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P2P网络借贷是互联网金融的一种模式。P2P网络借贷平台的出现,在活跃民间金融的同时,也引发了对其性质以及合法性等问题的讨论。为更好促进金融创新和防范风险,笔者特此对P2P网络借贷相关法律问题发表一点个人意见。
一、P2P网络贷款的性质界定及其法律效力
P2P网络贷款,英文称为Peer-to-Peer lending,中文上多将其翻译为点对点借贷,也有人将其称为“人人贷”。其是一种个体通过独立的第三方互联网平台达成借贷交易的互联网借贷模式。这里的个体,既包括作为自然人的个体,也包括作为组织体的个体。由于P2P网络贷款的出借方并非银行类金融机构,故出借人和借款人形成的借款法律关系的性质属于民间借贷。
民间借贷有广义和狭义两种概念。狭义上的民间借贷是指法(民)发〔1991〕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借贷若干意见》)中所规定的民间借贷,即当事人一方为自然人的民间借贷,其包括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借贷以及自然人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广义的民间借贷,是指出借主体为非金融机构的民间借贷。P2P模式下的民间借贷的主体并不局限于自然人为当事人一方的民间借贷,因此,其涉及的民间借贷为广义上的民间借贷。最高人民法院正在起草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即采用了广义上的民间借贷的概念,其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非金融机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协议。
关于民间借贷,我国《合同法》、《借贷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联营解答》)、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2号《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最高人民法院法[2011]336号《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以及《民间借贷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司法政策)均对其进行了规定。
P2P网贷模式下,出借方大多为自然人和不具有金融业务许可资质的企业,故本文主要对这两类主体作为出借人的借款合同的合法性和效力进行分析。
(一)自然人作为出借人的借款合同的效力
对该类借贷合同的效力,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一直持肯定态度。《借贷若干意见》第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其第6条、第7条对民间借贷的利息和复利问题进行了规定。《合同法》第210条、第211条通过对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利率问题进行规定的方式对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效力予以了肯定。拟定中的《民间借贷规定》规定,民间借贷合同自贷款人将资金或资金支付凭证交付或者转账给借款人时生效。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从其约定。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法人之间的借贷,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已交付借款的,应当认定有效。
(二)不具有金融业务许可资质的企业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效力
应当说,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对于该类借款合同的效力,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部门均规定应认定其无效。如:1998年3月16日发布的银条法[1998]13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企业间借贷问题的答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第4条的规定,禁止非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借贷属于金融业务,因此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贷。企业间的借贷活动,不仅不能繁荣我国的市场经济,相反会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干扰国家信贷政策、计划的贯彻执行,削弱国家对投资规模的监控,造成经济秩序的紊乱。因此,企业间订立的所谓借贷合同(或借款合同)是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应认定无效”。《贷款通则》第65条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2001年3月27日颁布的银办函[2001]161号《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对拟上市公司变相借贷融资问题的复函》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你委办公厅《关于就拟上市公司资金拆借问题征求意见的函》(证监办函[2001]20号)收悉。经研究,提出以下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第4条‘禁止非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5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和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65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等规定,四川宏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其关联公司之间的变相借贷融资行为,违反了金融法规和金融规章的规定”。《联营解答》规定:“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法复〔1996〕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近年来,随着对民间借贷存在的合理性、合法性认识的逐步深入,越来越多的观点认为,在现实经济生活中,企业一方有闲余资金,另一方有资金需求,出借方出借款项有利于融通资金,化解用资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用资难问题,对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具有积极意义。在出借企业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企业之间借贷并不损害国家金融秩序,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形下,不宜认定上述借款合同无效。正因为此,近年来,实务中适度放开民间借贷的呼声很高,金融主管部门以及司法部门也在对适度放开进行深入地研究和探讨。《民间借贷规定》采取了有条件认定有效的思路。其规定,非金融机构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以自有资金相互借款,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应当认定借贷合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奚晓明副院长在2013年《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中明确指出:在商事审判中,对于企业间借贷,应当区别认定不同借贷行为的性质与效力。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在无效后果的处理上,因借贷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借款人不应当据此获得额外收益。根据公平原则,借款人在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应当参照当地的同期同档贷款平均利率的标准,同时返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二、关于P2P网贷合同有效情形下的利息问题
