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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上市公司:
为引导上市公司披露行业经营性信息,提高信息披露有效性,根据法律法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修改了《上市公司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二号——房地产》、《上市公司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三号——煤炭》,制定了《上市公司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一号——一般规定》、《上市公司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四号——电力》、《上市公司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五号——零售》、《上市公司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六号——汽车制造》、《上市公司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七号——医药制造》(详见附件)。
上述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现正式发布,并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附件:
1.上市公司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一号——一般规定
2.上市公司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二号——房地产
3.上市公司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三号——煤炭
4.上市公司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四号——电力
5.上市公司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五号——零售
6.上市公司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六号——汽车制造
7.上市公司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七号——医药制造
附件1
上市公司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一号——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引导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公司披露行业经营性信息,提高信息披露的有效性,根据法律法规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等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本指引的规定,主动披露对投资者决策有重大影响的行业经营性信息。
本指引所称行业经营性信息,指与上市公司业务相关的行业信息和经营性信息。
上市公司除遵守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的要求外,还应根据法律法规、《股票上市规则》及本所其他规定,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条 上市公司除按照本指引一般规定要求披露行业经营性信息外,还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公布的公司行业分类归属,适用本所制定的各分行业披露指引。
上市公司实际经营业务与中国证监会公布的公司行业类型不一致的,可以按照实际情况选择所属行业。
上市公司同时从事多个行业的,可以分别参照相应各分行业披露指引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结合所属行业的宏观因素、市场环境、发展状况、经营特点及公司的行业地位,对公司的商业模式、竞争优势、经营成果、经营风险等能够反映自身投资价值的事项进行讨论和分析。
上市公司可以在半年度报告中,比照前款要求披露公司行业经营性信息。
第五条 上市公司可以每月或每季度披露反映行业特点的主要经营数据。
各分行业披露指引要求上市公司应当定期披露主要经营数据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上市公司应当以临时报告形式,及时披露行业经营性事项的重大进展或变化。
前款所称“重大”,系指达到《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相关披露标准或对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情形。各分行业披露指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上市公司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除应当按照《股票上市规则》及相关格式指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外,还应当根据需要,对公司的股价波动幅度、资产盈利能力及市场估值水平进行同行业比较,有效揭示投资风险,并及时对外公告:
(一)股票交易持续出现异常;
(二)媒体集中出现相关报道或传闻;
(三)市场投资者对公司重大事项质疑较多;
(四)其他可能对投资者决策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
第八条 上市公司可以根据所属行业的主要特征,在定期报告或者临时报告中披露本行业专用的经营信息统计指标,并分析指标的假定条件、计算方法、选取依据及其变化原因和趋势。
第九条 上市公司可以在企业会计准则规定范围外,披露息税前利润、自由现金流等反映公司价值的判断指标。
第十条 上市公司应当结合公司经营模式和关键指标,有针对性地披露具体相关的行业经营性信息,并进行实质分析,揭示公司经营发展趋势,提示行业风险因素。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披露的行业经营性信息采用具体指标的,应当对其含义作出详细解释,并说明计算依据和假定条件。
上市公司应当保证在不同报告期采用上述指标的一致性。相关指标的计算依据、假定条件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予以说明。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披露行业经营性信息时,应当使用简明易懂的语言,对行业专业术语、专业背景、行业知识等进行必要的介绍和解释说明,避免使用生僻用词或者术语,便于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理解公司实际经营状况和风险信息。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在披露行业经营性信息时引用相关数据、资料的,应当保证引用内容充分可靠、客观权威,并注明其来源。
第十四条
上市公司未在定期报告或临时报告中按照行业披露指引要求进行信息披露的,应当解释未按要求进行披露的原因,并予以特别提示。
第十五条
本所在职责范围内对上市公司再融资、并购等重大事项出具持续监管意见时,将参考公司遵守行业披露指引的情况。
