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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最重要的意义在于流通。流通之方式,为背书和直接交付。我国票据法却只承认背书为票据合法转让的方式,直接交付的流通方式发生在无记名票据和空白背书票据的流转中,我国票据法通过否定无记名票据和空白背书直接否定了直接交付的效力。
一、研究起点和研究价值
直接交付是票据自由流通中难以避免的现实,司法实践中亦有认可其效力的案例。
(一) 研究起点: 现实案例和问题提出
1. 案例介绍1
2011 年
10 月
8 日,出票人宁波某车业有限公司开具了慈溪市某带钢有限公司为收款人、上海银行慈溪支行为承兑人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 500 万元, 汇票到期日为 2012
年 4 月
8 日。收款人取得票据后,在票据上作背书签章,但未填写被背书人名称,即空白背书。后收款人不慎将已经空白背书的票据丢失,并于 2011 年
11 月
23 日向慈溪法院申请公示催 告。在公示催告期间,江苏某仪表有限公司申报票据权利,公示催告程序终结。慈溪市某带钢有限公司 ( 以下简称原告) 对江苏某仪表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
被告) 提起诉讼。根据被告提供的票据原件,原告空白背书的被背书栏已经记载为被告,形式上为完全背书 ,被告为最后持票人,且原告和被 告为直接前后手。 一审中,被告出示证据证明该汇票系由案外人宁波某铜业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铜业公司,被告和铜业公司系关联企业) 转让,作为被告向铜业公司的借款。同时,被告还提供了铜业公司从其他案外人获得票据的基础交易合同、资金往来等证据,涉及人数较多,但没有提供是何人从原告处获得票据,即原告之后第一个受让票据人,中国银行奉化支行营业部提供证据证明铜业公司曾经占有涉案票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曾经持有票据,但不能借此证明其是票据的最后权利人; 原告的背书签章构成空白背书,具有法律效力; 法院仅认可铜业公司曾经占有票据的证据,其他案外人转让票据的证据法院均未予认可,又基于被 告和铜业公司为关联企业,因此认可其以票据作为借款。据此,法院最后认定被告为合法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驳回了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原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2. 案例引出的研究问题
我国《票据法》认为票据转让方式唯有背书,且背书必须连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以下简称《规定》) 第 49 条: “依照票据法第 27 条和第
30 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这是司法解释对实践中空白背书效力的妥协,但并没有明确该持票人是否为空白背书的直接后手。本案中,除了铜业公司之外,案外人以转移占有的方式直接交付票据的证据虽然均未被法院认 可,但法院却在事实上认可了直接交付转让票据的方式。法院判决最后的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司法实践认为直接交付并不影响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我国《票据法》为何不承认票据直接交付转让方式的效力?而从应然的角度,直接交付是否可以成为票据流通的合法方式?
(二) 票据直接交付流通方式的研究述评与研究价值
1. 票据直接交付流通方式的研究综述
票据直接交付的转让方式学界更多地将其称为单纯交付转让2,台湾地区称为交付3,美国则称为直 接交付( transfer of
possession,也有翻译为移转占有) 4。关于单纯交付转让效力的争议,学界比较一致认为我国《票据法》对直接交付转让方式的效力没有明确规定。理论上分析则表现为否定和肯定两种分歧。否定说明确指出我国票据制度未赋予交付转让的效力,从类型化 的交易行为、票据权利的法定性以及我国《票据法》司法解释看,均不可能得出我国《票据法》对交付转让效力的确定。因此,建议司法审判中应该严格依据法律的规定,否定交付转让的效力 。 而肯定说则认为,英
