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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的复效,是指在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时,在法定或约定的期间内满足各条件, 该合同即行恢复效力的制度安排。复效制度仅在保险合同中适用,而不涉及其他种类的合
同。保险合同的复效可以弥补投保人因其暂时的经济困难或偶然遗忘交付保险费用而导致 效力中止的不利后果,减少其已交保费的经济损失,最大限度地获得保险合同的保障。而
且,适用复效制度也有利于维护交易的稳定性,使保险人不会因投保人一时的过错而丧失 保险业务,也避免重新签订保险合同而造成各项成本的提高。
一、保险合同复效制度适用价值的分析
保险合同的复效制度在各国保险规范中都得到广泛的适用,如德国、美国、韩国等各国民商事法律中都有所体现。美国学者赖达认为,适用复效制度有诸多优点:第一,相对 于再次签订一份人身保险合同,对原合同进行的复效费用较低;第二,原合同只要成立满
三年时间就具有现金价值,重新签订合同则丧失对原合同的该部分财产性利益;第三,原 合同下已经过的自杀免责期间和不可抗辩期间在合同复效后继续有效,但若签订一份新的
人身保险合同则需重新起算。〔1〕
我国 《保险法》第37条第1款规定:“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 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在人身保险合同中适 用复效制度,有其特殊价值。
(一)基于人身保险的特殊性而赋予投保人保持合同效力的可行措施
就人身保险合同而言,其订立的目的并非像财产保险合同使保险人承担可能发生 的 危 险 之 对 价 , 其 既 包 含 对 被 保 险 人 人 身 的 保 险 ,
也 是 一 种 投 资 和 储 蓄 的 手 段 。〔2 〕 因此,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设立复效制度,是对投保人这一特殊利益的保护。投保人不支
付或不按时支付保险费会产生对其自身不利的法律后果,如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进行保 险理赔时需扣除欠缴的保险费,且经过一定期间后将使得保险人获得保险合同解除 权等。
但是,由于投保人的疏忽或暂时性经济困难造成交付保险费的延迟并不意味着投保 人丧失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应给予投保人一定时间进行弥补。我国台湾地区 “保险法实 施细则”第3 0条规定: “因本法第1 1 6条第一项所载之原因,停止效力之人身保险契 约,要保人于清偿欠缴保险费及其他费用后,得恢复其效力,其申请恢复效力之期限,
自最后一次应缴保险费之日起不得低于二年。”因此,我国 《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的 复效制度即为投保人维持合同效力提供机会,以救济因合同解除而导致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未来生活或长期投资的利益损失。〔3〕
(二)维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及保险人共同利益的有效办法
投保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合同复效权利,较之于重新订立保险合同更为有 利。首先,若重新签订保险合同,则被保险人此时的年龄已经增大,新的保单往往规定
较高的费率和更为苛刻的核保条件,甚至在某些情况下,由于保险人已超过参保年龄而 丧失重新订立合同的机会。〔4〕 第二,人身保险合同在中止前往往已持续一定年限,存
有现金价值,而重新订立的保险合同则无法体现出该价值。〔5〕 美国学者克劳福特认为,
复效制度的价值在于可使原先保险合同中有利于投保人的条款继续有效,而若重新签发 保单则未必仍有上述权利。〔6〕
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并经过一段时间后,保险人将获得合同解除权,但合同的解除同时意味着其丧失该合同正常履行所带来的效益。〔7〕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是否实
际承担赔偿责任是未知的状态,而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费则为应尽的义 务。因此,从巩固已有的业务出发,适用保险合同复效制度也符合保险人的利益 安 排 。〔8 〕
(三)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及平等等民法基本原则的应有之义
在各类合同中,只有保险合同涉及合同复效的问题,合同复效是投保人对由于其 自身原因导致合同效力中止而进行补救的措施,体现其意图恢复合同效力的真实意 思。对于保险人而言,一般也希望通过复效制度恢复保险合同之效力,进而维持其市
场保有量。因此,在保险合同中适用复效制度有利于体现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 原则。
