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世界金融自由化、国际化、一体化风潮的影响下,1986年,英国进行了“大爆炸”的金融改革,出台了《1986年金融服务法》,调整范围涵盖了证券、期货、保险等金融服务行业。《1986年金融服务法》标志着开始向金融业的统一立法迈进。该法允许金融机构以子公司的形态跨业经营。斗转星移,转眼到了2000年,《1986年金融服务法》已不适应时代的需要,于是,《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得以问世。该法取代了之前用于监管金融业的法律、法规,包括1979年《信用协会法》、1982年《保险公司法》、1986年《金融服务法》、1986年《建筑协会法》、1987年《银行法》、1992年《友好协会法》。该法规定了一整套新的“游戏规则”,为英国新世纪金融业监管提供了一个崭新的改革框架。该法承继了之前关于金融监管的法律,相应的,其效力对象范围也很广泛,主要包括银行、建筑协会、保险公司、友好团体、信用社、劳合社、投资和养老金顾问、证券经纪商、提供投资服务的专业公司、基金经理以及金融衍生品交易商等。该法虽然大规模的从根本上取代了过去的金融监管法律,但不能简单地认为该法是唯一规制监管的法律规范,因为该法相关条款存在着一系列关于如何扩展和实施的二级立法条款。此外,该法第426条规定了允许在必要情况下,颁布修正案对该法进行补充。
1.其他国家金融法的法典化
1999年11月,美国国会通过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将数量庞杂的金融法律规范清理后集中在一个法律文件中,从而在放松管制的基础上重新整合了美国的金融法律体系。该法的颁行意味着《格拉斯一斯蒂格尔法案》寿终正寝。这也是一部具有划时代意义的金融法的法典化。
日本的《金融商品交易法》在金融法的法典化历史上也前进了一大步。1996年,日本桥本政府发表了金融“大爆炸”改革设想,开始了金融业横向规制的进程,第一步是于2000年制定了“关于金融商品的销售等的法律”(金融商品销售法),该法适用包括银行、保险的“金融商品”,重在规制商品的销售和劝诱,以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因该法并没有涉及到从金融商品的组成到偿还的整个过程,与完整意义上的横向规制相距甚远,随后又经过五年的反复论证于2006年对原《证券交易法》进行彻底修订,更名为《金融商品交易法》,该法整合了《金融期货交易法》、《外国证券业者法》、《有价证券投资顾问业规范法》、《抵押证券业规范法》,取代了原有的《证券交易法》。该法颁布后,还对《银行法》等89个金融法律进行了配合修订。
韩国2007年通过的《金融投资服务与资本市场法》将金融法的法典化推向了新的高度。2003年,韩国政府开始推进统一金融法的制定,2007年7月3日,韩国国会通过了《关于资本市场与金融投资业的法律》(在韩国,通常将其简称为《资本市场法》),并于2009年已经开始施行。该法将从前规制资本市场的法律《证券交易法》、《期货交易法》、《间接投资资产运用业法》、《信托业法》、《综合金融公司法》、《韩国证券期货交易所法》等六部法律大胆地予以统合,制定了统一的具有世界领先地位的《资本市场法》。《资本市场法》的制定,为韩国制定英国式的金融服务法迈出了坚实的第一步。但《资本市场法》还不是“大一统”的“金融法典”,因为除了《资本市场法》外,银行法律和保险业法与其共同“三分天下”。
三、金融法法典化的意义
(一)提高法律的系统化程度,促进金融法治体系的现代化
法典在表象上是一种立法形式,实质上则是一种立法技术。作为法的体系化存在,法典具有高度的普遍性、确定性和完整性,需要有较高的立法技术予以支持。维亚尔克(F.Wieacker)教授指出:“法典编纂并不是对现有的科学的或者前科学的法律进行搜集、汇编、修改与改革——如早期德国的法律改革以及古罗马、西班牙法律汇编那样——而是通过新的系统化的并且具有创造力的法律来设计一个更好的社会。”
法典化同时也是法律理性化、系统化和现代化的过程。法典化有利于精简法律法规的条文,不但同类法律之间的条文可以精简,而且下位法也无需重复上位法的规定。此外,在法典编纂的过程中,可以用一致和统一的语言、词汇来替换其他相似概念,做到前后协调一致,保持法律之间的连贯性。例如,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用“金融商品”的概念整合了以前的银行产品、保险产品、证券、期货、金融衍生品等概念,建立起规范所有金融商品的交易规则、业者规则、市场规则,构建了超越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等不同领域的“横断规则”。
中国也应该借鉴日本的经验,用“金融商品”的概念整合所有的具有投资性质的金融产品,包括存款、银行理财产品、投资性保单、证券、期货、金融衍生品等,并对现行的各种单行金融法进行编纂,挖掘金融法制的一般规律,抽象出金融法的一般原理和原则,提高金融法的系统化程度,促进中国金融法制体系的现代化。
(二)提升法律效力,促进立法精细化
目前中国经济立法的一个特征是“政策繁多而法律稀少”。不少法律比较宏观、粗犷,仅提供法律框架,对执法部门的授权过多,充斥着大量的不具有可操作性的“授权条文”,此即法律的空洞化现象。这些法律主要不是为当事人提供具体而明确的指引,而是在对执法部门进行授权,颇像国务院及其各部门之间的一份分工清单,法律的精确性严重不足。而支撑社会经济运行的主要是政策。通过金融法典的编纂,将长期实行且行之有效的政策上升为法律,提升其规范效力等级,能大大提升我国金融立法的精细化程度,为当事人提供具体而明确的指引,既有利于公民学法、知法、守法,也有利于行政机关执法和司法机关适用法律,以更好地实现法律的规范、指引和评价功能。