(一)关于自然人作为出借人的借款合同的利息保护问题
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司法政策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遏制高利贷化倾向。具体而言,分为三种情形:1.当事人对利息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对不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部分予以保护,超过部分不予保护;2.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3.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可以根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或者当地同期民间借贷的平均利率水平确定。在我国利率市场化改革进程逐步推进过程中,央行可能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在此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将适时对以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作为利率保护上限的司法政策进行调整。
(二)不具有金融业务许可资质的企业之间借贷的利息保护问题
依据《联营解答》的规定,该类合同应认定无效,利息予以收缴。但如前所述,随着对部分企业之间借贷行为合法性认识的逐步深入,目前,监管者和司法者均认为符合一定条件的企业之间借贷是有效的。由于其具有合法性和有效性,故实质为制裁违法行为而采用的利息收缴这一民事制裁措施应不再采用。关于在认定企业之间借贷有效的情形下的利息保护范围问题,目前尚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另一种观点认为,利息总额不应超过本金的数额。还有观点认为,应按照狭义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支持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即按照最高不得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的标准进行保护。但关于该问题,也有人提出异议,认为,4倍计息在司法实务中可能会引发出借方从银行借入款项后又转手进行民间借贷谋取高息的行为的发生,会产生扰乱金融秩序的问题。
(三)关于预先扣除利息的效力问题
根据《合同法》第200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四)关于费用、利息以及本金的偿还顺序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21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偿还。
(五)关于违约金和逾期利息能否同时保护问题
在司法实务中,存在着借贷双方既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又约定了逾期利息的情形,人民法院能否对两者都予以支持呢?根据(1999)77号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20条、第21条、第28条的规定,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挤占挪用借款的从挤占挪用之日起按罚息计收复利。《合同法》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在当事人一方逾期偿还借款构成违约的情形下,应当给付逾期利息,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的性质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因此,在当事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的情形,可以对两者都予以保护,但需有最高额的限制。关于其最高额的限度,有观点认为,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限。借款人向小额贷款公司、典当公司借款,在合同约定的利息之外,同时约定了其他合理费用的,应予保护,但总额一般也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限。上述观点实质立足于对民间借贷利率的保护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规定的基础之上的。对自然人作为出借人的民间借贷,当然可行,但对于自然人之外的其他组织体作为出借人的民间借贷是否可行,还有待相关规定予以明确。
三、关于P2P网贷平台公司在交易中的行为性质及其与借款合同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界定
如前所述,P2P网贷的实质为民间借贷。民间借贷有一个发展的过程。最初的民间借贷多发生在熟人之间,出借人多基于互助的目的出借资金。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商主体民间融资需求的增长,民间借贷逐渐成为商主体的营利性融资行为。P2P网贷则是在互联网技术出现以后,商主体间借助于互联网技术进行陌生人之间的营利性商事行为。简言之,从其目的而言,民间借贷经历了从互助性、非营利性到营利性的过程;从其主体而言,经历了从自然人为一方主体到双方当事人均为企业等组织体的过程;从其是否由主体之间直接面商而言,其经历了从线下直接面商到线上无需面商的网上交易过程。P2P网贷作为民间金融发展的新型模式,在具有一般民间金融所具有的特点的同时,也具有其特殊性,其特殊性主要表现为P2P网贷平台公司的性质界定、其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其行为的合法性问题。
(一)居间合同的认定与居间人的权利与义务
一般而言,P2P网贷平台公司所开展的业务为对借款人和出借人的信息和交易匹配、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该平台从中收取一定的服务费用。该行为属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居间行为。我国一些P2P网贷平台公司也在其网站上表明其中介机构的地位,如,拍拍贷的自身定位为网络信用管理及借贷服务中介机构,不吸储,不放贷;宜人贷的自身定位为网络借款咨询服务平台;红岭创投的自身定位为创新型金融服务平台。关于该中介为金融信息中介还是金融信用中介问题,在讨论过程中,倾向意见认为,从目前业界发展状态和监管思路分析,将其界定为金融信息中介更为适宜。
我国《合同法》对居间合同的性质以及居间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规定。居间人负有如实报告义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如实报告义务,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报告。这里,因居间人是为借贷合同双方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因此,其必须向委托人报告与订立合同相关的事项。第二,居间人应如实报告。居间人不能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第三,居间人未尽如实报告义务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居间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具备以下条件。第一,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这里的主观心理状态强调为故意而不包括过失。第二,损害了委托人的利益。第三,行为和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居间人享有报酬请求权。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居间人只要全面履行居间义务并促成双方订立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即有权向委托人或交易双方收取居间报酬。合同成立后未能履行是由于居间人未能全面履行居间义务或在履行居间义务时存有过失所致,委托人有权拒绝支付报酬或减少支付报酬。
【注释】
http://www.ppdai.com/help/law,2014年3月10访问。
http://www.yirendai.com,2014年3月10日访问。
http://baike.baidu.com,2014年3月10日访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