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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拉特旗东利恒煤炭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煤瑞达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
上传时间:2017/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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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达拉特旗东利恒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亿利大道北、杨场湾停车服务中心B-3#第11号(南)。

法定代表人:孙树伟,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煤瑞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大街2号2306室。

法定代表人:郭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德琪,男,北京中煤瑞达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联胜,北京市中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达拉特旗东利恒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利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煤瑞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瑞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2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东利恒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煤瑞达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东利恒公司违约,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中煤瑞达公司已根本违约,东利恒公司有权中止履行,东利恒公司因第三方客观原因与经营风险没有完成约定事项,经善意、及时催告与通知中煤瑞达公司,应予免除违约赔偿责任。东利恒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出租场地,对出租场地有出租权益,积极、善意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积极联系供水电和环评手续,但因环保不达标,无法办理,对于因为中煤瑞达公司违约及甲方原因出现的环评手续与供水电困难,没有主观过错,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履约要求。

二、一审法院判令东利恒公司违约并向中煤瑞达公司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东利恒公司一直积极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环评手续和供水电手续,但因中煤瑞达公司原因,环评手续没有办下来,出现停水电问题,在中煤瑞达公司没有按时、全额缴纳租赁费、水电费与环评费,环保不达标的情况下,东利恒公司有权不履行供水电义务,且东利恒公司善意、及时、有效地向中煤瑞达公司通报了停水电和环评手续进展的情况及理由。东利恒公司没有主观过错,而中煤瑞达公司延迟缴纳租赁费及水电费,主持的生产达不到当地环评要求,存在主观过错,导致无法生产。且中煤瑞达公司约定的损害赔偿额远远超过东利恒公司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违约损失,依据合同法和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合作协议》之约定,根据案件情况以及双方的过错责任,东利恒公司应免于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协议中没有对双方之间的义务约定履行顺序,中煤瑞达公司没有履行按时、全额支付租赁费及水电费、环评费,其主张东利恒公司违约,没有法律依据与合同支持。

三、中煤瑞达公司未举证证明有实际损失产生的事实,一审判决缺乏证据支持。依法约定违约金应以补偿当事人具体损失为原则,一审法院采取司法干预原则,判决支持每日一万元的停电损害补偿金无事实依据,也无有效合同支持。东利恒公司存在经营困难,处于弱势地位,《补充合作协议》是东利恒公司在情非得已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协议明显不公平、不合理。中煤瑞达公司在停电过程中有能力采取但没有积极采取措施避免损失及其扩大,对其没有避免及其扩大的损失,存在主观过错,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对于《补充合作协议》与《合作协议》内容与效力相互冲突的条款即停电与环评手续导致的损失的承担约定,其效力并没有合同依据,而《补充合作协议》的这一条款,违反了合同公平原则与诚信原则,东利恒公司对其申请撤销或司法调整。

四、东利恒公司一审主张降低约定违约金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调整。

五、一审判决侵犯了东利恒公司的异议权、质证权等程序权利与申请撤销或变更权等实体权的附着或保障性权利。东利恒公司在一审答辩状及庭审过程中,多次提出“违约金过高”的异议与请求,从来没有在停电损失补偿金或违约金上确认或与中煤瑞达公司达成一致,一审判决严重侵犯了东利恒公司的异议与抗辩权利以及合同撤销及变更权,《补充合作协议》并非东利恒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忽略了东利恒公司反复提出的“违约金过高”的合理异议与请求,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民事实体与程序权利。

被上诉人辩称

中煤瑞达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东利恒公司的上诉请求。东利恒公司一审没有提交证据。第一,停电原因不是环保执法造成,一审已经进行调查,2015年2月15日开始停电,但环保执法是从2015年9月25日开始。根据《合作协议》和《合作补充协议》的约定,办理环保手续是东利恒公司的责任。停电原因是因为东利恒公司拖欠原生产场地产权人的租金。东利恒公司对改造电路的说法前后不一,违反禁止反言与诚实信用原则。第二,《合作补充协议》是东利恒公司与中煤瑞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缔约地位平等。第三,关于违约金,每延迟一天支付一万元是低于实际损失的,中煤瑞达公司已经放弃了200万元的违约金。

