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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人票据责任在无权代理理念上的突破与创新——基于《联合国国际票据公约》框架下的票据研究(上)
李伟群
上传时间:2017/9/24
浏览次数: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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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票据伪造人; 被伪造人; 票据上责任; 票据外责任
内容提要: 《联合国国际汇票本票公约》第33条第2款规定:“伪造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可是按照我国《票据 法》第 14 条 1 项规定: “票据记载内容必须真实、不允许伪造,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意即票据伪造人,无须 承担票据责任,只是承担民、刑事责任。我们认为,对于伪造人,除了其应该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之 外,还应该用类推适用追究无权代理人责任之方法使伪造人承担票据责任,令其承担由伪造行为带来的全部不利 后果,这对于实现法的公平、合理与正义,有效防止票据伪造,维护票据交易的安全是十分有利的,同时还可以实现 与《联合国国际汇票本票公约》规定的接轨。

问题的提出

        票据是有价证券更是信用证券票据还具有支付货币替代等多项经济功能但其最大的特 点是可以流通票据的流通性则体现了其本质特征 

        我国推行市场经济政策以后票据的各项经济功能日益得到重视票据在经济活动中发挥着重 要的重用但是由于我国整体的社会信用程度不高信用市场不发达加上普通大众的信用观念 不强给一些不法分子有机可乘的缝隙他们利用这些漏洞通过伪造票据的签名或者伪造其他记 载从事票据欺诈的事件不断发生严重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危害极大 

        然而早在我国票据立法之初立法者未雨绸缪已经注意到了这一点为此就伪造者的责任 我国票据法采用了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双管齐下的追责方式其中刑法上的责任依据是 据法 102 条第 1 该条规定对票据伪造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民事责任的依据则是票据 106 该条规定对于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他人损失的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1 我国大多 数学者采用这一立场其理由是在票据上伪造人未显现其名按照文义性原则无需对票据担责 

        但是伪造人的其他法律责任不可免除2 伪造人不承担票据责任可以说这一点已在我国学界达成共识对当今我国票据法学界的主流     14 伪造签章要承担法律责任之要义明确指出这里的法律责任不是票据责任是刑法 上规定的因构成欺诈罪或者伪造有价证券罪而负刑事责任与民法上规定的因给他人造成损失而负 的民责赔偿责任伪造人在票据上因没有签自己的名字而不负票据责任3 <, /span>

         应承担票据责任至于能否适用无权代理的规定让伪造人承担责任按照 1934 年的日内瓦统一 票据法规定的通常解释只有在同时表示出被代理人的名义和代理人自己的名义时才可适用无 权代理的规定因而不能援引这一规定让伪造人承担票据责任但是伪造人应该对自己违法行 为承当相应的民事刑事责任4

        赵新华教授指出只有在票据上签章者才承担票据义务伪造人假借他人名义签名按照签名 原则伪造人不应承担票据责任但是伪造签章属于侵权行为要承担民事责任伪造签章又属 于票据欺诈行为还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

         己的签名票据与其无关故无需承担票据责任至于伪造人是否可以比照无权代理规定让其担责 这一问题由于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票据行为伪造不具备无权代理的一些基本要件最为重要的 是伪造人还缺乏无权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的以代理人名义签章这一基本要件故无法援用无权 代理规定让其承担票据责任但是对于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或者侵犯名称权商誉权的民事责任和 相应的刑事责任伪造人不可免责6

           证明票据权利义务因而也就不能因伪造行为而让伪造人负票据责任为保护票据当事人合法权 票据法另行规定了追究伪造人法律责任的条文其中包括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7

        可是票据伪造人较之无权代理人其犯意更明显情节更重大无权代理人尚需承担票据责任 而伪造人却无需承担其结果未免失之平衡也有失公允因此部分学者提出应该让伪造人承担 票据责任与上面主流观点相比因持这一立场者为数甚少我们只能称之为少数说但是我们也 取这一立场 

        1988 年联合国制定的联合国国际汇票及国际本票公约 33 2 款规定: “非以本名签名 其于票据上所负之责任与签本名者相同该条十分明确地指出伪造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2001 12 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 WTO) 正式成为世贸组织一大成员与此对应我国的票   议我国将来票据法在修改的时候能够在第 14 条中将伪造人应该承担票据责任的条款载入其中以实现与国际通行的做法同步发展 同时我国票据伪造理论研究也需要与时俱进迎头赶上尽快与国际上最新的最前沿的票据 理论和学说实行对接不过限于我国现行票据法尚未修改之情形下让伪造人承担票据责任需要 找到相应的理论支撑和法理上的有力依据 

