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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强行平仓的法律属性及规则解释(下)
钟维
上传时间:2017/12/5
浏览次数:1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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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强行平仓;期货交易;保证金;透支交易
内容提要: 对强行平仓法律属性的讨论应当区分法定主义与意定主义的法律调整方式。当期货公司或客户的保证金余额等于或低于法定最低限额时,强行平仓是一种义务,适用《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当期货公司或客户的保证金余额高于法定最低限额时,强行平仓的法律属性应依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来确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六条。在司法适用上,后者应当解释为是对前者的补充,是在前者规定了强行平仓法定实施条件的前提下,对强行平仓的约定实施方式进行调整的主要规则。

()当期货公司或客户的保证金余额高于法定最低限额时强行平仓的法律属性应依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来确定

在国家强制之外是广阔的私法自治领域与国家强制领域采取的法定主义调整方式相对应法律在私法自治领域采取的是意定主义的调整方式当期货公司或客户的保证金余额高于法定最低限额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有关约定强行平仓的法律属性应依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来确定由于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已将期货交易所的保证金标准规定为法定标准在交易所与期货公司之间很少有约定的余地因此这里主要是指期货公司与客户之间的约定当事人既可以将在此范围内的强行平仓约定为权利也可以约定为义务当然由于期货经纪合同通常是由期货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因此在合同中强行平仓通常被约定为期货公司的权利此外当事人还可以约定比法定的保证金标准更高的保证金比例甚至可以约定保证金余额低于约定标准但高于法定标准时强行平仓的实施条件当然此种约定必须遵守合同法尤其是其中的格式合同制度

这样一个对强行平仓法律属性的认识得到期货公司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试行办法的支持该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非结算会员的结算准备金余额低于规定或者约定最低余额的应当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非结算会员未在结算协议约定的时间内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有权对该非结算会员的持仓强行平仓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非结算会员的结算准备金余额小于零并未能在约定时间内补足的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原则和措施对非结算会员或者其客户的持仓强行平仓根据这两个条文当非结算会员的结算准备金余额低于规定或者约定最低余额时强行平仓对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而言是一种权利7当非结算会员的结算准备金余额小于零时强行平仓对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而言是一种义务

期货强行平仓相关法律规则的解释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期货交易所会员的保证金不足时应当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会员未在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时间内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期货交易所应当将该会员的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的有关费用和发生的损失由该会员承担客户保证金不足时应当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客户未在期货公司规定的时间内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期货公司应当将该客户的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的有关费用和发生的损失由该客户承担当期货公司或客户的保证金余额等于或低于法定最低限额的情况下应适用该条所确立的规则该条中使用了应当的表述属于一种对法律上义务进行规定的立法技术同时也对该义务产生的条件进行了规定但是如果将这一规定用于所有情况下强行平仓法律属性的解释得出了强行平仓只具有义务属性的结论就有失妥当了强行平仓的义务属性所对应的是期货交易的法定主义调整方式根据前文对强行平仓法律属性的分析可知该条文对强行平仓实施条件的规定应解释为仅是就期货公司或客户的保证金余额等于或低于法定最低限额这种情况而言的

此外关于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有学者认为该条款使用了可以的用语因此对强行平仓的法律性质问题采取的是权利说实际上该条文并非针对保证金制度下的强行平仓只是对期货交易所在会员或客户违规的情况下可以选择采取的临时处置措施进行列举表明这六种措施均为可选项与第八十五条相同的在该管理办法中相邻的第八十六八十七八十八条也是用可以的方式来表述可选择的措施这些也并非对权利的规定