第十六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附件2 上市公司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二号—— 房地产 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房地产行业上市公司在年度报告和临时报告中披露行业经营性信息,适用本指引。 本所房地产行业上市公司在适用本指引时,还应当同时遵守《上市公司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一号——一般规定》中的各项原则规定。上市公司确属客观原因难以按照本指引要求披露相关信息的,可以不予披露,但应当在定期报告或临时报告中解释未按要求进行披露的原因,并予以特别提示。 第一节 年度报告 第一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对房地产行业产生直接影响的宏观经济形势、行业发展政策、金融税收政策、新兴运营模式等外部因素的变化情况,并说明其对公司当期和未来发展的具体影响,以及公司已经或计划采取的应对措施。 第二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下列反映房地产行业发展状况与公司行业地位的信息: (一)公司主要业务所在城市的行业发展状况,包括房地产土地购置面积、房地产新开工面积、房地产施工(在建)面积、房地产竣工面积、房地产销售面积以及库存去化周期等信息。 (二)公司在主要业务所在城市的市场地位、竞争优势、所占市场份额等情况。 第三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主要经营模式,并区分公司所在的房地产细分产业领域,披露其在房地产投融资与开发、规划设计、成本管控、市场营销、招商经营、物业服务、城市运营、园区配套等方面的核心竞争力。 第四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房地产储备情况,包括持有待开发土地(含待开发房产)的区域分布、土地总面积、一级土地整理面积、规划计容建筑面积、合作开发项目涉及的面积和权益占比等信息。 第五条 上市公司应当按照不同经营业态、地区和项目,披露房地产开发投资情况,包括在建项目、新开工项目及竣工项目的用地面积、规划计容建筑面积、总建筑面积、在建建筑面积、已竣工面积、拟建和在建项目的总投资额,以及本年实际投资额等信息。 第六条 上市公司应当按照不同经营业态、地区和项目,披露房地产销售情况,包括报告期内可供出售面积、已售或已预售面积等信息。 上市公司可以按照不同经营业态、地区和项目,披露销售房产的每平方米平均售价、当年销售面积区间分布等其他房地产销售信息。 第七条 上市公司应当按照不同经营业态、地区和项目,披露出租房地产的建筑面积及租金收入。对投资性房地产采用公允价值计量模式的,应当披露租金收入占房地产公允价值比。租金收入占营业总收入10%以下的,可免于披露上述信息。 上市公司可以按照不同经营业态、地区和项目,披露出租率、每平方米平均基本租金及与上年同期比较变化等其他房地产出租信息。 第八条 上市公司应当对采用公允价值计量模式的投资性房地产,披露土地或房产的期末公允价值,并对同一土地或房产期末公允价值变动超过10%的原因进行说明。 第九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与行业特征相关的财务数据,细化收入、成本及毛利的具体构成,并按照不同经营业态、地区和项目披露营业收入、营业成本、毛利率(额)等指标及其与上年同期的变化。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重大减值计提项目情况及原因。 第十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财务融资情况及投融资计划,包括期末融资总金额、整体平均融资成本、利息资本化金额等信息。上市公司应当结合下一年度新增房地产储备计划、在建和拟建项目投资计划等,披露公司的融资安排。 上市公司可以披露报告期内各类融资途径的融资金额、融资成本,以及不同期限结构的融资金额、融资成本等信息。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公司的发展战略和经营计划,包括下一年度计划开发的项目、计划新开工面积、计划竣工面积,以及前述经营数据较本年度的增减情况与设定依据。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与行业相关的具体会计政策。公司应当在企业会计准则原则性规定的基础上,依据公司自身的经营模式和结算方式,细化年度报告财务报表附注中存货、维修基金、质量保证金、借款费用、资产减值准备、各经营业态销售收入等会计政策,并披露确认条件、确认时点、计量依据等会计政策标准。 第二节 临时报告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房地产储备的变动情况。因公司竞拍土地、签订土地一级开发协议或市政规划调整等情形,公司增加或减少权益土地储备面积达到最近一期期末土地储备面积总和10%以上的,或者涉及金额占最近一期净资产10%以上的,应当及时披露相关房地产储备的项目位置、土地面积、规划计容建筑面积、规划用途、合作开发项目涉及面积和权益占比等信息。 第十四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重大项目的投资成本变动情况。因项目开发设计、施工条件、环境条件等发生变化,公司重大项目的投资额增加或减少达到原预计投资额50%以上的,应当及时披露项目位置、用地面积、规划计容建筑面积、在建建筑面积、总投资额、实际投资额、投资成本变化及原因等信息。 第十五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重大项目的股东权益变化情况。公司合作或合资项目的权益占比、利益分配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披露项目位置、用地面积、规划计容建筑面积、总投资额、可供出售面积、已售或已预售面积、项目控制变化及原因、对公司的影响等信息。 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公司已完工或在建项目因质量缺陷发生重大损失的,应当及时披露项目位置、用地面积、规划计容建筑面积、总投资额、可供出售面积、已售或已预售面积、工程质量变化及原因、对公司的影响等信息。 第十七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的其他情况。税收、购房贷款、房地产投资等方面出现重大政策变化,或因公司开发资质等级变化及项目“停工”、“烂尾”、“空置”发生重大损失的,应当及时披露具体情况、管理层对该重大情况的影响评估等信息。 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收购或出售子公司达到重大披露标准时,除应当按照本所相关临时公告格式指引进行披露外,还应当披露下列涉及子公司房地产项目的信息: (一)子公司销售房地产项目情况。按地区、项目披露房地产的面积、账面值、评估值、增值率、已开发进度、销售预收款等情况。 (二)子公司出租房地产项目情况。按地区、项目披露出租房地产面积、出租率、年度租金总额、已签订的未来租金总额。 第十九条 上市公司应当每月或每季度披露下列主要经营数据: (一)报告期内新增房地产储备、开工面积、竣工面积、签约面积、签约金额及其同比变化情况。 (二)报告期出租房地产总面积、取得的租金总收入等体现出租业务基本情况及收益的信息。 第三节 附则 第二十条 本指引有关用语含义如下: (一)经营模式,根据公司主要盈利来源所处价值链环节的不同,可分为金融投资型、地产开发型、房产开发型、物业持有型、整合营销型、服务增值型、综合运作型等。上市公司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经营模式名称或类别的,应当明确相关名称或类别的含义,并保持表述的一致性。 (二)经营业态,是指住宅、商业、工业等不同用途的房地产项目。上市公司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业态名称或类别的,应当明确相关名称或类别的含义,并保持表述的一致性。 (三)地区,是指区分国内与国外,地区划分以大中型城市及其辐射区域为主。 (四)库存去化周期=库存面积/最近3个月移动平均成交面积。上市公司根据数据来源和实际情况自行确定计算方法的,应说明计算方法,并保持前后表述一致性。 第二十一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附件3
上市公司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三号——煤炭
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煤炭开采和洗选行业上市公司在年度报告和临时报告中披露行业经营性信息,适用本指引。
本所煤炭开采和洗选行业上市公司在适用本指引时,还应当同时遵守《上市公司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一号——一般规定》中的各项原则规定。上市公司确属客观原因难以按照本指引要求披露相关信息的,可以不予披露,但应当在定期报告或临时报告中解释未按要求进行披露的原因,并予以特别提示。
第一节
年度报告
第一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直接影响煤炭开采和洗选行业发展的宏观经济走势、税费制度改革、限产转型政策、下游需求以及新兴运营模式等外部因素的变化情况,并说明其对公司当期和未来发展的具体影响,以及公司已经或计划采取的应对措施。
第二条 上市公司应当结合自身经营情况,披露下列反映煤炭开采和洗选行业发展状况与公司行业地位的信息:
(一)公司年度的煤炭产量和销售量;
(二)公司主要矿区周边交通运输情况,及其变动对公司可能产生的影响;
