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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张翔:“基本权利的体系思维”,《清华法学》2012年第4期。
*本文曾获许崇德宪法学发展基金第四届学术征文二等奖,感谢高凌云教授、田伟博士、叶强博士对本文修订完善的指教,并感谢匿名评审专家的宝贵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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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中国早期的强制保险制度均是在1951年4月24日由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制定公布,但是各个制度延续期间则差异颇大:财产、船舶、铁路车辆的强制保险在1958年7月5日即被国务院明令废止;飞机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在1989年2月20被国务院废止;轮船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在2001年10月6日被国务院废止;而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则在饱受争议和质疑后,于2012年11月9日被国务院正式废止。
此处的分类方式,参考了德国关于强制保险的分类。参见杨华柏:“完善我国强制保险制度的思考”,《保险研究》2006年第10期,第77-7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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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李建良:“基本权利理论体系之构成及其思考层次”,《人文及社会科学集刊》1997年第1期,第5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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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赵宏:“限制的限制:德国基本权利限制模式的内在机理”,《法学家》2011年第2期,第155页。
参见张翔:“基本权利的体系思维”,《清华法学》2012年第4期,第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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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注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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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注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