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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07民申2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5087号潍坊金融服务区2号楼。
代表人:徐海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俊胜,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秋连。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范兆芬。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崔荣华。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婷婷。
法定代理人:崔荣华,身份信息同上,系王婷婷之母。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琪娜。
法定代理人:崔荣华,身份信息同上,系王琪娜之母。
再审申请人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秋连、范兆芬、崔荣华、王婷婷、王琪娜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潍少民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阳光人寿保险公司申请再审称:1、申请事由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本案系虚假诉讼,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诉讼主体及代理手续均合法有效错误,应予纠正;本案涉嫌保险诈骗,法院依法应当移交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原审法院严重渎职;原审法院不顾法律规定,无视他人假借法定受益人的名义通过虚假诉讼进行诈骗这一事实,反而配合诈骗人员实施诈骗行为;原审法院认定王建设系通信工程人员,并非电力工程人员,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书中“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相同”缺乏证据证明,二审程序也违法。2、申请事由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本案原告未委托代理人诉讼,代理人代理原告诉讼没有法律依据;王秋连自认的事实法院不采信,采信违反程序出庭作证的魏某证言,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应违反法律规定,干涉申请人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影响申请人的正常经济行为;本案二审不属于可以不开庭审理的情形,二审未经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直接作出二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二是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关于申请人所称的本案系虚假诉讼的问题,被申请人王秋连、范兆芬、崔荣华、王婷婷、王琪娜系死者王建设的近亲属,均有权主张权利。一审第一次开庭时王秋连、范兆芬表示对诉讼不知情,后经法院释明后,其二人表示主张权利,随后一审追加其二人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虚假诉讼问题。被申请人主张死者王建设系在从事通信工程施工中死亡,证人魏某出庭作证进行证实,原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王建设系电力工程人员,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审不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围绕申请人的上诉请求,审查一审卷宗后,径行作出判决,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前向被申请人王秋连、范兆芬调查核实,其二人明确说明其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委托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蔡德军、王玉芬代理诉讼,因此蔡德军、王玉芬代理其二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王秋连在第一次庭审中称王建设“扯线时被电,从梯子上摔下死亡”,魏某出庭作证称王建设“当时踩着梯子放光缆,光缆是电信的,没有电,笔录上说的电击是因为在屋顶上还有其他电线,当时看到火光,我判断是因为电击造成的。”两者陈述并不矛盾,不存在原审不采信王秋连自认的事实,只采信魏某证言的问题。本案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审审理本案系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存在非法干涉申请人给付保险金的问题。综上,原判决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适用法律错误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薛居亮
审 判 员 邢伟明
代理审判员 刘 蕾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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