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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公平债务催收法*
曾天琪** 译
第一条 简称
本法可被引述为《公平债务催收法》。
第二条 国会的调查结果及立法目的的声明
(一) 有充足的证据显示许多债务催收人采取侵犯、欺骗和不公平的方式催收债务。侵犯性的债务催收方式造成了个人破产的增加、婚姻的不稳定、失业和个人隐私的侵犯。
(二) 目前的立法和损害救济程序不足以保护消费者。
(三) 存在除失实陈述和其他侵犯性的债务催收方式以外的其他有效催收手段。
(四) 侵犯性的债务催收方式被大量地运用于跨州贸易。即使侵犯性的债务催收实践仅在州内进行,它们仍然会直接影响到跨州贸易。
(五) 本法的目的是消除债务催收人的侵犯性债务催收行为,保证不采取侵犯性债务催收方式的债务催收人不处于竞争劣势,以及促进各州行为的一致性以保护消费者不受债务催收侵犯。
第三条 定义
本法中使用的:
(一) 委员会,是指联邦贸易委员会。
(二) 沟通,是指通过任何媒介,向任何人直接或间接地传递与债务相关的信息。
(三) 消费者,是指有义务或被指有义务偿还债务的自然人。
(四) 债权人,是指通过提供贷款创造债务的人,但不包括纯粹为了便于向他人收取债务而接受债务转让的人。
(五) 债务,是指消费者所负有的或被宣称其负有的支付金钱的义务,这种义务产生于对象为金钱、财产、保险或服务的交易,交易对象主要用于个人、亲属或家庭用途,无论这种义务是否经法庭裁定确认。
(六) 债务催收人,是指主要为实现收取债务目的,而使用任何州内贸易手段或业务邮件的人,或者指定期,直接或间接地,向他人收取或尝试收取,其所欠或到期的债务或者其被宣称所欠或到期的债务的人。尽管有本段第6款的除外规定,此概念也包括在收取自己债务时使用他人的名义,表明有第三人正在收取或尝试收取该债务的债权人。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六款,此概念还包括主要为实现安全利益目的,而使用任何州内贸易手段或业务邮件的人。此概念不包括:
1. 以债权人的名义收取债务的该债权人的办事官员或雇员;
2. 为拥有共同所有权或附属于同一公司控制下的另一方收取债务的人,该人只为有此共同所有关系或附属关系的人收取债务,并且其主要职务不是收取债务;
3. 以收取或尝试收取该债务作为其公职的美利坚共和国或各州的官员或雇员;
4. 为债务强制执行法律程序提供或尝试提供服务的人;
5. 在消费者的要求下,向消费者收取报酬,提供善意消费信贷咨询服务和协助消费者进行债务清偿,并将该金额分配给债权人的非盈利组织;
6. 收取或尝试收取所欠的或到期的或者其宣称所欠的或到期的债务,属于下列情形时:
(1) 附属于善意受信义务或善意契约安排;
(2) 与由此人所引起的债务有关;
(3) 在取得债务时债务尚未被拖欠;或
(4) 在债权人所参与的商业贷款交易中作为被担保方而取得的债务。
(七) 位置信息(location information),是指消费者的住所及其在该住所的电话号码,或者其工作地。
(八) 州,是指美利坚共和国所有的州、地区和其他所有区域,哥伦比亚特区、波多黎各联邦,以及上述地方的政治区分单位。
第四条 位置信息的取得
债务收取人在与消费者之外的任何人就取得消费者的位置信息而进行沟通时,应:
(一) 表明身份,说明其正在确认或更正有关消费者的位置信息,并且,在被明确地提出要求时,表明其雇主的身份;
(二) 不说明该消费者拖欠债务;
(三) 不与同一人沟通超过一次,除非此人要求或者债务收取人有理由相信此人先前的回答是错误的或不完整的并且其现在有正确或完整的位置信息;
(四) 不使用明信片(post card)进行沟通;
(五) 不在邮件或电报的内容中,或在信封上使用任何会表明债务收取人正在进行收债活动或该沟通与债务收取有关的语言或标志;以及
