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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应制定公平债务催收法
邢会强
上传时间:2017/3/30
浏览次数:1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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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应制定公平债务催收法

财经评论员 邢会强

近几年,我国债务催收领域存在一些严重问题,引发了不少纷争。因此,我国有必要制定一部《公平债务催收法》,以促进我国债务催收的规范化、公平化与文明化。

必要性和迫切性

长期以来,民间借贷领域非法讨债、不公平催债行为不同程度地存在着。放贷者的理由是,对于“不诚信”的欠债人,如果不采取一些特殊的、极端的手段,怎么可能促使对方还债?殊不知,欠债不还的不一定都是“老赖”“不诚信者”“坏人”,也有可能是经营不善者、上当受骗者。像聊城“杀死辱母者案”中的欠债人就是经营不善者。在前不久被曝出的“裸条债”中,很多受害人(欠债者)都是上当受骗者。

首先,非法讨债问题非常严重,应引起高度重视。

不管欠债者是不是“老赖”“不诚信者”“坏人”,讨债都必须以合法的、公平文明的方式进行,这是现代文明社会的一条基本底线。但是,不少讨债者却长期游走于合法与违法的边缘,利用现行的法律和公安执法的制度漏洞,对欠债人实施一系列不文明行为甚至违法犯罪行为,严重扰乱了基本的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这些非法或不文明的催债行为由轻到重可以大致分为以下五个层级:

第一层级是骚扰型。主要表现形式有:围堵、纠缠、滋扰、轮番电话轰炸、半夜骚扰、跟踪外出、干扰债务人企业的正常经营、不让其好好过日子等。

第二层级是侮辱型。主要表现形式有:性骚扰、猥亵、侮辱、辱骂、谩骂、恐吓、在催收信封的债务人名字上加黑框等。在“杀死辱母者案”中就出现了这种情况。

第三层级是威胁型。主要表现形式有:入室逼债、“软暴力”威胁妇女、儿童和老人。例如,将欠债者的孩子从小学接走,然后打电话要钱,这实际上是一种变相的绑架或非法拘禁。

第四层级是轻微违法型。主要表现形式有:泼油漆、堵锁眼、堵门要债、偷财抵债、曝光(未偿还债务人的个人信息在媒体公开通报,披露其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等。

第五层级是暴力和严重违法型。主要表现形式有:暴力讨债、非法拘禁、绑架等。

更有甚者,黑恶势力组织和社会闲杂人等常常渗透其中,专门靠讨债吃饭,放贷者往往和黑恶势力组织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严重威胁到了社会稳定,必须予以严厉打击。

其次,公安机关对催债行为不作为的传统做法亟待改变。

现在,公安派出所接到报案,只要是没有达到有人身体受到伤害的程度,对于各类骚扰、侮辱、威胁类的催债行为往往坐视不管,“杀死辱母者案”中就是如此。此外,凡是有经济合同的所谓“经济纠纷”,其实已经涉嫌犯罪,公安派出所也往往不管,而是告知事主到法院起诉。这种不作为的态度,是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漠视和纵容,使受害人丧失了对政府的信任,是引起暴力升级的导火索。通过制定《公平债务催收法》,有利于遏制、扭转公安民警对于不公平、不文明催债行为的不作为。

境外已有先例

美国在1977年制定了《公平债务催收法》。2010年的《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案》又对《公平债务催收法》进行了进一步的修订,旨在加强对金融消费者(欠债人)的保护。美国禁止采取不公平或不合理的方式收债或试图收债,禁止使用“下流或不敬的,或会导致对听者或读者构成辱骂的语言”催债,以及“使电话重复或持续地响,或使某人重复或持续地进行电话通话,以达到困扰、侵犯或骚扰对方的目的”。

在我国香港地区和台湾地区,也有公平债务催收的规定。香港地区要求在催收过程中,债务催收机构不得使用恐吓或暴力手段,不得在债务人住所的外墙上张贴海报或涂写字句,不得不断致电骚扰或在不合情理的时间致电债务人,不得骚扰债务人的家人及朋友,以追问有关债务人的下落。我国台湾地区明确规定债务催收机构不得有暴力、恐吓、胁迫、辱骂、骚扰、虚伪、诈欺或误导债务人或第三人或造成债务人隐私受侵害的其他不当的债务催收行为,不得以影响他人正常居住、就学、工作、营业或生活的骚扰方法催收债务。

《公平债务催收法》的主要内容

我国亟待制定一部《公平债务催收法》,禁止不公平、不文明、不规范、不合法的债务催收行为。该部法律的主要内容应该包括以下三项:

第一,明确规定各类禁止的债务违法催收行为。

通过详细列举+定义的方法,采取精细化的立法技术,将各地经常出现的、典型的各类不公平、不文明、不规范、不合法的债务催收行为予以明确禁止,将其由“非法状态”上升为“违法状态”,以明晰法律界限,便于各方遵守。这也有利于扭转“欠钱者一定是坏人”的落后的固定思维,促进放贷者谨慎放贷。

第二,明确主管机关。

根据我国的实际,文明公平债务催收的主管机关应是公安机关。在《公平债务催收法》中明确公安机关为主管机关,有利于公安机关细化规定,加强培训,预防、制止和打击各类被禁止的催债行为。

第三,明确违法催收的法律责任。

明确规定违法债务催收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有利于打击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借款人和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文明。

(作者单位: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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