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作为信托的一种特殊形式,公益信托体现出信托法的一般理念:包括所有权和利益相分离,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等,只因其目的公益性而与私益信托相区别。信托制度的功能包括财产管理、追求利润、员工福利、
社会责任、事务处理、资金调度及风险管理等内容,可谓丰富。公益信托无疑是体现其承担社会责任方面功能的典范。除此之外,尤为重要的是,公益信托为私法主体从事公益事业提供了一种有效、简便的方式。私人可以通过公益信托来参与社会公共事务,一定程度上影响公共政策,成为委托人实践个人理想的渠道。与非营利法人(例如基金会)比较,公益信托不仅同样具有资产分割的风险阻隔功能,而且还具有手续简便、执行事务灵活、节省费用等特点。各国立法相继确立这一制度作为实施公益慈善事业的可选途径之一。我国信托法中对于公益信托也作了专章规定,但是时至今日,实践中鲜有成功实例。汶川地震之后,银监会
办公厅发布了《关于鼓励信托公司开展公益信托业务支持灾后重建工作的通知》,对于公益信托的设立、信托文件的必要条款、受托人职责、财产使用和监管等问题予以明确。实践中也出现了“长安信托 5•12 抗震救灾公益信托计划”,尝试以公益信托方式促进灾区的教育事业。2014 年年底,国务院常务会议提出要大力推动慈善信托试点,我们可以乐观地预见公益信托将逐渐为公众所接受,并开创公益事业的全新途径。
但是对于公益信托的界定,学界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有认为公益信托“是指出于公益目的 (Charitable Purpose),即社会公众之利益而设立的信托”;有认为公益信托是为了法律上的慈善目的而设立的信托;有认为是指为公益目的而使用的信托;也有认为公益信托是为了公共利益目的,使整个社会或社会公众的一个显著重要的部分受益而设立的信托。而实践中,对于公益信托一直抱有浓厚兴趣的信托业界也缺乏对于公益信托的共识,常常把一些“类公益信托”的尝试混淆为公益信托。例如早在十年前,云南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分别于2004年和2006年发行了“公益信托”产品——“爱心成就未来—稳健收益型”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和“爱心稳健收益型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购买这一产品的委托人首先是投资者,受益超过约定部分作为其捐赠部分。这一模式后来也受到不少信托公司的青睐。但是这与典型意义上的公益信托
大相径庭。与此同时,基金会等非营利法人中设立了大量的公益专项基金,其中有一部分若采用公益信托来阐释,会更有利于厘清财产关系。本文旨在廓清公益信托的涵义,厘清其特征,阐述其旨趣,以期对于公益信托的发展有所裨益。
一、问题的提出:从词源开始
(一)Charitable
Trust 和 Community Trust, Public Trust 的甄别
Charitable Trust 源于英国中世纪的慈善用益。1601 年颁布的慈善用益法(Statute of Charitable Uses)对慈善用益及其目的做出了规定。比较容易混淆的是,有学者将 Community Trust 翻译为公益信托。所以有必要区分 Charitable Trust 与 Community Trust。Community Trust 最早出现于 20 世纪初期的美国,远远晚于 Charitable Trust。1914 年,Frederick H. Goff 在美国克利夫兰市设立了第一个 Community
Trust,后来被 视为是美国乃至全球范围内社区基金会的起源。Community Trust 是指为社区的长期利益而成立的由众 多捐赠的资金汇集而成的信托,属于 Charitable Trust 的一个分支。正如当时的研究报告所揭示的那样:“慈善精神以丰富多彩的方式方法体现其自身。有些人希望指定其受益对象,直接解除他人苦痛并看到自己慷慨举止的直接效果;也有人认为,如果能够将自己捐献的资金与他人的捐献汇集在一起,而由一个富有知识和经验的专业委员会在数不胜数的令人困惑的众多慈善需求中来甄别挑选受益对象,将使自己的捐献发挥对人类福利最大的功效。对后者来讲,Community Trust 有其决定优势。”