(六) 在债务收取人得知该消费者有律师代理此债务事宜,并且知道,或能很快查清,该代理律师的名字和住址之后,不与该代理律师以外的人进行沟通,除非该代理律师在合理期限内没有对债务收取人的沟通进行回复。
第五条 与债务催收相关的沟通
(一) 与消费者的沟通。除非消费者之前表示同意或经有管辖权法院授权,债务收取人就债务收取事宜与消费者沟通不得在下列情况下进行:
1. 在任何不寻常的时间、地点或应知道会对消费者造成不便的时间、地点。除非得知有相反情况,债务收取人可认为合适的沟通时间为,消费者所在当地时间的上午八点后和晚上九点前;
2. 债务收取人得知该消费者有律师代理此债务事宜,并且知道,或能很快查清,该代理律师的名字和住址,除非该代理律师在合理期限内没有对债务收取人的沟通进行回复,或代理律师同意债务收取人与消费者直接进行沟通;或者
3. 在消费者的工作地点,如果债务收取人知道或有理由知道,该消费者的雇主禁止其进行此类沟通。
(二) 与第三方的沟通。除了本法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如果消费者之前没有表示同意,或无有管辖权法院的授权,或非使司法救济生效的合理必要条件,债务收取人不得就债务收取事宜与除消费者、消费者的代理律师、消费者征信机构(在法律允许时)、债权人、债权人的代理律师或债务收取人的代理律师之外的任何人进行沟通。
(三) 停止沟通。如果消费者书面通知债务收取人其拒绝支付债务,或希望停止与债务收取人的沟通,则债务收取人不应再就该债务事宜与消费者进行进一步沟通,以下情况除外:
1. 通知消费者,债务收取人将停止进一步工作;
2. 通知消费者,债务收取人或债权人可能会寻求在该情况下通常会寻求的特定救济手段;或者
3. 在合适的情况下,通知消费者债务收取人或债权人打算寻求特定救济。
如果这种通知是通过邮件形式作出的,该通知在收到回执后完成。
(四) 在本条中,“消费者”包括该消费者的配偶、父母(该消费者为未成年人时)、监护人、遗嘱执行人和管理人。
第六条 骚扰或侵犯
债务收取人不得从事任何会导致对与债务收取有关人士造成骚扰、压迫或侵犯的行为。以下是对本条构成违反的其中几种情形:
(一) 使用或威胁使用暴力或其他犯罪手段,对他人的人身、名誉或财产进行损害。
(二) 使用下流或不敬的,或会导致对听者或读者构成辱骂的语言。
(三) 公布宣布拒绝支付债务的消费者的名单,除非名单公布是对消费者征信机构作出,或对满足第603条f款或第604条3款的人作出的。
(四) 以广告形式转让债权以强迫消费者偿还债务。
(五) 使电话重复或持续地响,或使某人重复或持续地进行电话通话,以达到困扰、侵犯或骚扰对方的目的。
(六) 非本法第四条规定的情形,通话时没有表明打电话方的身份。
第七条 错误或令人误解的陈述
债务收取人不得使用错误的、虚假的或令人误解的有关债务收取的陈述或手段。以下是对本条构成违反的几种情形:
(一) 使用任何徽章、制服或传真进行错误的陈述或暗示,令人相信债务收取人与美利坚共和国或某州有关系或隶属于美利坚共和国或某州。
(二) 对以下方面的错误陈述:
1. 债务的性质、金额或法律状态;或
2. 提供的服务或债务收取人因债务收取而能合法取得的补偿。
(三) 假称或隐含地假称其是律师,或该沟通是由律师进行。
(四) 向对方陈述或暗示,其不支付债务将导致被逮捕或监禁,或导致其财产或工资被没收、扣押、查封或出售,除非该措施是合法的,并且债务收取人和债权人打算采取这种措施。
(五) 威胁将采取不合法的措施或并不真的打算采取的措施。
(六) 错误的陈述或暗示有关债务利益的出售、移交或其他转移,会导致消费者遭受下列情形:
1. 失去有关偿还债务的申索权或辩护权;或
2. 遭遇本法禁止的行为。
(七) 为侮辱消费者而错误陈述或暗示该消费者犯下了罪行或其他行为。
(八) 传播或威胁传播明知或应知是虚假的个人信贷信息,包括没有指出一个存在争议的债务的争议性。
(九) 使用或散布任何书面通讯文件,冒充或错误陈述该文件为由法院或者美利坚共和国或某州的机构批准、发布或认可的,或者使他人形成对其来源、授权或许可的错误印象。
