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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等诉盘锦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证券回购纠纷再审案
上传时间:201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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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等诉盘锦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证券回购纠纷再审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辽审三民再终字第1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龙,北京中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侃,北京中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
   负责人:王柏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龙,北京中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侃,北京中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盘锦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盘锦市合作银行)。
   法定代表人:张成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孙密文,辽宁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营口信益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占鹏,经理(现在辽阳第一监狱服刑)。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营口市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以下简称寿保营口市分公司)与盘锦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锦商业银行)、营口信益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益木业公司)证券回购纠纷一案,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盘中民再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财保营口市分公司、寿保营口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保营口市分公司、寿保营口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龙、徐侃,被上诉人盘锦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魏强、孙密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盘锦市合作银行一审诉称,我行于1995年8月2日、26日分两期认购营口证券公司人保代办处(下称代办处)的债券1500万元,年利率l3.5%,期限一年,我行付款后,代办处给我行出具《证券代保管凭证》。1996年8月债券期满后,代办处无力兑付债券本息,信益木业公司愿作保证人,三方签订了《逾期债券还款协议》,将还款期限延至1997年4月15日。届时,代办处不能履行还款义务,信益木业公司负责偿还本息和违约金,并以其全部财产作为抵押,同时向我行提供了固定资产明细表。现请求财保营口市分公司、寿保市营口分公司返还本金、利息、承担违约责任,信益木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财保营口市分公司、寿保营口市公分司未答辩。信益木业公司辩称,逾期债券款偿还协议无效,我方不承担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5年8月2日、16日,盘锦市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行)与营口证券公司人保代办处(以下简称代办处)签订《有价证券认购合同》二份。认购合同约定,合作行于1995年8月2日向代办处认购高息债券500万元,债券年利率为13.5%,认购期限为1995年8月2日至1996年8月2日。代办处在合同到期日,将款项(本息)如期划入合作行指定帐户,双方如未按合同规定日期、金额履行,违约方必须承担每日按成交额千分之五计算的罚金,给付对方。8月16日认购合同金额为1000万元,期限为1995年8月16日至1996年8月16日外,余者与8月2日的认购合同相同。合同签订后合作行按期认购代办处有价证券1500万元。代办处收款后,如期为合作行开出证券代保管凭证。认购合同期满后,代办处未能还本付息,合作行、代办处、营口信益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业公司)三方于1997年3月初签订《逾期债券款偿还协议》(下称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代办处还款期限延至1997年4月15日,代办处不能按期偿还债券本息,于1997年4月15日将全部财产的所有权归合作行所有,作价后多退少补。协议签订后三方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手续。1997年3月14日木业公司为合作行出具保函一份,承诺“代办处无力偿还购券款时,我公司同意偿还”。到期代办处仍未还款,木业公司也未代为偿还购券款。截止1997年11月20日利息为4793250元。另查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营口市支公司(以下简称营口市保险公司)是代办处的开办单位,在代办处开办时未尽投资义务,却为代办处出具了虚假的2000万元注册资金的资信证明书。再查明,代办处的经营范围为代办出售债券及支付债券利息,不得从事自营证券交易业务。营口市保险公司明知代办处上述经营范围,还擅自向代办处作了同意其加入北京证券交易报价系统和天津证券交易中心的批复,代办处持上述批复及涂改后的人民银行审批文件,到北京证券交易报价系统和天津证券交易中心购置席位,办理证券买卖业务,并将拆入的巨额资金,以高出银行同期贷款几倍的利率贷出。中国人民银行营口市分行(以下简称营口市人民银行)发现代办处上述违规、违法行为时,曾于1995年6月5日向营口市保险公司发出通知,要求代办处自1995年6月6日起“停业整顿、听候处理”,营口市保险公司未立即执行该通知。1995年8月11日,营口市人民银行再次发文责令营口市保险公司关闭代办处,营口市保险公司仍未执行。营口市人民银行于1995年8月30日在营口日报刊登《关于关闭营口证券公司人保代办处的公告》,公告“吊销代办处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停止一切金融业务活动,该代办处关闭后,由其主管部门营口市人民保险公司依法进行关闭清算。望各有关单位及全市债券投资者周知。”营口市保险公司于1996年4月分立为财保营口市分公司、寿保营口市分公司。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财保营口市分公司、寿保营口市分公司提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营口市支公司与营口市中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共同开办代办处的问题,虽然工商登记手续中的章程也明确记载了其开办单位为保险公司与中信公司,但中信公司不从事金融业务,不具有创办金融公司的资格,工商登记中投资的资信证明由保险公司出具,没有实际注入资金的记载,也没有体现中信公司在工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投资情况,工商申请开业登记注册表填写的主管部门是“保险公司”,应以工商登记为准,确定“代办处”的开办单位就是“保险公司”。中国人民银行营口市分行《关于设立营口证券公司人保代办处的批复》、《关于对营口证券公司人保代办处责令停业整顿的通知》、《关于责令关闭营口证券公司人保代办处的通知》的文件都是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营口市支公司下发的,该公司并无异议。上述批复、通知未抄送给商业银行,故应认定商业银行无过错。审理过程中二申请人并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二公司与此纠纷无关及盘锦市商业银行因与代办处签订合同无效确实造成实际损失的事实。原审判决财保营口市分公司、寿保营口市分公司承担责任正确,该院予以支持。二申请再审人提交的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营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用来证明本案争议的证券回购是代办处原法定代表人谢占鹏诈骗行为,该判决书第4页关于集资诈骗罪审理查明,1996年3月,营口市站前区财政证券公司成立,被告人谢占鹏为该公司经理,该公司开业后,无实际注册资金、无运营资金、无发行国债指标和实物证券的情况下,以开具国债代保管凭证的方式,公开出售国债。证明代办处成立时根本没有自有资金,中信公司也没有投入1900余万元资金。