中煤瑞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中煤瑞达公司与东利恒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合作补充协议》于2016年3月30日解除;2.东利恒公司返还存放于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草原村80号煤场内的设备共计27台(套);3.东利恒公司赔偿因停电而造成的损失141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8日,中煤瑞达公司(作为甲方)与东利恒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1、就双方开展型煤生产项目达成本协议;2、甲方租赁乙方在达拉特旗草原村的型煤生产厂房(包含现有生产线及附属设备、装载机、产品及原料堆放场、化验室、办公场地、生活区等),由甲方负责生产及销售,甲方承担项目亏损和享有项目盈利、独立核算、自负盈亏;3、乙方作为出租方,收取项目租赁费用,并负责办理项目型煤改扩建、正常生产所需各种手续,乙方负责外部水电路、政府及周边工农关系;4、租赁费用第一年为320万元,第二年根据项目盈亏情况,做增减调整,调整幅度不超过20%,以后年度以此类推;甲方按照年产10万吨型煤扩建设备及建设金额分两年从应付的租赁费中扣减,即如甲方投入200万元,第一年租赁费减少支付100万元,实际需支付220万元,第二年租赁费减少支付100万元,从合同第四条约定的租赁费中扣减;甲方的10万吨型煤扩建设备及建设投入金额以甲方和第三方签订的设备购买、建设施工合同确定(甲方改造方案需经乙方认可,甲方和第三方签订的设备购置合同、建设施工合同为本合同附件);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定金130万元,之后半年内支付余额的50%,满一年最后一个月支付全年余额,付款前乙方提供正规发票;5、乙方负责提供和办理项目立项、建设及正常生产经营所需各种手续,包括但不限于:生产许可证、环保许可证、地方质检、工商、税务登记等;6、乙方提供型煤生产线和相关配套设备,包括厂房、现有生产设备、装载机两台、供电供水设施、原料和型煤堆放场地、化验室、办公室、生活设施等;7、乙方负责协调地方关系,确保型煤厂的正常生产不受地方干扰;8、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则构成违约,违约方承担200万元违约金;因为市场或其它原因,影响项目正常生产,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解除合同。

2015年1月23日,中煤瑞达公司(作为甲方)与东利恒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作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和乙方于2014年4月18日签立型煤项目合作协议,实际租赁时间自2014年6月1日算起,对于甲方租赁乙方型煤生产厂房及其附属设施事宜确立了合作形式,并对甲乙双方的责权进行了明确说明。根据合作协议,乙方负责办理型煤项目改扩建、正常生产所需各种手续,负责外部水电路、政府及周边工农关系,但是现在现场的水电都没有得到好的解决,特别是电的问题已经影响了型煤的正常生产,错过了今年的供暖季。此外型煤项目的环评手续也没有办下来,针对以上问题,乙方承诺如下:1、2015年1月30日之前解决电的问题,否则自购电缆并送至现场接变压器,确保2月15日之前通电,每延迟一天,以每天一万元赔偿给甲方;2、因乙方供电原因租赁期延期,自改造时间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3月10日不算租金;3、环评自2015年6月开始办理,最迟8月底办完,期间不能因环评问题影响现场生产,否则乙方承担全部损失。

一审审理过程中,中煤瑞达公司与东利恒公司均确认双方是项目合作关系,同时确认需返还的27台(套)设备存放于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草原村80号煤场内,具体设备包括:行星式轮碾机3台(型号XLH-1600型);成型机1台(型号XMQ-15);立式烘干机1台(型号TSG-20);双轴搅拌机1台(型号SWJ9031);辊皮1套(型号Φ800×340);电控1台;老成型机辊皮2套(型号Φ500×360);压力检测器1台;包装机1台(型号DCS-B100×2-PD);螺旋输送机2台(型号LS-159×2.5);永磁除铁器2台(型号RCYB-5);振动筛1台(型号1.2×1.6);立式破碎机1台(型号800型);隔膜计量泵2台(型号JCM1800/0.3);煤气发生炉1台;现场电缆1批;造电缆、电焊机、油漆气缸、电磁1批;定量包装机、输送机、缓冲料仓1批;内燃平衡重式叉车1个;变压器1个;生活设施(储水箱)1批。东利恒公司认可已收到租金130万元,同时确认中煤瑞达公司未欠付租金。

2015年10月16日、2015年10月29日,中煤瑞达公司向东利恒公司发送两封《关于紧急恢复供电的致函》,要求东利恒公司尽快恢复供电,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及违约责任均由东利恒公司承担。东利恒公司确认收到上述两份致函。

