定;故从法律角度,对这种捐赠财产剩余部分的处理应当按照美国信托法中的力求近似原则的要求来进行;然而,毕竟存在美国社会中为数极为庞大的捐赠者对将力求近似原则适用于对捐赠财产剩余部分的处理持强烈反对态度这一事实,有鉴于此,再加上出于对这些捐赠者的意愿的尊重的考虑,致使下述这一项方案成为上面提到的那些慈善机构在对有关的捐赠财产剩余部分进行处理时的首选方案:按捐赠者的明示办理;但在捐赠者的这一明示并不存在的情形下,下述四项方案则被这些慈善机构分别采用之:(1)将捐赠财产剩余部分运用于向有关受害者提供各种心理治疗以及与这些心理治疗有关的服务与关怀;(2)用捐赠财产剩余部分另行设立一项信托基金以作为一项保留以便使其能够被运用以满足有关受害者的将来的需要;(3)将捐赠财产剩余部分返还给捐赠者;(4)经法院批准适用信托法中的力求近似原则来处理捐赠财产剩余部分。20

     从法律角度看应当确认从9•11恐怖袭击事件发生后由捐赠者在设立有关的灾难救济信托时所具有的慈善目的即信托目的在有关慈善机构完成了为其所设计出的符合《恐怖袭击受害者税收救济法》第104条的要求的捐赠财产支付方案所要求的各项支付后即告实现;由于在美国信托法中存在关于信托将因信托目的实现而终止的规定,②依此规定有关的灾难救济信托在此时便属于已经终止,故由有关慈善机构按上述各项方案对有关的捐赠财产剩余部分进行处理便均属于在有关的灾难救济信托终止后对捐赠财产剩余部分的处理。显然,有关慈善机构采用上述前面一项首选方案处理捐赠财产剩余部分体现着其对捐赠者明显的意愿的尊重,该机构采用上述后面四项方案中的(1)(2)(3)项来处理捐赠财产剩余部分体现着其对捐赠者可因推定而得知的意愿的尊重(特别是在美国一项在调查中发现的事实是有关慈善机构采用这里的(1)(2)两项方案来处理捐赠财产剩余部分更接近于捐赠者的意愿M——笔者注)。应当指出,这里提到的有关慈善机构在处理捐赠财产剩余部分时对捐赠者意愿的尊重并不体现着其对美国信托法上的遵从捐赠者意愿义务的履行;因为第这一义务系由该法赋与该机构且应当由其在对灾难救济信托进行运作的过程中所履行的义务,在这种信托终止情形下该义务对该机构而言便属已告消灭,第二,这里提到的捐赠者意愿是指捐赠者在灾难救济信托终止后对捐赠财产剩余部分的处理方面的意愿,而并不是指捐赠者在这种信托运作过程中对捐赠财产分配与支付方面的意愿;尽管如此,说有关慈善机构在处理捐赠财产剩余部分时对捐赠者意愿的尊重意味着该机构实际上是在参照这一义务的精神行事,这肯定不会丧失其准确性。

     对灾难救济信托进行运作过程中在按照《恐怖袭击受害者税收救济法》第104条行事后所产生的捐赠财产剩余部分采用前面一项首选方案与后面四项方案中的(1)(2)(3)项来进行处理体现着有关慈善机构在对这种捐赠财产剩余部分的处理上拒绝适用美国信托法中的力求近似原则,如此办理显然表明在这些慈善机构看来对这种捐赠财产剩余部分的处理也应当遵循“对捐赠者意愿的贯彻应予优先考虑”这一理念;当然这是由于这些慈善机构屈服于捐赠者的压力所使然。然而,由于在美国毕竟并无法律为此提供依据以至于可以认为这些慈善机构的如此办理已经构成违法;慈善机构因屈服于捐赠者的压力所为的前述违法居然发生在作为法治国家的美国,这的确耐人寻味。

     五、美国的有关态度对我国的启示

     尽管在9•11恐怖袭击事件发生后在美国为救济该事件的受害者而设立的灾难救济信托在运作过程中在将有关的捐赠财产运用于救济有关受害者时对捐赠者意愿的贯彻显得有点走极端,但由此所体现的该国在此项慈善救济进行的过程中对捐赠者意愿的贯彻的高度重视,还是非常值得我国仿效。

     我国是一个自然灾害频仍的国家;众所周知就在近四年的时间里,居然发生了特大自然灾害两起:20081月南方五省低温雨雪冰冻灾害与同年5月四川汶川地震灾害,重大自然灾害三起:20101-3月云南干旱灾害、同年4月青海玉树地震灾害与同年8月甘肃舟曲泥石流灾害;值得大书特书的是这些自然灾害均导致了我国民间的慈善捐赠热情:四川汶川地震发生于2008512日而与此有关的赈灾捐赠财产在该地震发生后不久便源源不断地被提供给政府有关部门与慈善机构至当年1125日为这些部门与机构收到的这种捐赠财产包括金钱与由实物折合成的款项共计高达762亿元人民币,[22]就前述其他各起自然灾害而言在其发生后由这些部门与机构收到的赈灾捐赠财产在数额也肯定堪称巨大。