二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另:根据《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工作请示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减轻债务人利息负担”原则,《证券回购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3.5%,原判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转发﹤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工作请示的通知﹥的通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利率13.86%计算利息损失,违背了国务院通知关于减轻债务人负担的精神,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它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三款、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申请再审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申请人盘锦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500万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其中,500万元自1995年8月2日起至1996年8月2日止、1000万元自1995年8月16日起至1996年8月16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行业拆借利率13.5%计算;500万元自1996年8月3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1000万元自1996年8月17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营口信益木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含保全费)2057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01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承担。
   财保营口市分公司、寿保营口市分公司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原审程序错误。1、本案发回重审应按一审程序审理,原审按再审程序审理,导致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2、本案重审合议庭组成人员李刚曾参加原审程序,其应回避。第二,辽宁高院认定原审判决证据不足,裁定将本案发回盘锦中院重审。而盘锦中院在被申请人未补充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作出与原审基本相同的判决,错误显而易见。第三,庭审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原审却对该证据视而不见,导致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四,法律关系界定错误。1、已生效的营口市中院(1999)营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谢占鹏以代办处的名义对外签订相关证券回购合同均系诈骗。因此,原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在诈骗犯罪之外另行主张合同权利的请求错误。2、本案系一般债权债务关系,而非证券回购合同关系。第五,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述7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无注册资金的是营口市站前区财政证券公司,而非代办处。代办处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注册资金,且已取得企业法人登记,其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原判决认定二上诉人系代办处的开办单位错误。3、被上诉人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存在违法在STAQ系统外与已关闭的代办处从事买空卖空的非法证券回购交易等一系列重大过错,原审不予认定错误。综上,原判决存在诸多错误,判决结果极其不公。故,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盘锦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按一审程序进行审理并无任何不当之处。申请人主张的原审承办人应回避而未回避无事实依据。2、本案损失是由代办处造成,谢占鹏不是合同主体,且被上诉人并非谢占鹏刑事案件的受害人,被上诉人依据合同主张权利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工商档案明确记载代办处的开办单位系营口保险公司,上诉人主张开办单位系营口证券公司无事实依据。4、上诉人主张已由中信公司替保险公司交足了人保代办处的2000万元注册资金与事实不符。是否足额缴纳注册资本金不以事后论,而应以注册时当时为依据。5、被上诉人不存在过错,开办单位应承担合同无效的全部责任。6、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它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三款及第三条之规定,代办处不具有法人资格。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信益木业公司未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代办处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载明,组建单位为人保公司,载明注册资金2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谢占鹏。注册资信证明书,证明出资2000万元,固定资产600万元,流动资金1400万元。本案上诉人提出了相关证据证明营口中信实业公司为代办处注入资金,代办处实际收到固定资产及现金等形式的投资。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谢占鹏从1992年4月开始,先后以营口石蜡厂和营口中信实业公司的名义进行非法的证券交易活动。至1994年4月,形成亏空,已经大额负债。被告人谢占鹏利用交易席位,在无运营资金、无实物债券的情况下,同国内多家金融单位进行证券回购交易,大规模的拆入资金。
   《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证券回购业务中的回购方应有真实的足额的有价证券,必须向对方交割或者由对方封存。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关于坚决制止国债卖空行为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任何国债经营和代理机构在国债交易或者推销过程中开具国债实物券代保管凭证,所开具的代保管凭证中记录的代保管数额,必须有全额实物券作保证。本案合作行与代办处签订《有价证券认购合同》后,代办处并未按照相关规定向合作行交付或封存有价证券,虽约定代办处代保管债券,也无证据显示存在全额实物证券作保证。
   其余查明事实基本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代办处是否实际得到投入资金,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营口中信实业公司曾为代办处注入资金,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原审判决完全予以否定的依据不足。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虽认定,被告人谢占鹏从1992年4月开始,先后以营口石蜡厂和营口中信实业公司的名义进行非法的证券交易活动。至1994年4月,形成亏空,已经大额负债。以及被告人谢占鹏在无运营资金、无实物债券的情况下,同国内多家金融单位进行证券回购交易,大规模的拆入资金。但刑事判决书的认定是否实质指向代办处资金不到位并不清楚,依据此判决书完全认定代办处无投入资金依据不充分。此节事实应进一步查清。
   关于责任分担问题,本案盘锦市合作银行与代办处签订《有价证券认购合同》后,代办处并未向盘锦市合作银行交割或封存有价证券,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但盘锦市合作银行未尽审慎审查注意义务,违反相关规定签订合同未取得实物交割债券,或未要求查看对方是否封存实物债券,存在一定过错。应对自身损失承担适当责任。
   关于原审审理程序的问题,本案系二审判决生效之后提起再审并发回重审的案件,重审时应当适用一审审理程序,应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仍围绕再审请求审理不当。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盘中民再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李云波
 代理审判员  张广军
 代理审判员  程洪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曹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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