(十) 使用错误陈述或欺诈手段,收取或尝试收取债务,或者取得有关消费者的信息。
(十一) 在与消费者最先的书面通讯中,以及,如果最先的沟通是通过口头进行的,在该口头通讯中,没有表明债务收取人正在尝试收取债务及沟通所取得的信息将用于该目的,或者,没有在随后的沟通中表明其作为债务收取人的身份,但本条不适用于与法律诉讼有关的正式辩论(formal pleading)中。
(十二) 错误地陈述或暗示该债务已经转交给善意的买方进行评估。
(十三) 错误地陈述或暗示某文件为法律程序。
(十四) 使用不是债务收取人企业、公司或组织的真实名称的其他名称。
(十五) 错误地陈述或暗示某文件不是法律程序或不需要消费者做出特定行为。
(十六) 错误地陈述或暗示债务收取人是作为或者受雇于由第603条f款定义的消费者征信机构而行动。
第八条 不公平的债务催收行为
债务收取人不应采取不公平或不合理的方式收取或尝试收取债务。以下是对本条构成违反的几种情形:
(一) 收取由债务合同明确规定的或法律明确允许的以外的任何款项(包括主要义务所附带的任何利息、报酬、费用或开支)。
(二) 债务收取人接受日期填迟超过五天的支票或其他支付工具,除非债务收取人有意以书面通知对方在不晚于十个工作日和不早于三个工作日内存入该支票或支付工具。
(三) 债务收取人教唆他人把支票或其他支付工具的日期填迟,以进行威胁或提起刑事指控。
(四) 在支票或支付工具到期前,把日期填迟的支票或其他支付工具存入或威胁将其存入银行。
(五) 通过隐藏通讯的真实目的,导致他人需要支付通讯费用。这类收费包括但不限于对方付费电话和电报费。
(六) 在下列情况下,采取或威胁采取非法律手段夺取或禁用其财产:
1. 目前没有把该财产作为可执行的担保利益中的担保物而占有的权利;
2. 目前没有占有该财产的打算;或
3. 依法律规定,该财产免受这种夺取或禁用。
(七) 通过明信片与消费者就债务事宜进行沟通。
(八) 在通过邮件或电报与消费者进行沟通时,在信封上使用非债务收取人住址的语言或标志,除非债务收取人使用的是他的商业名称,而该名称不会表明其正在进行债务收取活动。
第九条 债务的生效
(一) 除非消费者已经偿还了债务,或与消费者就债务收取事宜进行首次沟通时就已说明,债务收取人应在首次沟通后的五天内,给消费者发出包含以下事项的书面通知:
1. 债务的数额;
2. 债权人的姓名或名称;
3. 声明如果消费者没有在收到通知的三十天内对债务的效力或其他事项提出异议,则债务收取人将假定该债务已经成立;
4. 声明如果消费者在收到通知的三十天内对债务的效力或其他事项提出异议,则债务收取人将取得用以对抗消费者主张的有关债务的证明或判决(judgment)的副本,并将该证明或副本邮寄给消费者;以及
5. 声明如果现有债权人与最初的债权人不是同一人,并且消费者在三十天异议时期内提出书面请求,债务收取人应告知消费者最初债权人的名称和住址。
(二) 如果消费者在上一款描述的三十天时期内,对债务的效力或其他事项提出书面异议,或要求得知最初债权人的名称和住址,债务收取人应停止收取债务或其他争议事项,直到债务收取人取得有关债务的证明或判决的副本,或最初债权人的名称和住址,并将该证明或副本,或最初债权人的名称和住址邮寄给消费者。除非消费者就债务的效力或其他事项向债务收取人提出书面异议,或要求得知最初债权人的名称和住址,没有违反本法的债务收取和沟通工作在上一款描述的三十天时期内可以继续进行。在三十天时期内所进行的任何债务收取和沟通工作,不能掩盖或者与消费者对债务提出异议或要求得知最初债权人的名称和住址的权利的披露不一致。
(三) 消费者没有按本条规定对债务的效力提出异议,不会被法院解释为消费者对债务的承认。
(四) 以民事诉讼的正式答辩的形式进行的沟通,不能被当作本条第一款中所指的首次沟通。
(五) 发送或投递与债务收取无关的,在《国内税收法》、《格雷姆-里奇-比利雷法》(Gramm-Leach-Bliley Act)第五条或者其他与侵害数据安全或隐私的联邦或州法律中明确要求的通知,不能被当作本条第一款中所指的与债务收取相关的首次沟通。
