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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忠诉上海申宏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
上传时间:2015/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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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忠诉上海申宏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324号

  原告张海忠。
  被告上海申宏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菊敏。
  委托代理人叶剑明。
  委托代理人郑文。
  第三人上海申宏阳光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海忠。
  委托代理人张晓波。
  原告张海忠和被告上海申宏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申宏阳光进出口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剑明、郑文、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张海忠和委托代理人张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海忠诉称,2002年,被告因国有企业改制,故鼓励所属员工自谋职业,拟成立一家进出口公司。经协商,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6月18日签订《关于组建上海申宏阳光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出资10万,原告出资90万元注册成立第三人。然而由于被告资金困难,全部注册资金100万元均系原告个人出资。因此,原、被告双方与2002年7月10日签订《关于组建上海申宏阳光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于甲方(被告)资金周转原因,10万元(人民币,下同)由乙方(原告)垫付,如果公司注册生效后二个月内,甲方资金无法到位,除按5%股份回报(固定回报)以外,其余股权转让乙方。2002年7月31日,第三人正式成立。被告未支付原告10万元资金,亦未将股权变更。同时被告不参与第三人经营管理,原告认为被告的股权由原告出资且被告未对公司承担股东责任,按约股权应变更至原告名下。原告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所持有的第三人10%的股权归属原告;2、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申宏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是一家老国企,现在在清理过程中,百联集团人力资源管理中心接手被告清理账目时,账上只有六家长期投资单位,但是到工商调档后发现还有三家,其中一家就是第三人,但这三家在账目上看都实际没有出资,是名义股东。百联集团人力资源管理中心去第三人那里看过,也弄明白了事情的经过,但是我们配合原告到工商询问后,就来法院解决这个事情了。
  第三人上海申宏阳光进出口有限公司述称,对原告提出的请求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02年6月18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关于组建上海申宏阳光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共同投资在浦东新区组建具有进出口权的第三人,组建后第三人作为独立法人承担责任,甲乙双方按比例承担费用,其中甲方出资10万占注册资金的10%,乙方出资90万元占注册资金的90%。
  由于被告资金困难,全部注册资金100万元均系原告个人出资。原、被告双方与2002年7月10日签订《关于组建上海申宏阳光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于甲方(被告)资金周转原因,10万元由乙方(原告)垫付,如果公司注册生效后二个月内,甲方资金无法到位,除按5%股份回报(固定回报)以外,其余股权转让乙方。
  2002年7月31日,第三人正式成立。被告未支付原告10万元资金,亦未将股权变更。
  以上事实,由《组建协议》,《补充协议》,《上海申宏阳光进出口有限公司章程》及原告、被告和第三人陈述在案作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东权利确认纠纷,应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被告承认未出资给付第三人注册资金10万元,该10万元由原告垫付,并且双方协议被告注册资金二个月未到位,被告将股权转让给原告。故被告持有的第三人的股权应归属于原告,各方对案件事实无争议,本院对原告要求取得股权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申宏有限公司持有的第三人上海申宏阳光进出口有限公司10%股权归属原告张海忠;
  二、被告上海申宏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原告张海忠和第三人上海申宏阳光进出口有限公司办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上海申宏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张海忠和被告上海申宏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陆申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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