值得注意的是,Community Trust 的特点在于其具有地域性,是为某个市、县或者州的公共利益服务,因此将 Community Trust 翻译为“社区信托”更为适宜。尽管社区信托也是具有公益目的信托,但是不宜作为Charitable
Trust 的统称,两者之间是种属关系。
除 Community Trusts 以外,还有学者将 Public Trusts 翻译为公益信托。Public Trust 一词源自英文中的“the Public Trust Doctrine”(公共信托原则)。1892 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依利诺中央铁路公司诉依 利诺州案的判决首先确立了这一原则在现代法上(尤其是环境法领域)的地位。一般认为,公共信托原则滥觞于罗马法概念中的公共财产 (Common Properties)。在罗马法中,空气、水、海洋和海滨都属于公有。 公共信托原则开始是用于处理可航行水体下面的土地、潮间地和其他一些为公众共同享用的财产,它限制主权者将其转让给私人,保障公民对自然资源所享有的公共利益。后来公共信托原则扩展到对共通权利(Common Rights)、习惯利用(Customary Uses)和公共期待(Public Expectations)的保护,以防止变化的不稳定性。由此可见,Charitable Trust 和 Community Trust, Public
Trust 之间存在很大差别。
(二)“公益信托”抑或“慈善信托”
对于 Charitable
Trust 的翻译,素来有“公益信托”和“慈善信托”之推敲。有学者主张使用“慈善信托” 这一词汇,而且最近官方文件中也屡屡出现“慈善信托”的表述,那么在中文语境下究竟该选择使用 “公益信托”还是“慈善信托”作为 Charitable Trust 的对应词呢?
“慈善”一词在古汉语中出现得很早。《北史 • 崔光传》中有“光宽和慈善,不忤于物,进退沉浮,自得而已”,其中慈善是以慈行善之意。“慈”者,《说文》中只有两字作解:爱也。至于“善”者,汉代贾谊说道:“恻隐怜人,谓之善。”将同情他人的痛苦和危难作为善。佛教传入中国之后,慈善一词被赋予了特殊的宗教意味。佛学经典中的《大智度论》解释说“大慈与一切众生乐,大悲拔一切众生苦。”“大慈大悲”体现了佛教中最为宽厚、博大的慈爱和悲悯。“慈善”在英文中也有两个对应词,即“Charity”和“Philanthropy”。 Philanthropy 源自希腊文,有慈善、仁慈、博爱的意思,也可以用来表述慈善组织和慈善行为。Charity 则来源于拉丁语中的 caritas,原意为关心,而在当时的通常用法就是指对穷人和需要的人的慷慨给予。Charity 在 神学中被解释为博爱,即被定义为爱的一种美德,引导人们首先是对上帝尊爱而且要对作为上帝施爱对象 的自己和邻里仁爱。法律意义上的 Charity 则比这要广得多,还包括了其他对社会有利的其他目的。可见,中西方对慈善的界定都有爱、仁慈、悲悯的特点,并且都与宗教相关联。将英文中的 Charitable 翻译为“慈 善”并不存在谬误。目前正在紧张制定中的我国慈善法草案对于慈善之界定真可谓几易其稿依然难有定论。
慈善既可以从道德层面上理解为具体的善举或者普世的善心,也可以抽象为价值观念。慈善行为是关爱他 人、奉献社会,以无偿和自愿作为特征的社会救助和援助行为。但是若从“政府—民间”和“国家—社会” 的两分法出发,慈善又被解读为民间组织的非营利性活动。慈善事业是建立在社会捐献基础之上的民营社 会性救助事业,其本质性特征在于善举、自愿和民营化。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是,慈善法对于以信托形式从事慈善活动的规范也很热衷,于是在采取慈善信托还是公益信托的表述问题上主张不同的双方依然处于
拉锯状态。
“公益”一词乃19世纪末日本学者在翻译英语中的 Public Welfare 时采用的,后来为汉语所沿用。传统的公益概念难免显得狭隘,认为公益即直接或间接地为经济活动、社会活动和居民生活服务的部门、企
