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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资源研究所(World Resources Institute)指出,全球工业企业每年生产所需原材料近600亿吨,其中60%无法回收利用,将以废弃物的形式回归自然。各国均要求企业对废弃物采取处置措施,但代价不菲,比如仅清理美国现有的废弃工厂,需要在未来50年内至少投入1000亿美元。随着环保标准的逐渐严苛,一些企业将因无法支撑高昂的清理费用而难以为继,遑论一些企业因环境污染事件所需要支付的巨额赔偿而破产。美国环保署(EPA)预计,未来30年间将有25%至30%的企业因环境治理问题申请破产。建立企业破产程序中环境债权的处置机制刻不容缓。
遗憾的是,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对形势严峻、亟需规制的破产程序中的环境保护问题及时跟进,对相关问题未有任何特别对待,学者们也对该问题关注廖寥。这对在破产程序中受到较大冲击、极为脆弱又需要保护的环境债权人殊为不利。笔者将于本文中整理和选择在破产法与环境法的立法、执法与司法方面均有较多积淀的美国经验,探讨相关制度对我国的启示意义,以期为完善我国企业破产程序中环境债权的保护提供理论与实践建议。
一、破产法与环境法立法宗旨之分歧
同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己任的破产法与环境法,如两个部件般共同促进社会系统的良性运转。在大部分情形下,破产法与环境法各司其职、并行不悖,而当负有清理环境污染或赔偿环境污染损害责任的企业申请破产时,这两个部件便有了交集,需要啮合。诚如学者所言:“美国法律体系中,没有任何两部法律的冲突可以与破产法与环境法相提并论”。两种法律因立法意旨分歧较大,在磨合时产生的火花较多。
破产法的使命在于实现债权人的平等受偿及赋予债务人重新开始的机会。这两大目标均与环境法的宗旨有着不小的差别。
一方面,破产法立法根基在于债权清偿的平等性。“平等就是公平”。绝大多数情形下,破产企业的财产难以完全清偿债权人。为了避免债权人之间竞争逐利,破产法为债权人有效实现其诉求提供了单一解决框架,以确保对债务人享有类似权利的债权人得到相同比例的清偿。破产法的制度设计旨在减少各债权人的诉讼成本,公平保护各债权人,同时树立良好的清偿秩序,提升社会的整体价值。环境法则以公共利益和人民福祉为要旨,通常给予环保部门的污染整治费用及受害人的索赔请求以优先受偿的法律地位。这往往意味着环保部门和受害人可以绕过破产程序,对其债权直接全额受偿。由于环境污染清理或赔偿数额较大,权益人的优先受偿将不可避免地“掏空”破产企业的资产池,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几无获偿可能。此外,若支持环保部门和侵害受害人的诉求,诸如农业生存者、小微企业等债权人同样可以凭借社会本位、实质正义等理念而要求倾斜性保护,这将会彻底动摇破产法上的平等清偿原则。
另一方面,破产法以减轻债务人负担为己任,帮助诚实的债务人从繁重冗杂的债务压迫中解脱,不受既有债务的羁绊,获得“从头再来”的机会。在美国,当重整制度于1978年被正式引入后,破产法已经成为一些公司摆脱财务麻烦和法律桎梏的工具;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的原因,也从早期的非自愿破产、自愿破产向当前的策略性破产演变。重整制度旨在避免企业被拆分清算的命运,以及随之而来的企业商业价值的流失、员工的大量失业以及经济发展的停滞。重整制度允许企业将其意志纳入重整计划。企业一旦重整成功,未被囊括在重整计划中的债务会自动消除,以确保受困企业“轻装上阵”。环境法作为公共卫生健康的安全保护法,则旨在通过严厉规制污染行为,确保公众免受有毒物质的侵害。为此,环境法秉持污染者负担原则(Polluter Pays Principle),勒令潜在污染者采取预防措施,强迫行为人清理污染,赋予代为清理者获得补偿的权利,并且严惩未能遵从环境法的违法者。环境法只关注造成污染的事实状态:只要拥有或使用有毒物的事实确定无疑,环境法即对当前的所有人或持有人施加环境清理或赔偿的义务,不考虑污染是否由其造成。为了体现其捍卫公众健康和安全的决心,环境法对于环境影响评价、污染物处置和彻底清理通常不设时间表,强迫污染者负责到底。显然,环境法对于环境污染行为之严苛要求,与破产法对于受困企业既往行为之宽容格格不入。若要求破产企业对污染负责到底,重整程序将因缺乏启动资金而目的落空,因之背上沉重包袱的企业也难以获得新生。
“法律应是一个内在统一的体系,各具体规范是体系的组成部分,它们具有意义和含义上的相互关联性”。具体到企业破产中的环境债权保护方面,破产法与环境法立法宗旨之分歧表现在企业破产中环境债权的内涵与外延、实现的内容及程序等维度。
