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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影响到认定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的法律标准
由于互联网金融就是利用现代信息技术———互联网传输技术来从事各类金融业务活动,区别于传统的金融交易活动之处是以虚构的金融商业环境,跨越时间和空间局限来实现高效率、无纸化的金融交易,不仅改变了金融交易模式,也必然引发金融交易规则的变化。其中,互联网金融对于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之认定标准所产生的影响,就是典型问题。
应当说,互联网保险活动中所涉及的保险合同均是以无纸化的数据电文形式表现的合同内容来取代传统的纸质合同文本。它在便利广大社会公众购买保险产品,提升保险缔约效率的同时,也给保险实务和司法实践中带来相应的问题,即在互联网环境下,能否适用《合同法》规定的一般性标准来认定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由此引起的争议颇大,存在着诸多观点。具有代表性的包括: 一是保险合同应当自保险公司收到保险费之时成立和生效的收费说; 二是投保人按照签约步骤和操作流程完成操作过程,直到最终点击“同意”键或者将自助保险卡在互联网系统上激活时是保险合同成立和生效标志的激活说; 三是主要针对电子保单范围内适用的自助保险卡模式,提出预约与本约说和买卖说。前者认为,自助保险卡的交易(购卡交易) 环节属于订立保险合同的预约,而持卡人在互联网上实施激活自助保险卡才是订立保险合同的本约,则生成保险单之时为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后者则认为购买自助保险卡属于买卖合同的订立,该买卖过程完成之时为保险合同成立和生效的时间。
这些观点尽管存在差异,但共性上均认为,互联网环境下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不应当适用《合同法》 的一般规定,而需要重新制定认定标准。
笔者认为,上述各观点均有独特的视角和理论支持,不过,重新构建互联网环境下,认定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之标准仍然应当以《合同法》有关合同成立与生效的一般法律标准为基础。按照合同法理论,“合同是两人或多人之间,就某种特定事项作为或不作为所达成的一种具有约束力的协定”,强调的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合意”。这意味着任何一个合同关系的建立,均必须经过“当事人双方相互交换意思表示的过程,法律上称之为要约和承诺”,最终达成协议的过程,包括着适用于保险市场的保险合同。尤其是互联网环境下得到推广使用的电子保单,决定着相关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必然有别于传统的合同类型, 需要重构用于认定电子保单涉及的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的法律规则,以此促进合同法律制度的进步和发展。 笔者正是在此意义上提出: 应当采取“承诺说”来认定互联网保险所涉及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所谓“承诺说”,就是根据互联网传输技术的操作特点,应当确认保险公司将其事先拟订的格式化保险条款以销售为目的来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予以公开和销售的行为为保险公司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提出订立保险合同的要约;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按照保险公司设计的网上投保操作流程而进行操作行为,则构成订立保险合同所需的承诺,而保险公司在互联网终端上收取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之时便为该承诺的生效,引起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首先,保险人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设计的,并且供社会公众公开选择购买的具体保险险种内容的电子保单实际上是一种以电子数据形式表现的愿意出卖具体保险产品的意思表示,构成签订保险合同所需的要约。 因为,保险人在网络上设计和公开销售电子保单,虽然是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发出的一种意思表示,不过,该意思表示不应当理解为一般的商业广告,更不应确认其为要约邀请。原因在于,保险公司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销售电子保单的行为具备了《合同法》第 14 条规定的要约条件,一是该意思表示不仅包含了保险的主要条款和投保条件以及投保流程,并附有该保险产品的说明手册等,具备了相应的保险合同之具体、确定的内容。 二是该意思表示在网络设计上明确表示了如此意思: 只要符合该意思表示设计的条件和投保流程表达承诺意思的,保险公司即受该承诺的约束。这意味着任何一个有意购买该保险产品的人,只要依赖保险公司设计的投保条件、投保须知和投保流程上网操作,就可以成功完成,从而,构成《合同法》第 15 条第
2 款的规定,充分体现出要约意思的商业广告,理应认定为订立保险合同所需的要约,并非仅是以签订保险合同为目的而发出要约邀请的事实行为。
其次,与此相对应的有意购买该保险产品的投保人,只须按照保险公司发布的投保条件和投保流程进行网上操作,就可以成功地完成投保过程,并获取电子保单。可见,投保人实施的购买电子保单的投保过程充分表现其同意保险公司之要约的真实意思,故依据《合同法》第 21 条的规定,构成“受要约人以要约人希望的方式表示同意要约中所表示的条款”,故该投保人在网上购买电子保单的活动为订立保险合同所需的承诺。
