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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环境金融软法规制的优化发展
时至今日,围绕国际气候变化,国际社会走了一条由软法到硬法,再由硬法到软法的治理历程{29}。国际气候变化法律规制的发展历程揭示了环境治理的法律规律,同样具有全球性与新兴性的环境金融市场,注定也要长期接受软法规制。走出环境金融当前的软法规制困境,实现环境金融软法规制的优化发展,自然成了当务之急。环境金融软法规制的发展需要走法治化路径,按照“法治化”的要求来优化软法主要是指以切合软法的方式,将法治原则、法治精神嵌入软法的创制与实施过程中,才有可能全面提高软法的理性程度[30。结合这一要求,环境金融软法规制的优化应从组织体系、立法体系与监督体系三个方面展开。
(一)构建环境金融软法规制的组织体系
无论是环境金融软法的创制环节还是实施环节,都需要具体的组织保障,这是推行环境金融发展的前提,也是高效执行环境金融软法的基础。一般而言,环境金融软法的实施主体往往与其创制主体具有一致性。在国际层面,国际组织与金融机构是创制与实施环境金融软法的组织;在国内层面,环境金融软法类别的差异则使软法创制与实施组织有所不同。在政府或金融监管部门主导下诞生的软法,其创制与实施主体自然是政府或金融监管部门;很多软法是在行业协会主导下诞生的,其创制与实施主体是行业协会与其成员;金融机构也可以成为自己创制的软法的实施主体。在明确了环境金融软法创制与实施组织的背景下,再辅以软法执行监督机制,软法的实效性才能得到保障。
环境金融软法规制组织可区分为体系内组织与体系外组织。前者主要是指直接参与软法创制与实施的机构,后者则指软法实施的利益相关者或影响者。如“赤道原则”的体系内组织是国际金融公司与各大签约金融机构,体系外组织则是未签约金融机构、金融消费者、民间环保协会、金融行业协会等组织。体系内组织为保障环境金融软法的执行效果应设立常设性的监督执行部门;体系外组织因为会受到环境金融软法规制的影响,其权益保障与意见反馈应有一定的通道传输给体系内组织,在处理侵权纠纷的同时还可以完善相关软法规范,这就要求体系内组织应设置专门的申诉受理部门。通过设置专门的监督执行组织与申诉受理组织,逐步培养起环境金融领域的软法规制共识,并建立起纠纷解决与督促机制,才能实现环境金融软法规制的良好效果。
环境金融软法实施的最终落脚点在金融机构,不仅因为顶层组织的执行力难以直接渗透到基层,也因为环境金融软法实施的资源主要集中在基层的金融机构。根据Ostrom的自主组织理论,金融机构有能力自主组织起来参与集体行动以促进可持续发展总体目标的实现。如果一个金融机构只是口头上承诺遵守环境金融软法,而不设置专门组织负责实施这些规范,那也只能是虚与委蛇,起不到任何推进可持续发展之效果。以兴业银行为例,在决策层面,成立了社会责任工作领导小组;在组织架构层面,2005年成立了能效融资专业团队,2009年将其升格为可持续金融中心,2012年又将可持续金融中心升级为一级部门—可持续金融部,该部下设项目融资、碳金融、市场研究、技术服务、赤道原则审查5个专业团队。在分行层面,还设置了绿色金融业务推动职能部门、绿色金融业务专业经营团队与绿色金融专职产品经理等实施部门。兴业银行从顶层到末端的组织配备,对高效实施环境金融软法提供了坚实的保障。金融机构内设的软法实施机构有义务将可持续发展战略目标逐步嵌入整个公司章程之中;有义务监督整个公司的环境金融软法实施情况;有义务审查公司环境金融业务开展情况;有义务设立具有激励性的创新机制以推进整个公司执行软法的进程;有义务评估公司在一定时期内执行环境金融软法的成效;有义务按一定规范要求披露环境金融业务开展与软法执行的相关信息。
(二)完善环境金融软法规制的立法体系
环境金融软法的实效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规则本身的正当性、前瞻性、科学系统性与可操作性,真正反映环境金融关系主体的利益需求,真正契合环境金融推行的最佳实践路径。健全环境金融软法规则体系,应设立完善的立法协商、立法指导与立法审查机制。
一是完善的立法协商机制。软法创制的最大优势在于采用了立法协商机制,但在实践中,出现了表面协商或协商不充分的现象,由此产生了缺乏正当性的软法,无法充分反映环境金融关系主体的利益诉求,也不能起到有效监管新兴环境金融市场的作用。完善的立法协商机制应最大限度地吸收利益相关群体参与立法,具体到环境金融领域,除了国际组织与大型的金融机构参与国际立法之外,在国内立法中,小型金融机构、金融消费者、民间环境保护组织以及相关专家作为利益相关者,也应参与到环境金融立法中来,通过广泛参与并充分反映各方利益诉求,大大提升立法的包容性与正当性。此外,立法协商往往发生于行业内部,主要是由环境金融领域的工作人士参与,这决定了立法协商机制不仅是立法的民主机制,也是一项立法的“前线”机制,能够保证软法的前瞻性,能够满足环境金融创新的监管要求,可以避免单纯由立法专家立法的弊端。