二、企业破产中环境债权之构成
债权是权利人适用破产程序的“入场券”,可谓破产程序的“通货”。破产法旨在搜集和分配破产企业的所有债权,若没有债权存在,其他人当然无法参与其中获得清偿。破产程序中的环境债权,是指破产程序中,因债务人环境侵权行为或环境合同违约等所发生的权利人请求债务人给付一定金钱的权利。其产生缘于破产企业的环境侵权或违约行为,前者如下游居民因破产企业排放污水而生疾患,请求破产企业给付医疗费和误工费等;后者如权利人因破产企业未能依据合同或法律而支付代为清理污染的费用,请求破产企业补偿清理费及支付违约金等。
(一)企业破产中环境债权之判断
破产法规定的债权范围宽泛。《美国破产法》将两类权利均规定为破产程序中的债权:第一类是支付请求权,不论该权利是否确定、到期或合法,是否经过裁判或清算,是否存在争议或担保,是衡平法上的抑或普通法上的权利;第二类是对违法行为要求合理补偿的权利,只要违法行为导致支付请求权的产生,无论该权利是否确定或到期、经过裁判、存在争议或担保。宽泛的债权定义旨在不遗漏任何一个可能成立的债权,有利于让更多的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当然,并不是所有的债权最终均能受偿,只有为有效证据支撑且被法院确认的债权,才有机会参与破产财产分配程序。
围绕环保部门相关权利是否作为破产债权,在立法上缺乏明确标准的前提下,美国学界对破产程序中环境债权的认定存在较大纷争。美国法院通过司法实践,逐渐形成了判断环境债权的原则性共识,即权利人要求的补偿应能被货币衡量。若债务人违法行为引发的补偿效果能够用货币给付,该权利当属破产程序中的债权无疑。比如,较为简单的情形是,环保部门对已采取补救措施的支付请求和环保部门要求破产企业停止污染的请求。在前一种情形下,当环保部门已经实施清理行为,破产企业剩余的义务仅为对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货币偿付时,由于环保部门享有货币支付请求权,其权利自然归属于环境债权。在后一种情形下,当环保部门对破产企业发布行为禁令,要求其停止环境污染行为并作出未来不再犯的承诺时,由于该请求未涉及货币给付,也难以用货币衡量或代替,环保部门的行为禁令显然不是环境债权。
较为复杂的是环保部门要求破产企业采取补救措施,即环保部门颁布行为履行令的情境。这又要分三种情况具体分析。第一种情况是,当破产企业对遭受环境侵害的财产享有所有权且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未能清理时,环保部门即使可以追究实际排污者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但由于其尚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也就没有产生货币给付,遑论环境债权的产生。第二种情况是,若一些环保法规只是赋予环保部门要求企业对污染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职责,而没有给予其代为清理污染并要求企业补偿的权利,环保部门的环境债权自始即不存在。破产企业可以要求其他企业代为清理污染并支付报酬的事实本身,并不能说明环保部门也有相应的支付请求权并进而获得环境债权。比如在美国的哈博乐(Gubler)案中,依据《地表矿藏控制和再利用法》(Surface Mining Control and Reclamation Act),法院认为环保部门仅能强制破产企业修复土地,无权向破产企业索取环保部门代为清理污染的补偿金,因此环保部门的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最后一种情况是,环保法既赋予环保部门强制破产企业采取补救措施的职能,又赋予其向破产企业请求代为清偿费用的职权。在美国,一些法院认为环保部门无论选择何种途径,环保法规列明选择权本身即承认环保部门对破产企业享有环境债权;另有一些法院持有不同观点,认为环保部门是否拥有环境债权取决于其行使哪种选择权;还有一些法院以“实际效果原则”(practical effects)加以判断。
(二)企业破产中环境债权之类型
