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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强行平仓的法律属性及规则解释(上)
钟维
上传时间:2017/12/5
浏览次数: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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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强行平仓;期货交易;保证金;透支交易
内容提要: 对强行平仓法律属性的讨论应当区分法定主义与意定主义的法律调整方式。当期货公司或客户的保证金余额等于或低于法定最低限额时,强行平仓是一种义务,适用《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当期货公司或客户的保证金余额高于法定最低限额时,强行平仓的法律属性应依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来确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六条。在司法适用上,后者应当解释为是对前者的补充,是在前者规定了强行平仓法定实施条件的前提下,对强行平仓的约定实施方式进行调整的主要规则。

所谓强行平仓是指在期货交易中当出现法定或约定的特殊事由时由期货交易所或期货公司强行对会员或客户的部分或全部持仓进行反向的对冲平仓操作由于强行平仓直接关系到期货法律关系当事人的利益分配和责任承担因此有关强行平仓的案件在期货交易法律纠纷中占有相当的比例对该问题的理论探讨与规则整理对期货立法和司法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在期货交易实践中强行平仓主要包括保证金制度下的强行平仓持仓限额制度下的强行平仓违规处罚下的强行平仓和紧急情况下的强行平仓等类型1本文所要探讨的是在法律上争议最大的类型即与保证金制度相关联的强行平仓2该类型强行平仓的现行法律规范主要体现在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根据该条文强行平仓包括期货交易所对会员的强行平仓和期货公司对客户的强行平仓两种情形此外由于我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非结算会员必须通过取得期货交易所全面结算会员资格的期货公司入市进行交易和结算因此期货公司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试行办法第三十四三十五条还规定了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金融期货交易所的全面结算会员对非结算会员的强行平仓

关于期货强行平仓法律属性的既有理论述评

强行平仓的法律属性是指强行平仓对于行为主体(期货交易所或期货公司)而言的性质对其法律属性的不同界定对强行平仓的实施和法律适用影响甚大我国关于强行平仓的各种法律规则错综复杂我国期货实务与理论界关于这一问题的讨论也颇为激烈甚至就连司法系统内部不同著述中的观点也不一致具体而言就这一问题主要形成了权利说义务说权利义务并存说权利转义务说等四种观点

()权利说

权利说认为会员或客户不按规定及时追加保证金会出现期货交易所或期货公司为其垫资交易的情况此种行为实际上是将原应由自己承担的风险转嫁到期货交易所或期货公司身上构成对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的侵权因此强行平仓实际上是期货交易所或期货公司为保障自身资金安全的一种权利此种观点直接影响了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中对强行平仓性质的认定3也是目前司法系统中的主流观点

如果将强行平仓完全界定为一种权利这意味着期货交易所或期货公司可以行使强行平仓的权利也可以选择放弃该权利这就与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中期货交易所或期货公司应当强行平仓的义务性表述明显不符也与期货市场风险控制的要求不符此外该观点将透支交易界定为侵权行为认为强行平仓是针对此种侵权行为的一种权利对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列举的各种侵权责任方式来看事实上并没有侵权法上的基础再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六条其中将交易规则和期货经纪合同的约定作为解决保证金不足问题的首要依据在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期货交易所或期货公司有权强行平仓也就是说即使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司法解释如果交易规则或期货经纪合同对强行平仓做出了约定那么强行平仓的法律基础必定是合同;如果交易规则或期货经纪合同没有做出约定作为一种权利的强行平仓也是旨在填补交易规则或期货经纪合同的漏洞因此其法律基础也应当是合同而非侵权

此种观点也造成了法院在具体案件适用法律中的逻辑失当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范有孚与银建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天津营业部期货交易合同纠纷再审案强行平仓的性质被界定为权利但适用的却是采用了应当表述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如果是权利期货公司自然也就可以选择放弃行使又何来应当一说?