业及其设施,具有政府性,主要涵盖公共事业领域。史尚宽先生曾指出在日本民法上不用“公益”二字 , 而以“公共福祉”代替 , 原因就在于公益易解为偏于国家的利益 , 为强调社会性之意义 , 改用“公共福祉”, 即为公共福利。现代公益的概念则采广义定义方式。认为公益即公共利益之简称,指不特定多数社会公众的利益 , 其主体具有公共性和开放性。此定义下公益内涵可谓包罗万象,不仅包括救灾扶贫、助医扶残、支教助学、安老助孤等传统慈善领域,而且还涵盖了科学、教育、文化、卫生、体育、艺术、社区服务及国际合作
等内容,不胜枚举。我国现行制定法上唯有公益事业捐赠法和信托法涉及对公益的界定。《公益事业捐赠法》 第3条规定“:本法所称公益事业是指非营利的下列事项:(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 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四)促进社 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在大陆法系中,例如韩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在引入信托制 度从事公益事业时,都选择使用了“公益信托”这一术语,我国现行《信托法》也不例外。这里固然有移植和 借鉴过程中的路径依赖,但是也并非没有任何理论依据。
二、公益信托概念的规范意义之一:有效与无效之分
若是只从词源学角度厘清公益信托与慈善信托的区别,很可能只能得出众说纷纭或者两者皆可的结
论。“概念引导我们前行”(维特根斯坦语),法律概念的规范意义不能模棱两可。
(一)禁止永续原则和近似原则
英美法早期之所以对于
Charitable Trust 另眼看待,是因为两项特殊规则——禁止永续规则和近似原则。 禁止永续规则(rule against perpetuities)是英美法特有的规则。其要求信托的存续期限有上限。若违反则信托无效。信托是在特定财产上附加特定的信托目的,因此也被称为有目的的财产。但是这样一种方
式无疑是对财产所有权自由行使的限制,法理上与私人所有权绝对主义存在一定的抵牾,所以英美法上确 立了“禁止永续规则”。英美国家的法院在认定 Charitable Trust 的效力时,曾经遭遇重大麻烦,即违反禁止
永续规则的 Charitable Trust 是否有效?辩论之后的共识是:Charitable Trust 不适用“禁止永续规则”,可以说是这一规则的例外。颇有意思的是,现在,永久信托(Perpetual Trust)甚至已成为 Charitable Trust 之别名。
近似原则(Cy-pres
Doctrine)更使Charitable Trust的永续存在成为可能,从法律角度解决了允许Charitable Trust永久存续所产生的一系列固有问题。学界较为普遍认可的学说认为近似原则源于基督教的“赎罪”理论。中世纪的英国,出于赎罪以便死后能进入天堂的目的,人们去世前往往立下遗嘱,为教会或其他宗教目的设立遗嘱信托。但是当遗嘱指定的方式无法实施或者信托目的不能实现时,衡平法院会努力寻求立遗嘱人的真意,尽量不使信托失效。当时衡平法院大法官大多教士出身,熟悉教会法,又愿意按照有利于教会的方式解释遗嘱信托。他们往往推断说,立遗嘱人不愿意遗嘱信托失效,导致自己的目的落空,因此
将遗嘱信托用于其他宗教目的才符合立遗嘱人的本意。可见,这是衡平法院为尊重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以遗嘱方式设立的信托的一种扩张和从宽解释,是对遗嘱内容欠缺的一种弥补规则。英国法院最早采用近似原则的是 1584 年的 William Frenche and other
Inhabitants of Laysloft in Suffolk v. Tetter一案。 后来,满足下述三个条件的 Charitable Trust 可以适用近似原则(:1)存在有效的Charitable Trust;(2)实现捐赠者最初目的已变得不可能和不切实际;(3)捐赠者施惠于特定的慈善目的之外还有概括性慈善目的。这 逐渐就演变为这样一个规则:Charitable Trust 在设立后,如遇有社会变迁或法律变更,致使信托依原定目的执行,发生不可能、不合适或违法的情事,法院可将该信托的信托财产转用于接近委托人原意的其他公益目的,以避免该信托无效或消灭。《第三次信托法重述》第67条又对此规则进行了最新表述:“如果建立信托 之初的特定慈善目的原本就违法、不能实现、不可行,或者后来变成此种状况,或是将所有信托财产用于该
