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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票据流通中的直接交付 (中)
赵意奋
上传时间:2017/5/7
浏览次数:1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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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流通;直接交付;无记名票据;空白背书
内容提要: 票据流通中有两种转让方式,背书和直接交付。直接交付作为非典型的转让方式,往往是转让人和受让人自由选择的结果。以美国为例,即使在转让人非自愿的情形下,为了保护票据的流通,尤其是对正当持票人的保护,在自由主义原则指导下,只要符合推定交付的要件,便承认其效力。直接交付均发生在无记名票据和空白背书流转中,我国《票据法》除了对无记名支票态度不明确外,明确否定了无记名汇票和本票、空白背书的持票人权利,因此从源头上否定了将直接交付作为票据转让方式。但是,这种否定却违背了票据流通之本性,因此建议修改我国《票据法》相关条文,承认无记名票据和空白背书,建立票据直接交付制度。

          () 直接交付的对象确定

        票据可以直接交付给任何想要交付的对象而当转让人的仅是根 据推定得出转让的对象也同时推定为任何支付对价或者有合法根据获得票据的人因此无记名票据和空白背书票据之流通仅须交付如果是支付给携票人( 特指无记名票据的持票人) 的票据转移占有是流通的所有要件 直接交付的对象在我国很难确定若是持票人被推定为直接交付的对象可能因为票据取得原因的不合法性而被否定票据权利因此对于直接交付对象 的认定首先需要在法律理念上有一个新的认识在美国可以将票据交付 给自己想要交付的人票据甚至可以交付给非持票人这点非常有趣例如A B 购买货物 A 申请的银行本票作为支付的手段 若银行本票中记载的收款人是 B本票发行的程序却 并非由银行直接将票据交付给 B而是出票人将票据 签发交付给 A然后再由 A 将票据移转给 B银行将 票据交付给非持票人 A出票人就完成了票据的签发64 虽然 B 为收款人时A 不是票据的当事人但如果 B 有欺诈等行为A 仍然有权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撤销流通18 

        当然如此一来盗窃票据或捡拾票据根据法律规定也可能构成流 通的完成1285 如果导致了这样的结果是否倒过来说交付对象灵活的规定是错误的?构成流通和正当持票人认定是两个不同概念构成流通只是说法律确定票据已经离开了权利人的控制和占有是认定正当持票人的前提但并非确定偷盗或捡拾票据之人为正当持票人质言之某人偷得票据或者 拾到票据仅证明构成票据之流通却没有说某人享有票据权利票据流通构成的规定,目的是为了某人将票据继续转让后对票据正常流通秩序 的保护以及不构成对正当持票人认定的阻碍比如某人将票据继续转让受让人如果对前手获得票据的方式不知情且其获得票据有合理合法的理由那么受让人就应该被认定为正当持票人其票据权利应该得到保护这就是关注流通的构成而不关注交付对象的本质所在 因为票据伪造被盗 或者捡拾对于这些直接行为人来说被声称交付之人仍然得以没有交付意愿和交付理由而抗辩但对于其他善意第三人而言却因为交付对象灵活而保障了其票据权利 

        对我国票据直接交付制度之评价

        直接交付主要发生在无记名票据和空白背书票据中所以评价直接交付即评价无记名票据和空白背书我国除了含糊地承认了无记名支票外否定了无记名票据和空白背书在流转中持票人的权利即否定了直接交付 

        () 对我国无记名票据制度之评价

        票据可以分为记名和无记名无记名票据显而易见没有收款人名称; 因此其流转无须背书只要直接交付就完成了权利的转移美国法上若是向持票人付款则依交付流通我国台湾地区规定未载受款人者以执 票人为受款人且指出无记名汇票仅依交付转让之我国票据法律虽无明文规定却从相关条文推断承认无记名支票效力支票出票绝对必要记载不含收款人票据法否认了无记名汇票和本票的效力收款人为 出票必要记载事项若空缺票据无效 

        1. 无记名支票与空白支票混淆

        我国法律对无记名支票的态度模糊产生两种截然相反的理解一种为肯定说另一种为否定说更导致了无记名支票和空白支票的混淆空白支票或称为空白授权支票或称未完成支票是指出票人签发支票时出于自己的本意将支票上的必要记载事项不记载完全即交付给收款人同时授权收款人补充未记载事项并承认对补记完全的支票负票据责任的支票凭证142 - 143 两者的区别显著: 无记名支票是已经完成出票的支票; 空白支票是未完成出票的凭证 

