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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票据是有价证券,更是信用证券。票据还具有支付、货币替代等多项经济功能,但其最大的特 点是可以流通。票据的流通性,则体现了其本质特征。
我国推行市场经济政策以后,票据的各项经济功能日益得到重视,票据在经济活动中发挥着重 要的重用。但是,由于我国整体的社会信用程度不高、信用市场不发达,加上普通大众的信用观念 不强,给一些不法分子有机可乘的缝隙。他们利用这些漏洞,通过伪造票据的签名或者伪造其他记 载从事票据欺诈的事件不断发生,严重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危害极大。
然而,早在我国票据立法之初,立法者未雨绸缪已经注意到了这一点,为此,就伪造者的责任, 我国票据法采用了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双管齐下”的追责方式。其中,刑法上的责任依据是《票
据法》第 102 条第
1 项。该条规定对票据伪造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民事责任的依据则是《票据 法》第
106 条。该条规定对于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他人损失的,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1 我国大多 数学者采用这一立场。其理由是在票据上伪造人未显现其名,按照文义性原则无需对票据担责。
但是伪造人的其他法律责任不可免除。2 伪造人不承担票据责任,可以说这一点已在我国学界达成共识。对当今我国票据法学界的主流 意
见 按
时 间
顺 序
进 行
归 纳
、梳
理 ,主 要
存 在
以 下
几 种
代 表
性 观
点 。 首
先 ,王 小
能 教
授 按
照 《 票
据 法》第
14 条“伪造签章要承担法律责任”之要义,明确指出这里的法律责任不是票据责任,是刑法 上规定的因构成欺诈罪或者伪造有价证券罪而负刑事责任与民法上规定的因给他人造成损失而负 的民责赔偿责任。伪造人在票据上因没有签自己的名字而不负票据责任。3 <, /span>
汪
世 虎
教 授
则 认
为 ,伪 造
人 未
以 其
名 在
票 据
上 签
章 ,依 照
“ 签
名 人
承 担
责 任
”的
原 则
伪 造
人 不
应承担票据责任。至于能否适用无权代理的规定让伪造人承担责任,按照 1934 年的《日内瓦统一 票据法》规定的通常解释,只有在同时表示出被代理人的名义和代理人自己的名义时,才可适用无 权代理的规定。因而不能援引这一规定让伪造人承担票据责任。但是,伪造人应该对自己违法行 为承当相应的民事、刑事责任。4
赵新华教授指出,只有在票据上签章者才承担票据义务。伪造人假借他人名义签名,按照签名 原则,伪造人不应承担票据责任。但是,伪造签章属于侵权行为,要承担民事责任。伪造签章又属 于票据欺诈行为,还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
杨
忠 孝
教 授
也 认
为 ,依 据
票 据
法 上
的 “ 签
章 人
承 责
”原
则 ,从 票
据 外
观 来
看 伪
造 人
根 本
没 有
自 己的签名,票据与其无关,故无需承担票据责任。至于伪造人是否可以比照无权代理规定让其担责 这一问题,由于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票据行为,伪造不具备无权代理的一些基本要件,最为重要的 是伪造人还缺乏无权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的“以代理人名义签章”这一基本要件,故无法援用无权 代理规定让其承担票据责任。但是,对于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或者侵犯名称权、商誉权的民事责任和 相应的刑事责任,伪造人不可免责。6
刘
心 稳
教 授
主 张
,“ 无 签
名 者
无 责
任 ”。 另
外 ,票 据
法 上
不 允
许 以
票 据
文 义
以 外
的 其
他 文
字 等
证明票据权利义务,因而也就不能因伪造行为而让伪造人负票据责任。为保护票据当事人合法权 益,票据法另行规定了追究伪造人法律责任的条文。其中包括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7
可是,票据伪造人较之无权代理人,其犯意更明显,情节更重大,无权代理人尚需承担票据责任 而伪造人却无需承担,其结果未免失之平衡,也有失公允。因此,部分学者提出应该让伪造人承担 票据责任,与上面主流观点相比,因持这一立场者为数甚少,我们只能称之为少数说。但是,我们也
取这一立场。
1988 年联合国制定的《联合国国际汇票及国际本票公约》第 33 条