(三)公司在全行业或区域市场的市场地位、竞争优势等情况。
上市公司可以披露公司在全行业或区域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在行业总体经济总量中的占比等情况。
第三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主要经营模式和业务板块。公司应当根据煤炭采掘和贸易板块、煤化工板块、运输板块、发电板块、煤矿装备板块等业务板块,披露销售量、销售价格、营业收入、营业成本、毛利率等主要经营、财务数据及其较前一年度的变动情况。
上市公司经营两个以上业务板块的,应当披露相互间联系,包括业务板块协同效应、采购和销售量,以及公司内部采购和销售占比等。
上市公司从事页岩气开采、互联网供应链等煤炭延伸产业链的,应当同时披露新业务的主要经营模式、与现有业务的协同效应及其可能存在的风险。
第四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煤炭资源情况,包括各主要矿区和煤炭品种的资源量、可采储量等,同时披露相关储量的计算标准。
第五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煤炭资源开采和销售情况,包括报告期内各煤炭品种的产量、销量、销售收入、销售成本及毛利等情况。
第六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发展战略和经营计划,包括下一年度的煤炭产量、销售量、预计的单位销售成本,以及前述经营数据较本年度的增减情况与设定依据。
第七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重大煤矿建设项目进展,包括报告期内重大煤矿建设项目的建设规模,截至报告期末的投资额、完成进度。同时,披露项目截至报告期末所处的阶段,如完成初步设计、获取地质报告批复、煤炭采矿许可证、开工建设批复、竣工验收批复等。
第八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收购或出售重大煤炭资产的情况,包括收购或出售交易标的资源量、可采储量、资产状况、盈利能力及其对公司主营业务的影响。
第九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安全生产情况,包括报告期内进行安全管理、发生安全事故及整改、实施安全生产举措及进行安全检查等情况。
第十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环境保护情况,包括报告期内缴纳排污费、投资环保设施,以及为治理污水、保持水土、复垦绿化等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可以在年度报告中披露以下内容:
(一)主要煤矿矿井的名称、开采工艺、地质条件、目前生产状况等。
(二)报告期内外购煤的采购量、销售量、价格和成本等。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与行业特征相关的财务数据。上市公司应当细化收入、成本及毛利的具体构成,按地区、业务板块、煤炭品种、煤炭来源披露营业收入、营业成本、毛利率(额)等指标及其与上年同期的变化。
公司单一地区、业务板块、煤炭品种、煤炭来源的营业收入占总营业收入5%以下的,可免于披露。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与行业相关的具体会计政策。上市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勘探开发支出、资源税、维简费、安全生产费及其他与行业直接相关费用的提取标准、年度提取金额、使用情况、会计政策。公司应当在企业会计准则的基础上,依据公司自身的经营模式和结算方式,细化收入、在建工程转固定资产等确认条件、确认时点、计量依据等会计政策标准。
第十四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资本开支及投融资计划,包括在本报告期内及下一报告期新建和改建煤炭矿井、购置采掘设备、股权投资等主要资本开支计划,以及结合重大资本开支计划的股权、债权融资计划。
第二节
临时报告
第十五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矿业权的重大变动情况。上市公司取得、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等矿业权,或矿业权出现储量变化、权利展期、权益受限、权属争议等情形,对公司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及时披露相关具体情形,并披露相关矿业权的勘查面积、资源量、生产规模、存续年限等情况。
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拟实施重大煤炭投资项目的,应当及时披露以下内容:
(一)该项目标的的资源量、可采储量、目前生产状况以及未来产销规划等情况;
(二)公司预计该项目对本期净利润的影响;
(三)该项目实施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风险;
(四)本所或者公司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上市公司重大煤炭投资项目需获得相关主管部门审批的,在该项目审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进展情况:
(一)公司就特定事项向相关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并获得受理;
(二)知悉相关主管部门决定终止就公司特定事项申请的审批;
(三)收到相关主管部门就公司特定事项的批复;
(四)本所或者公司认为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重大煤矿安全事故。上市公司及其下属控股子公司发生煤矿安全事故或其他影响煤矿正常生产的事项,影响重大的,公司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披露事故情况、影响及拟采取的措施。
第十九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重大停产、整改、恢复生产情况。上市公司按照相关监管机构要求进行停产整顿、整改,或者因经营环境发生变化需对部分矿井停业生产,影响重大的,应及时披露停产对公司年度产量、营业收入、净利润等的影响。同时,应根据整改验收进展,及时披露恢复生产情况。
第二十条 煤炭税费、限产、价格等行业经营政策发生调整变化,对公司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并说明对公司营业成本、费用、经营计划等的影响。
第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从事动力煤期货等套期保值业务,对公司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并披露套期保值业务的交易品种、交易数量、保证金规模、主要业务风险及公司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等。
第二十二条 上市公司应当每季度披露以下定期经营数据:
(一)煤炭产量;
(二)煤炭销售量;
(三)煤炭销售收入;
(四)销售成本;
(五)毛利。
第三节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指引有关用语含义如下:
(一)主要矿区,是指资源量或可采储量占公司总量10%以上的煤矿项目。
(二)煤炭品种,是指按照动力煤、焦煤等进行分类的相关品种。
(三)重大煤矿建设项目,是指投资额占最近一期净资产10%上,或项目资源量与可采储量中任一指标达到上市公司最近一期期末指标的10%以上的煤矿建设项目。
(四)重大煤炭投资项目,是指达到《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披露标准,或者项目资源量与可采储量中任一指标达到上市公司最近一期期末指标的10%以上的煤炭生产、销售、加工或洗选业务投资项目。
第二十四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附件4
上市公司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四号——电力
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电力上市公司在年度报告和临时报告中披露行业经营性信息,适用本指引。从事电力生产的热力公司,应当比照本指引披露相关的行业经营性信息。