国、美国、日本、德国等域外的票据法均承认了背书和单纯交付为票据转让的两种方式。我国票据法律对单纯交付转让效力的态度是模糊的,也导致我国司法实践的认识不一,但司法审判肯定单纯交付转让效力的例子并不少见。有学者认为学界大部分否定单纯交付的转让效力和司法审判中法院的肯定形成明显对比,这是理论和实践的严重脱节。因此提出应该完善我国的票据单纯交付转让效力的立法规范。 也有学者是从票据行为中的交付动作进行研究,承认交付的法律效力。少数研究中对直接交付转让制度的完善提出了建议,根据票据单纯交付转让的特点、属性、域内外规定以及司法实践,认为应该确认其法律效力,建议从空白票据、票据贴现、与单纯交付 相关的公示催告制度以及善意取得制度等具体制度 上进行修改完善。
直接交付发生的具体情形之一即空白背书一直是学界研究的重要问题。学者大都认为空白背书是票据外观欠缺的表现,但“并没有损及票据活动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及影响票据流通的票据行为,仅以票据外观理论而宣布其无效,反倒恰恰是违背了票据立法的宗旨”。空白背书的背书签章一般完整,被背书人空缺,其存在有合理的法律基础。 空白背书的持票人凭自己持有空白背书的票据行使票据权利,不必再证明自己票据权利的真实性,被背书人一栏只要被补记完成即意味着背书已经完整,就产生票据转让效力。
2. 本文研究价值: 基于票据直接交付未尽的研究
第一,关于直接交付有效性理由的研究。我国学者专题研究票据直接交付的论文并不多,仅有的几篇是从我国《票据法》是否承认单纯交付转让的效力展开的,局限于我国法律的规定,未从学理上展开充分论证。票据法专著中,凡写到背书,常会提及直接交付,但均未展开论述。
&, ;nbs,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p;第二,对直接交付制度的评价研究。直接交付作为独立的流通方式,主要发生在空白背书和无记名票据的流转中,学界极少将三者相结合。直接交付制度的评价研究应和我国空白背书和无记名票据制度的评价结合在一起。
第三,对以空白背书方式直接交付流通方式的效力研究,改变侧重补记权而非流通方式的研究角度。无论是对直接交付还是空白背书的研究中,极少讨论空白背书如何转让,对空白背书的研究更多的是从补记权、效力、持票人的权利等角度展开的,未涉及流通。只有极少数学者简单论及票据空白背书再行转让以及空白背书连续性问题,认为空白背书可以变更 为无记名票据后再行转让,也可以依记名票据转让, 会继续依空白背书和单纯交付方式转让。
第四,对无记名票据直接交付流转的深入研究。 我国现有文献资料中,几乎很少有论文写无记名票据,更少研究无记名票据的流通方式。
在学界对我国《票据法》的修改呼声极高之时, 尤其是此次修改应该结合融资性票据的现实背景,直接交付转让的学理论证尤其重要; 同时需要从直接交付的两种形式———空白背书和无记名票据展开具体讨论,方为深入。
二、直接交付的学理分析
(一) 直接交付的独立票据行为属性
交付的概念,在票据不同阶段有着不同含义。票据签发行为中有交付之动作,签发人将票据交付与收款人的目的在于创设票据法律关系,不是为转让; 交付还存在于其他票据行为中,例如承兑中之交付、付款中的交付等等,但这些交付的动作均和票据转让无关。票据行为之交付,虽然主要是
一个动作,也有将其视作是票据行为的要件。77 - 78 例如出票人在完成
对票据的出票记载之后,要求必须有交付给相对人的行为,才在法律上构 成完整的出票行为,出票人方负有票据责任,否则出票人不对声称持有票据的人承担任何票据责任。因为完成交付之前,票据行为尚未完成,票据法律关系尚未建立; 因此,交付动作的目的是完成票据行为,出票中之交付动作最终目的在于创设票据法律关系,背书行为中之交付是为最终完成票据占有的实际移转从而转让票据。作为与背书相对应 的一种转让方式,交付是一个独立的行为。直接交付5,仅指以票据权利移转为目的的交付行为,属性 上为独立的票据行为,不依附其他票据行为。也有学者将其称为单纯交付,将其定义为“持票人将票据交与他人占有以转让票据权利的一种法律行为”。179 流通强调的是票据的转让,即外观上的票据的转让占有,不强调移转之人的主观意愿; 直接交付却是票据权利人自愿转让票据的一种行为。交付是指自愿地移转占有;86《美国统一商法典》则认为流通包括自愿和不自愿两种情形,更强调票据移转占有6。
(二) 推定直接交付之标准
直接交付发生在无记名票据和空白背书中,如果被声称转让票据的人否认自愿转让票据,而票据却已经离开了他的控制。正如本文开篇所设案例,原告否定自愿将票据流转转让。不自愿的“直接交付”具有怎样的法律效力?推定直接交付以及其标准,美国的法律和司法实践较为成熟,对我国直接交付理论之构建有借鉴意义。
美国法院认为,对一张签发的票据来说,要求签发者对收款人完成实际交付是没有必要的,只要推定交付就足够了; 当然,决定是否构成推定交付往往并不容易7。这一点同样可以适用到流通中的直接交付。交付若是出于不自愿,却又在外观上构成了票据的流转,可以推定交付。直接交付的认定并不总是执着于交付之人是否自愿,重要的是票据是否已经交付。推定交付对于决定谁是票据所有人和在转让时 谁可以提起诉讼是非常重要的。81 即推定交付的目的,一是为了保护流通,在于是否构成转让,而不在于是否为了保护出票人而认定不构成票据的签发、或者保护票据权利人而认为无权利人的真实意思不构成 转让。质言之,推定交付是为了保护善意取得票据之人,更是从票据流通以及票据本质出发的。判断一张票据是否已经签发包括不同的因素,只要签发者已经“自愿”地放弃对票据的控制,那么他应该不能为了保护自己声称没有签发。二是有利于诉讼,在既没有接受交付也没有直接交付或通过代理人或共同收款人交付的情形下,收款人或者被背书人是不可以对转 让提起诉讼的8。