(三)消除监管套利,提供明确预期
中国目前的分业监管格局非常不适合于我国当前金融发展的新形势,部门分割,既有监管空白,也有监管重叠,监管套利严重,部门保护利益严重,严重阻碍了中国的金融深化。例如,银监会主导的银行体系尚未进入证监会主导的国债期货市场,严重阻碍了该市场的发展。而制定一部统一的金融法典,则既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规范之间的重复与冲突,也有助于推动金融法内容的完 善和结构的协调。在2015年启动的这次《证券法》修订过程中,我们就明显地感受到,如果其他金融法不修改,单纯修订《证券法》,很多改革措施都难以到位。例如,功能监管问题、证券法的调整范围问题、金融商品销售过程中的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等等。因此,我国制定一部具有“金融法典”性质的《金融服务法》或《金融商品发行与交易法》,是十分必要的。
(四)限制权力,保护权利
法典是制度文明的显赫篇章。在一定程度上来讲,法典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的整体发展水平的标准之一。“一般而言,在一个欠缺法治的时代,执政者总要扩充行政权,减少法律的束缚;这使得立法萎缩,真正意义上的法典化更是不可能。”“零星公布的成文法,使执法者和被执法者在对法律的可接近性上处于不平等地位,很难确保后者的监督功能之实现。而系统化公布的法典,使执法者和被执法者对法律有同等的可接近性,更能保障后者对前者的执法活动的监督。”
金融法的法典化,就是要通过法典编纂,将不时公布的单行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范,尽量地提升为法律的规范。“法典一经颁布,就为一个特定社会的执法者和守法者所共知,作为一种公开的、具有极大的普遍性和确定性的法律形式,法律从此获得‘共知性’和‘双向约束’的特点。”这就能够在很大程度上限制行政部门的专权和擅权,限制其随意立法、恣意解释,限制行政权力的无序扩张和滥用,建立有限政府,从而呵护市场,保证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四、中国《金融服务法》的制定
(一)形式
鉴于目前中国的具体情况,借鉴国外的相关立法经验,笔者认为,现在制定涵盖银行、证券、期货、保险、信托、民间金融等全产业链的金融法典的时机尚不成熟,可行的方案是制定一部综合的《金融服务法》或《金融商品发行与交易法》。对此,有前述英国、美国、日本、韩国等国的先进经验可资借鉴。
郭锋教授也指出,应在修改或废除现有的银行法、保险法、信托法、证券法、投资基金法的基础上,制定一部综合的《金融服务法》或《金融商品发行与交易法》。它虽然难以完全涵盖银行业、保险业,尤其是中央银行法、政策性银行法的内容,但毕竟向“大一统”的、综合性的“金融法典”迈出了一大步。
(二)时机
目前,中国正在进行《证券法》的修改。《商业银行法》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修改也正在酝酿和研究之中。我们认为,待《证券法》修改通过之后,可以开始启动《金融商品交易法》制定的研究工作。待《商业银行法》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修改完成之后,则可以“由零售改批发”,启动编纂统一的《金融服务法》。
(三)主要内容
1.国外立法例
英国《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分为三十大部分,分别为:监管机关、受监管活动与禁止的活动、授权与豁免、从事受监管活动的许可、受监管活动履行、正式上市、业务转让控制、市场滥用的处罚、受理和上诉、规则与指导、信息收集与调查、对获授权人的控制、“进入联合王国的企业:管理局的干预”、惩戒措施、金融服务补偿计划、金融服务督察计划、集合投资计划、获认可的投资交易所和结算所、劳合社、行业成员提供的金融服务、互助会、审计人及清算师、“公共记录、信息披露及合作”、破产、强制令和退赔、通知、犯罪、其他条款、释义、补充。
美国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共分7章,分别是:(1)促进银行、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之间的联合经营;(2)功能性监管;(3)保险;(4) 单一储贷协会控股公司;(5)隐私;(6)联邦住宅贷款银行系统现代化;(7)其他条款。
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共分为九章,分别为:总则、企业信息披露、金融商品交易业者等、金融商品交易业协会、金融商品交易所、有价证券交易等的规定、其他、处罚、刑事案件的调查等。
韩国《资本市场法》共分为十章,分别为:总则、金融投资业、证券的发行与流通、不公平交易的规制、集合投资机构、金融投资业关联机关、韩国交易所、监督和处分、补充规定、罚则。
可见,各国的差异较大,中国可以根据自己的国情,决定相应的立法内容。