本所电力上市公司在适用本指引时,还应当同时遵守《上市公司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一号——一般规定》中的各项原则规定。上市公司确属客观原因难以按照本指引要求披露相关信息的,可以不予披露,但应当在定期报告或临时报告中解释未按要求进行披露的原因,并予以特别提示。
第一节 年度报告
第一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对其具有重大影响的涉及电力行业发展的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电力政策、环保政策和法规的变化情况,并说明其对公司当期和未来发展的具体影响,以及公司已经或计划采取的应对措施。
第二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下列反映电力行业发展状况及公司行业地位的信息:
(一)全国及公司主要经营地区(分省、直辖市,下同)内的电力生产、销售状况及发展趋势;
(二)公司主要经营地区、生产经营规模及当年变动情况;
(三)公司在全行业或地区市场的市场地位、竞争优势等。
第三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主要经营模式,并按电源种类披露营业收入、营业成本等经营模式运行情况。公司有售电业务的,还应当披露外购电量及其收入和成本情况。
第四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装机容量情况。公司应当按地区和电源种类,披露境内外控股电力公司总装机容量、新投产机组的装机容量、核准和在建项目的计划装机容量。
第五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发电量、上网电量或售电量情况。公司应当按总量、分地区和电源种类,披露报告期内发电量、上网电量。公司有售电业务的,应当按总量、分地区披露报告期内售电情况。
第六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上网电价或售电价。公司应当按总量、分地区和电源种类,披露报告期内上网电价的均价及其与上年度差异。公司有售电业务的,应当按总量、分地区披露报告期内售电电价的均价及其与上年度差异。
第七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发电效率情况。公司应当按总量、分地区和电源种类,披露报告期内发电厂用电率、利用小时数及其与上年度差异。
第八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供电煤耗等节能减排关键指标的情况。
公司可以披露脱硫设备投运率、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尘和废水排放情况等与节能减排相关的指标。
第九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环保情况。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环保政策、法规对公司的影响,以及公司执行环保政策、法规要求的经营性、资本性支出和下一年度预算。
第十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资本性支出情况。公司应当披露资本性支出计划总金额、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并按项目披露报告期内资本性支出项目进展,包括项目总预算、项目进度、报告期投入金额、累计实际投入金额以及报告期项目收益情况等。公司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应当予以单独列示。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收购、出售和关停子公司或项目情况,及其对公司经营的影响。
第二节 临时报告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新投产项目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披露新投产项目的装机容量、当年预计发电量、供电煤耗、发电厂用电率、利用小时数等。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新核准项目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披露新核准项目装机容量、总预算、资本性支出计划及其建设周期和投产预期等。
第十四条 上市公司在建项目装机容量、总预算、资本性支出计划及其建设周期和投产预期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披露变化原因及其对公司经营的影响。
第十五条 上市公司上网电量或售电量、上网电价或售电价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披露变化原因及其对公司经营的影响。
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合作和合资项目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披露变化原因及其对公司经营的影响。
第十七条 上市公司收购子公司,影响重大的,除按照本所《临时公告格式指引》的要求进行披露外,还应当披露子公司的装机容量、发电量、上网电量及上网电价、发电效率。
公司可以披露节能减排、资本性支出及环保情况等。
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出售和关停子公司,影响重大的,除应当按照本所《临时公告格式指引》的要求进行披露外,还应当披露子公司装机容量、已发电量及公司持股比例,并预计对公司经营的影响。
第十九条
上市公司发生重大安全、环保事故,或被相关部门要求进行安全、环保整改,影响重大的,应当披露事故的原因、涉事公司预计全年发电量、已发电量、停产整改期限及其对公司经营的影响。
第二十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季度经营数据,包括按地区和电源种类披露控股的各电力公司发电量、上网电量和上网电价的均价及截止本季度末发电量、上网电量累计额和上网电价均价等。
第三节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指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如下:
(一)电源种类,是指按照火电、水电、风电、太阳能、核能和生物质能等进行的分类。
(二)重大变化或重大事项,除《上市公司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一号——一般规定》中的重大变化或重大事项外,本指引的重大变化或重大事项还包括上市公司的装机容量、发电量等的变化累计分别占上年度公司总装机容量、发电量的10%以上的重大变化或重大事项。
(三)发电厂用电率,是指发电厂生产电能过程中消耗的电量与发电量的比率。
(四)供电煤耗,是指火力发电机组每供出1千瓦时电能平均耗用的标准煤量。
第二十二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附件5
上市公司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五号——零售
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零售业上市公司在年度报告和临时报告中披露行业经营性信息,适用本指引。
本所零售业上市公司在适用本指引时,还应当同时遵守《上市公司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一号——一般规定》中的各项原则规定。上市公司确属客观原因难以按照本指引要求披露相关信息的,可以不予披露,但应当在定期报告或临时报告中解释未按要求进行披露的原因,并予以特别提示。
第一节 年度报告
第一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对零售行业产生直接影响的宏观经济形势、国家及地方金融税收政策、居民消费价格指数(CPI)、新兴经营模式等外部因素的变化情况,并说明其对公司当期和未来发展的具体影响,以及公司已经或计划采取的应对措施。
第二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反映零售行业发展状况与公司行业地位相关的信息。
公司可以对比全国或地区的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等行业指标与相关宏观经济数据,说明行业发展状况;并分析报告期内公司经营情况与行业发展是否一致。
公司应当披露所在细分行业或区域的市场竞争状况、公司的市场地位以及竞争优势等情况。