有支持权利转义务说的学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期货交易所或期货公司只有在穿仓的情形下才承担损失因此只有在穿仓的情况下强行平仓对于期货交易所或期货公司而言才是义务而当保证金低于交易所规定的标准但没有穿仓时强行平仓属于附严格条件的权利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并不妥当强行平仓的义务属性来源于国家对期货交易风险控制的要求而穿仓且未强行平仓情况下期货交易所或期货公司对损失的承担则来源于民事责任的承担规则因此在保证金低于法定标准但没有穿仓时期货交易所或期货公司同样负有强行平仓的义务这正是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应当一词所要表达的意思据此该条中所确立的强行平仓的条件也应被解释为产生强行平仓义务的法定条件而非行使强行平仓权利所附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期货公司的交易保证金不足又未能按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时间追加保证金的按交易规则的规定处理;规定不明确的期货交易所有权就其未平仓的期货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所造成的损失由期货公司承担客户的交易保证金不足又未能按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追加保证金的按期货经纪合同的约定处理;约定不明确的期货公司有权就其未平仓的期货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造成的损失由客户承担当期货公司或客户的保证金余额高于法定最低限额时应适用该条所确立的规则针对该条规定有学者认为虽然第三十六条使用了有权的用语但第四十条却明文规定了期货交易所或期货公司的赔偿责任第三十三条也规定穿仓造成的损失由期货交易所或期货公司承担如果是权利自然可以放弃行使而只有对义务的违反才会引发责任因此强行平仓是一种义务

笔者认为这三个条文的核心是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期货公司或客户的交易保证金不足又未能按期货交易所规定或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追加保证金的按交易规则或期货经纪合同的约定处理其中交易规则也是私法自治的一种形式当期货公司申请成为交易所的会员时也意味着对交易规则的同意也就是说交易规则实为广义的契约形式的一种在期货交易中当事人可以在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对强行平仓的实施条件及法律责任进行约定当期货公司或客户的保证金余额高于法定最低限额时强行平仓的法律属性应依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来确定该条第一二款的前半段实际都体现出了这样的思想而该条第一二款后半段规定交易规则的规定或期货经纪合同的约定不明确的期货交易所或期货公司有权就其未平仓的期货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所造成的损失由期货公司或客户承担这部分内容实际上是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欠缺进行补充因此其所针对的也应当是期货公司或客户的保证金余额高于法定最低限额的情况也就是说在司法适用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六条应当解释为是对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补充是在后者规定了强行平仓法定实施条件的前提下对强行平仓的约定实施方式进行调整的主要规则当然如果当事人缺少关于强行平仓实施条件的约定又存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必要时法院裁判时也可以将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内容类推适用于意定领域以填补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欠缺

至于第四十条它规定的是期货交易所或期货公司未按交易规则规定或期货经纪合同约定进行强行平仓时的责任该责任的产生应解释为对交易规则或期货经纪合同的违反而非对强行平仓法定义务的违反而在合同中强行平仓既可以被约定为义务也可以被约定为权利此外虽然进行了强行平仓但如果条件时间方式与约定不符的也要承担责任这些也与法定义务无关

而在第三十三条中在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允许期货交易所与期货公司期货公司与客户书面协商一致保留持仓这充分说明了是否强行平仓是可以约定的而期货交易所或期货公司只有在穿仓的情形下才承担损失此时已进入了法定主义调整方式的领域因此与第三十六条的意定主义调整方式并不矛盾

期货强行平仓的实施条件

()法定实施条件

强行平仓的法定实施条件即强行平仓法律义务的产生条件应当通过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来确定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期货公司或客户保证金不足期货公司或客户的保证金法定最低限额应以期货交易所规定的保证金比例为准此外还需注意的是保证金分为结算准备金和交易保证金:结算准备金是期货结算会员为了交易结算在期货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中预先准备的资金是未被合约占用的资金;交易保证金是期货结算会员在期货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中确保合约履行的资金是已被合约占用的资金只有在结算准备金余额小于零的情况下期货交易所或结算会员才可实施强行平仓若结算准备金大于零而小于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时期货交易所或结算会员不得进行强行平仓因为在后面这种情况下只是结算准备金不足而每一笔期货交易的交易保证金仍然是足额的期货交易所或结算会员只能通知结算会员或客户追加保证金并禁止其建新仓而不能立即强行平仓