第十条 多重债务
如果消费者负有多重债务,其就债务向债务收取人做出单一清偿时,债务收取人不应将该款用于清偿消费者认为有争议的款项,当条件允许时,债务收取人应将该款用于清偿消费者所指示的款项。
第十一条 债务催收人提起的法律诉讼
(一) 向消费者提起法律诉讼的债务催收人应:
1. 为使消费者履行义务,实现自身在不动产上的利益而提起的诉讼,应在不动产所在地的司法管辖地区或法律实体内进行;或
2. 在不符合上一款所描述的情况时,该诉讼应在下列地方所在的司法管辖地区或法律实体内提起:
(1)消费者所签订的合同中规定的诉讼地点;或
(2)在诉讼开始时消费者的居住地。
(二) 本法不能被解释为授权债务催收人提起法律诉讼。
第十二条 提供特定的虚假表格
(一) 设计、编制或提供任何表格,明知该表格会使消费者产生虚假信任,认为其债权人以外的某人正在参与或尝试参与收取其宣称的该消费者所欠债权人的债务,而实际上此人并没有参与,这种行为是违法的。
(二) 违反本条规定的,应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与违反本法规定的债务催收人负同等程度和同种方式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民事责任
(一) 除了本条规定的相反情况外,违反本法的债务收取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金额相当于:
1. 行为人因违反本法而造成的实际损害;
2. (1)在个人诉讼中,法庭可以判决其支付其所造成的额外损害,但金额不超过1000美元;或者
(2) 在集体诉讼中,
1) 每个列名的原告能得到(1)中所述的补偿,以及
2) 其他集体诉讼参与人,不考虑最低个人补偿,不超过500000美元,或债务收取人净利润的百分之一;以及
3. 在成功追究前述责任的诉讼中, 诉讼费用,以及法庭认为合理的律师费用。如果法庭裁决原告利用本条恶意提起诉讼,意图达到骚扰目的,法庭可裁决其支付被告律师与之相关的合理的工作和开支费用。
(二) 在诉讼中确定第一款所述的责任金额时,除了另外的相关因素,法庭还应考虑:
1. 在第一款2(1)所述的个人诉讼中,债务收取人的违法行为的频率和持续时间,该违法行为的性质,以及该违法行为的故意程度;或者
2. 在第一款2(2)所述的集体诉讼中,债务收取人的违法行为的频率和持续时间,该违法行为的性质,债务收取人的财力,受到有害影响的人员数量,以及该违法行为的故意程度。
(三) 如果债务收取人提供优势证据证明违法行为并不是故意做出,而是由一个善意的错误而导致的,并且其之前已经采取避免该错误发生的合理程序,则债务收取人不必承担依本法所提起的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 可于行为人违反本法的行为发生后的一年内,向适格的美利坚共和国地区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追究其违法责任。
(五) 本条对于法律责任的规定不适用于,与委员会的咨询性意见一致的,善意的行为或不作为,即使在该行为或不作为发生后,该意见被修订、废除或者因任何事由经审判机关或其他机构认定为无效。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
(一) 除了本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应由其他机构执行的之外,本法由委员会执行。为了行使委员会依照《联邦贸易委员会法》而取得的职能和权力,对本法构成违反的不公平或欺诈性的行为或实践应被视为对《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的违反。不论对方是否参与了商业活动或是否满足《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的其他管辖权测试标准,委员会依照《联邦贸易委员会法》而取得的所有职能和权力都适用于执行本法,包括以对违反联邦交易委员会交易监管规则的行为进行强制执行的方式同样的方法执行本法的权力。