作为人身保险合同的弱势一方,投保人往往采取分期支付的方式交纳保险费用,很 少一次性缴足。〔9〕 若在一年交付一次保险费的约定下,投保人偶然出现忘记交纳费用的情形应属于可以接受的范围。如果不加区分地赋予保险人以合同解除权,该不利后果 将导致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平衡,与民法平等原则相违背。即使投保人不 是由于遗忘或一时的经济困难,而是故意不缴纳保险费用,赋予其一定期间内的复效权 利也不会对保险人的利益产生损害。
二、保险合同复效制度适用范围的讨论
各国(地区)立法在对保险合同的复效制度进行规定时,往往依据不同的立法原则确定其适 用范围。
第一,同等适用原则。该原则认为保险合同的复效制度应同等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 与财产保险合同之中,即无论是人身保险合同抑或是财产保险合同,只要支付保险费的 方式为分期付款,均可适用复效制度。具有代表性的立法例为 《意大利民法典》,该法 第 1 9 0 1 条 第 2 款 规 定 : “ 当 期 限 已 约 定 时 , 契 约 人 不 支 付 其
以 后 的 保 险 费 场 合 , 保 险 效 力自期限到来之日之后第十五日的二十四时起停止。”〔10〕 根据这一规定,合同效力中止 后的复效制度适用于分期缴付保险费的各类保险合同,包括长期财产保险合同及高额保 险中分期缴付保险费的保险合同。
第二,单独适用原则。所谓单独适用原则,是指保险合同的复效制度仅适用于人身 保险合同,而不适用于任何类型的财产保险合同。例如,我国台湾地区 “保险法”第1 3 0 条 规 定 的 健 康 保 险 与 第 1 3 5 条 规 定 的 伤 害 保 险 都 可 适 用 第 1 1 6 条 对 人 寿 保 险 的
复 效 规定,即在台湾地区,复效制度适用于一切人身保险合同,包括健康保险和人寿保险等
具体类型。我国 《保险法》第3 6条和第3 7条对合同复效的规定位于人身保险合同章节 内,根据体系解释亦可推导出我国法律仅确认在人身保险合同中适用复效制度。
第三,严格适用原则。在该原则下,保险合同的复效制度只能适用于人寿保险合同 中,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等其他人身保险合同中不得适用。〔1〕 赞成该原则 的观点认为,人寿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较为单一,即以被保险人的死亡风险为对象,与 其他种类的人身保险相比更为明确和直观,易于适用复效制度。此外,人寿保险合同以 人的寿命为保险标的,具有长期性的特点。因此,在一份长期的人寿保险合同中,容易 出现各种原因而导致合同效力的中止,有必要引入复效的机制。
有学者认为,我国 《保险法》应当明确复效制度的适用范围为分期支付保险费的人 身保险合同和财产保险合同。〔12〕 在分期付费的保险合同之中,只要投保人在支付首期 保险费后怠于交付其余各期的费用,都会发生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情形。此时只需投保 人补交尚欠费用并满足一定的条件,保险合同便会恢复效力,而无须考虑该合同的承保 对象为人身或是财产。
笔者认为,人身保险合同适用复效制度有其必要性。首先,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既对被保险人的人身进行保障,也会在将来的某一时刻对该合同的投资和储蓄等现金 价值进行兑现,即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人身保险合同后能够为受益人带来财产增值。而无论是分期支付保险费或是一次性支付保险费的财产保险合同,都无法体现此种价值。 其次,人身保险合同的复效制度体现了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救济功能。在财产保险合
同中,只要正常使用或保护的条件下,财产往往不会在几年时间内发生质量或性质的显 著下降,即使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也不会对投保人产生较大的损失。而对于人身保险 合同中的被保险人而言,如果不赋予投保人在合同中止时申请复效的权利,则投保人需
要支付更高的费用才可以为被保险人投保人身保险,甚至在被保险人超过一定年龄后而 无法投保人身保险。这对于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而言,因其未及时交纳保险费用而要承担 如此法律后果,显然不合理。因此,复效制度应仅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之中,而不包括
财产保险等其他类型的保险合同。
三、保险合同复效制度适用条件的规范
对保险合同复效制度适用条件的规范,应首先明确复效后保险合同的性质。学者对复 效后合同的性质存有不同理解,一种观点认为经过复效的合同是一个新的合同,另一种观
点 则 认 为 是 原 合 同 的 继 续 , 并 没 有 产 生 新 的 保 险 合 同 关 系 。〔13〕 美 国 大
多 数 法 院 认 为 复 效 合 同 是 原 合 同 的 继 续 。〔14〕 一 方 面 , 所 谓 复 效 制 度 , 实 际 上 为 对 原 保 险 合 同 效 力 的 恢 复 , 复效前后的合同在效力上存在延续关系。另一方面,保险合同经过复效后,其包含的条
款 及 保 障 范 围 都 没 有 发 生 变 化 , 对 被 保 险 人 的 保 障 程 度 与 复 效 前 合 同 保 持 一 致 。〔15〕 国 内有学者主张,复效合同包括原合同内容与复效后合同内容两部分,为特殊的合同形
式 。〔16〕 其 一 ,