第三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主要经营模式,并披露各经营模式下经营场所的建筑面积与经营面积、营业收入或租(佣)金收入、营业成本及毛利率(额)等信息。
第四条 上市公司应当按下述要求披露报告期末门店分布及变动情况:
(一)门店分布情况。公司应当按经营业态及地区,披露报告期末各类门店的建筑面积、物业权属等信息。上市公司经营百货商场、购物中心业态的,应当按单个门店披露上述信息以及门店名称、地址、开业时间、租赁期限等有关信息;经营大型综合卖场等业态且门店数量较多的,应当披露营业收入前10家门店的上述信息。
(二)门店变动情况。公司应当按经营业态及地区,披露报告期门店变动信息,包括新增门店的名称、地址、建筑面积、开业时间或预计开业时间、取得方式、租赁期限、收购或建造成本;减少门店的名称、地址、减少原因、停业时间、建筑面积;将于下一年度租赁期满的门店及续租安排。
上市公司应当对拟开设重要门店的可行性进行分析,可以包括拟开店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及相关宏观数据、市场竞争格局及公司开店的市场定位和优势等。重要门店包括百货商场及购物中心业态门店,以及公司认为对其发展战略或经营业绩等有重要影响的其他业态门店。
公司可以同时披露下一年度开关店计划。
第五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反映店效的信息。公司应当区分经营业态和地区,按财务数据口径披露各类门店平均销售增长率、每平方米营业面积销售额、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租金。
第六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仓储物流情况。公司应当披露物流体系总体情况或模式、自有物流体系与外包物流承担的比重、物流中心(仓储)的地区分布、本年度仓储物流支出、物流体系建设计划等信息。
第七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自营模式下商品采购与存货情况。公司应当按主要商品类别,披露货物货源情况、采购团队情况、供货比例前五名供应商的供货比例、货源中断风险及对策、存货管理政策、对滞销及过期商品的处理政策及减值计提政策。
公司可以披露自营模式下主要供应商对公司的信用政策、公司期末存货的有效期分布等信息。
第八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与行业特点相关的财务数据。上市公司应当细化收入、成本及毛利的具体构成,按经营业态、地区、经营模式、商品主要类别、销售渠道披露营业收入、营业成本、毛利率(额)及其与上年同期的变化。
前述细化后,经营业态、地区、经营模式、商品类别、销售渠道中任一项的营业收入占总营业收入5%以下的,可免于披露与之相对应的上述信息。
第九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行业相关的费用信息。上市公司应当披露与行业特点相关的费用项目,并分析其变动情况,包括租金、广告宣传及促销费、门店装饰装修费、物流费用(区分自有物流与外包物流)等。
第十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线上销售情况。上市公司应当披露自建线上销售平台的交易额(GMV)、营业收入、访问量、入驻商家数量;加盟外部线上平台情况及营业收入;可以披露订单数量、PC及移动端订单占比。
线上销售占公司总销售额5%以下的,可免于披露交易额、营业收入以外的其他信息。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客户特征或类别、各类会员数量及销售占比、线上客户与实体店客户比例等信息。
上市公司还应当披露报告期参加或举办的主要促销或营销活动及其财务或业务效果。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资本开支及投融资计划。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资本开支情况及下一报告期资本开支计划,包括门店建设、兼并收购等,并应当根据重大资本开支计划,披露融资安排。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行业具体的会计政策。公司应当在企业会计准则原则性规定的基础上,依据公司自身经营模式和结算方式,对财务报表附注中销售收入或其他收入、账款结算、资产减值准备等会计政策进行细化,并披露行业特殊的收入确认条件、确认时点、计量依据等。
第十四条 黄金珠宝零售类上市公司,应当在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应用套期保值工具管理存货的情况、套期保值损益及其对当期损益的影响。
第二节 临时报告
第十五条 上市公司签订或续租物业租赁协议、拟租入物业开设门店或续租门店、租出自有物业,相关租赁费用或租入(出)资产,影响重大的,应当披露交易对方情况及其履约能力、租赁资产范围、建筑面积及其账面价值、租赁期限与租金及其支付安排等。
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单次或连续12个月内累计签订的专柜出租协议,影响重大的,应当披露出租专柜的位置及面积、租赁期限、承租方情况及承租后经营范围、租金标准以及对公司的影响等。
第十七条 上市公司新开设重要门店,应当披露门店地址、开业时间、建筑面积、经营业态、市场定位、主营商品类别、物业权属、自有物业总投资额、租赁物业租金及租赁期限等内容。
公司租赁物业新开门店的,若前期已披露相关租赁物业信息,可援引前期公告。
上市公司关闭重要门店,应当披露门店地址、开业时间、停业原因、对公司的影响、暂时停业门店的预计停业期限。
新开门店或关闭门店对公司经营业态分布产生重大影响的,公司应当披露变动后业态分布情况。
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重大的消费者投诉事件及对公司经营活动的影响。
第十九条 上市公司收购同类公司股权,影响重大的,除应当按照本所相关临时公告格式指引进行披露外,还应披露收购标的经营业态、经营模式、门店数量及地区分布、建筑面积、门店物业权属等情况。
收购对公司经营业态分布产生重大影响的,公司应披露变动后业态分布情况。
第二十条 上市公司年度报告中披露的行业影响因素发生重大变化的,或者发生影响行业的其他重大事项,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事项主要情况、对公司当期及未来发展的影响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应当每季度披露下列主要经营数据:
(一)报告期门店变动情况:按地区及经营业态披露新增及关闭门店的数量、变动时间及建筑面积;
(二)报告期拟增加门店情况:按地区及经营业态披露拟增加但未开业门店的数量、来源、建筑面积及预计开业时间等。门店来源包括已签约租赁、自建、收购或其他方式;
(三)报告期末主要经营数据:按地区及经营业态披露营业收入、毛利率及同比变动。
已按照相应的定期报告披露规则规定披露的,不重复披露。
第三节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指引有关用语含义如下:
(一)物业权属,是指自有物业、租赁物业或其他权属性质的物业。
(二)经营业态,是指百货商场、购物中心、大型综合卖场、连锁超市、专卖店、专业店(包括4S店、医药零售、珠宝零售、电器零售等)、便利店、折扣店等国家统一标准的经营场所形态。上市公司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经营业态名称或类别的,应当明确相关名称或类别的含义,并保持表述的一致性。
(三)地区,区分国内与国外,国内按省、直辖市划分,国外按国家或者地区划分。上市公司可以进一步对地区进行细分。
(四)经营模式,是指自营销售、联营(销)销售、专柜销售收取佣金、场地出租及转租等模式。上市公司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经营模式名称或类别的,应当明确相关名称或类别的含义,并保持表述的一致性。
(五)销售渠道,是指实体店销售、线上销售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进行的销售。
(六)线上销售,是指顾客通过计算机、手机或其他移动设备等利用互联网渠道购买商品而实现的销售。
(七)商品类别,是指按照服装、生鲜食品、其他食品、生活用品、家用电器、珠宝首饰等划分的商品类别。上市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细化以及增加商品类别。
(八)主要供应商,是指向公司供应同类商品额前5名的供应商。供应商名称可以用代码表示,如果可以明确属于同一控制人控制的供应商应当合并列示。
(九)经营面积,是指实际用于经营活动的场地面积,一般按照建筑面积扣减用于办公、安保等后勤工作所需建筑面积以及建筑公摊面积之外的场地面积计算。