美国司法实践中,对推定交付法院观点存在差异。一些法院都集中在被声称的交付者是否自愿地放弃对票据的控制,以此证明其存有使票据成为可强迫其履行票据责任的意图。一些法院则认为,持票人仅仅控制票据或者占有票据是不够的,至少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其对票据的控制或占有。许多法院甚至认为只要交付者真正地将票据邮寄给了收款人,即使收 款人没有收到票据,该行为也被认为是已经完成票据交付9。概括得出推定交付有两个基本途径,推定自愿交付和推定占有票据。
第一个途径关于推定自愿交付。在 Patterson 诉
Livingston
Bank 案中,收款人辩称支票邮寄给了他就已经足以证明推定交付的成立10; 在
Guttman
诉 Na- tional Westminster
Bank 案中,银行声称已经将支票邮寄给了客户,这足以证明支票已经交付而客户成了票据所有人; 尽管客户否认曾经收到过支票。随后由于票据丢失,客户只能根据修订前 UCC § 3 - 804 主张维护自己的权利,但最后客户不得不根据其被迫与银 行签订的赔偿条款承担损失。换言之,法院支持了银行的主张11。
第二个途径关于推定占有票据,法院之间的意见比较一致。一般情形下,出票人让自己的代理人将票据交付给收款人而将票据交给代理人,这不构成推定交付12。然而,当出票人将票据交付给独立的第三方或者是为了收款人利益接收票据的第三方,因而出票人对票据失去了控制,这种情形一般法院推定为已经交付13。如果票据交付给了第三方代理支付机构,但第三方代理支付机构在条件成熟后方可将票据交付给收款人,这种情形就变得比较复杂。主流的观点是 认为第三方代理支付机构在符合交付给收款人的条 件之前是双方的代理人,此时票据未完成交付14。然而,也有一些法院持相反观点,认为即使在第三方支付机构把票据交付给收款人之前,票据也已经完成了交付。因为票据交付给第三方支付机构,原来的持票人已经从票据的占有中被剥离出去,不可能再根据自己的意愿将票据重新占有15。
有些判例表明推定交付仅仅发生在交付者提供的文件中。比如,在 Trustees of Danvers Literary & Li- brary
Ass’n 诉 Skaggs 案中,本票的出票人同时是本票收款人的代理人,他通过收款人的文件保持对票据的实际占有,虽然票据从来没有实际地交付给收款人,但是依然推定票据已经完成交付16。当本票出票人既为了自身利益也为了收款人利益,向收款人发出了书面文件,也同样被推定交付17。所以,推定交付与为了谁的利益并无太大关系。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美国法对票据推定交付一般包括两个要件: 一是出票人或背书人失去对票据的占有或控制,外观上形成交付的意思表示; 二是被交付者已经控制或占有票据。两个要件无论对维护票据权利人,还是票 据交易秩序,或者从票据的效率和安全价值,都是相当合理的,值得我国借鉴。笔者认为,背书转让中,背书人没有将票据交付给被背书人,只要其完 成背书记载,票据离开他的控制,就有可能构成票据转让的法律后果,而不 管被声称转让之人没有转让的真实意思。这一点,和出票行为中的交付的效 力是一致的。“交付”本身就是一种行为,票据行为人是否完成了这个行为,从票面上无从查知。如果票据行为人未完成‘交付’而将票据丧失,后票据流 通到善意持票人之手,该票据行为人可否以自己‘尚未完成交付’为由拒绝持票人的权利主张?”50
票据行为人尽管未完成交付,也得对善意 持票人负票据义务。29 故,直接交付作为票据的流转方式,其因为不具有票据记 载的外在形式,仅靠行为来完成。而行为完成的判断往往又无法追求被声 称直接交付之人的真实意思,法律只能从外观上进行判断,表现在被声称交付人失去对票据的控制,被交付者控制和占有票据。不过,这两个要件并不构成直接交付的全部,也可能存在例外,比如在知情的前提下以及在票据直接前后手之间,被声称交付人仍然得以没有自愿进行抗辩。
【注释】
1 参见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 甬慈商外初 字第 34 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 浙甬商外
终字第 41 号。
2 参见王小能: 《票据法教程》( 第二版)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1 年版,第 50 页; 傅鼎生: 《我国票据制度未赋予交付转让的效力》,《法 学》2009 年第 12 期; 董翠香: 《论票据单纯交付转让的效力》,《法学论 坛》2012 年第 2 期; 等。
