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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制度作为专门适用于保险市场的法律规范体系,其适用效果决定于保险市场的客观需求。只有与保险市场的客观需求相吻合,《保险法》就能够充分发挥其规范调整的作用,建立起保险业稳定有序的经营秩序,满足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互联网金融引发的互联网保险意味着对包括保险合同在内的保险立法提出了新的需求,必然影响到保险合同制度规则的重新构建和适用,以免与保险市场的实际需求存在距离而形成法律疏漏,确保其应有的适用效果,维持保险市场的正常发展。
一、互联网金融对保险合同制度的适用提出新的要求
适应着现代信息技术日新月异的发展和普及,互联网已经遍及大众生活的各个领域,影响着各个行业的生产经营,保险业自然不可能置身其外。特别是伴随着互联网金融的蓬勃兴起,互联网保险已经成为互联网金融的组成部分,以其向社会公众提供风险保障的独特功能而独立其间。应当说,互联网保险是对保险业传统营销模式的重大变革———即运用互联网这一现代信息技术手段而开拓保险服务渠道向新的客户群体提供的保险服务。笔者将我国互联网保险的发展实践归纳成两个阶段。
(一) 互联网保险的初级阶段,表现为保险业利用互联网,采取电子保单形式在保险市场上销售保险单。它发端于 2005 年
4 月
1 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出的国内首张电子保单,此后,电子保单被越来越多的保险公司所采用,成为各家保险公司在保险市场上向社会公众提供的新型保险营销服务。
具体而言,电子保单目前在保险市场上主要体现在三种业务模式中: 一是网上业务,即保险交易的投保、核保、缴费和出单等环节均在互联网上自助实现完成。一般的做法是,保险公司在其网站上宣传保险产品,公布该保险产品的条款内容、投保流程和投保要求; 有意购买该保险产品的投保人在互联网上选定该保险产品,按照保险公司设计的投保流程和投保要求填写相应的信息内容,逐步进行投保操作,并在满足了保险公司设计的投保条件后,通过互联网支付方式来缴纳保险费; 而保险公司的互联网系统按照事先设计的操作流程进行核保、收取保险费和完成出单,并自动生成电子保单。
二是网上对接业务,即保险公司为特定的客户( 例如货运公司、旅行社等长期客户) 提供保险业务对接的网上平台,由这些客户在出现购买特定保险产品需求时,直接在其与保险公司的网上对接系统平台上,按照保险公司事先设计的网上流程和操作步骤,输入投保有关保险产品所需的相关信息后,该网上系统自动核保并生成电子保单。
三是卡式业务等,其操作步骤是保险公司事先制作自助式电子保险卡,由保险营销员或者保险代理公司等向客户当面推销该自助式保险卡( 包括宣传该保险卡所涉及的保险产品和使用方法、说明有关的保险事项、回答购买者提出的问题等) ,购买人在购买了该保险卡后取得保险卡和产品说明书等保险文件。最终,由持卡人在出售保险卡的保险公司网站上自动激活或者用拨打电话的方式来激活保险卡。激活期间,持卡人要根据保险公司设定的网上投保条件和投保流程来满足预先设定的条件来通过网上核保,并按照激活程序获取电子保单号码,生成网上电子保单。
可见,上述的互联网保险的初级阶段,实质上是保险公司利用互联网手段从事的一种新的保险销售途径,故电子保单属于保险条款的新型载体,与传统的纸质保险单具有同等意义。不过,电子保单并非保险合同的简化形式,因为,电子保单的适用并未改变保险产品的内容,也没有突破传统的保险领域。其发展速度是不可小觑的,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发布的《互联网保险行业发展报告》的统计,2011 ~ 2013 年,国内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从 28
家增加到 60 家,年均增长率为 46%
,规模保费从 32
亿元增长到 291 亿元, 三年间增幅达 810%
。
(二) 互联网深度进入保险业的高级阶段,表现为互联网保险的兴起,即以互联网市场(互联网经济) 作为保险业的服务对象而开展保险经营。这不仅表现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淘宝网联手于
2013
年 11 月推出新的互联网保险产品“乐业宝”; 更以第一家互联网保险公司———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 2013 年
9 月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获准开业经营为标志。其保险业务范围包括直接与互联网交易相关的企业、家庭以及众多互联网市场的从业者。