(十)交易额(GMV),是指一定期间线上销售平台的订单成交总额。
(十一)会员类别,是指公司自主划分的活跃会员和非活跃会员,公司应当说明活跃会员的划分标准。
第二十三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附件6
上市公司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六号——
汽车制造
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汽车制造业上市公司在年度报告和临时报告中披露行业经营性信息,适用本指引。
本所汽车制造业上市公司在适用本指引时,还应当同时遵守《上市公司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一号——一般规定》中的各项原则规定。上市公司确属客观原因难以按照本指引要求披露相关信息的,可以不予披露,但应当在定期报告或临时报告中解释未按要求进行披露的原因,并予以特别提示。
第一节 年度报告
第一条 上市公司应当结合当前宏观经济形势、汽车产业周期、新兴业态以及汽车进出口、税收、消费等行业政策因素,分析说明公司的整体发展状况、前景、风险以及应对措施。
第二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下列反映行业发展状况与公司行业地位的信息:
(一)行业整体运行情况,包括公司各车型类别或主要零部件类别所处细分行业的总体销量、同比增幅等;
(二)行业发展变化情况,包括公司各车型类别所处细分行业的市场准入、燃油标准、排放要求、新能源、进出口与消费等相关政策及实施变化情况,并提示相关风险;
(三)行业竞争格局,包括公司各车型类别或主要零部件类别所处细分行业的主要竞争对手、各车型类别或主要零部件类别的市场占有率及相关变动情况等。
第三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主要经营模式,如整车制造、零部件制造、新能源汽车等业务板块分布,产品规划、产能制造、营销售后等经营环节,以及自主、合资、合作等经营战略。
上市公司可以从生产组织、成本控制、设备先进水平、产品更新换代速度等方面,分析并披露公司产品设计与生产能力优势。
第四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研发能力,包括研发投入、核心研发人员情况、国内外专利、非专利技术、新能源汽车的研发、自主研发能力、与领先研发机构或厂商开展合作情况等。
第五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产能状况,包括以列表方式披露公司主要工厂的设计产能、产能利用率、在建产能及其投资建设情况,并披露本公司的产能计算方法。
上市公司应当结合市场供求情况和计划释放产能,披露下一年度的产能调整方案。
第六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公司发展战略,包括竞争战略及业务调整计划、新业务新产品发展规划、新项目投资计划等。公司披露新兴业态战略规划的,应当披露新兴业态对公司未来经营模式的影响。
上市公司已公布重大产品上市计划的,应当披露产品上市计划的进展情况,并提示可能导致重大产品推迟上市的风险因素。
第七条 上市公司整车制造业务收入占公司主营业务收入10%以上的,应当单独披露下列反映报告期内整车经营业务的信息:
(一)整车产销量,包括按车型类别、境内和境外地区或其他方式分类统计的整车产品产销数据,以及导致相关数据同比变化幅度超过30%的行业及自身经营因素;
(二)整车销售收入、成本及毛利,包括按车型类别统计的主要整车产品收入、成本、毛利、毛利率及其上年度可比数据;
(三)零部件配套体系,包括主要车型类别的零部件外购和自制比例,以及零部件配套体系建设情况;
发动机、变速器和底盘等核心零部件的外购比例超过50%的,应当汇总或分别披露该零部件前5名供应商的采购额及占该零部件采购总额的比例;
(四)整车销售方式:采用代理销售模式的,应当披露报告期末授权销售门店数量,以及报告期内新增门店数量和退网门店数量;采用订单销售模式的,应当披露报告期末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完毕的主要订单情况,包括订单金额、尚未确认收入金额、仍需交付的车型类别和数量。公司还应当披露报告期内通过互联网销售整车的总体情况。
第八条 上市公司汽车零部件制造业务对外销售收入占公司主营业务收入10%以上的,应当单独披露下列反映报告期内零部件经营业务的信息:
(一)零部件产销量,包括按零部件类别、整车配套和售后服务不同市场、境内和境外地区或其他方式分类统计的零部件产销数据,以及导致相关数据同比变化幅度超过30%的行业及自身经营因素;
(二)零部件销售收入、成本及毛利,包括按零部件类别分类统计的主要零部件产品收入、成本、毛利、毛利率及其上年度可比数据,以及零部件产品重要原材料价格变化对产品成本的影响;
(三)零部件销售方式,包括销售模式、销售渠道及其变化情况。
第九条 上市公司开展新能源汽车相关业务的,应当参照前述规定,单独披露报告期内新能源汽车整车及零部件经营情况,包括战略规划、产品类别、产能、产销量数据、销售收入、竞争优势等信息。
上市公司应当量化分析政府补贴对公司新能源汽车相关业务的影响,并提示政策风险。
第十条 上市公司开展海外业务的,应当披露海外业务的总体经营情况,包括经营规模、业务类型等,并分析汇率波动、所在国政策变化、中国汽车出口退税政策调整等引起的经营风险。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开展汽车金融业务的,应当披露报告期内相关子公司经营汽车金融业务的业务模式、注册资本、总资产、净资产、营业收入、营业利润、净利润等。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可以单独披露汽车租赁、汽车代理销售、汽车售后服务、汽车电子商务和汽车增值服务等其他汽车行业相关业务的经营情况。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产品召回情况,及相关收入、成本、预计负债等具体会计政策。公司已在临时报告中充分披露召回原因、召回数量、召回成本等信息的,可以采用公告索引的方式进行披露。
第十四条
上市公司应当单独披露报告期内重要合资公司和参股公司的主要经营情况。
第二节 临时报告
第十五条
上市公司年度报告披露的行业影响因素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发生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行业性重大事件的,应当及时披露相关具体情况及其对公司当期与未来发展的影响。
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投资建设重大项目的,应当披露重大项目的总投资额、实际投资额、投资成本变化及原因等。上市公司投资重大合作或合资项目,应当披露公司所持股份或其他权益形式的占比、利益分配机制等。
第十七条
上市公司采用订单销售模式的,应当及时披露签订及履行重大订单的情况。公司可以定期披露订单的签订总数及期间履行情况,同时保持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
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拟披露新车型上市计划的,应当披露其车型类别、细分行业竞争格局、预计上市时间和对公司的影响等信息。上市公司已披露新车型上市计划的,应当及时披露相关计划的进展和变化情况。
第十九条
上市公司披露年度销售计划、中长期规划等经营预测性信息的,应当合理、审慎、客观,不得以新闻发布形式代替临时报告。上市公司已披露的经营预测性信息调整幅度超过20%的,应当及时公告。
第二十条
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召回计划,包括向国家质检总局备案的情况、召回原因、召回数量、召回成本、拟采取的解决方案以及对公司的影响等。
第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应当按车型类别及时披露上月整车产销数据和本年累计产销数据,并提供上年同期数据及同比变动情况。
第三节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指引有关用语含义如下:
(一)汽车制造,是指汽车整车制造和汽车零部件制造。
(二)车型类别,是指中国汽车工业协会统计口径下的车型类别,分为乘用车和商用车两大类。乘用车分为基本型乘用车(轿车)、多功能乘用车(MPV)、运动型多用途乘用车(SUV)和交叉型乘用车4类。商用车分为客车、货车、半挂牵引车、客车非完整车辆和货车非完整车辆5类。其中,客车分为大型客车、中型客车和轻型客车3类,货车分为重型货车、中型货车、轻型货车和微型货车4类。本指引规定要求按车型类别披露时,上市公司应当按上述分类进行披露。上市公司可以结合自身产品特点,在上述分类基础上细分披露。