        对于我国在这方面的理论动态笔者一直密切关注并跟踪多年近来在域外较成熟的票据 签名代理说颇受我国学者的重视和推崇该说主张将票据伪造视为票据无权代理的一种特殊类 故可类推适用票据法中的无权代理规定使得伪造人承担票据责任有法有据这一见解在我国 一经推出立即引来两种截然不同的对立意见反对说认为票据无权代理与票据伪造是两种性质 不同的行为无权代理人在票据上有自己的签名而伪造人则没有无权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 载明了代理关系从而具备了承担票据责任的基础而伪造人假冒他人名义进行票据行为在票据 上没有显现其名令其承担票据责任没有法律基础故伪造人不负票据责任8

        支持说认为票据伪造与无权代理均属未经授权而进行的签名行为在追究票据行为人责任 不应以有无代理表示这一形式上的区别而产生本质性差异票据法中对于无权代理人承担票据 责任的规定可以援用于伪造人使其同样担责9

        笔者与支持说的立场完全相同然而笔者认为在票据伪造人追究民事刑事责任的基础上 进而还让其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会产生更佳的预期外的法律效果这是因为从时间和效率的 角度考虑伪造人的票据责任更易确定只要从其票据文义记载金额支付即可它与对伪造人追究 民事责任相比可以免去评估对价折算赔偿金额等繁杂的手续以及免受诉讼程序拖延之累凸显 时间短效率高之长处因此较之民法制度下的民法侵权行为解决自然更为经济便利而可靠 让票据伪造人承担票据责任就能给善意持票人多一层保护从而有利于维护票据交易的安全 再者对伪造人追究刑责的同时如果再苛以票据责任就会大大增加伪造人的造假成本切实有效 地防止伪造的发生为此笔者主张有必要认定伪造人的票据责任 

          使 中还存在很大的障碍为了跨越这些障碍使伪造人承担票据责任这一结论不存争议我们有必要 加强研究科学论证从中寻找一种有说服力的合理的票据理论依据来支持这一结论为此本文 将对学界的主流观点中为何认为伪造人不该承担票据责任的论点进行研究其顺序为先对票据 文义性签名责任两原则的宗旨进行一定的解读在此基础上对两原则的具体适用条件进行必 要的反思在适当借鉴日本成熟的票据理论和实务经验基础上对追究伪造人票据责任问题进行一, <, /span>些前沿性研究最后通过必要的论证为解决这些问题寻找有效的解决路径 

票据文义性签名责任两原则的解读

        () 票据文义性原则的解析

        票据上的法律关系全依照票据上记载内容决定的这一性质称为票据行为文义性详言之 它是以票据上的记载事项作为意思表示的内容根据记载内容创设票据法律关系的一种特殊的民 事法律行为由此可知票据是一种设权证券设权的内容和范围以票据作成时的记载为限也就 是说票据权利只以票据上记载的文义为准而不得依照票据文义记载以外的证据来变更否定票据上的权利101. 票据行为文义性的精义分析 票据行为文义性包含以下两层含义第一债权人当然不能以票据上未曾记载的内容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第二票据行为的解释原则当然不能以票据文义内容之外的其他事实或证据去探求当 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解释者既不能以票据记载内容以外的信息去推断票据行为人的意思也不能 以票据记载内容外的信息去任意补充变更票据行为人的意思11

        由于票据是流通证券所以票据流通乃是整个票据制度中的灵魂在流通中票据交易的安全 性和便捷性必须充分加以考虑因为没有票据交易的安全性和便捷性作为前提票据流通性犹如 空中楼阁失去了生存的根基进而使票据快速流转也变成了一句空话故此在设计票据制度的时 不得不充分考虑安全和便捷这两个基本要素从而保证票据便捷地辗转流通12

        票据行为的内容必须以票据文义为准因为若票据记载事项外的因素可以改变票据的权利义 务内容那么票据权利人就无法正确判断他持有的票据权利究竟为何物权利有多大其结果必然 会影响持票人票据权利的完整性和确定性进而使持票人的票据权利行使保全都无法快速简便 地得以实现造成大多数人都不愿意接受甚至讨厌票据最终影响票据交易的安全性至于建立在 安全便捷基础之上的票据流通性更无从谈起故而即便票据上记载内容与票据外的实质关系不 一致也不允许以票据外的事项或证据来证明变更或者补正票据上的法律关系甚至我们可以直 白地说纵然票据上记载的内容发生错误票据债务人也必须依此文义内容承担票据责任以达到 票据债务的内容完全由票据上记载的文义而定的目的 