3 参见台湾地区“票据法”第 30 条、32 条。
4 SeeUCC§3-201.
5 不管是作为票据行为要件之一的交付动作还是独立的交付 行为,没有必要加以明确区分,但为了区别票据行为中的交付动作,本 文将转让方式之一种的交付称为直接交付。
6 SeeUCC§3-201(a)
7 See Douglass v. Wones,120 Ill. App. 3d 36,458 N. E. 2d 514,76 Ill. Dec. 114 ( 2d Dist. 1983)
8 SeeUCC §3-420(a)
9 See Charmglow Products,Inc. v. Mitchell Street State Bank, 687 F. Supp. 448 ( E. D. Wis. 1988 ) ;
Charmglow Products,Inc. v. Mitchell Street State Bank,687 F. Supp. 448( E. D. Wis. 1988) ; United
Home Life Ins. Co. v. Bellbrook Community Bank,50 0hio App. 3d 53, 552 N. E. 2d 954 ( 1988) ; Patterson v.
Livingston Bank,509 So. 2d 5,5 UCC Rep. Serv. 2d 134 ( Ct. App. La. 1st
Cir. 1987) ; Guttman v. Na- tional Westminster Bank,146 Misc. 2d 391,550N. Y. S. 2d 812 ( 1990)
10 See Patterson v. Livingston Bank,509 So. 2d 5,5 UCC Rep. Serv. 2d 134 ( Ct. App. La. 1st
Cir. 1987)
11 See Charmglow Products,Inc. v. Mitchell Street State Bank, 687 F. Supp. 448( E. D. Wis. 1988)
12 See State v. Barclays Bank of N. Y. ,N. A. ,76 N. Y. 2d 533, 561 N. Y. S. 2d 697,563 N. E. 2d 11 ( 1990) ; Caviness v. Andes
& Ro- berts Bros. Constr. Co. ,508 S. W. 2d 253 ( Mo. App. 1974)
13 See Midfirst Bank,SSB v. C. W. Haynes & Co. ,893 F. Supp. 1304 ( D. S. C. 1994) ;
Bloempoort v. Regency Bank of Fla. ,567 So. 2d 923,12 UCC Rep. Serv. 2d 593 ( Dist. Ct. App.
Fla. 2d Dist. 1990) ; City Nat’l Bank of Miami,N. A. v. Wernick,368 So. 2d 934 ( Fla. App. 3d Dist. 1979) ;
Lazidis V. Groidl,564 S. W. 2d 453 ( Tex. Civ. App. 1978) ; BillingsleY v. Kelly,261 Md. 116,274 A. 2d 113 ( 1971)
14 See
Borgonovo v. Henderson,182 Cal. App. 2d 220,6 Cal. Rptr. 236 ( lst Dist. 1960) ; Gray v. Baron,13 Ariz. 70,108 P. 229 ( 1910) ; Jacobitz v. Thomsen,238 Ill. App. 36 ( 1925)
15 See Schranz v. I. L. Grossman,Inc. ,90 Ill. App. 3d 507,412 N. E. 2d 1378 ( 1st Dist. 1980)
16 See
Trustees of Danvers Literary & Library Ass’n v. Skaggs,280 Ill. App. 125 ( 1935)
17 See Lewis v. Palmer,20 Ill. App. 3d 237,13N. E. 2d 656 ( 4th Dist. 197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