目的会造成对资源的浪费,Charitable Trust 并未失效,法院可以将财产的全部或一部分用于与最初慈善目的
最相接近的另一个慈善目的,除非信托条款另有规定。”
大陆法系各国在移植信托制度时,尽管没有引入禁止永续规则(自然也不会衍生出公益信托豁免与否的问题),但是将近似原则全盘接受。如果某些财产被确定用于某一公益目的,但由于种种原因,这一目的无法实现,或该信托财产实现某一公益目的后有剩余款项,则法院或慈善主管部门可以将剩余财产使用于与
该项目尽可能相似的另一公益目的。
问题在于,是什么理由让 Charitable Trust 得以让法律另眼相看?学者认为,之所以让 Charitable Trust 豁免适用禁止永续规则的理由在于:在私益信托中,禁止永续规则确保了财产在以信托方式持有一段时间之后最终回到一个绝对拥有的人手上,成为市场力量所能左右的财产。而在 Charitable Trust 中,尽管信托财产也至少部分地被从市场中撤离出来。但是,这种撤离并不等同于完全隔绝。通常地,资金将被部分用来投资,同时收益只能被用于实现信托的公益目的,例如教育、医疗等;而且应该注意的是,与其他财产投资 相比,Charitable Trust 的信托财产在投资上应该风险更少,小型 Charitable Trust 的受托人只能是最小风险的 投资者。因此,这种特殊待遇不能被解释为是为了帮助达到信托设立人的目的,因为私益信托也存在同样
情况,而应该被解释为是为了公共利益的缘故。Charitable
Trust 的目的在于增进公共利益,而且有些公 益目的,非长期无法达到,所以应该允许其永久存续下去。正是因为公益目的使 Charitable Trust 适用特殊 规则具有了正当性。
(二)不因受益人的不确定性而导致信托无效
英美法上在认定
Charitable Trust 的效力问题上遭遇到的另一障碍就是受益人的确定性问题。传统普通法要求任何信托都应该有确定的受益人,信托若无确定的受益人会影响信托的效力。例如 19 世纪末期,身为大律师的塞缪尔 • 蒂尔登 (Samuel Tilden) 立遗嘱表示愿意为纽约设立一座公共图书馆提供巨额遗产。 但是上诉法庭认为他的遗嘱必须有确定的受益人才能被认为有效。公众的抗议最终迫使州议会不得不重
新制定认可 Charitable Trust 效力的法律,该法后被称为蒂尔登法 (Tilden Act,1893)。自此,美国各州才逐渐 不因受益人的不确定而判决 Charitable Trust 无效。
对于受益人不确定性要求的解释,英美法院在具体案例中的态度并不一致。例如,一个为了某一特定工厂的工人福利而设立的信托被英国法院判定为不是有效的 Charitable Trust,尽管其员工人数多达十一万。 理由在于其仅仅使一个范围有限的团体获益(或者说帮助特定群体,而非对广大公众开放)。但是在美 国,即便是为了更小群体的雇工福利而设立的信托也被认为是有效的 Charitable Trust。现实中也有一些 Charitable Trust 要求受托人管理运营资金,并且将所有的收入交给特定的慈善组织来实现公益目的。这依然是有效的 Charitable Trust,因为尽管受益人为特定的慈善组织,但是最终的利益将归于社会。
有学者甚至认为 Charitable Trust 不存在受益人。他们主张 Charitable Trust 可以确定一定范围内的人有可能从信托中获得利益,但是此范围内的人并不必然据此获得利益,例如某儒商设立一个资助儒学研究青年学者的 Charitable Trust,但是并非青年儒学研究者就是该信托的受益人,因为他们不享有向受托人行使的请求权。肯定者则认为 Charitable Trust 终归是要确定具体受益人的,例如前述资助青年儒学研究者的 Charitable Trust,经过各种程序之后,张某等三人成为被资助的对象,那么张某等三人就是该 Charitable Trust 的受益人。然而,我们却发现,张某等三人只是受给权人,不是受益人,因为他们并不享有一般受益人所具有的监督权。只有在侵害受给权人的利益时,他们才可以行使请求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