     我国《信托法》第六章为规定“公益信托”的专章且该法中的公益信托也就是美国信托法中的慈善信托:前面一部信托法第60条明确规定“出于救助灾民的目的设立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灾难救济信托在我国属于公益信托即由此可见。这些年来在我国在某一特定的自然灾害发生后关于赈灾捐赠财产募集与运用的情况有两种:其一是由慈善机构向社会募集并将募集到的捐赠财产运用于灾难救济,其二是由政府民政部门向社会募集并将募集到的捐赠财产运用于灾难救济;例如据清华大学的一个研究机构的统计关于四川汶川地震赈灾捐赠财产的募集与运用情况是:该项巨额捐赠财产的11.37%系由全国性慈善机构募集并由这些慈善机构自行安排使用,30.5%系由地方举办的慈善机构募集且其中小部分系由这些慈善机构自行安排使用大部分则系由其按照政府的统一安排使用,58.13%系由政府民政部门募集并由其直接安排使用。[23]从我国信托法的角度看,由慈善机构募集赈灾捐赠财产将导致成立灾难救济信托且这种灾难救济信托系以慈善机构担任其受托人,由政府民政部门募集赈灾捐赠财产也将导致成立灾难救济信托且这种灾难救济信托还系以政府民政部门担任其受托人。

     笔者认为,美国在9•11恐怖袭击事件发生后在规制为救济该事件受害者设立的灾难救济信托方面所持有的关于高度重视对捐赠者意愿的贯彻这一态度在目前至少对完善我国的有关法律与行政规章有相当的启示。我国《信托法》为我国的灾难救济信托设立与运作所必须遵循的最基本的法律,但在该法中却并不存在关于公益信托的受托人负有遵从捐赠者意愿的义务的专门规定;20084月由我国民政部颁布的《救灾捐赠管理办法》也能够适用于灾难救济信托,但该办法第26条第2款却仅确认只有在捐赠者就其提供的赈灾捐赠财产指定了用途或者受援地区的情形下该项财产的管理人才负有遵从捐赠者意愿的义务,而关于确认在不存在捐赠者的前述指定情形下该管理人也负有此项义务的规定在该办法中却并不存在;可见这部法律对在包括灾难救济信托在内的公益信托的运作过程中对捐赠者意愿的贯彻显得并不重视,这部行政规章对在赈灾捐赠财产运用过程中对捐赠者意愿的贯彻也显得重视不够。正是法律与行政规章的并不重视与重视不够作为原因之导致产生了有一些慈善机构乃至有一些地方的政府民政部门在2008年四川汶川地震发生后在运用赈灾捐赠财产来救灾的过程中对捐赠者意愿的贯彻的漠视甚至不予理睬;关于体现着慈善机构与政府民法部门的这一漠视与不予理睬的事实在2010年里经常为各种媒体所披露,引起了全社会的反感,并成为致使我国慈善事业的公信力在这一年里受到严重损害的重要原因,而这一严重损害的直接后果就是尽管在我国民间对在这一年内发生的那些重大自然灾害也产生过慈善捐赠热情但这一热情较2008年则属普遍下降。已有媒体在对此点予以强烈关注的基础上指出:“2010年,可称是中国慈善灰色的一年,2008年汶川地震带来的中国慈善事业井喷式发展似乎进入了冷冻期。”[24]慈善赈灾事业将成为在我国今后需要大力发展的事业;这一事业的健康发展要仰赖于来自我国民间对赈灾款物的踊跃捐赠,而这一踊跃捐赠的经常出现又的确以对捐赠者意愿的贯彻存在制度保障为重要前提。基于前述美国的态度的启示并出于遵循美国有关做法的基本思路来确立这一制度保障的考虑,笔者建议通过修改我国《信托法》将遵从捐赠者即委托人的意愿的义务作为公益信托的受托人的一项特殊义务专门规定入该法第六章中,并通过修改《救灾捐赠管理办法》将管理人在运用救灾捐赠财产来救灾的过程中应当尊重与贯彻捐赠者明显的或者可因推定得知的意愿”作为一条一般规定纳入其中,在该办法中将赈灾捐赠财产管理人依我国《信托法》所负有的遵从捐赠者意愿义务通过联系灾难救济信托的特殊性来加以具体化详细化,在其中确立起关于该管理人履行了这一义务的判断标准并对其违反该义务的处罚措施作出全面的规定。笔者坚信,只要存在这一制度保障,再加上有关国家机关对有关的执法力度的加强,在我国今后的运用赈灾捐赠财产来捐灾的过程中对捐赠者意愿的贯彻的漠视与不予理睬的现象一定会被减少到最小限度。

注释:
  ①参见 RestatementofTrustLawofAmerica(Third),§67.
  ②参见 AmericaUniformTrustCode,§410.
  参考文献:
  19]DansheraCords.CharitableContributionsForDisasterRelief:RationalizingTaxConsequencesAndVictimBenefitsHI.CatholicUniversityLawReview,Vol.57,2008!427-442.
  RobertA.katz.APigInAPython:HowTheCharitableResponseToSeptember11OverwhelmedTheLawOfDisasterReliefH.IndianaLawReview,Vol.36,2003:251-333.
   JohnK.Eason.Motive,Duty,AndTheManagementOfRestrictedCharitableGiftsH.WakeForestLawReview,Vol.45,2010!123-148.
  6]RobertA.Katz.TooMuchofaGoodThing:WhenCharitableGiftsAugmentVictimCompensationJ].DePaulLawRe¬view,Vol.53,2003:547-562.
   王振耀.社会福利与慈善事业M].北京:中国社会出版社,2009:396.
   包丽敏.谁来执掌760亿元地震捐赠N].中国青年报,2009-08-12.
  [24] 本刊编辑部.重塑慈善公信力H.南风窗,2010 (23):30—32.
  基金项目:本文为作者主持的教育部2010年度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规划基金项目“对我国赈灾捐助财产管理的信托法规制研究”项目编号:10YJA820126)的研究成果之一。
  
出处:《甘肃社会科学》2013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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