2 款规定: “非以本名签名 者,其于票据上所负之责任与签本名者相同。”该条十分明确地指出伪造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2001 年
12 月,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 WTO) ,正式成为世贸组织一大成员。与此对应,我国的票 据 法
律 制
度 设
计 ,当 然
需 要
和《联 合
国 国
际 汇
票 及
国 际
本 票
公 约
》相
一 致
,与
国 际
潮 流
相 契
合 。 建
议我国将来《票据法》在修改的时候,能够在第 14 条中将伪造人应该承担票据责任的条款载入其中,以实现与国际通行的做法同步发展。 同时,我国票据伪造理论研究也需要与时俱进,迎头赶上,尽快与国际上最新的、最前沿的票据 理论和学说实行对接。不过,限于我国现行票据法尚未修改之情形下让伪造人承担票据责任,需要 找到相应的理论支撑和法理上的有力依据。
对于我国在这方面的理论动态,笔者一直密切关注并跟踪多年。近来,在域外较成熟的“票据 签名代理说”颇受我国学者的重视和推崇。该说主张将票据伪造视为票据无权代理的一种特殊类 型,故可类推适用票据法中的无权代理规定,使得伪造人承担票据责任有法有据。这一见解在我国 一经推出,立即引来两种截然不同的对立意见。反对说认为,票据无权代理与票据伪造是两种性质 不同的行为。无权代理人在票据上有自己的签名,而伪造人则没有。无权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 载明了代理关系,从而具备了承担票据责任的基础,而伪造人假冒他人名义进行票据行为,在票据 上没有显现其名,令其承担票据责任没有法律基础,故伪造人不负票据责任。8
支持说认为,票据伪造与无权代理均属未经授权而进行的签名行为,在追究票据行为人责任 时,不应以有无代理表示这一形式上的区别而产生本质性差异,票据法中对于无权代理人承担票据 责任的规定可以援用于伪造人,使其同样担责。9
笔者与支持说的立场完全相同。然而,笔者认为,在票据伪造人追究民事、刑事责任的基础上, 进而还让其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会产生更佳的、预期外的法律效果。这是因为,从时间和效率的 角度考虑,伪造人的票据责任更易确定,只要从其票据文义记载金额支付即可。它与对伪造人追究 民事责任相比,可以免去评估对价、折算赔偿金额等繁杂的手续以及免受诉讼程序拖延之累,凸显 时间短、效率高之长处,因此,较之民法制度下的民法侵权行为解决自然更为经济、便利而可靠。此 外,让票据伪造人承担票据责任,就能给善意持票人多一层保护,从而有利于维护票据交易的安全。 再者,对伪造人追究刑责的同时,如果再苛以票据责任,就会大大增加伪造人的造假成本,切实有效 地防止伪造的发生。为此笔者主张有必要认定伪造人的票据责任。
但
是 ,对 照
“ 签
名 人
承 责
” 的
原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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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 伪
造 人
承 担
票 据
责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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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 那
么 简
单 ,甚 至
可 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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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还存在很大的障碍。为了跨越这些障碍,使伪造人承担票据责任这一结论不存争议,我们有必要 加强研究、科学论证,从中寻找一种有说服力的、合理的票据理论依据来支持这一结论。为此,本文 将对学界的主流观点中为何认为伪造人不该承担票据责任的论点进行研究。其顺序为先对“票据 文义性”、“签名责任”两原则的宗旨进行一定的解读,在此基础上对两原则的具体适用条件进行必 要的反思,在适当借鉴日本成熟的票据理论和实务经验基础上,对追究伪造人票据责任问题进行一, <, /span>些前沿性研究,最后通过必要的论证,为解决这些问题寻找有效的解决路径。
二、票据文义性、签名责任两原则的解读
(一) 票据文义性原则的解析