        为了便于理解在此不妨举三个事例详细加以说明 

        (1) AB 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 A B 处购入相当于 100 万元的商品A 签发了票面金额 100 万元的本票交付给 B 作为支付结算的手段事后因市场需求发生变化AB 经协商达成一致 意见 B 提供的商品数量进行调整由原来的 100 万元减少到相当于 80 万元的商品 

        尽管票据记载外的实际事实发生了变更的情形 B 作为该本票的债权人依然按照票据记 载的金额对 A 享有票据权利A B 则应继续承担票据记载的 100 万元的票据债务这就是票据 行为文义性原则的作用使然即票据上的法律关系( 100 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 不得以实质关系 ( 80 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 进行修正 

        至此也许有人会为 A 鸣不平其实只要利用人的抗辩原则可以简单地解决此问题因为 商品数量的减少A 对于 B 来说拥有 20 万元原因关系欠缺的抗辩事由即当 B 持票要求 A 付款的 时候A 可以以此抗辩事由拒绝承担 20 万元的票据债务从而可以有效地防止 B 构成不当得利 达到利益平衡之目的如果该票据已经辗转到善意的第三者 C 的手中A 就不得以此抗辩事由对 C (   1 3 ) 有效保护持票人的权利实现强化和推动票据流通的目标 

        (2) 代理人 B 为了被代理人( 本人) A 签发了一张 10 万元的汇票可是B 在签发该票据时没 有记载 AB 之间为代理关系那么即使 B 的本意是为了 A 而签发了这张票据由于没有将 AB 之间的代理关系这一意思表示通过文义记载于该票据上故按照票据行为文义性的原则 B 签发的票据行为成立B 需要以自己个人名义承担支付 10 万元的票据债务本人 A 对于该票据不承 担任何责任 

        (3) B A 的名义签发了 20 万元的支票一张 B 的该出票行为是因 A 的指令或者 A 之请求 所为抑或 B A 的名义进行票据行为是基于 A 的授权( 代行权限) 这三种情形均由 B 基于 A 的意思并以 A 的名义进行的票据行为按照票据文义的记载内容A 的票据行为当然有效成立 

        相反如果 B 未经 A 的授权或者不是基于 A 之请求擅自假冒 A 的名义伪造签发一张 20 万元 的支票 B 在票据上没有出现其名严格适用票据行为文义性原则的话B 是无需承担票据责任 那么该结论究竟是否合理颇值讨论这正是本论文需要论述的核心问题留待后文详述 

        2. 票据行为文义性与民事行为的相异点

        因为票据行为具有文义性要式性无因性等固有的特性所以票据行为明显不同于一般的民 事行为通常来说民法上特别注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既可以采用口头形式 也可以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特别的限制与此相对票据行为的内容不得以任何口头表述对其作出 补正和变更而只能通过书面形式加以确定且票据行为人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票据记载内容 是不能予以撤销的13

        对以上三个设例进行分析可知票据权利的内容仅依票据上记载文义所定而不得以票据外的 实质内容加以修正或变更这也是票据行为有别于一般民事行为的突出特征对于此更有观点 一针见血地指出票据行为采用严格表示主义债务人只对票据上所载文义负责唯此票据权利 内容得以确定债务人责任得以明确票据权利才有了最基本的安全14

        () 票据签名原则的理解

        1. 签名理由之简析

        我国票据法采用了无签名无责任原则签名对于所有票据行为来说可谓是一个必要 共通的要件只有进行了签名之后才开始生成票据上的责任其实之所以票据行为人均被要 求必须签名其理由有二 : 一是客观上的理由为了识别票据行为人的同一性之需要因为通过在 票据上签名持票人很容易找到并确认谁是票据行为人二是主观上的理由对债务人来说与基 于一般法律行为产生的债务相比票据债务则是一种比较沉重的债务所以进行票据行为的时候必 须自行进行周全的考虑采取慎重为之的态度15

        因此签名为愿负票据责任之表示也为确认票据行为人之责任最有效方法若票据行为人不 签名纵然其票据行为已具备法定之形式对于行为人仍不生效换言之凡未签名于票据上的人 负履行票据债务之责任但一经在票据上签名者即为票据债务人应依票据上所载文义负责16

        2. 签名的意义所在

           7 1 : “   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 同条第 3 ) 在日本票据的签章几乎不采用签名方式 是采用十分普及的盖记名章的方式之所以日本喜欢用盖章的方式替代签名是有着其深刻的历 史文化背景的简单概括原因有三首先日本是个印章社会所以具有人人十分重视印章的国民性特色其次对于大量的票据却要一张一张在其上面逐一签名既不方便也不效率再者汉字有楷体行体和草体三种字体有时候相互间的区别和辨认本身并不容易虽然一般均要求 出票人以银行预留的签名样卡签名可是出票人在票据上并未按照预留签名的字体进行签名的情 况也时有发生从而招致不必要的混乱17