之所以称其为互联网保险的高级阶段,在于它是我国保险市场上专门以互联网市场(经济) 作为保险适用区域的、为其面临的风险提供保险保障的新型保险产品。与仅仅局限于单纯进行原有保险产品销售的初级阶段相比较,互联网保险的该阶段,已经将互联网市场纳入保险业经营的一部分,无异于扩展了保险业的服务范围。以上述的“乐业宝”和“众乐宝”为例,前者是泰康人寿保险与淘宝网联手推出的专门针对电子商务创业人群的保险保障计划上线经营,该保险产品依托互联网运作,向电商平台上的卖家、客服小二等群 体提供的低成本、高保障的意外、医疗、养老的人身保险保障,填补了电商群体“无保”的空白,它对于淘宝网已达
2
000 万人的电商群体颇具吸引力。投保人只要每个月投入 10 元保险费,即可在保险事故( 身故或者确诊罹患癌症) 发生时获取一次性赔付 10 万元; 每个月支出 5 元,住院时可享受每天 50
元的保障金额。而且,可以理赔的医院超过了 3 000 家,基本覆盖了全国的所有城市。后者则是众安保险首批公布的 5 款保险产品之一,是将淘宝集市拥有的 900 多万家,且有
400 多万家加入消保协议的卖家之履约能力提供保险保障,成为国内第一款针对电子商务领域开发的互联网保证金保险。该保险按照保险期限收取不同费率的保险费,半年期的为 1. 85% 费率,一年期的为 3%
费率。因此,一年期的只交 18 元保险费,就可取代原本需缴纳 1 000 元到
10
000 元不等的消费者保证金,不仅可以获得最长一年、最高 20 万元的保险保障额度,还能够提高电商的信誉度。
借助保险市场的上述实例,我们不难发现互联网保险的高级阶段与其初级阶段相比较,不仅仅是保险产品营销模式的创新,而是发生了实质性的市场变化使其在诸多方面均与传统保险市场活动存在着本质上的不同。
1. 互联网保险的高级阶段是以互联网市场(经济) 作为适用领域的。新的互联网高级阶段是专门针对现代信息技术条件下新兴的互联网市场(经济) 而构建的保险服务领域,不同于传统的农业、工业以及服务业等社会经济门类从事生产经营和社会公众在日常生活领域。由于互联网市场(经济) 领域以其突出的信息化和虚拟化而区别于其他传统的经济领域,形成特殊的市场运行规律,其市场活动的参与者亦具有新的保险需求。但当前保险市场上,专门针对传统的工业、农业以及服务业等经济领域所设计的现有保险产品无法 满足互联网市场(经济) 提出的保险需求。因此,伴随着互联网市场(经济) 的发展而产生的保险需求,保险市场势必要对其作出反应,根据其市场特点来设计相应的新型保险产品,提供相应的保险服务。这意味着保险市场发生了实质性变化,不仅仅是营销模式的创新,而是生成了不同于传统保险领域的、专门服务于互联网市场(经济) 的新兴保险领域,即为互联网保险,并由此增加了保险服务的内容,将保险领域从传统的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扩大到互联网市场经济活动,无异于扩展了保险市场的适用范围。
2. 互联网保险的服务对象是参与互联网市场(经济) 活动的团体或者个人。概括互联网市场活动的实践,参与其间的各方,无论是提供互联网服务平台的运营商,还是以商家身份出现的电商、小二等卖方或者以消费者身份出现的买家等,因他们是借助互联网路径来完成相应的商事交换目的的,构成了特色明显的商事活动群体。不过,面对互联网市场(经济) 参与者群体因相应的风险因素而产生的保险需求,目前的保险市场上鲜有合适的保险产品来为其提供保险保障,形成该市场群体无合适保险产品可投的“失保”状态。上述的“乐业宝”和“众乐宝”等实例说明,这些代表着互联网保险高级阶段的新型保险产品,是专以互联网市场 (经济) 活动的参与者作为其适用对象,从而,弥补了现有保险市场经营的空白,将参与互联网市场(经济) 活动的特定群体纳入保险保障的服务范围之内。
3. 互联网保险的高级阶段面对的风险因素不同于其他传统的保险领域。这取决于互联网保险独特的运作技术手段。如上所述,互联网保险的高级阶段是运用现代信息的互联网技术而开展的保险活动,具有无纸化、即时性的技术特色,既能够为参与互联网保险活动的当事人带来便捷的高效率的市场经营效果,又同时催生了不同于传统保险领域的风险因素。例如,互联网保险的信息化技术决定着一旦出现技术性故障便可能出现互联网保险的信息数据丢失所带来的困难和损失; 互联网保险的无纸化和即时性使得互联网金融活动的参与者的信用风险更加突出,参与互联网市场经营的广大电商、互联网平台的服务方的经营风险是不可无视的,而互联网保险“支付宝”等网上支付手段更让消费者面临着复杂的、隐秘的支付风险。这些风险因素对于参与互联网市场活动的当事人,尤其是互联网金融的消费者来讲,会产生重要的负面影响,因此,互联网保险作为现代社会经济活动中重要的保障机制,应当将这些风险因素纳入其保险保障的范围,并以此而区别于传统的保险领域。
4. 互联网保险的高级阶段所提供的保险服务模式。与互联网金融具有的诸多技术特色相适应,互联网保险向其保障对象提供的保险服务模式当然就不同于传统的保险领域。其特珠表现就是借助互联网技术进行的网上操作,便利了广大参与者实施保险行为,这不仅体现在投保环节上以网上点击操作形式取代面对面的签约,大大简化了保险合同的签约过程,提高了签约效率。更以网上对接方式即可完成的索赔和支付方式来改变保险赔付的方式。显然,这些互联网保险特有的保险服务方式,将引发保险领域的重大变革。