()义务说

义务说认为强行平仓是一种义务因此在出现强行平仓事由时期货交易所或期货公司必须及时实施强行平仓将强行平仓完全界定为义务事实上否定了在现实中经当事人协商一致而保留持仓的可能性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允许当事人书面协商一致保留持仓而在第三十六条中交易规则和期货经纪合同是解决保证金不足情况下是否强行平仓的首要依据如果交易规则或期货经纪合同将强行平仓确定为权利则义务说对此种情形显然也没有解释力

()权利义务并存说

权利义务并存说认为权利说从强行平仓的实施上揭示了强行平仓由经纪机构单方面决定和操作的权利属性义务说则从强行平仓的功能上揭示了强行平仓必须及时进行的义务属性因此强行平仓既是权利也是义务但是对于权利和义务的来源则有不同的解释有观点认为当强行平仓体现为权利时是一种行政管理性质的权利这是相对于期货交易中会员或客户的违规行为或异常行情而言;当强行平仓体现为义务时则是相对于稳定的市场秩序和公平的交易环境而言有观点认为强行平仓的权利属性是为了确保期货交易所或期货公司不受到期货公司或客户资金不足所带来的牵连;强行平仓的义务属性来源于期货交易所或期货公司确保投资者利益最大化的义务以减少其损失还有观点认为强行平仓是期货交易所或期货公司本身就具有的权利而其义务属性则来源于防止透支交易保持自身财务健全和安全的要求将强行平仓的属性界定为既是权利又是义务并不符合法学的基本原理若是权利当事人可以选择行使也可以选择放弃;若是义务当事人则必须履行否则要承担相应责任既是权利又是义务的强行平仓不仅在法理上自相矛盾作为一项法律规范还会使得行为人和裁判者无所适从

()权利转义务说

权利转义务说认为强行平仓在不同阶段具有不同的法律属性当保证金余额低于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最低限额但高于期货交易所确定的法定最低限额时强行平仓是一种权利而当保证金余额低于法定最低限额时强行平仓则转化为一种义务4此种观点相对而言较为合理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六条中交易规则和期货经纪合同是解决保证金不足情况下是否强行平仓的首要依据如果交易规则或期货经纪合同将强行平仓确定为义务而客户的保证金余额低于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最低限额但高于期货交易所确定的法定最低限额时则权利转义务说对此种情形就没有解释力了

此外还有支持权利转义务说的学者认为强行平仓的性质可以根据客户保证金的丰盈情况划分为三个阶段即客户保证金低于期货公司与客户约定风险控制标准但不低于交易所规定标准时客户保证金低于交易所规定标准但没有穿仓时穿仓时;相应的强行平仓的法律性质为一般的权利阶段附严格条件的权利阶段义务阶段但事实上在保证金低于法定标准但没有穿仓时期货交易所或期货公司同样负有强行平仓的义务这正是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应当一词所确立的规则未穿仓不代表国家认可此种程度的风险存在于期货市场此种观点实际上不利于期货交易风险的控制

期货强行平仓的法律属性界定

笔者认为对强行平仓法律属性的讨论应当区分法定主义与意定主义的法律调整方式以获取妥当的法解释结论为目的并以法规范的解释与检验作为有关讨论的支撑

期货采取保证金交易的方式交易者通过较低的保证金比例就能撬动很高的成交量(由此人们将保证金交易又称为杠杆交易)因此它在某种意义上放大了期货交易的风险如果持仓情况与市场行情持续相反就有可能会发生穿仓事件交易者将要承担期货交易杠杆带来的远大于保证金数额的损失期货交易制度设计的核心就在于风险管理而保证金制度则是风险管理中的重要一环为使保证金制度正常发挥其功能有效管理期货交易中的风险期货市场围绕保证金建立起了包括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和强行平仓制度在内的配套制度如果说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是对保证金的动态调整以充分及时保证期货结算会员的担保能力那么强制平仓制度就是针对保证金制度整体设计的最后一道防线当按照当日结算结果期货结算会员或客户未能及时足额追加期货保证金或相应减仓时强制平仓制度便可及时将期货结算会员或客户持有的仓位进行强制性平仓使期货结算会员或客户持有仓位的风险得以释放充分发挥防止损失扩大控制风险的功效从其制度功能可知强行平仓与期货保证金交易中的风险管理紧密相连但是作为整个期货市场风险管理主体的国家与作为个别关系中风险管理主体的交易当事人对风险的认识与控制要求并不一定相同而与此对应的强行平仓的性质也会不同

