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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民终4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桑仲敏,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初奎浩,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东霞,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婷,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桑仲敏因与被上诉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桑仲敏的委托代理人初奎浩、原审被告五粮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东霞、杨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8日,桑仲敏买入五粮液公司股票3000股,成交价24.00元/股。2009年9月15日,桑仲敏卖出所持有的五粮液公司股票3000股,成交价为22.88元/股。
2009年9月9日,五粮液公司第四届董事会刊登公告,载明“今日本公司接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调查通知书,其内容如下:‘因你公司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决定立案调查,请予以配合’。敬请投资者关注”。2011年4月29日,证监会发布《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五粮液、唐桥等8名责任人员)》,载明“五粮液信息披露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五粮液关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对成都智溢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在亚洲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证券投资款的《澄清公告》存在重大遗漏(以下统称亚洲证券事项)……五粮液2009年3月17日发布《澄清公告》否认投资公司在亚洲证券存放任何款项,没有将投资公司对媒体报道的成都智溢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存放在亚洲证券款项承担的负责收回责任予以披露,存在信息披露不完整……二、五粮液在中国科技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证券投资信息披露不及时、不完整(以下统称中科证券事项)……2000年7月20日,投资公司在中科证券宜宾营业部开立资金账户,由投资公司人员操作并纳入财务核算。2007年11月30日,中科证券破产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投资公司委托律师参会,确认投资公司在中科证券的证券投资款已经被法院列为破产债权的事实。但是,五粮液未披露上述事实,直至2009年2月18日五粮液公告2008年年度报告……三、五粮液2007年年度报告存在录入差错未及时更正(以下统称录入差错事项)……2009年4月28日,我会对五粮液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并指出2007年年度报告第20页‘关于供销公司主营业务数据’的录入出现笔误,建议五粮液尽快予以更正公告。2009年4月30日,五粮液在向我会的书面说明中承认出现了笔误,将供销公司的主营业务收入725066.15万元误写为825066.15万元,但是五粮液一直未对数据差错及时更正,直到2009年8月18日才在2009年半年报中予以更正公告……四、五粮液未及时披露董事被司法羁押事项(以下统称董事羁押事项)……2006年5月12日,五粮液2005年度股东大会任命王子安为第三届董事会董事。2007年6月15日,五粮液2007年度临时股东大会任命王子安为第四届董事会董事,任期至2010年6月。2007年12月21日,四川省宜宾市纪委、监察局下发案件通报,文件中明确指出王子安的违法违纪行为已涉嫌犯罪,现已移送检察机关侦查终结,正按法律程序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王国春、唐桥、郑晚宾、叶伟泉于2008年1月4日前先后签阅该文件。但是五粮液未按照规定及时公告,直至2008年2月28日,五粮液才在2007年年度报告中披露……”。五粮液公司于2011年5月28日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的公告》,载明“公司接受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将不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公司对有关事项进行了认真整改……”。
桑仲敏以五粮液公司的行为违反我国证券法的相关规定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五粮液公司向其赔偿以下损失:1.投资差额损失3630元;2.佣金3.63元;3.印花税3.63元;4.利息(以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印花税为基数,以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为标准按5个工作日计算;以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印花税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09年9月16日起计算至五粮液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可得利益损失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09年9月15日起计算至五粮液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5.因诉讼支出的公证费320元、交通费54.1元、诉讼代理费1100元;6.可得利益损失3122.06元。
原审庭审中,五粮液公司对桑仲敏诉请的投资差额损失的计算方法,佣金、印花税、交通费、公证费实际发生的金额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下两点:
一、中科证券事项、录入差错事项、董事羁押事项是否已由五粮液公司自行更正。
根据证监会2011年4月29日发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五粮液公司信息披露存在亚洲证券事项、中科证券事项、录入差错事项、董事羁押事项四项违法事实。五粮液公司认为其已自行更正中科证券事项(2008年年度报告中披露)、录入差错事项(2009年半年报中更正)、董事羁押事项(2007年年度报告中披露),桑仲敏的投资系在三项事实更正日之后,其损失与该三项违法事实没有因果关系。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统称《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关于“虚假陈述更正日,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披露证券市场信息的媒体上,自行公告更正虚假陈述并按规定履行停牌手续之日”的规定,五粮液公司自行更正应当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在证监会指定披露证券市场信息的媒体上,二是履行停牌手续。五粮液公司在定期报告中进行披露但未履行停牌手续,不符合该规定的形式要件。同时,《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公司网站及其他媒体发布信息的时间不得先于指定媒体,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依照该规定,上市公司自行更正、补充披露重大事件信息不应在定期报告中夹带披露。此种规定的目的在于增强信息披露的准确性、公平性、及时性,给予投资者明确足够的投资警示。五粮液公司的上述三项违法事实系在定期报告中更正,不具有明确的警示信号和足够的警示强度。综上,五粮液公司在定期报告中对三项违法事实的更正不符合法定更正日的构成要件,不应当以定期报告发布日认定为自行更正日。
二、桑仲敏因五粮液公司虚假陈述依法应获得的赔偿范围及金额。
关于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印花税、利息。根据《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关于“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投资人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投资人实际损失包括:(一)投资差额损失;(二)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前款所涉资金利息,自买入至卖出证券日或者基准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规定,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印花税、利息(以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印花税为基数,买入至卖出证券日或基准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应当认定为投资人的实际损失。五粮液公司对桑仲敏诉请的投资差额损失3630元、佣金3.63元;印花税3.63元金额无异议,且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桑仲敏诉请的利息包括三部分,其中以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印花税为基数,以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为标准按5个工作日计算的诉请未超过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2009年9月8日的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为年利率0.36%,利息损失为3637.26元×0.36%÷360×5天=0.18元。其他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因诉讼支出的费用。桑仲敏诉请的该项费用包括公证费、交通费、诉讼代理费等。《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对虚假陈述行为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桑仲敏诉请支付上述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可得利益损失。桑仲敏诉请的可得利益损失实为基于深圳成份指数上涨的背景下,桑仲敏持有五粮液公司股票可能产生收益部分的损失。该院认为,虚假陈述行为人对投资者的赔偿系对投资者因虚假陈述行为对其造成实际损失的填补,应当以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该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五粮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桑仲敏支付投资差额损失3630元,佣金3.63元,印花税3.63元,利息0.18元;二、驳回桑仲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桑仲敏负担27.91元,由五粮液公司负担22.09元。