当然,在上述的采取电子保单形式的保险合同的订立步骤中,保险公司处于要约人地位,而投保人为承诺人的认定,与《保险法》第 13 条第
1 款有关“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的保险合同订立步骤亦不存在矛盾。因为,该项立法规定只是体现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订立保险合同所需的双方意思表示对应的协商关系,并不意味着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必然在先,只能处于要约的地位,而保险公司同意承保也并非必然是此后的承诺。更何况,按照合同法理论,要约与承诺的地位本就不是固定不变的,而往往会因实际情况的需要而发生身份和地位置换。因此,确认互联网环境下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同意承保”表现为向不特定的人公开销售,并表示接受约束的意思表示,构成要约; 与此相对应,“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就表现为投保人按照操作流程在网上进行投保操作,并成功完成购买的意思表示,属于承诺。
这意味着认定电子商务所涉及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必须与上述电子商务运做的特点相适应。按照《合同法》第 26 条第
2 款和第
25 条以及第
16 条第
2 款的规定精神,投保人按照保险公司设计的投保条件和投保流程进行网上投保的数据电文进入到保险公司(收件人) 指定的特定系统的时间为该电子保单(所代表的保险合同) 成立之时,而且,在保险公司设计的出售电子保单的意思表示中未就该电子保单的生效条件和生效时间作出特别要求的情况下,该电子保单同时产生效力。从实务操作角度讲,投保人为投保所输入网上系统的数据电文进入保险公司指定的特定系统的时间与投保人获取电子保单的时间几近同时,故客观上,投保人获取电子保单的时间也就是该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至于保险公司收到投保人所交纳的保险费的时间,笔者认为不应当作为认定电子保单成立和成效的依据,而属于履约的内容之一。
三、互联网金融对保险合同履行的影响
互联网交易活动的无纸化、信息化和迅捷化等特色,也必然对于相关之保险合同的履行过程产生一定的影响,使其履行过程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纸本合同的履行。
(一) 影响到投保人身份的认定
互联网保, , 险所涉及的保险合同是典型的“点击合同”,即保险服务的提供人通过互联网程序预先设定合同条款,以规定其与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相对人必须点击“同意”才能订立的合同。这意味着互联网环境下的保险合同作为点击合同,就是网络环境下的格式合同,作为相对人的投保人通常被要求点击“我同意”才可继续进行。因此,高效率的互联网传输技术已经将传统合同的订立一般采用的“面对面”订立纸本保险合同的方式变革为双方当事人用数据电文来“非面对面”的“隔空”手谈签约,因此,在互联网终端上 实施操作的人、或者实际缴纳保险费的人与实际的投保人就有可能不是同一人,而是 A 和
B 两个不同的人, 则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身份的特定性就存在着很大的不确定性。
仅举两例予以佐证。1. A 旅行社以其名义代为游客 B 通过网上操作系统投保个人旅游意外险,并由 B 支付保险费; 2. A 企业出钱为其员工购买个人意外险的自助式保险卡,并将该保险卡有偿转让给员工
B 持有,由
B 在网上激活而生成保险单。由此引起了认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身份的争议。一是认为: A 是投保人,B 是被保险人; 二是认为
A 是代理人,B 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笔者认为,互联网环境下的电子保单所确立的保险关系,其法律构成与传统纸本合同构建的保险关系并无不同,离不开特定的投保人。众所周知,合同之债的特定性和相对性决定着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当是特定的,但并非是一成不变,尤其是保险合同在互联网环境下的运用,其投保人在一定条件时是可以变更的,才能够与互联网市场的诸多特性相适应。按照我国《保险法》第 12 条第
1 款的规定精神,只要是表达了真实的投保意思表示,实施了投保行为,并履行了交纳保险费义务的人就可以成为投保人,故而,应当认定上述事例中的 B 为投保人,当然,其前提条件是在保险责任开始之前。
理由是,运用互联网技术进行网上投保时,认定投保人需要强调三个要点: 一是应在网上投保过程中实施了投保行为的人。二是该投保行为人不能简单地等同于在网上实际操作之人,而是应强调在投保过程中独立表达了真实投保的意思表示之人。在实务中,表达了投保意思之人与网上实际操作之人为同一个人的,当然就是投保人; 而表达投保意思之人与网上实际操作之人也可能分别是不同的人,此时的投保人只能是表达投保意思之人,而网上实际操作之人则应认定为代理人或者协助人。三是履行了交纳保险费义务的人。
上述看法是建立在相关法理基础上的,按照法律行为制度的意思表示理论,构成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之一就是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即当事人在实施相应行为时所表达的真实的内在意思与其外在表示相互一致。那么,以此为标准来分析上述事例的话,可以发现其投保过程涉及的投保行为 A 和
B 的两个意思表示。在
1 例中,一个是游客 B
为自己在随旅游团旅游过程中可能遭遇的意外风险投保旅游意外伤害保险的表示,另一个是旅行社以自己的名义为游客 B 投保游客意外伤害保险的表示; 前者体现着游客 B 寻求保险保障的真实意愿,而后者却是旅行社出于吸引游客 B 参加旅游团的经营目的之需要而表达的所谓“投保 意思”。在