        肯定说认为我国是承认无记名支票的主要理由就是我国票据法对于支票出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中没有包括收款人因此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自然 不认为对收款人的补记是一种空白支票55117363 否定说则否认我国存在无记名支票因此将无记名支票当作是空白支票的一种是支票缺乏收 款人记载的未完成状态理由主要在于: 法律没有明 确无记名支票的种类; 根据支付结算办法 119 收款人未补记的支票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 票据法规定票据只能依背书转让因此认为我国不 承认无记名支票没有记载收款人的支票只能是空白支票不具备支票效力5 笔者赞成肯定说。 我国法律虽没有明确使用无记名支票的文字但并不能因此认为否定了无记名支票 

        其一关于支票出票必要记载事项的规定是对无记名支票的肯定。《票据法明确将收款人作为汇票和本票中的必要记载事项支票却例外 明法条设计时存有故意且这样规定并不是, , 为空白支票的规定做铺垫因为我们可以仔细分析票据法 86 条和第 87 条的规定 68 条规定了金额之补记而第 87 条主要是关于收款人付款地出票地未记载情形的处理如果金额和收款人空缺是空白支票的两种常态为什么不把金额和收款人补记之情形放在同一条里予以规定反而将收款人和不是空白支票情形 的付款地出票地等放在一起?因为金额记载是必要记载事项而第 87 条都是关于自由记载事项的法律规定倒过来再一次证明立法者对于收款人不作为必要记载事项这一点是毫不含糊的 

        其二其他票据法律制度都难以证明无记名支票的不存在。《规定 45 条明确不予支持未对票据必要记载事项补充完全被拒付而提起的诉讼既然票据法从来没有将收款人作为支票的必要记载事项最高法院 这条规定所说的必要记载事项当然也是不包括支票收款人这项的至于 支付结算办法 119 条要求持票人在请求付款时将收款人 这栏明确填写这种做法只是说明银行要确认最后请求付款的为何人而在该持票人之前支票经过何人之手银行并不干涉至于该收款人的记载是出票人所为还是持票人自己所为银行均不关心进一步分析未填写收款人的持票人能否主张付款人付款? 票据法 87 条第 1 款所说是可以补记而不是一定要补记代表持票人可以不补记 票据法未作出 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下中国人民银行是否可以限制持票人的合法权利? 这一点本来就值得商榷因此笔者认为,《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不能作为我国否定无记名支票的理由; 也不能说是将票据法 86 不得使用细化为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因为 86 条是说在金额记载未补记之前 不得使用关于收款人空缺的法律后果我国票据法其实从来没有 涉及。《支付结算办法没有权力对票据法作扩大解释由于银行的实务操作 导致将支票收款人空缺作为空白支票对待但是正如有些学者所言严格说来不属于空白票据问题支票上绝对应当记载的事项中未包括收款人名称 也就是说即使不补记也不影响支票的效力139

        2. 无记名汇票和本票效力否定与自由流通的矛盾

        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对无记名票据持否定态度我国票据法 对待无记名汇票和本票同样的决绝和严格反映出我国票据法严格主义的态度在商事活动活跃票据融资逐渐发达的时代票据之签发流转不再拘泥于简单的支付功能时自由主义原则是否应该运用于我国票据制度的一定领域? 记名或无记名票据将选择的权利交给出票人和承兑人法律不作禁止规定还商事交易以充分自由 

         首先严格主义的原则与其他发达国家或地区的 做法相距较远各国各地区的法律制度因为经济背景历史传统等实际因素必然存在差别但在很多具有共性的商事法律制度方面无论各国还是两大法系均呈现 趋同的发展态势作为票据是技术性的金融工具各国之间本来就不应该有太多差异我国票据法长期没有修改严重滞后由严格主义向自 由主义转变符合趋势和实际的需要因此关于无记名票据的规定到了不得不改的地步是否记名应该交给当事人决定 

        其次这些禁止性规定是典型的选择安全而忽略效率的做法有学者认为以交付方式转让票据票据上不必作任何记载因而无从知道票据曾经经过什么人之手如果付款人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持票人就无从行使追索权持票人的权利得不到最后的保障因此实务上很少有人发行无记名 汇票也很少有人接受空白背书票据持空白背书票据的人往往将空白背书补充完全背书然后再进行转让180 的确直接交付或者说单纯交付具有很大的弱点———不安全但是是否安全如果只是涉及到个体的 交易应该由当事人作出判断而不是法律用禁止性规定替当事人判断 

