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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之良、施彩丽等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传时间:2017/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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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鲁民终21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高区文化西路-197号。

负责人:常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女,该中心支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贞文,男,该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之良,男,194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玄,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彩丽,女,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玄,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1。

法定代理人:施彩丽(胡某1之母),住安徽省界首市砖集镇高项行政村项树庄4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玄,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2。

法定代理人:施彩丽(胡某2之母),住安徽省界首市砖集镇高项行政村项树庄4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玄,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威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之良、施彩丽、胡某1、胡某2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海事法院(201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安保险威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朱贞文,被上诉人胡之良、施彩丽、胡某1、胡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长安保险威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长安保险威海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四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对一审诉讼是否是胡之良、施彩丽、胡某1、胡某2四被上诉人提起的,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授权的真实性未予核实。由于客观原因,长安保险威海公司未能找到四被上诉人进行核实。长安保险威海公司就该问题提请一审法院依职权核实,一审法院未核实。如果法院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请求,保险赔偿金有被他人代领的风险。2、一审判决长安保险威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四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胡英林是保单中约定的被保险人。尽管四被上诉人提交了船舶户口登记簿,但该登记簿为事后补办的,不足以证实胡英林是保单中约定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被上诉人胡之良、施彩丽、胡某1、胡某2辩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长安保险威海公司是由于自身原因对四被上诉人的诉讼产生怀疑,但没有核实或提供证据加以证实,长安保险威海公司关于四被上诉人起诉和授权委托真实性的主张不能成立。2、从保险单看,长安保险威海公司承保的是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额度为20万元,承保范围是“鲁荣渔55891”、“鲁荣渔55892”两渔船船员工作期间在工作场所受到的伤害。四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船员胡英林是在承保渔船上工作期间受到意外伤害死亡的,因此长安保险威海公司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胡之良、施彩丽、胡某1、胡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长安保险威海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00000元,并负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0日,李光向长安保险威海公司投保了长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同日,长安保险威海公司出具长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载明:保单号:627112013371020000024。鉴于投保人已向本公司投保长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按本保险单约定缴付保险费。保险人同意按照《长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特立保险单为凭,与本保险有关的附加条款、特约条款、批单以及投保单是本保险单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投保人名称:李光,职业:渔业。被保险人共14人(另附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保险险种名称:长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CNY2800000.00元,保险费(元):CNY14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21日零时起,到2014年5月20日二十四时止。交费日期于2013年2月20日前缴清全部保险费。特别约定:1、请投保人、被保险人收到保单后,及时核对保单信息是否正确,所附条款是否齐全。如有问题,请立即与本公司联系。同时仔细阅读条款,特别是条款中注明的责任免除及限制条款内容。2、本合同争议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管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3、本保单仅承保鲁荣渔55891和鲁荣渔55892号渔船上的船员,长安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额20万元。4、本保单仅承保被保险人所雇用的保单中载明的船员在鲁荣渔55891和鲁荣渔55892号渔船上工作期间,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的,被保险人所雇用的在保单中载明的雇员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均属于保险保障范围。5、理赔时投保人需提供对应的《出海船舶户口簿》,如投保人保险期间内到相关部门变更《出海船舶户口簿》中“出海船民情况登记”的,应在变更人员出海之前向保险人进行备案,保险人以备案的“出海船民情况登记”清单作为承保、理赔依据,理赔时提供出海人员清单与我司备案不一致的,以我司备案为准,不在备案清单内的,我司不承担相应保险责任。6、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或者超出捕捞许可证作业场所、作业类型、时限的规定进行作业发生的意外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7、除另有书面约定外,投保人不按保险单中列明的付款日期交付保险费,本保险合同自逾期之日自动解除,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8、在发生引起或可能引起本保单项下索赔的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应于事故发生之日起24小时内通知本公司,并在七天或经本公司书面同意延长的期限内以书面报告提供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和损失程度。9、未尽事宜以保单背面的保险条款为准,请仔细阅读,尤其是责任免除部分。10、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威海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2014年1月8日,胡英林在随“鲁荣渔55891”号渔船出海作业时落水失踪。2014年5月19日,一审法院经胡英林的妻子施彩丽申请宣告胡英林死亡。

一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就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提供证据,长安保险威海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特别约定条款取得被保险人的认可。长安保险威海公司仅向一审法院提供2010年长安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

胡之良是胡英林的父亲,胡英林的母亲王秀彩已经去世。施彩丽是胡英林的妻子。胡某1、胡某2是胡英林的长子和次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一、该案诉讼以及王文玄律师的代理权限是否是胡之良、施彩丽、胡某1、胡某2的真实意思表示;二、长安保险威海公司是否应当给付胡之良、施彩丽、胡某1、胡某2保险金20万元。