(三)零部件类别,本指引规定要求按零部件类别披露时,上市公司应当根据本公司零部件产品的特点进行分类,并保持分类的一致性。
(四)重要合资公司和参股公司,是指未被纳入上市公司合并报表范围,预计股权投资收益占上市公司合并报表净利润的比例超过10%的公司。
第二十三条
上市公司按照本指引的规定引用行业数据的,可以采用中国汽车工业协会的统计数据。公司认为其他数据来源更合理的,可以另行引用其他数据来源,但必须说明数据来源及理由。
第二十四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附件7 上市公司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七号—— 医药制造 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医药制造行业上市公司在年度报告和临时报告中披露行业经营性信息,适用本指引。 本所医药制造行业上市公司在适用本指引时,还应当同时遵守《上市公司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一号——一般规定》中的各项原则规定。上市公司确属客观原因难以按照本指引要求披露相关信息的,可以不予披露,但应当在定期报告或临时报告中解释未按要求进行披露的原因,并予以特别提示。 第一节 年度报告 第一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下列对公司具有直接或重要影响的医药行业相关政策法规的变化情况,并说明其对公司当期和未来发展的具体影响,以及公司已经或计划采取的应对措施: (一)医药监管、医药改革及医疗机构改革政策法规; (二)药品研发、注册、生产政策法规; (三)药品招标采购、药品互联网销售政策法规; (四)环保、药品质量安全和产品责任政策法规; (五)医保费用控制与支付政策法规; (六)药品进出口政策法规; (七)与上市公司主营业务有关的境外主要国家和地区医药监管、进出口政策法规; (八)其他可能对公司产生直接或重要影响的行业政策法规。 第二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公司所处医药制造细分行业的基本发展状况、市场竞争情况,以及公司的市场地位、竞争优劣势等信息。 第三条 上市公司应当分别按照医药制造细分行业、主要治疗领域和公司认为更有利于满足投资者行业信息需求的其他分类标准,披露下列与公司主要药(产)品基本情况有关的信息: (一)药(产)品名称; (二)适应症或功能主治; (三)发明专利起止期限(如适用); (四)所属药(产)品注册分类; (五)是否属于中药保护品种; (六)是否属于处方药; (七)是否属于报告期内推出的新药(产)品; (八)报告期内的生产量、销售量; (九)本所或公司认为其他需要披露的药(产)品信息。 第四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下列与公司药(产)品研发有关的信息: (一)公司药(产)品研发总体情况、主要研发领域方向及发展计划; (二)公司研发投入前5名、被国家有关部门纳入重大新药创制优先审评品种以及公司认为未来对核心竞争能力具有重大影响的研发项目基本情况,包括药(产)品的基本信息、研发(注册)所处阶段、进展情况及累计发生的研发投入及项目对公司的影响等; (三)呈交国家药品监管部门审批的药(产)品; (四)重大研发项目的取消情况、原因及对公司的影响; (五)药(产)品未能获得国家药品监管部门审批的情况、原因及对公司的影响; (六)新年度计划开展的重要研发项目情况; (七)药(产)品研发、注册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风险,国内外同类药(产)品的研发现状、所处阶段、进展情况等; (八)获得的政府重大研发补助、资助、补贴、税收优惠及公司的使用情况; (九)本所或公司认为其他需要披露的研发信息。 第五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完成注册或取得生产批准文号的药(产)品基本情况及其对公司的影响等。 上市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披露前款规定的药(产)品的未来上市安排及生产销售计划。 第六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公司纳入《国家基本药物目录》以及国家级、省级《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的主要药(产)品情况,列举报告期内新进入和退出上述目录的药(产)品,并说明对公司的影响。 第七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公司主要药(产)品在省级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的中标情况,包括药品名称、中标价格区间、医疗机构的合计实际采购量及对公司的影响等。 第八条 上市公司应当按照其药(产)品的主要治疗领域,分别披露报告期营业收入、营业成本、毛利率及同比增减情况,并进行同行业对比。相关数据同比变化达30%以上的,应当说明发生重大变化的原因。 上市公司可以按照主要药(产)品分类或公司认为更有利于满足投资者行业信息需求的其他分类标准,进一步多维度地披露前款规定的经营信息。 第九条 上市公司应当结合主要客户类型、客户地区分布等,披露公司主要销售模式、销售渠道、主要药(产)品终端市场定价原则及其可能存在的经营风险。 第十条 上市公司应当结合医药制造业及所处细分行业特点、自身经营和销售模式、销售渠道,披露报告期内下列销售费用信息: (一)销售费用的具体构成,包括市场(学术)推广费、广告费、销售渠道费用等的开支及比重情况; (二)销售费用占同期营业收入的比例。相关数据同比变化达30%以上的,应当说明发生重大变化的原因; (三)与同行业平均销售费用和同行业代表性公司进行比较,说明公司销售费用发生的合理性以及控制费用措施的有效性。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应当结合医药制造行业、所处细分行业特点和自身研发模式,披露报告期内公司下列研发投入信息: (一)公司研发的会计政策,研究阶段和开发阶段的划分标准,开发阶段有关支出资本化的具体条件,以及与研发相关的无形资产确认、计量的具体会计政策; (二)公司研发投入情况,包括研发投入总额、研发投入费用化和资本化的金额; (三)报告期内公司研发投入总额分别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营业收入的比例,以及按主要药(产)品划分的研发投入及其占营业收入和成本的比例。相关数据同比变化达30%以上的,应当说明发生重大变化的原因; (四)与同行业平均研发投入和同行业代表性公司进行比较,说明公司研发投入比重的合理性,以及是否能满足公司未来发展和参与市场竞争的需求。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从事中药生产的,应当按照治疗领域分别披露公司主要中药产品涉及的重要药材品种、供求情况、采购模式以及其价格波动对公司药(产)品成本的影响情况。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拥有药品驰名或著名商标的,应当披露驰名或著名商标所对应的主要药(产)品相关情况,包括药品基本信息、是否属于中药保护品种、是否属于处方药以及报告期内的销量、营业收入、利润等情况。 第二节 临时报告 第十四条 国内外地区医药行业相关政策法规或其他行业影响因素发生重大变化,或发生其他行业性重大事件,对公司具有直接或重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情况及其对公司当期和未来发展的影响。 第十五条 上市公司拟实施重大医药投资项目的,应当及时披露以下信息: (一)该投资项目的基本情况和主要投资方向,以及拟生产的药(产)品基本信息; (二)目前生产建设情况以及未来投资建设计划、产销规划; (三)公司预计该投资项目对本期及未来公司营业收入、净利润等的影响; (四)该投资项目正式实施前需履行的审批或备案程序、需取得的药(产)品生产、上市许可或认证,以及实施过程中可能存在的主要风险; (五)本所或者公司认为需要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拟收购医药制造业资产,影响重大的,除按照本所相关临时公告格式指引披露外,还应当披露收购标的的主要药(产)品基本信息、是否属于中药保护品种、是否属于处方药,以及最近一年又一期的销量、营业收入和毛利率等情况。 第十七条 上市公司在药品研发、注册、生产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 (一)收到临床试验申报受理通知; (二)收到临床试验批件; (三)临床试验取得重大进展或重大变化,包括临床试验取得阶段性进展(进入I、II、III期)、试验方案有重大修改、临床试验暂停或终止; (四)收到新药证书批件; (五)收到药品生产许可批件(包括药品批准文号、《进口药品注册证》、《医药产品注册证》等); (六)收到GMP、GLP证书; (七)提出撤回药品注册申请; (八)可能对公司药品研发、注册、生产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情形。 