()当期货公司或客户的保证金余额等于或低于法定最低限额时强行平仓是一种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二款期货交易所或期货公司在期货公司或客户没有保证金或者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允许期货公司或客户开仓交易或者继续持仓应当认定为透支交易透支交易行为从制度层面而言不仅冲击了期货市场重要的风险管理制度———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而且实际上是一种融资行为违反了国家的金融业务专营制度因此为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规章所禁止从价值层面而言期货交易本身就是一种买空卖空行为具有信用交易的性质法定的保证金比例已是经过严格测算的确保期货市场安全运行的最低标准透支交易相当于是在信用交易的基础上再次进行信用透支最终这些被交易杠杆放大的信用风险将集中于期货公司和期货交易所严重威胁期货市场的安全甚至可能导致整个金融市场的崩溃因此作为一种危及市场秩序和安全的行为透支交易就应当被纳入国家强制的范围之内

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我国在期货交易中执行的是严格的保证金制度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期货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不得低于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标准5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审查期货公司或者客户是否透支交易的标准就在于期货交易所规定的保证金比例6因此期货交易所规定的保证金比例就是法定的保证金最低限额当期货公司或客户的保证金余额等于或低于该标准时法律对此采取的是法定主义的调整方式为避免透支交易的出现期货交易所或期货公司负有强行平仓的义务

权利说认为期货交易所或期货公司对会员或客户期货交易的盈亏没有法律上的义务不能将会员或客户保证金不足而又未及时追加时因期货市场行情变化所造成的期货投资者的交易损失要求期货交易所或期货公司来承担故强行平仓不是期货交易所或期货公司的义务此种观点的问题在于期货交易所或期货公司强行平仓义务的来源确实并非对会员或客户期货交易盈亏风险的承担但是却有来自于法律上赋予其的风险控制义务期货交易具有高风险的特征除了市场风险最终的承受主体(即会员或客户)在有穿仓危险的时候应当自行平仓外法律同时赋予了期货交易所和期货公司作为市场的另一道风险控制阀门的功能因此当期货公司或客户的保证金余额等于或低于法定最低限额时他们所实施的强行平仓的义务属性也就不难理解了

注释:
  1参见《上海期货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大连商品交易所风险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郑州商品交易所期货交易风险控制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2 事实上,违反持仓限额、违规受到处罚或市场出现紧急情况,都有可能造成期货交易所会员或期货公司客户的保证金不足,从而触发保证金制度下的强行平仓。
  3 参见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 164-168 页;吴庆宝、江向阳主编:《期货交易民事责任———期货司法解释评述与展开》,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231 页;沈志先主 编:《金融商事审判精要》,法律出版社 2012 年版,第 247-248 页。
  4 参见党亦恒:《强制平仓的法律问题》,载黄永庆主编:《期货法律实务》,法律出版社 1998 年版,第 229 页;吴庆宝主编:《期货诉 讼原理与判例》,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5 年版,第 308-309 页;谭婧:《个股期权强行平仓实施方式及其法律后果探讨》,载《证券法苑》第 9 卷,法律出版社 2013 年版,第 756-757 页。
  5 此外,根据《期货公司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试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向非结算会员收取的保证金,也 不得低于期货交易所向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收取的保证金标准。
  6 此外,根据《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期货交易所的保证金管理制度中也包括了专用结算账户中会员结算准备 金的最低余额和当会员结算准备金余额低于期货交易所规定最低余额时的处置方法。
  
  参考文献:
  刘敏.强行平仓的法律属性及其条件探讨[J].法律适用,2002,(11).
  范有孚与银建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天津营业部期货交易合同纠纷再审案[J].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6).
  袁国际.期货结算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社,2011.144-149,138,145,147-148,120-139.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一庭.因强行平仓引起的期货经纪纠纷案件的审理[J].人民司法,1997,(5).
  张海棠.证券、期货纠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305-306,295.
  巫文勇.期货与期货市场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319-320.
  杨永清.期货交易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350-356.
  王海洋.股指期货强行平仓的法律性质与后果[J].政治与法律,2008,(5).
出处:《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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