        然而按照我国现行票据法规定签章可以为签名盖章或签名加盖章三种形式依照其中的 排列顺序来分析签名位居首位而处于中心地位可见日本注重于签章而我国更偏重于签名 不过对于签名我国票据法明确规定应当使用当事人的本名这样规定是否合理在我国学界引 起了较大的争议 

        ( 1) 学界的批判之声

        有一种见解直接对此作出如下批评: 如果连签名问题都没有得到统一的认识那么票据的流通 与安全必大受影响票据签章的意义在于确认谁应承担票据义务至于签章人所为的签章是否采 用本名只不过是如何将这一签名与签名人联系起来的问题而已换言之这仅是同一性的事实认 定问题而非法律问题为举证问题而非关系到票据效力的问题18

        与此见解持相同立场者也不在少数其中有一种观点就一针见血地指出我国有关票据签 章形式的规定采取了过于严格的立场对书写别名艺名或者未书写全名的签名效力一概予以排 除是值得商榷的因为票据行为以外观解释客观解释和有效解释为原则有效解释原则强调解释 票据行为时应尽量使其有效以便促进票据流通因此对未书写本名以及书写艺名别名的票据 签章认定为无效未免苛刻19

        也有学者认为我国票据法不允许除本名以外的艺名笔名为票据签章的规定未免过于绝对   名为陈港生而票据上的成龙非其本名为由主张签章无效的话这显然是没有道理的其实 在签章人用艺名笔名为票据签章的多种场合下票据在流通中也未出现任何问题并顺利地完成 了支付结算在这样的情形之下法律硬性介入并规定以艺名笔名所为的签章无效实无必要 笔名是自然人经常使用的甚至比其本名的公示作用公知力更大更强所以在票据上签艺名 笔名与签本名并无区别若从客观解释外观解释有效解释理论而言使用笔名艺名也许更契合 票据法的旨趣20

注释:
    1 《票据法》第102条规定:有下列票据欺诈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变造票据的;(二)故意使用伪造、变 造的票据的。《票据法》第 106 条规定: 依照本法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以外的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 法承担民事责任。
  2 赵新华: 《票据法论》,吉林大学出版社 1998 年版,第 134 页; 王小能: 《票据伪造与票据变造的法律后果及风险负担》,载 《中外法学》1999 年第 3 期,第 53 页; 刘家刚: 《论票据伪造中各当事人的责任》,载《北京商学院学报》1997 年第 5 期,第 43 页; 华 伟: 《论票据伪造的法律责任》,载《河南财政税务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1 年第 2 期,第 39 页; 陈恭健: 《票据的伪造、变造问题研究》,载《哈尔滨工业大学学报》2006 年第 2 期,第 75 页。
  3 王小能: 《中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9 年版,第 110 页。
  4 汪世虎: 《票据法律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144 页。
  5 赵新华: 《票据法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7 年版,第 335 - 338 页。
  6 杨忠孝: 《票据法论》,立信会计出版社 2009 年版,第 202 页。
  7 刘新稳: 《票据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0 年版,第 81 页。
  8 向祖海: 《票据伪造的构成及民事责任》,《法制与社会》2008 年第 2 期,第 119 页。
  9 于永芹: 《票据伪造追认法律问题研究》,《烟台大学学报》2008 年第 2 期,第 28 页。
  10 杨忠孝: 《票据法论》,立信会计出版社 2009 年版,第 8 页。
  11 于永芹、李遐桢: 《中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科学出版社 2009 年版,第 31 页。
  12 安全、便捷应属票据立法宗旨。“便捷”,是指票据立法应当尽其所能地加以规定,使各种票据行为和票据权利的行使、保全、保护行为方便、迅速,促使人们喜好票据。参见刘心稳: 《票据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0 年版,第 28 页。
  13于永芹、李遐桢: 《中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科学出版社 2009 年版,第 31 页。
  14刘心稳: 《票据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0 年版,第 29 页。
  15 [日]田边光政: 《最新票据法支票法》,中央经济社 2007 年版,第 51 页。
  16 施文森: 《票据法论———兼评联合国国际票据公约》,台湾三民书局 2005 年版,第 27 页。
  17 [日]田边光政: 《最新票据法支票法》,中央经济社 2007 年版,第 51 页。
  18 郑孟状、郭站红、姜煜冽: 《中国票据法专家建议稿及说明》,法律出版社 2014 年版,第 18 页。
  19 赵新华: 《票据法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7 年版,第 330 页。
  20赵新华: 《票据法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7 年版,第 98 页。
出处:《上海此案经大学学报》2016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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