上市公司在知悉前款第(一)至(六)项相关申请事项已经完成审批但尚未取得相关注册文件时,应当及时发布提示性公告;公司收到前款第(七)项撤回药品注册的审批文件后,应当及时发布进展公告。 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通过自行研发以外方式获得临床试验批件、新药证书、药品生产许可批件等资质许可文件或者专利特许使用权,或者获得境外主要国家和地区药品注册批件等资质许可文件或专利特许使用权时,应当及时披露。 第十九条 上市公司披露第十七条至第十八条规定的事项的,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该药品的基本信息及累计已发生的研发投入; (二)该药品首次提交临床试验申请获得受理的时间(如适用); (三)该药品注册目前所处的审批阶段、研发投入情况,以及在生产、上市销售前还需履行的审批程序; (四)同类药品的市场状况,包括国内外主要市场的销售数据、生产及使用情况等; (五)该药品研发、注册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风险,以及国内外同类产品的研发现状、所处阶段、进展情况等; (六)本所或者公司认为需要披露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上市公司完成临床试验并取得相关总结报告的,应当按照第十九条的规定及时发布提示性公告,并披露药品的疗效、安全性及与国内外同行业同类临床试验结论的对比情况等,同时重点提示相关研发进展可能无法立即产生经济效益等风险。 第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并说明对公司影响: (一)公司主要药(产)品的生产许可批件等有效期届满前,公司决定不申请再注册; (二)公司主要药(产)品的生产许可批件被注销或者不予再注册; (三)公司主要药(产)品的适应症或功能主治发生重大变化; (四)国家药品监管部门对公司GMP检查出具不合格的结论性意见; (五)国家药品监管部门对公司药品抽检、GMP飞行检查不合格; (六)国家药品监管部门认定公司主要中药材生产基地是否符合GAP要求; (七)公司主要药品新进入或者退出《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国家级和省级《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 (八)本所或公司认为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上市公司出现重大环保事故的,应当及时披露下列相关信息: (一)重大环保事故的基本情况; (二)因发生重大环保事故被相关部门调查、采取监管措施、处罚、责令整改、停产等情况; (三)重大环保事故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的影响,公司需承担的赔偿、补偿责任,以及公司已采取或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第二十三条 上市公司药(产)品出现重大质量安全、不合格等问题或停产、被召回的,应当及时披露下列信息: (一)公司药(产)品存在的重大质量安全、不合格等问题或停产、被召回的基本情况; (二)因发生药(产)品重大质量安全、不合格等问题,相关药(产)品停产、被召回情况及可能产生的损失、赔偿情况; (三)因发生药(产)品重大质量安全、不合格等问题被相关部门调查、采取监管措施、处罚、责令整改、停产等情况; (四)因发生药(产)品重大质量安全、不合格等问题或停产、被召回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的影响,以及公司已采取或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第二十四条 上市公司出现重大知识产权法律纠纷争议,以及涉及公司驰名或著名商标、专利、外包装潢等其他法律纠纷争议的,应当及时披露下列信息: (一)纠纷或争议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或争议知识产权所涉药(产)品的基本信息,以及最近一年又一期的销量、营业收入和利润等情况; (三)纠纷或争议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的影响,以及公司已采取或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第三节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指引有关用语含义如下: (一)药品、生物制品,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化学药品、中药、天然药物、生物制品。其中,有关研发的药品、生物制品指《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规定的注册分类为1-3类的中药和天然物、注册分类为1-3类的化学药品、注册分类为1-7类的治疗用生物制品、注册分类为1-6类的预防用生物制品,以及本所或公司认为可能对上市公司业绩或者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药品。 (二)医药制造细分行业,主要是指化学原料药、化学制剂药、中药、生物制药等子行业。上市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细化以及增加细分行业,并确定所处的细分行业。 (三)药品名称,是指药品的化学名、通用名和商品名。 (四)主要药(产)品,是指占公司最近一期销售量、营业收入或净利润的10%以上的药(产)品,以及销售量、营业收入、净利润、毛利率排名前5的药(产)品。 (五)药品的基本信息,是指药品名称、注册分类、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等信息。上市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细化和增加相关信息。 (六)药品的销售渠道,是指药品零售商、分销商、药品直送(DTP)、医院、医药销售代表、互联网销售等销售途径。上市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披露其具体销售过程和销售方式。 (七)药品注册,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药品注册申请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拟上市销售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质量可控性等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同意其申请的审批过程。 (八)GMP(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是指国家依法对药品生产企业(车间)和药品品种实施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监督检查并取得认可的一种制度。 (九)GLP(药品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是指对从事实验研究的规划设计、执行实施、管理监督和记录报告的实验室的组织管理、工作方法和有关条件的规范。 (十)GMP飞行检查,是指药品GMP认证跟踪检查的一种形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管需要,针对涉嫌违反药品GMP或有不良行为记录的药品生产企业,随时对药品生产企业所实施的现场检查。 (十一)药品召回,是指药品生产企业按照规定的程序收回已上市销售的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 第二十六条 本指引中涉及的同行业相关对比信息及数据,应当使用与上市公司对应的同期数据。未能取得同期对比数据的,上市公司可以使用可获取的最近一期相关信息及数据进行对比。 上市公司确实无法取得同行业相关对比信息及数据的,可以适用本所《上市公司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一号--一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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