        再次不背书的票据事实上没有损害谁的利益对出票人来说不管票据为何种类型出票人都是票据的最后债务人背书与否记名与否根本 不会改变出票人的付款责任所以采用背书还是直接交付的方式转让票据均不影响持票人对出票人的追索权; 或者不影响出票人作为最后的债务人对票据承担责任 

        最后禁止性规定难以解决现实的难题如果票据无记名然后在市场中不停流转最后一个持票人在收款人栏签上自己的姓名承兑人是否有权拒绝付款?承兑人是无条件付款之人其只要在形式上确认来人和票据上记载之收款人为同一人就应该付款承兑人不能以签发之时票据收款人记载空缺 据无效之由而拒付

        () 对我国票据空白背书制度之评价

        背书为我国票据流转的唯一方式否定了直接交付票据的效力空白背书是指背书人在背书中未指定被背书人在被背书人记载处留有空白的背 183 我国票据法 30 条规定被背书人是背书行为的应记载事项 31 条要求背书连续从形式上否定空白背书当然被背书人若空缺票据流转却依然以背书方式则最后持票人将每一个被背书人栏补记完整依然符合背书之强制性规定若第一个受让空白背书票据之人不仅未 补记被背书人,而, 且以直接交付方式转让票据则行为无效因此空白背 书无效的规定实质上是对空白背书直接交付的效力否定回到本文开头的案例对案外人来说其名字从未出现在票据上争议票据不过是一张普通的有价 证券诉讼中铜业公司虽然出具了和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但因为铜业公司从来都不是票据权利人因此其和被告的交易合同事实上和票据无关收款人和其他案外人之间以及案外人之间是如何交易的票据的移转到底经过了哪些主体不得而知案外人只不过利用争议票据获得了收益若是仅因为案外人均未在票据上背书签章因此否定被告的票据权利理论上似乎不妥假设甲捡到本案讼争票据并将自己的名字填写在被背书人一栏同时将票据背书给乙 乙再背书给丙丙背书给铜业公司再背书转 让给被告若所有背书在形式中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既不可以丢失票据为由要求被告返还票据也不可抗辩被告的追索权本案中关于票据形式并无争论上述假设若成立被告当然享有票据权利 

        因此对原告来说甲乙丙的名字是否写在票据上成为了票据是否归其所有的根据这是否妥当? 以原告意志以外的原因作为支持原告权利主张的根据明显缺乏法理依据根据我国票据法原告和被告票据关系的建立是违背法律规定的这样的僵局是由于案外人的直接交付引起的若直接交付是有效 力的原被告之间的票据关系之建立是完全有效的 由此可窥我国空白背书制度的问题实务中除了本案例所列情形还有持票人自愿以空白背书形式转让给他人的问题则更加明显 

        1. 我国空白背书制度对不同主体保护的不均衡

        如果否定空白背书的效力则原告不用对被告承 担票据责任; 若承认空白背书效力原告对任何补记 为被背书人的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无疑否认空白背书的直接交付转让对空白背书人最为有利对最后的持票人最为不利对空白背书人而言否定空白背书效力最保护其权利空白背书签章说明行为人愿意承担票据责任之后票据采用背书还是直接交付 空白背书票据均与空白背书人无关被背书人栏处 之空白是授权补记之意至于实际补记者为谁以及最后持票人为谁均无损空白背书人之利益空白背书票据的直接交付如果无效说明空白背书人仅对直接受让人补记完整被背书人之后承担责任不因自己的票据签章对任何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无疑这个结论不仅有违签章者承担票据责任的原则且对空白背书人过多保护 

        直接交付人票据责任存疑例如本文所列诉讼案例案外人既未在被背书人一栏补记自己的名字也没有在票据上背书签章故其不是票据关系人对所有持票人均不承担票据责任若是承认直接交付的效力即承认了其参与票据流转却不和任何人建立票据关系若否定空白背书直接效力则意味着法律强制要求他们以背书方式流转票据并承担票据责任对直接交付方式受让空白背书票据的持票人最不利空白背书有效情形下最后持票人只要将最后的被背书栏补记自己的姓名便可以要求票据上签章之人承担票据责任如果空白背书为无效则最后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将不受保护

【注释】

    18 SeeUCC§3-202(b)

出处:《法律科学( 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6 年第 3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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