二是立法指导机制。软法也是法,其创制不能违背法治精神,应符合法律的科学性要求—既应包含实体内容,又不能忽视程序规范;既要关注规范结构本身,又不能无视规范的实效性。在实践中,环境金融软法的制定主体往往是一些没有掌握法律创制科学专门知识的组织或人群,由此产生了软法科学性得不到足够保障的后果。立法指导机制旨在引入软法创制的专业人士以大大提升软法的科学性。在环境金融软法的创制过程中,应有法律专家参与,以把握软法的科学性与系统性,并对软法中适当补充责任与惩罚机制提供独到见解。此外,政府也可以发挥立法指导功能,借助政府具备引导环境金融发展的资源优势,通过积极开展环境金融的国际交流活动,引介国际组织与典型金融机构的软法实施经验并在国内推广,从而产生立法指导效果。
三是立法审查机制。为确保环境金融软法的立法质量或软法的推广适用,设立立法审查机制十分必要。首先,通过立法审查可以剔除违反法治精神或与硬法相冲突的软法,以此理顺环境金融软法规则体系。其次,通过立法审查可以对转化为硬法或法院裁判依据的软法进行把关。软法硬化是软法的发展走向之一,包括法律上的硬化与事实上的硬化。前者是通过特定的司法或立法程序赋予软法以法律约束力或者直接将其转化成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范;后者则是通过特定的激励或惩罚机制来保证软法得以遵守。软法硬化现象很普遍,但也不能随意进行。软法在硬化之前,应当接受立法审查,以确定其硬化的必要性、合理性与可行性。比如在美国的消费品安全管理领域,《消费品安全法案》规定:委员会应依靠自愿性消费产品安全标准,而不是颁布消费品安全标准规范要求。但在需要赋予这些自愿性标准以法律效力时,首先就是对现存的自愿性标准进行审查,以确定一个合适的自愿性标准{31}。
(三)打造环境金融软法规制的监督体系
对不同主体创制的软法而言,其实施情况明显存有差异,这在国际金融软法实施情况的一项调研中得到了证实。按照5级评分标准,巴塞尔核心原则得分为3.39,国际证监会组织发布的准则得分为1.70,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发布的准则得分为1.42。这些分值一方面客观反映了软法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实效性,另一方面也显示了不同软法的实施程度不同。软法实施程度的高低受执行监督体系影响很大,软法执行监督分为外部监督与内部监督,前者体现的是社会、司法与行政的力量,后者体现的则是软法共同体及其成员的力量。无论是外部监督还是内部监督,对督促金融机构遵循可持续发展规则都具有激励与约束功能。软法的规制对象(即相应共同体成员)、社会专门自律组织、司法部门与政府部门应通过一定的监督机制对软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开展监督的首要条件是透明,因此就像《巴厘岛路线图》对减排责任履行情况的透明度要求一样,环境金融软法的执行情况也应做到透明,达到“可测量、可报告、可核实”的要求,环境金融软法规制的监督机制至少应包括信息披露制度、可持续发展报告制度、可持续发展评价制度。
信息披露制度与可持续发展报告制度是外部监督者对金融机构执行可持续发展规则的最佳见证渠道,也是金融机构自身履行可持续发展规则的最好观照。信息披露分定期与不定期披露:定期披露应遵照行业规范要求,达到分析专业化、重点详尽化与解释通俗化等标准;不定期披露应做到及时与精确化。通过信息披露制度使监督者获得金融机构履行可持续发展规则的实质性信息,起到推进环境金融发展的功效。严格来说,金融机构的可持续发展报告也是信息披露的一种表现形式。以兴业银行为例,往往每年发布一次可持续发展报告,比普通的信息披露更专业更详尽,具有一定的权威性与公信力。如果说信息披露与报告是金融机构自身行为,可持续发展评价则应是独立的评估机构针对金融机构可持续发展规则执行情况的衡量行为。可持续发展评价机制应与道琼斯可持续发展指数、多米尼道德指数以及Accountability Rating标准等评价机制逐步接轨,其反映的信息才会更客观更真实、更具可比性。
五、结语
软法是金融业可持续发展诉求的最好回应,它是可持续发展之法,是培育环境金融这一可持续发展型市场的最优法治化路径,是协调金融机构个体利益与环境公共利益的较优规制方式。从表现形式看,无论是在国际层面还是国内层面,环境金融软法都具有多样化表现形式,很好地展现了软法规制的灵活性、覆盖度与实效性。从功能层面讲,环境金融软法创制过程中的协商机制具有无限魅力,环境金融软法是硬法的必要补充,环境金融软法规制可以大大降低环境金融法治的成本。从效力角度看,环境金融软法具有实际约束力,并通过区别于硬法的作用机理发挥作用。然而,环境金融软法规制在集体行动困境下也面临着诸多困扰:环境金融软法的立法质量可能因为表面协商与不良外部性等因素的影响而低下,从而无法达到应有的规制效果;因缺乏法律强制力保障实施与软法自身约束机制的缺陷,环境金融软法在实效性发挥方面面临瓶颈;良好实施环境的缺乏也是造成环境金融软法规制出现效能局限的重要影响因素。软法亦法,构建符合法治化精神的环境金融软法规制体系,应从组织体系、立法体系与监督体系三个方面努力,缺一不可。软法规制是环境金融规范发展的现实选择,也是正确抉择。在发展中创新,在适用中改进,都不是软法被否定的正当理由,相反,这正是它持久生命力的写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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