根据专家预测,我国互联网金融大有方兴未艾之势,势必进一步拓展保险业在互联网市场上的适用空间,增大互联网保险领域的竞争程度,这意味着互联网保险对《保险法》的规范调整提出新的需求,形成《保险法》适用上的新需求,保险立法应当对此做出回应,才能适合互联网保险稳定有序发展的要求。
二、互联网金融对保险合同缔结阶段的影响
(一) 影响到认定保险人之条款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
出于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因信息不对称而存在的利益冲突的需要,《保险法》要求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签订阶段承担格式条款的说明义务,成为保险公司一方在缔约阶段的基本缔约义务,同样适用于互联网环境下缔结的保险合同。然而,互联网环境决定着保险合同的签约具有的便捷性和虚拟化特点,使得保险公司履行其依法承担的条款说明义务具有区别于传统的当面协商订立保险合同的形式,表现为不仅要将保险条款,包括有关保险人免责条款进行的明确说明设计为网上的数据电文,还应当将有关条款的说明内容也以数据电文形式纳入投保程序之中,只要投保人按照投保程序进行操作,就能够阅读到这些条款说明内容。正由于此情况,才引出司法实践中提出能否认定为保险人已经适当地履行了条款说明义务? 抑或认定条款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是什么?
笔者对此持否定态度。因为,从保险实务角度讲,保险公司在投保流程中一并载有有关条款的说明内容,是保险电子商务的特殊协议方式所决定的订约特点,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实务的经验采取预先针对投保人可能提出和需要了解的条款问题,做出的说明性答复,等同于传统当面协商时的即时解答。但仅仅凭保险公司在投保流程中载有的有关条款的说明内容,是不足以得出保险公司已经适当地履行了条款说明义务的结论,它还需要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根据《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和保险实务的需要,对保险公司在投保流程中载入的有关条款说明内容进行审查,衡量现有的说明内容是否可以满足投保人需要理解有关条款内容的程度。若上述条款说明内容,足以让投保人了解有关条款的内容含义以及所应产生的法律后果,则意味着保险公司已经适当地得到履行了条款说明义务。但是,投保人在投保操作过程中阅读 了上述条款说明内容后,仍然存有疑义或问题的,则仍然需要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代理人就此再行予以补充说明或解答的,才能够达到履行的效果。因此,法院在审理互联网保险的案件纠纷案件时,应当将审查保险人一方设计的电子保单条款内容和操作流程的说明内容的工作,纳入其调查取证的组成部分。可见,互联网保险条件下,衡量保险人履行条款说明义务的标准有别于传统保险,不能仅仅满足于事先设计的网上流程中的说明内容。
如此处理的价值在于,一方面,可以让投保人在网上投保过程中获取相对人名实相符的条款说明服务, 确保保险关系的稳定运行,切实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另一方面,可以督促保险公司在进行投保流程设计时认真地设计符合保险实务需要的条款说明内容,确保其保险经营目标的有效实现。当然,与此相对应,保险监管机关可以要求保险公司事先将其设计的有关保险电子商务中涉及的条款说明内容的设计进行报备,并进行必要的审查,用以减少甚至杜绝互联网保险活动中有可能涉及的条款说明义务履行纠纷。
【注释】
“众乐宝”是我国第一家互联网保险公司———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 2013 年 9 月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获 准开业经营后不久,向互联网市场推出第一款的互联网保险产品,全称“众乐宝—保证金计划”。
清科集团数据研究中心于 2014 年 2 月发布的《2014 年互联网金融报告》中指出,2013 年是我国互联网金融的元年, 而 2014 年是我国互联网金融的爆发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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