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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岚扬诉深圳市格林美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等证券发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上传时间:2015/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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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岚扬诉深圳市格林美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等证券发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厦民终字第27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岚扬。
  委托代理人苏秋斌、陈遥,福建世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格林美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开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江涛,广东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光、姚晓敏,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岚扬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格林美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证券发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46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蔡岚扬上诉称,一、本案在本质上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依法可由侵权行为地(含侵权行为发生地、侵权结果所在地)或在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上诉人有权选择侵权结果所在地人民法院即一审法院作为管辖法院。一审裁定已经查明上诉人系基于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未向上诉人发送认购邀请书及申购报价单,从而导致上诉人无法行使证券认购权而提起本案诉讼,却将本案仅仅定性为“证券发行纠纷”,否认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侵犯上诉人“认购权”这一基本的侵权事实和侵权属性,显然是错误的。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2011年修订版)》关于证券发行纠纷的管辖问题的规定,本案即使定性为“证券发行纠纷”,则“侵权行为地”的人民法院仍有管辖权,并非强制性必须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二、上诉人所在地即厦门市思明区构成民事诉讼法及民诉法解释规定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深圳市格林美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属于股东权利纠纷案件,应当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上诉人暨原审原告为被上诉人前20名股东,根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本案是基于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股东的身份而发生的关于股东权利的纠纷,本质上属于公司与股东之间的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由公司住所地即被上诉人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二、上诉人引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2011年修订版)》的解释,认为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2011年修订版)》是由课题组编写的学理著作,依法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且该学理著作产生于2011年3月,早于2015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内容亦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相悖。三、即使将本案当作是一般侵权案件,如果被上诉人构成侵权,侵权结果发生地也是被上诉人住所地,而非原审原告住所地。四、在本案中对“侵权结果发生地”的理解有争议、相关规定不明确或者缺乏具体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应当以有法律明确规定及无争议的地域管辖地为管辖地,如公司住所地、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该三地均为被上诉人所在地。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
  原审被告中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所主张的股东认购新股权从属于股东权利,即上诉人实际主张深圳市格林美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中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对其股东权利构成侵权。股东权利应以股东身份来确认,股东身份的确认凭证以公司住所地工商登记机关的登记资料以及公司股东名册记载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主张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均为公司住所地,即深圳市格林美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诉人片面认为上诉人住所地即为结果发生地,完全无视上诉人主张被侵犯的股东认购新股权从属于股东权利这一客观事实,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原告系基于原审被告深圳市格林美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中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未向其发送关于深圳市格林美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非公开发行股票的《认购邀请书》及《申购报价单》,导致原审原告无法行使作为深圳市格林美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合法认购权利而提起的诉讼,即使原审原告系以二原审被告共同构成侵犯其股东认购权而提起的的侵权之诉,但该侵权之诉非传统侵权法意义上的侵权行为之诉,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本案深圳市格林美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故本案应由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蔡岚扬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丽珊
代理审判员  黄永忠
代理审判员  陈丽英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国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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