宣判后,桑仲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桑仲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发布时间晚于《若干规定》,且更具权威性,原审法院片面根据《若干规定》进行判决,违反我国证券法第二条关于“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规定,属于用前法否定后法;《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是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而桑仲敏提出的、不被原审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属于不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照《若干规定》进行判决,属违法裁判;桑仲敏与五粮液公司之间构成事实上的股权投资合同关系,五粮液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违反上市公司公告规定的公告发布者义务,构成违约,桑仲敏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的相关规定主张可得利益损失合法;桑仲敏主张的资金利息损失及因诉讼支出的费用损失,均于法有据,不应受到《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限制。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桑仲敏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粮液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一、桑仲敏要求五粮液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赔偿。桑仲敏以本案不应适用《若干规定》为由,主张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不能成立;我国证券法在2005年修订前就规定了如果发行人信息披露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人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发行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是在该规定的基础上,对此类因信息披露违规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作出的全面、具体的规定,并不违反我国证券法,且我国证券法与《若干规定》属于不同位阶的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新旧法比较的问题;桑仲敏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不属于《若干规定》规定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范围,依法不应予以赔偿;本案性质属侵权纠纷,桑仲敏主张其与五粮液公司之间存在股票买卖合同关系,进而依据我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主张可得利益损失,属适用法律错误,不能成立,且桑仲敏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可得利益损失。二、桑仲敏要求五粮液公司承担因诉讼支出的费用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该诉讼请求不属于《若干规定》规定的赔偿范围,且桑仲敏主张的交通费、法律咨询费、律师费等费用,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其并未提供相应凭证证明误工费、法律咨询费、律师费已实际发生。三、桑仲敏要求五粮液公司赔偿以可得利益损失为基数计算的利息以及以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印花税为基数自卖出证券次日起计算的利息,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桑仲敏提交了相关酒店住宿费支付凭证及发票、汽车客运费发票、快递单及快递费支付凭证、二审诉讼费汇款凭证及一份《代理委托诉讼劳务费合同》作为新的证据,拟以此证明其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及一审结束后新发生的因诉讼支出的费用损失。
五粮液公司质证认为: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费用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由五粮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
本院认为:桑仲敏基于上述证据主张的费用,超越了其一审诉请范围,依法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至于诉讼费的负担,应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在纠纷中的责任承担情况审查决定。
对原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桑仲敏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因诉讼支出的费用及以可得利益损失为基数计算的利息、以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印花税为基数自卖出证券次日起计算的利息应否予以支持。
本案系因五粮液公司违反我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而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纠纷。为规范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若干规定》对相关法律的应用作出解释,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至今有效,应当作为本案审理和裁判的依据。桑仲敏称我国证券法的发布时间晚于《若干规定》,进而认为原审法院系片面适用《若干规定》,违反我国证券法第二条的规定,属于用前法否定后法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应属对法律适用理解不当,不能成立。桑仲敏作为证券市场的投资人,通过证券交易所报价系统,在二级市场(股票交易市场)买入五粮液公司股票,成为五粮液公司股东,对五粮液公司享有相应的投资者权益,但其与五粮液公司之间并不存在股票交易关系。上市公司公告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是法定义务,而非当事人之间约定的特定义务。桑仲敏关于其与五粮液公司之间构成事实上的股权投资合同关系,进而主张本案应适用我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支持其可得利益损失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基于《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对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原审法院仅对桑仲敏所主张的属于《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范围内的损失予以支持,而对桑仲敏主张的因诉讼支出的费用及以可得利益损失为基数计算的利息、以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印花税为基数自卖出证券次日起计算的利息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桑仲敏关于其上述主张属于虚假陈述人不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因无法律依据支持,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桑仲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桑仲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静
代理审判员 兰 娟
代理审判员 许 静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孔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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