2 例中,A 企业购买自助保险卡的表示和员工 B 有偿受让该保险卡,并予以网上激活的表示同样 并存。当这两个意思表示同时存在于一个投保行为之中时,确认孰是真实、更能够代表行为人的真实意愿, 答案自然是 B,则认定其为所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当无疑义,而不应舍近求远,做出截然相反的“逆向选择”。
不仅如此,对于以互联网市场作为服务对象的互联网保险所涉及的保险合同而言,认定其间的投保人,还必须审核其是否具备法定的电子商务主体资格。由于互联网保险是为从事电子商务经营活动的电子商务 企业提供的保险服务,则要想达到保障和维护相对人保险利益的目的,首先就应当运用电子商务法的电子商务主体认定规则来确认投保人的身份。具体条件包括: 第一、电子商务企业应当能够符合真实原则,即电子商务企业必须是真实存在的现实企业或者在线企业,而不应是“虚拟”主体; 第二是符合资格法定原则,就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资格条件,并依法取得相关主管机关批准的从事互联网市场经营的电子商务经营主体资格; 三是符合主体公示原则,该原则要求电子商务企业必须在网上明确显示其真实身份,即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 显著位置表明其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编号,用以提示其主体身份。由此表明互联网保险所涉及的保险合同的适用中,认定投保人的身份。
(二) 影响到保险责任开始时间的认定
众所周知,保险责任是保险合同的核心内容,投保人购买保险合同的目标在于以支付保险费为对价而使被保险人获取保险人通过履行保险责任来提供的保险保障,而保险人经营保险业务的主要卖点也就是其如约向相对人承担保险责任来提供保障效果。因此,保险责任自何时开始就成为保险合同中的一个关键节点,与保险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利益攸关,故成为互联网保险中引人关注的问题之一。
总结处理有关电子保单纠纷的司法实践经验,关于保险责任开始时间的认定已然出现了不同意见,未形成统一标准。仅以自助式保险卡为例,一种意见是,其保险责任应当自保险公司在网上收到保险费而保险合同生效时开始。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自助保险卡项下的保险责任应当自持卡人按照操作程序的要求而在网上激活时开始。应当说,这只是互联网保险领域涉及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之争的“冰山一角”。可以预见,与互联网保险的兴旺发展相适应,服务于互联网市场(经济) 的新型保险产品必将如雨后春笋般出现,各家从事互联网保险服务的保险公司在有关保险责任的内容、承担责任的范围和方式等方面的设计必然丰富多彩。那么,这些互联网保险产品在提供保险服务上能够满足不同投保群体的保险需求的同时,也会增加因对于保险责任的理解和解释的不同而产生纠纷,从而,尽可能地完善有关互联网保险之保险责任开始时间的标准就成为建设互联网保险法律制度的又一任务。
笔者提出,构建认定互联网保险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的法律标准,不仅要适应互联网金融的运行需要,更应当符合保险合同的制度建设。其中,解决互联网保险之保险责任开始时间认定问题时,有两个法律要点必须妥善处理:
1. 坚持保险合同有效期限与保险责任期限的科学关系。毋庸置疑,期限对于保险合同的适用具有重要意义,但是,保险合同的期限存在两个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的概念,一是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二是保险责任的起讫期限,这是涉及保险合同的两个时间因素,各自的法律内涵以及对于保险合同的约束作用均有所区别。前者指的是保险合同的效力存在的时间过程,即保险合同开始生效和终止的时间,约束着保险合同效力的存续长度。后者则是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而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过程,即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开始和结束的时间点,又称保险责任期间。这意味着在该期限内,“如有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逾此期限发生的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责任”。两者均是保险合同不可缺少的内容,但保险合同有效期是保险合同的包括保险责任期间在内的其他期限规则确立 和适用的前提条件。而保险责任期间则是直接作用于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是其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履行保险责任,实现保险合同的保障功能的根据; 相应地,又表现为被保险人得以行使保险请求权而获取保险保障。
在保险实务中,多数保险合同的有效期与保险责任期间是一致的,但少数保险合同的有效期与保险责任期间却不一致。其中,有的是保险责任期间短于保险合同有效期,表现为保险合同效力终止之前的某一时间点为保险责任终止之时。当然,也有的是“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开始与终止之间的时段往往长于保险合同期间”。例如,在责任保险中,“发生责任保险单”项下的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可以延续到保险合同终止后的数年或数十年。因此,认定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就必须关注保险合同的生效期限与保险责任开始时间的关系,充分考虑保险合同有效期的起始是保险责任开始之前置条件的法理建构。