第二期货公司或客户没有按照要求及时追加保证金期货公司或客户及时追加保证金的前提是期货交易所或期货公司履行通知义务如未履行通知义务而强行平仓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8此外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客户保证金不足时应当及时追加但及时是建立在有追加的可能前提下即应当给予追加保证金的合理时间比如在范有孚与银建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天津营业部期货交易合同纠纷再审案[16]24日收市后范有孚账户25日保证金不足需要追加天津营业部却迟至晚1850分才通知范有孚提高保证金比例并要求在25日开盘前追加保证金1336万元否则强行平仓而当晚1850分至次日9银行等金融机构处于休息状态并不营业这期间范有孚没有追加保证金的可能259时以前在期货市场集合竞价期间天津营业部即对范有孚412手空头合约实施强行平仓在该案中范有孚没有追加保证金的事实应认定天津营业部没有给范有孚追加保证金的机会而不应认定范有孚没有按照要求或者没有能力追加保证金

第三期货公司或客户没有及时自行平仓如果期货公司或客户已经及时自行平仓则没有再进行强行平仓的必要及时自行平仓的前提是有自行平仓的可能法律没有规定强行平仓前多长期间内自行平仓属于及时平仓但现实要求自行平仓必须发生在期货交易时间之内如果当日没有开市即要求平仓或者挂出平仓单则是对法律规定的及时自行平仓操作的曲解是一种过于苛刻的要求[17]

()约定实施条件

强行平仓的约定实施条件首先涉及约定的程序和方式期货公司在为客户开立账户前应当向客户出示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由客户签字确认已了解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的内容并签订期货经纪合同期货公司不得为未签订期货经纪合同的客户开立账户期货公司应当在期货经纪合同中约定风险管理的标准条件及处置措施9在期货经纪合同中当事人可以在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对强行平仓的条件时间方式进行特殊约定合同中既可以将当客户的保证金余额高于法定最低限额时的强行平仓约定为义务也可以将其约定为权利

此外由于期货经纪合同通常都是由期货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因此在合同的订立和解释阶段都应当遵循合同法中有关格式条款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10比如约定期货公司无需通知客户追加保证金即可实施强行平仓的格式条款即为无效在解释过程中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11

结语

在现行法体制下对期货强行平仓的法律属性应当根据法定主义和意定主义的调整方式予以妥当解释以确保交易实践中强行平仓实施的合理性期货公司或客户的保证金余额等于或低于法定最低限额的情况下应适用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当期货公司或客户的保证金余额高于法定最低限额时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该规定应当解释为是对前者的补充是在其规定了强行平仓法定实施条件的情况下对强行平仓的约定实施方式进行调整的主要规则而在我国未来的期货法则应当对强行平仓的法律属性问题进行明确以明晰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笔者建议期货法的相应条文中应当规定当期货公司或客户的保证金余额等于或低于法定最低限额时期货交易所或期货公司负有强行平仓的义务;当期货公司或客户的保证金余额高于法定最低限额时强行平仓的法律属性应依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来确定

注释:
  7 如前所述,强制平仓通常而言是一种权利,当然如果表述为“依约定进行强行平仓”则更好。这里实际上是通过结算业务办法的形式为非结算会员与全面结算会员之间提供了一种统一的行为模式,是对行业习惯的一种总结。
  8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
  9 参见《期货公司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
  10 参见《合同法》第三十九、四十条。
  11 参见《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参考文献:
   刘敏.强行平仓的法律属性及其条件探讨[J].法律适用,2002,(11).
  范有孚与银建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天津营业部期货交易合同纠纷再审案[J].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6).
  袁国际.期货结算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社,2011.144-149,138,145,147-148,120-139.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一庭.因强行平仓引起的期货经纪纠纷案件的审理[J].人民司法,1997,(5).
  张海棠.证券、期货纠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305-306,295.
  巫文勇.期货与期货市场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319-320.
  杨永清.期货交易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350-356.
  王海洋.股指期货强行平仓的法律性质与后果[J].政治与法律,2008,(5).
出处:《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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