(二) 本法的执行应依照:
1. 《联邦存款保险法》第八条,在下列情形下:
(1) 国民银行(national bank),以及外国银行的联邦分行(federal branches)和联邦办事处,由美国货币监理署执行;
(2) 联邦储备系统的成员银行(除了国民银行),外国银行的分行和办事处(除了外国银行的联邦分行、联邦办事处和已投保的国家分行),外国银行所有或控制的商业贷款公司,和《联邦储备法》第25条或第25条(a)规定的组织,由联邦储备系统管理委员会执行;以及
(3) 由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提供保险的银行(除了联邦储备系统的成员),和外国银行的已投保的州分行(state branches),由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的董事会执行;
2. 《联邦存款保险法》第八条,对于存款由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提供保险的储蓄机构,由美国储蓄机构监理局的主管执行;
3. 《联邦信用合作社法》,对于联邦信用合作社,由国家信用合作社管理局执行;
4. 监管贸易的法律,对于所有受地表运输委员会管辖的承运人,由交通部执行;
5. 《1958年联邦航空法》,对于受该法管辖的本国或外国的航空承运人,由交通部执行;以及
6. 《1921年家畜经销商和家畜围栏法》,对于受该法管辖的所有行为,由农业部执行。
在上述1中使用的,本法没有对其下定义的,《联邦存款保险法》第三条(s)(即12 U.S.C. 1813(s))中也没有对其下定义的术语,能在《1978年国际银行法》第一条(b)(即12 U.S.C. 3101)中找到其相对应的含义。
(三) 为了本条第二款所述机构行使其如该款所述的权力,对本法规定构成违反的行为应被视为对该款所述法律的违反。除了第二款明确规定的法律条文所规定的权力之外,为了执行本法,该款所述的每个机构还可行使其他有权机关依照法律授予其的权力,本条第四款有另外规定的除外。
(四) 委员会和本条第二款所述的其他任何机关都不能发布贸易监管规则或其他与本法所, , 述的债务收取人收取债务相关的监管措施。
第十五条 递交国会的委员会报告
(一) 委员会应于不迟于本法生效日期一年后以及往后每间隔一年,向国会提交有关其执行本法所赋予的管理职能的工作报告,并提出委员会认为必要或合适的建议。另外,委员会提交的每份报告都应包括其对本法施行程度的评估,以及委员会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而采取的执法行动的总结。
(二) 为执行本法所赋予的职能,委员会可寻求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执法职能的联邦机构的意见。
第十六条 与州法律的关系
本法并不废除、改变或影响任何州的关于债务催收实践的法律,也不会使受本法规制的人获得对其本州内法律的豁免权,除非其法律与本法的条文不一致,并且这种影响只在这种不一致性的范围内产生。就本条而言,如果州法律给予消费者的保护大于本法所提供的保护,则该州法律与本法是一致的。
第十七条 州监管的豁免
如果委员会认为,根据某州的法律,该州对某种类型债务的催收实践的要求与本法对其的要求实质上相似,并有足够的执行条文,则在该州内该类型的债务催收活动免受委员会的监管。
第十八条 由私营实体进行特定空头支票执法程序的例外规定
(一) 总体上:
1. 对特定的私营实体的做法:
在下列2的规定下,依据第三条第六款的除外规定,在从事如下列2(2)所述合同中提及的如2(1)所描述的活动时,私营实体不属于债务收取人。