关于第一个焦点,胡某1、胡某2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具有民事诉讼能力,两人的民事诉讼权利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其母亲即施彩丽行使。胡之良、施彩丽具有民事诉讼能力。胡之良、施彩丽、胡某1、胡某2的委托代理人王文玄明确表示本案的起诉状及授权委托书真实有效,长安保险威海公司对胡之良、施彩丽、胡某1、胡某2提起诉讼及委托授权的真实性有异议,负有提供证据反驳的义务,长安保险威海公司未提供合理理由及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焦点,依据长安保险威海公司出具的长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的记载,2013年5月20日雇主李光向长安保险威海公司投保了长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按约定支付了保险费用,长安保险威海公司收取了保险费用,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保险关系成立、生效。长安保险威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特别约定条款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的内容均是打印形成,长安保险威海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对特别约定的内容进行了提示和说明,特别约定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长安保险威海公司出具的保险单虽然在被保险人处注明另附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但是双方均没有提供该名单。李光作为雇主为其雇员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非是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胡英林在作业中遭受意外伤害落水失踪被宣告死亡,被宣告死亡是胡英林遭受意外伤害的结果。长安保险威海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20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长安保险威海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胡之良、施彩丽、胡某1、胡某2保险金200000元;如果长安保险威海公司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胡之良申请安徽省界首市公证处对委托人为胡之良、受托人为王文玄的《授权委托书》办理公证,对声明人为胡之良的《声明》办理公证,2016年12月26日,安徽省界首市公证处为上述《授权委托书》、《声明》分别作出了(2016)皖界公证字第1468号、1469号公证书。施彩丽、胡某1、胡某2申请河北省安新县公证处对委托人为施彩丽、胡某1、胡某2,受托人为王文玄的《授权委托书》办理公证,对声明人为施彩丽、胡某1、胡某2的《声明》办理公证,2016年12月28日,河北省安新县公证处为上述《授权委托书》、《声明》分别作出了(2016)安证民字第355号、356号公证书。长安保险威海公司对安徽省界首市公证处出具的两份公证书没有异议,对河北省安新县公证处出具的两份公证书有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该四份公证书能够证明四被上诉人委托王文玄律师为本案一、二审诉讼代理人的事实。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提起本案诉讼以及委托王文玄律师作为本案一、二审诉讼代理人是否是胡之良、施彩丽、胡某1、胡某2的真实意思表示;二、长安保险威海公司是否应当向胡之良、施彩丽、胡某1、胡某2支付保险赔偿金20万元。

关于焦点问题一。长安保险威海公司主张,如果法院支持了四被上诉人的请求,会有他人代领保险赔偿金后不向四被上诉人转交的风险。本院认为,四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玄律师接受委托,参加本案审理,请求长安保险威海公司向四被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是维护四被上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会损害当事人利益。涉案款项是否可以被代领,取决于当事人是否授权他人领取案款,与本案的判决结果无关。本院确认王文玄律师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为四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王文玄律师是否有代领案款的代理权限不予审查。长安保险威海公司对于四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以及一、二审诉讼程序中王文玄律师代理权的异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5月20日,雇主李光向长安保险威海公司投保了长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依约足额缴纳了保险费,长安保险威海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21日零时起到2014年5月20日二十四时止;每人保额20万元;承保人员为“鲁荣渔55891”和“鲁荣渔55892”号渔船上的船员;保障范围为李光所雇用的保单中载明的船员在“鲁荣渔55891”和“鲁荣渔55892”号渔船上工作期间,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的,或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根据荣成市公安局石岛边防派出所于2014年1月21日出具的证明,以及一审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的(2014)青海法宣字第61号民事判决,可以认定李光雇佣的船员胡英林随“鲁荣渔55891”渔船出海作业时落水失踪,后被宣告死亡,即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单第五条约定了理赔时需提供出海船舶户口簿的内容,但该条为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长安保险威海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条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也无法证实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对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提示和说明,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长安保险威海公司以出海船舶户口登记簿系事后补办为由拒绝支付保险赔偿金不能成立。保险单“被保险人”处记载“另附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但双方均未提供该名单,根据石岛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及一审法院宣告死亡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可以确定胡英林为涉案保单的被保险人之一。综上,雇主李光向长安保险威海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险,李光雇佣的船员胡英林在工作期间落水失踪,被宣告死亡,发生了保险事故,长安保险威海公司应当依保单约定向四被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20万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长安保险威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兵

代理审判员 赵 斐

代理审判员 刘福贵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晓琦

出处: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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