成立时间对于环境债权的能否实现及实现程度至关重要。依据成立时间,环境债权可被划分为破产申请受理前发生与受理后发生两类,并适用迥然不同的清偿规则。肇始于科瓦奇案(Ohio v. Kovacs),过去25年间美国关于环境债权范围的争论不曾停歇,因为环境债权发生时点的判断情况复杂,实践中遇到的困难远超立法预期。识别环境债权成立时点的要素一般有破产企业污染行为的发生时间、环保机构代为清理污染的时间以及政府是否知悉破产企业负有清理义务等。最为简单的一种情况是,当破产申请受理前污染受害者即发现污染并采取了补救措施,比如政府已经清理了土壤污染,拟向污染企业索取费用。由于污染企业承担清理排污的义务发生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并只能在破产程序中得以处置,此时的债权属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发生的环境债权。以此类推,在破产申请受理之后方发生的环境污染行为,债权人承担的费用被归为破产申请受理后发生的环境债权当无争议。较为困难的是企业的污染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而其清理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之后的情形。美国的一些法院认为,基于污染行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未对环境造成持续危害,企业负担的清理费用不应再延续到破产程序,该债权可被划归破产申请受理前发生的环境债权。而若遭受污染的财产不为破产企业所有,将致判别环境债权的类别归属更为复杂化。
面对环境债权发生时间的纷繁复杂状况,美国法院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发展出行为测试、权责测试与关系测试三种标准。行为测试以污染行为发生的时间作为判断环境债权类型的时间。比如在涂涂水井(Tutu Wells)污染案中,基于破产企业的污染行为产生于破产申请受理后,法院拒绝承认政府部门对破产企业享有环境债权。权责测试则将焦点集中于污染行为的可苛责性上。只有企业负有清理污染义务的诸要件均齐备时,环境债权方得发生。比如在联合废铁金属(Union Scrap Iron & Metal)案中,环保部门在代为破产企业清理污染后许久才向破产企业追索环境债权,但由于破产企业所负有的清理污染义务早已成立,环保部门的环境债权不得质疑。关系测试要求环境债权的发生以破产申请前破产企业与债权人关系的确立为前提,其背后的理念是破产企业至少应对其负担的债务享有知情权。美国第七巡回法院即是关系测试标准的拥护者。
颇具讽刺意味的是,不仅行为测试、权责测试及关系测试三项标准之间难以调和,越来越多的判例和研究也指出了这三项标准的内在缺陷。比如,有学者认为上述标准均认为只要破产企业因承担环境义务而支出费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环境债权便即刻产生。破产企业承担的全部环境义务均会导致其直接或间接地受到损失,这将导致所有债权均被认定为破产申请受理前发生的环境债权的谬误。其后试图挑战原有标准的新标准不断涌现。2010年,美国受理破产案件最多的纽约南区破产法院提出了“三阶段测试法则”。首先,在判定环境债权的发生时间时,应判断破产企业是否有能力履行禁令,抑或其仅能通过偿付他人而实现清偿结果,破产申请受理前发生的环境债权只成立于破产企业无法履行禁令且仅能要求他人代为清理污染时。其次,应判断企业的污染行为在破产申请受理时是否仍在进行,若污染行为持续,债权也不能称为破产申请受理前发生的环境债权。最后,应判断债权人是否依据法规需要承担清理污染的职权。若政府依据环保法规必须清理污染,则政府的花销方有被划归为破产申请受理前发生的环境债权的可能。“三阶段测试法则”较好地避免了行为测试、权责测试及关系测试的缺陷,但其提出时间不长,尚待实践的检验,美国通行的判断标准仍有待明确。
(三)企业破产中环境债权之数额
有统计称,美国破产企业的环境清理工作平均要在其关闭污染工厂后5年才能完成。如何在破产程序中准确计算出未来才会实际发生的环境债权是个较为棘手的问题,对破产企业和债权人意义重大。破产程序中的债权评估,对破产企业而言,可以锁定未来债权数额,减少重整计划商谈和通过的不确定性;对债权人而言,可以减少其对尚未发生的清理费用能否实现的担忧,使其对污染处置费用有准确预期,并对破产重整计划的可行性有充分的考虑依据。
美国破产法对债权评估方法与程序并没有做具体规定。实践中形成了法院对破产程序中或有债权的预估有较大自由裁量权的惯例。破产债权的评估通常集中在产品责任和股东诉讼领域,而环境债权的评估始于20世纪90年代初的美国国家石膏厂的破产案。法院在此案中,经过听取破产企业与美国环保署各自专家证人的证词,评估出濒临破产清算的国家石膏厂所应支付的环境债权数额。一些法院采用“补救调查(RI)与可行性研究(FS)”的步骤作为评估程序。环保部门等债权人在调查和研究污染的性质和危害性后,再结合补救措施的实施细节与途径估算出环境债权总额。有学者则指出应由债权人提出及证明其享有的或有债权数额,再由法院最终裁定,并保持债权在清理过程中因各种原因而增加的灵活性,这将显著增进破产程序的审理效率,进而造福债权人和破产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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