2. 适用性条件。上述1在以下情况下适用:
(1) 州或地区检察官,在其管辖的州或地区内,针对不属于第二款描述情形的空头支票违法行为,对为了避免刑事指控而自愿参加预审转换程序的违反嫌疑人提起预审转换程序时;
(2) 与州或地区检察官签订行政支持服务合同,并受其管理、监督和控制的私营实体,运作上述(1)中所指的预审转换程序时;以及
(3) 上述(2)中所指的私营实体,在履行州或地区检察官依合同而委托于其的职责时应:
1) 遵守州刑法;
2) 遵守合同规定以及州或地区检察官的指示;
3) 不行使独立起诉裁量权;
4) 为参与(1)中所述的程序而与该条所指的违法嫌疑人接触:
a) 只在州或地区检察官依照州现存刑法认定嫌疑人可能构成空头支票违法行为,并且认为私营实体为参与程序目的而与嫌疑人进行接触是适当的时;以及
b) 依照州法律违法嫌疑人被要求对空头支票进行支付,而嫌疑人没有支付;
5) 作为与违法嫌疑人首次书面通讯的一部分,清楚明确地声明:
a) 嫌疑人可以对向其提起的空头支票违法行为指控提出异议;
b) 如果嫌疑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其被指控的空头支票违法行为是因支票被偷窃或伪造、身份盗窃或其他欺诈行为等非嫌疑人自身行为引起的,嫌疑人可以向适当的执法机关提交罪行报告;以及
c) 在依照4)所进行的首次接触后的三十天内,如果嫌疑人以书面形式,依照本条向私营实体或州或地区检察官提出异议,在采取进一步要求支付的措施之前,地区检察官或地区检察官授权的雇员应做出其有合理根据相信有犯罪行为存在的认定;以及
d) 只收取与州或地区检察官依合同委托其进行的服务有关的费用。
(二) 特定的除外支票,指出现或后来发现有本条所述情况的支票:
1. 与发薪日贷款或其他交易有关的,收款人知道签发人在支票制作、签发或递交时没有足够的资金的,填迟日期支票;
2. 支票签发人善意或有合理理由请求停止支付的支票;
3. 因支票签发人的账户所在金融机构在支票制作、签发或递交时,在没有通知签发人的情况下对其账户进行调整,而造成被拒付的支票;
4. 在收款人之前就该债务接受过分批付款的情形下,作为分批付款的支票;
5. 由在支票制作、签发或递交时不具备适格能力或法定年龄的人所签发的支票;或者
6. 为履行交易义务而签发的,在支票制作、签发或递交时违反当地管辖法律的支票。
(三) 定义。本条中的术语:
1. 州或地区检察官,指在某地区、县(依《美国联邦法典》第一部第二条定义)、市或同类管辖区里,接受选举或任命,作为公诉机关首长,包括首席检察官,即在某地区、县(如上定义)、市或同类管辖区里接受选举或任命的公诉机关首长,还可被称为地区检察官、公诉人、联邦检察官、法务官、县检察官和州检察官,负责对州内犯罪行为和违反当地专门管辖法令行为提起公诉。
2. 支票,含义与《二十一世纪支票清算法》第三条第六款中的“支票”含义相同。
3. 空头支票违法行为(bad check violation),指违反可适用的与签发拒付支票相关的州刑法的行为。
第十九条 生效日期
本法于颁布后六个月实施,但第九条只适用于初始意图是在本法生效后才收取的债务。
*美国《公平债务催收法》(The Fair Debt Collection Practices Act),英文文本见http://www.ftc.gov/bcp/edu/pubs/consumer/credit/cre27.pdf,本译本根据其2006年的最新修订译出。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2012级法律硕士(法学)研究生。
第604条(3) 已被重新排序为第604条(a)(3)。
曾天琪译:《美国公平债务催收法》,载郭锋主编:《金融服务法评论》第五卷,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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