2.对中国《金融服务法》的主要内容的建议
建议中国的《金融服务法》包括以下几个章节:总则、金融服务提供者、金融商品交易场所、金融商品的发行与交易、信息披露及金融消费者保护、金融商品欺诈及不公平交易行为、纠纷解决、监管与处罚等。
在此基础上,尽量将散见于各个部门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的规则“合并同类项”,并上升为法律的规定,并进行监管规则的统一,消除监管空隙和重叠,从而为中国金融业的有序发展提供坚实的法律基础保障。
五、金融法法典化的配套措施
(一)修订机制
“法典编纂事业绝非法典发布之日而终。法典一旦形成并将之发布,就会在立法部之内立即设置常置法典即修改委员会,使之调和整理法典颁布之后的新法与法典。……若此委员会之组织而得以其当,则法典犹如乔木,能伴随社会之进步而变得葱郁。”因此,在《金融服务法》颁布之后,还要成立专门的修订委员会,以定期评估《金融服务法》的修订,使《金融服务法》与时俱进。
法典化的《金融服务法》的修订可以有三种方式:一是以“打补丁”的方式进行修正,即通过专门的修正案来实现修改,就像中国刑法修正案对刑法典的修订那样。这种修订方式具有经济和简便易行的优点,值得推崇。被增订的条文可以以“第几条之几”的方式呈现,被删除的条文只需注明“本条于某年某月某日被某个修正案予以删除”,而无需重新调整条文次序,有利于法律检索和传播。二是终止现行法,重新制定、公布新的法典化法律,就像2005年10月中国对《公司法》、《证券法》的修改那样。这种方式的立法成本较大,只能经过一段较长的时期才能重新启动。三是制定单行法律,《金融服务法》中的个别条文与单行法相冲突的,以“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处理。这种方式除非迫不得已,否则不宜采用。
(二)危机授权
现代社会是“风险社会”。随着工业化、市场化和全球化的推动,社会公众切身地感受到生活在由市场经济、先进科技和官僚行政等现代性带来的风险之下,以及由此对人类社会产生的巨大挑战。“阶级社会的推动力可以用一句话来概括:我饿!风险社会的驱动力则可以用另一句话来概括:我怕!”
在现代风险社会,经济和金融危机频繁发生。1997年的亚洲金融风暴刚刚过去,风平浪静不到十年,2007年的次贷危机又引发了2008年的全球金融危机。如今七八年过去了,经济还未彻底复苏,而是进入了“低增长”的“新常态”(newnomal)。金融危机就像窃贼,时常趁人不备光顾家门。在此情况下,金融法的法典化必须兼顾危机时授权行政机关采取紧急措施的需要,允许在紧急状态和即将发生危机时,监管机关采取临时措施,终止某些法律规范的适用,但必须明确“临时”的涵义以及政府紧急干预措施的退出机制,防止“临时”成为“常规”。
(三)解释监督
法典以及成文法的不完备、法律漏洞的客观存在,使执法者和司法者获得了自由裁量权和法律解释权,但基于制约和监督权力的需要,立法机关应该对执法者和司法者的法律解释权进行控制。
2015年7月8日,中国证监会为了应对股市的接连大幅下跌,发布了《关于上市公司大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增持本公司股票相关事项的通知》(证监发[2015]51号),对《证券法》第47条的做出了如下解释:“在6个月内减持过本公司股票的上市公司大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通过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定向资产管理等方式购买本公司股票的,不属于《证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禁止情形。”这一解释违背了《证券法》规制短线交易的基本精神。
“股灾”固然很可怕,系统性风险定然要防范、阻断,但不能以破坏规则为代价。经济绩效固然重要,但法律的基本价值也要坚守。规则不是不能变,但规则的改变需要体现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鉴于这一教训,如何对待和规范行政机关的法律解释权,有效防止行政机关越权解释,并建立相应的纠错机制,是摆在立法部门的一项重要课题。无论中国是否制定法典,这一问题都不容回避。
六、结语——“互联网+”时代的法典编纂
现代社会是一个法典与单行法并行,制定法与判例(法)并存的时代。狭义上的法典化已经不复存在。“传统上未被法典化的法律体系,已经将特定的法律问题法典化了。另一方面,法典化的法律体系则已习惯于拥有未被法典化的主题。”在英美法系,判例法的存在并不妨碍法典的编纂。在大陆法系,单行法的盛行也未引起法典的全部废弃。鉴于法典的诸多优点,在现代社会,法典编纂仍具有十分重要的法律价值和现实意义。
如果说在纸质书籍主导传播的时代,法典的编纂因不时修改而被迫重印而显得不经济的话,那么在“互联网+”时代,这一弊端已经大大克服。法典的公布和修改无需印刷,只需一个PDF文件足以,既有利于传播,又有利于修正、修订。每次修正、修订只需要注明修正、修订的日期即可。由于媒体的广泛传播,不用担心修正、修订后的法律不为公众所知。因此,中国在金融法的法典化,在“互联网+”时代,更具有经济上的可行性。
总之,在金融法领域,中国应制定一部法典化的《金融服务法》,这既有国外相关先例可以借鉴,又具有一定的立法规模基础,应早日提上议事日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