票据上的法律关系全依照票据上记载内容决定的这一性质,称为票据行为文义性。详言之,即 它是以票据上的记载事项作为意思表示的内容,根据记载内容创设票据法律关系的一种特殊的民 事法律行为。由此可知,票据是一种设权证券,设权的内容和范围以票据作成时的记载为限。也就 是说,票据权利只以票据上记载的文义为准,而不得依照票据文义记载以外的证据来变更、否定票据上的权利。10
1. 票据行为文义性的精义分析 票据行为文义性包含以下两层含义。第一,债权人当然不能以票据上未曾记载的内容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第二,票据行为的解释原则当然不能以票据文义内容之外的其他事实或证据去探求当 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解释者既不能以票据记载内容以外的信息去推断票据行为人的意思,也不能 以票据记载内容外的信息去任意补充、变更票据行为人的意思。11
由于票据是流通证券,所以票据流通乃是整个票据制度中的灵魂。在流通中,票据交易的安全 性和便捷性必须充分加以考虑。因为没有票据交易的安全性和便捷性作为前提,票据流通性犹如 空中楼阁,失去了生存的根基,进而使票据快速流转也变成了一句空话。故此在设计票据制度的时 候,不得不充分考虑安全和便捷这两个基本要素,从而保证票据便捷地辗转流通。12
票据行为的内容必须以票据文义为准。因为若票据记载事项外的因素可以改变票据的权利义 务内容,那么票据权利人就无法正确判断他持有的票据权利究竟为何物、权利有多大,其结果必然 会影响持票人票据权利的完整性和确定性,进而使持票人的票据权利行使、保全都无法快速、简便 地得以实现,造成大多数人都不愿意接受甚至讨厌票据,最终影响票据交易的安全性。至于建立在 安全、便捷基础之上的票据流通性更无从谈起。故而,即便票据上记载内容与票据外的实质关系不 一致,也不允许以票据外的事项或证据来证明、变更或者补正票据上的法律关系,甚至我们可以直 白地说,纵然票据上记载的内容发生错误,票据债务人也必须依此文义内容承担票据责任,以达到 票据债务的内容完全由票据上记载的文义而定的目的。
为了便于理解,在此不妨举三个事例详细加以说明。
(1) A、B 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
A 从
B 处购入相当于 100
万元的商品,A 签发了票面金额 100 万元的本票交付给 B
作为支付结算的手段。事后,因市场需求发生变化,A、B 经协商达成一致 意见,对
B 提供的商品数量进行调整,由原来的 100
万元减少到相当于 80 万元的商品。
尽管票据记载外的实际事实发生了变更的情形,但 B 作为该本票的债权人,依然按照票据记 载的金额对 A 享有票据权利,A 对 B 则应继续承担票据记载的 100 万元的票据债务。这就是票据 行为文义性原则的作用使然。即票据上的法律关系( 100 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 不得以实质关系
( 80
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 进行修正。
至此,也许有人会为 A
鸣不平。其实,只要利用人的抗辩原则可以简单地解决此问题。因为 商品数量的减少,A 对于 B 来说拥有
20 万元原因关系欠缺的抗辩事由,即当 B 持票要求
A 付款的
时候,A 可以以此抗辩事由拒绝承担 20 万元的票据债务,从而可以有效地防止 B 构成不当得利,以
达到利益平衡之目的。如果该票据已经辗转到善意的第三者 C 的手中,A 就不得以此抗辩事由对 抗
C ( 《 票
据 法
》第
1 3 条
规 定
) ,这 是
票 据
法 中
特 有
的 “ 人
的 抗
辩 切
断 制
度 ”发
生 了
作 用
,其
目 的
在 于
有效保护持票人的权利,实现强化和推动票据流通的目标。
(2) 代理人
B 为了被代理人( 本人) A 签发了一张 10
万元的汇票。可是,B 在签发该票据时没 有记载
A、B 之间为代理关系。那么,即使
B 的本意是为了 A
而签发了这张票据,由于没有将 A、B 之间的代理关系这一意思表示通过文义记载于该票据上,故按照票据行为文义性的原则,由 B 签发的票据行为成立,B 需要以自己个人名义承担支付 10 万元的票据债务。本人
A 对于该票据不承 担任何责任。
(3) B 以
A 的名义签发了 20
万元的支票一张,而 B 的该出票行为是因 A
的指令或者 A 之请求
所为,抑或 B 以
A 的名义进行票据行为是基于 A 的授权( 代行权限) 。这三种情形均由 B 基于
A 的意思并以 A
的名义进行的票据行为,按照票据文义的记载内容,A 的票据行为当然有效成立。
相反,如果
B 未经
A 的授权或者不是基于 A
之请求,擅自假冒 A 的名义伪造签发一张 20
万元 的支票,因
B 在票据上没有出现其名,严格适用票据行为文义性原则的话,B 是无需承担票据责任 的。那么,该结论究竟是否合理,颇值讨论。这正是本论文需要论述的核心问题,留待后文详述。
2. 票据行为文义性与民事行为的相异点