关于停电时间,中煤瑞达公司与东利恒公司均确认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6月5日停电110天、自2015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20日停电9天、自2015年12月23日停电至今。东利恒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认可每停电一天向中煤瑞达公司赔偿一万元违约金是双方协商的结果,但提出违约金数额过高。

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合作补充协议》、《关于紧急恢复供电的致函》、设备明细表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该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中煤瑞达公司与东利恒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合作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该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解除时间,该院认为,中煤瑞达公司虽提出《合作协议》、《合作补充协议》自东利恒公司收到起诉状之日即告解除,但不符合合同约定亦未得到东利恒公司认可,故该院对此不予确认;东利恒公司当庭同意解除《合作协议》、《合作补充协议》,该院认为双方解除合同的合意至此达成,故应以庭审时间即2016年12月15日作为双方解除两份协议的时间。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依照《合作补充协议》的约定,东利恒公司承诺于2015年2月15日之前通电,每延迟一天,以每天一万元进行赔偿。东利恒公司未按约定于2015年2月15日前通电,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进行赔偿。一审庭审过程中,东利恒公司对中煤瑞达公司计算的停电时间无异议,中煤瑞达公司自愿以141天计算赔偿金额,该院对此予以确认;由此计算得出赔偿金数额为141万元,该院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对于东利恒公司提出煤场一直有电,故不同意赔偿141万元的抗辩,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抗辩前后矛盾,故该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其提出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抗辩,该院认为《合作补充协议》有关违约金的约定是双方基于当时的合作情形所做的约定,系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故该院对该抗辩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北京中煤瑞达科技有限公司与达拉特旗东利恒煤炭有限公司于二○一四年四月十八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于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签订的《合作补充协议》均于二○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解除;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达拉特旗东利恒煤炭有限公司将存放于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草原村80号煤场内的二十七台(套)设备返还北京中煤瑞达科技有限公司,具体包括:行星式轮碾机三台(型号XLH-1600型);成型机一台(型号XMQ-15);立式烘干机一台(型号TSG-20);双轴搅拌机一台(型号SWJ9031);辊皮一套(型号Φ800×340);电控一台;老成型机辊皮二套(型号Φ500×360);压力检测器一台;包装机一台(型号DCS-B100×2-PD);螺旋输送机二台(型号LS-159×2.5);永磁除铁器二台(型号RCYB-5);振动筛一台(型号1.2×1.6);立式破碎机一台(型号800型);隔膜计量泵二台(型号JCM1800/0.3);煤气发生炉一台;现场电缆一批;造电缆、电焊机、油漆气缸、电磁一批;定量包装机、输送机、缓冲料仓一批;内燃平衡重式叉车一个;变压器一个;生活设施(储水箱)一批;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达拉特旗东利恒煤炭有限公司向北京中煤瑞达科技有限公司赔偿一百四十一万元。

二审裁判结果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煤瑞达公司与东利恒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合作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以及当事人陈述,中煤瑞达公司与东利恒公司之间形成合作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东利恒公司依约应当确保生产经营所需的用电供应,如果东利恒公司未能确保用电供应,应按每天一万元标准向中煤瑞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停电期间和停电原因,东利恒公司在一审中述称: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6月5日停电110天,原因是电量不足;2015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20日停电9天,原因是中煤瑞达公司环保不达标被暂停生产;自2015年12月23日停电至本案诉讼中,原因是中煤瑞达公司环保不达标导致停电。东利恒公司第一次向本院提交的上诉状载明:双方履行协议过程中电路畅通,停电的原因是中煤瑞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擅自改造线路。东利恒公司第二次向本院提交的上诉状载明其认为停电的原因是中煤瑞达公司环保不达标。二审庭审中,东利恒公司先是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停电期间,后又述称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6月5日不存在停电事实。本院认为,关于中煤瑞达公司主张的停电期间,东利恒公司在一审中已作出明确认可,后又予以否认,但东利恒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其认可的上述停电事实,故本院对其关于否认停电期间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停电原因,东利恒公司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其关于停电原因的陈述前后矛盾,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加之双方合作合同已对确保供电的义务和停电赔偿责任在合作双方之间作出明确约定,故一审法院判令东利恒公司按照《合作补充协议》约定的标准向中煤瑞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合理有据。东利恒公司关于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违约金过高的上诉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东利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90元,由达拉特旗东利恒煤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兆晖

审判员曹欣

审判员赵婧雪

裁判日期

二○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余周祺


出处:无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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