2. 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优先于法律规定。虽然,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在大多数情况下,是与保险合同生效的时间一致的。不过,也会因当事人有特殊的需要而由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共同协商约定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诸如,约定保险责任开始于某一个具体的日期,或者以保单送达被保险人之日或自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之日为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也可能约定保险责任自某一事件发生时开始。此类约定条款自然成为当事人履行保险合同时应当予以遵守的法律标准,并且,其适用效力优先于《保险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之所以将当事人之间约定条款的适用效力置于法律规定标准之前,其理论依据在于合同立法确立的 “合同自由”原则。据此,合同当事人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能够就合同的有关事项享有选择和决定的自由。因为,合同作为双方当事人合意产物,其中的约定条款也就充分体现了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合同自由”原则充分表现出民商法以任意性规范为主的立法思想,即法律充分尊重当事人所享有的合同自由———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合意,“合同法的目标并不是代替当事人订立合同,而只是在当事人不能通过其合意很好地安排其自身的事务时,合同法才帮助当事人完善合意,从而更好地安排自身的事务”。 这意味着“当事人的约定在合同法上具有优先适用的法律地位,合同法担当起确保合同义务得到履行的功用。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场合,合同法则起着补充适用的功效”。
保险合同作为民商合同家族中的具体类型,其当事人各方行使合同权利和履行合同义务时,同样适用上 述的法律规则。从而,保险责任作为保险人一方在保险合同中承担的核心义务,在认定其开始时间的问题上,首当其冲地要以保险合同约定条款效力优先于法律规定的规则作为判断依据。具体到新兴的互联网保险,其间所运用的保险合同势必基于互联网技术的诸多特点而形成有别于传统纸质合同文本的特殊性,尤其是其无纸化的点击特色也影响到保险人所承担保险责任的开始不可能简单地等同于纸本保险合同。根据上述保险合同约定条款优先于法律规定的原则精神,当事人在网上的电子合同中有特别约定的,保险责任就自约定时间到来时或约定事由产生时开始,而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则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在网上进行投保操作过程中最终点击“同意”键而获取电子保单之时而开始。
【注释】
刘瑞复主编. 合同法[M]. ( 第二版) . 群众出版社,1999 年 9 月版,第 49 页。
王家福主编. 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M]. 法律出版社,1993 年 11 月版,第 279 页。
[美]杰佛里·费里尔,迈克尔·纳文著. 陈彦明译 . 美国合同法精解,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年 1 月版,第 143 页。
参见张楚主编. 电子商务法( 第二版) [M].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年 9 月,第 83 页。
史卫进著. 保险法原理与实务研究[M]. 科学出版社,2009 年 6 月版,第 75 页。
陈欣著. 保险法( 第三版) [M]. 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年 9 月版,第 117 页。
王利明,房绍坤,王轶著. 合同法[M].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年 5 月版,第 22 页。
王建东,陈旭琴主编. 合同法[M]. 浙江大学出版社,2008 年 9 月版,第 24 页。
【参考文献】
1. 刘瑞复主编
. 合同法( 第二版) [M]. 群众出版社,1999 年 9 月版.
2. 王家福主编
. 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M]. 法律出版社,1993 年 11 月版
.
3. [美]杰佛里·费里尔,迈克尔·纳文著,陈彦明译. 美国合同法精解[M].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1月版.
4. 张 楚主编
. 电子商务法( 第二版) [M].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年 9 月
.
5. 史卫进著 . 保险法原理与实务研究[M]. 科学出版社,2009 年 6 月版
.
6. 陈 欣著
. 保险法( 第三版) [M]. 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年 9 月版
.
7. 王利明,房绍坤,王轶著. 合同法[M].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5月版.
8. 王建东,陈旭琴主编. 合同法[M]. 浙江大学出版社,2008年9月版.
9.
2014 年互联网金融报告[R].
清科集团数据研究中心,2014
年 2 月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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