因为票据行为具有文义性、要式性、无因性等固有的特性,所以票据行为明显不同于一般的民 事行为。通常来说,民法上特别注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既可以采用口头形式, 也可以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特别的限制。与此相对,票据行为的内容不得以任何口头表述对其作出 补正和变更,而只能通过书面形式加以确定,且票据行为人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票据记载内容 是不能予以撤销的。13
对以上三个设例进行分析可知,票据权利的内容仅依票据上记载文义所定,而不得以票据外的 实质内容加以修正或变更。这也是票据行为有别于一般民事行为的突出特征。对于此,更有观点 一针见血地指出,“票据行为采用严格表示主义,债务人只对票据上所载文义负责,唯此,票据权利 内容得以确定,债务人责任得以明确,票据权利才有了最基本的安全”。14
(二) 票据签名原则的理解
1. 签名理由之简析
我国《票据法》采用了“无签名无责任”原则。签名,对于所有票据行为来说,可谓是一个必要 的、共通的要件。只有进行了签名之后才开始生成票据上的责任。其实,之所以票据行为人均被要 求必须签名,其理由有二 :
一是客观上的理由,为了识别票据行为人的同一性之需要。因为通过在 票据上签名,持票人很容易找到并确认谁是票据行为人。二是主观上的理由。对债务人来说,与基 于一般法律行为产生的债务相比,票据债务则是一种比较沉重的债务,所以进行票据行为的时候必 须自行进行周全的考虑,采取慎重为之的态度。15
因此,签名为愿负票据责任之表示,也为确认票据行为人之责任最有效方法。若票据行为人不 签名,纵然其票据行为已具备法定之形式,对于行为人仍不生效。换言之,凡未签名于票据上的人,不 负履行票据债务之责任。但一经在票据上签名者,即为票据债务人,应依票据上所载文义负责。16
2. 签名的意义所在
我
国 《 票
据 法
》第
7 条
第 1 款
规 定
: “ 票
据 上
的 签
章 ,为 签
名 、盖 章
或 者
签 名
加 盖
章 ”。 “ 在
票 据
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 同条第 3 款) 。在日本,票据的签章几乎不采用签名方式,而 是采用十分普及的盖记名章的方式。之所以日本喜欢用盖章的方式替代签名,是有着其深刻的历 史文化背景的。简单概括,原因有三。首先,日本是个“印章”社会,所以具有人人十分重视“印章” 的国民性特色。其次,对于大量的票据却要一张一张在其上面逐一签名既不方便,也不效率。再者,汉字有楷体、行体和草体三种字体,有时候相互间的区别和辨认本身并不容易,虽然一般均要求 出票人以银行预留的签名样卡签名,可是出票人在票据上并未按照预留签名的字体进行签名的情 况也时有发生,从而招致不必要的混乱。17
然而,按照我国现行票据法规定,签章可以为签名、盖章或签名加盖章三种形式。依照其中的 排列顺序来分析,签名位居首位而处于中心地位。可见,日本注重于签章,而我国更偏重于签名。 不过,对于签名,我国票据法明确规定应当使用当事人的本名。这样规定是否合理,在我国学界引 起了较大的争议。
( 1) 学界的批判之声
有一种见解直接对此作出如下批评: 如果连签名问题都没有得到统一的认识,那么票据的流通 与安全必大受影响。票据签章的意义在于确认谁应承担票据义务,至于签章人所为的签章是否采 用本名,只不过是如何将这一签名与签名人联系起来的问题而已。换言之,这仅是同一性的事实认 定问题而非法律问题,为举证问题而非关系到票据效力的问题。18
与此见解持相同立场者也不在少数。其中有一种观点就一针见血地指出,“我国有关票据签 章形式的规定采取了过于严格的立场,对书写别名、艺名、或者未书写全名的签名效力一概予以排 除是值得商榷的。因为票据行为以外观解释、客观解释和有效解释为原则,有效解释原则强调解释 票据行为时,应尽量使其有效,以便促进票据流通。因此,对未书写本名以及书写艺名、别名的票据 签章认定为无效未免苛刻”。19
也有学者认为,我国票据法不允许除本名以外的艺名、笔名为票据签章的规定未免过于绝对 化
。 如
果 香
港 演
员 成
龙 以
其 艺
名 “ 成
龙 ”签
发 一
张 票
据 ,当 持
票 人
向 其
主 张
权 利
时 ,成 龙
却 以
其 本
名为“陈港生”,而票据上的“成龙”非其本名为由主张签章无效的话,这显然是没有道理的。其实, 在签章人用艺名、笔名为票据签章的多种场合下,票据在流通中也未出现任何问题,并顺利地完成 了支付结算。在这样的情形之下法律硬性介入并规定以艺名、笔名所为的签章无效,实无必要。艺 名、笔名是自然人经常使用的,甚至比其本名的公示作用、公知力更大、更强,所以在票据上签艺名、 笔名与签本名并无区别,若从客观解释、外观解释、有效解释理论而言,使用笔名、艺名也许更契合 票据法的旨趣。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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