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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灿伟与易勇证券投资咨询纠纷案
上传时间:2015/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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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灿伟与易勇证券投资咨询纠纷案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长中民执复字第00105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易勇。
  委托代理人许安萍,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盛灿伟。
  委托代理人林玉宇,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重阳。
  申请复议人易勇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5)芙执监字第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2007年修正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双方当事人为公民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该一年期限不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一年期间为除斥期间。超过该一年期限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本案的终审判决发生在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前,应适用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当事人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没有对终审判决、裁定的生效日期予以具体明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有关规定可以得出,终审判决、裁定的生效日期应以同时或者最后送达的当事人的日期为准。长沙中院在盛灿伟与易勇证券投资咨询纠纷二审案中,向易勇进行了一次邮寄、两次公告送达二审民事判决书,在盛灿伟申请执行时,没有向盛灿伟出具确认法律文书生效具体日期的证明书,仅提供该案二审送达回证及相关材料。对于长沙中院的二审民事判决书多次送达,以何日为生效日期,应由长沙中院进行确认。在未确认前,易勇认为,盛灿伟的执行申请超过法定的期限,本院的执行立案、执行行为违法,没有事实依据。其异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异议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裁定驳回易勇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易勇称,2004年该案申请执行时适用的《
民事诉讼法》是1991版,根据219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作为执行依据的(2003)长中民三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易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盛灿伟损失490274.46元。2003年3月21日二审法院挂号邮寄判决书给盛灿伟,该挂号信未退回法院。之后,二审法院又于2003年5月19日在法院公告栏采用粘贴公告的形式对易勇进行公告送达。而当事人的盛灿伟的妻子自行于2003年5月27日拿公告将其刊登在2003年6月28日的《人民法院报》第7版,2004年8月31日盛灿伟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复议人认为,二审法院2003年3月21日的挂号邮寄送达,因未被邮局退回,即为有效送达。如果法院因为未收到该挂号回执而担心送达有瑕疵,那么2003年5月19日采用在法院公告栏内粘贴公告送达,也为有效送达。虽然随后盛灿伟的夫人又将公告刊登在2003年6月28日的《人民法院报》第7版,但这不是法院的行为,不是有效送达。申请复议人认为二审法院送达易勇的最迟时间应按照2003年5月19日的公告内容确定,盛灿伟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最迟期限是为2014年7月23日。而盛灿伟于2004年8月31日才向法院申请执行,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的期限,盛灿伟丧失了该案的申请执行的权利。请求撤销(2015)芙执监字第6号执行裁定;撤销(2004)芙执字第767-3号民事裁定书第二项和(2004)芙执字第767-3号《协助执行书》,解除对申请复议人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解冻申请复议人的工资账户和房产。
  本院查明,盛灿伟与易勇证券投资咨询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12日作出(2002)芙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一)、易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盛灿伟损失490274.46元;(二)、驳回盛灿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73元,由盛灿伟负担609元,易勇负担9864元。盛灿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3年2月19日作出(2003)长中民三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73元,由盛灿伟负担。本院于2003年2月24日向盛灿伟直接送达了二审民事判决书,2003年3月21日向易勇挂号邮寄二审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上写明:此证一直未退回,2003年5月19日注),于同年5月19日以张贴公告形式向易勇送达上述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上注明:拍了公告照片),同年6月28日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刊登了向易勇送达上述民事判决书的公告。本院向易勇邮寄二审民事判决书的地址是由易勇在一、二审期间确认的住址。易勇称收到本院邮寄的二审民事判决书。本院两次公告上均写明:“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到本院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因易勇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盛灿伟于2004年8月31日向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案后,于2004年9月作出(2004)芙执字第767号执行裁定,因易勇无财产可供执行,该院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2014年11月12日,盛灿伟向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该院作出(2004)芙执字第763-3号执行裁定,(一)、追加徐重阳为本案被执行人,徐重阳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向盛灿伟清偿债务1218771.63元;(二)、扣划、提取易勇、徐重阳的存款、收入1218771.63元,或者查封、冻结、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之后,该院冻结了易勇、徐重阳的银行账户及其名下的房产。2015年2月9日,易勇对执行法院的执行立案、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认为盛灿伟申请强制执行已过法定期限,请求撤销(2004)芙执字第767-3号执行裁定书第二项,解除对其工资账户、和房产的查封等。执行法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芙执监字第6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易勇的异议。
  本院认为,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向易勇公告送达二审判决书,实际上本院已确认2003年3月21日的邮寄送达和同年5月19日张贴公告送达为无效送达,本案的最后一次在《人民法院报》的公告送达为有效送达,其送达二审判决书的时间应认定为2004年8月27日送达,本案中盛灿伟申请强制执行未超过法定期限。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易勇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盛知霜
审判员  熊孟良
审判员  黄忠立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碧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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