复 效 合 同 涉 及 的 具 体 条 款 及 保 障 范 围 都 以 原 合 同 为 基 础 , 甚 至 保 持 一 致
; 其二,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后,投保人申请复效时往往增加新内容,而这部分内容在原合同 中无法体现,仅记录于复效后合同中。根据美国法院的判例与我国学者的观点,可将复效
制度的实践分为直接复效与同意后复效两种情形。所谓直接复效,即只要投保人补交保险 费用及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符合承保要求,则保险合同自动复效,保险人需从投保方满足
复效条件时履行保险义务,发生保险事故时将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同意 后复效是指,虽然投保人足额补交保险费用,且被保险人身体状况符合保险要求,但此时
仍需通过保险人同意后才可使保险合同复效。若保险人尚未做出同意合同复效的意思表 示,即使投保方已满足其他所有复效条件,仍不得要求保险人承担任何保险责任。
笔者认为,虽然复效合同的条款、费率等均以原合同为基础,且与原合同具有同一
性,但在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发生变化时,其合同的具体内容也会发生改变,如保险费 率较之于复效前保险合同而言会有所提高,即产生新的内容。因此,此时的复效合同不 能简单地认为是原合同的继续,但也未产生一种新的合同关系,复效前后的合同之间具
有关联性与相异性。保险法理论为防止逆选择现象,在投保人申请复效时预设有若干条件 , 以 避 免 道 德 危 险 之 产 生 。〔17〕 即 保 险
合 同 中 止 后 , 投 保 人 要 想 使 之 恢 复 合 同 效 力 , 需满足以下要求。
(一)投保人应当补交保险费及利息
实践中保险合同的效力发生中止,其主要原因为投保人未按期或迟延交纳保险费。 因而,各国立法大多将交付欠缴的保险费作为合同复效的首要条件。复效后的合同与原 合同具有同一性,复效前后的合同效力具有关联性,且两者在效力上具有延伸、恢复的
关系,理应将投保人补交保险费作为复效的必要条件。〔18〕我国 《保险法》第3 7条明确
规定,“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
除了保险费用的补交,实践中还会产生的争议为保险人能否就投保人在合同中止期
间未交纳保险费而产生的利息进行主张。虽然我国 《保险法》对此并没有进行规制,但 是某些地方法院已出台相关依据,如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
问题的指导意见》中规定: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受益人请求保险合同复效时应当符合 投保条件,一次性补交保险合同中止前未交纳的保险费和利息,以及中止期间应当交纳
的 保 险 费 和 利 息 , 当 事 人 另 有 约 定 的 除 外 。”〔19〕 投 保 人
补 交 保 险 费 及 相 应 的 利 息 通 常 为 申请保险合同复效的前提,如 “邹巧芸就保险合同约定的 ‘复效观察期’诉人保扬中支 公 司 保 险 合 同 纠 纷 案 ” 中 , 法 院 对 投 保 人 补 交 保 险 费 及 利 息 表 示 认 同 。〔20〕 这 一 做
法 与 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相一致,具有合理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下称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中第8条第3款对这
里的 “保险费”做出明确规定:
“保险合同自投保人补交保险费之日恢复效力。保险人 要求投保人补交相应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投保人在申请恢复保险合同的效力时,应当补交尚欠保险费及利息。若此时投
保人仅补交保险费用而未同时交纳相应利息的,保险合同不能复效。原因在于,一旦复效 即标志着保险合同的效力恢复正常且视为从未间断,保险人将继续承担保障责任。根据权
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只有在投保人足额交纳尚欠的保险费及这部分费用所产生的利息时,其才享有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请求保险人赔偿的权利。我国 《保险法》第37条仅就保险费
的补交进行规定,而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8条第3款虽支持保险人对相应利息的 主张,但这里仅规定为保险人享有选择向投保人主张利息的权利,而没有规定为使得合同
复效的投保人应尽义务。这不仅不利于保险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而且在实务中易造 成纠纷,增加诉讼成本。笔者认为,我国 《保险法》在未来修订时,应对第37条的相关
内容进行修改,即规定 “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及相应利息后,合同效力恢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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