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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最高法民终3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崮山镇山水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和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春凤,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晶,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7088号招商银行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建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亮,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凡,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初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春凤、赵晶晶,被上诉人招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亮、李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水公司上诉请求:将本案一审判决判项中关于利息的部分,改判为山水公司向招商银行支付利息以1.4亿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3日起按日0.2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关于山水公司发行融资债券15山水SCP002的事实认定正确无误。招商银行持有上述融资债券1.4亿元,双方当时发行及购买融资债券的行为,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属合法有效。二、一审判决判令山水公司自招商银行起诉日支付逾期利息,是错误的。按照15山水SCP002募集说明书第十章第一条,15山水SCP002的兑付日为2016年2月12日,山水公司未在该日还本付息,应当从该日按照日0.21‰计算逾期利息。一审判决自2016年1月14日招商银行起诉时即按照日0.21‰计算利息,是错误的。
招商银行答辩称应当驳回山水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一、山水公司于2015年12月20日向招商银行出具的加盖公章的回函可以表明该公司认可涉诉债券提前到期。山水公司内部纠纷不应影响上述对外法律行为的效力。而且,山水公司在本案一审诉讼中明确认可招商银行有理由宣布涉诉债券提前到期,本案一审庭审后该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再次认可了涉诉债券提前到期。以上可以表明,山水公司已经明确表示或以自己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所以,招商银行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要求山水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二、一审判决以2016年1月14日作为债券到期日并无不妥。山水公司应当承担上述日期之前的债券利息及之后的逾期利息。
招商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山水公司归还招商银行所持有该公司发行的涉诉融资券本金1.4亿元以及利息、罚息(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起诉之日2016年1月12日按年利率4.5%计算,2016年1月13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按照募集说明书规定的每日0.21‰计算);二、诉讼费用由山水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山水公司经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注册,公开发布2015年第二期超短期融资券募集说明书,该募集说明书主要发行条款载明,发行人为山水公司,该期发行金额8亿元,约定短期融资券年利率为4.5%,起息日、交款日均为2015年5月18日,兑付日为2016年2月12日,兑付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该募集说明书还载明了风险提示、募集资金运用、发行人基本情况、发行人资信状况、税项、发行机构等内容,其中违约责任和投资者保护机制部分载明,发行人如未履行超短期融资券还本付息义务或未按《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及配套文件规定的时间支付相关费用,则按逾期金额每日0.21‰承担违约责任。该期超短期融资券简称15山水SCP002。
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托管账户持有明细查询表载明,持有人账户名称为“招商银行”的账号内持有山水公司发行的15山水SCP002共计6000万元;持有人账户名称为“招商银行理财产品”的账号内持有山水公司发行的15山水SCP002融资券8000万元。
2015年11月12日,山水公司发布公告,明确表示“15山水SCP001”不能按期足额偿付。2015年12月20日,山水公司向招商银行出具回函称:山水公司经营出现困难,该公司发行的20亿元的超短期融资券“15山水SCP001”已经于2015年11月12日发生本息违约。其他债券,均被债券持有人根据相关条款宣布提前到期。由于山水公司现金流严重不足,无法清偿到期债务。
对涉诉15山水SCP002项下融资券本金1.4亿元,山水公司没有兑付。山水公司没有支付15山水SCP002项下本金的期内利息、逾期利息。
一审开庭中山水公司认可招商银行有理由宣布涉诉融资券提前到期,认可招商银行对持有人账户名称为招商银行理财产品的账号内持有的融资券享有诉权。
一审法院认为,山水公司发行融资债券15山水SCP002的行为和招商银行购买该融资债券的行为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山水公司认可其已经发生重大财务困难,认可融资券到期无法兑付,认可招商银行有理由宣布涉诉融资券提前到期。山水公司有义务提前偿还涉诉融资券的本金1.4亿元及提前到期之前的所欠利息。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山水公司主张应当自约定的到期日起算逾期利息,招商银行主张应当自其提起该案诉讼之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该院认为,山水公司在招商银行起诉前已以书面回函的形式表示该公司财务发生严重困难,不能兑付到期融资券,山水公司在诉讼中也明确表示认可招商银行有权宣布其持有的尚未到期的融资券提前到期,即等同于认可将募集说明书载明的到期兑付日期予以提前。鉴于双方均没有明确表述提前到期的具体日期,招商银行主张应当自其起诉状的落款日期开始计算逾期利息,但是招商银行没有在2016年1月12日制作民事起诉状的当日向该院递交起诉状,故山水公司应当自该院收到招商银行起诉状之日即2016年1月14日开始支付逾期利息。涉诉的融资券的持有人账户名称标注为招商银行理财产品,亦属于招商银行与山水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山水公司认可招商银行享有诉权,对此该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山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招商银行欠款本金1.4亿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1月13日按年利率4.5%计付,自2016年1月1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每日0.21‰计付);案件受理费74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山水公司负担。
二审中,山水公司陈述称涉诉融资债券应当支付的期内利息已经向招商银行支付。招商银行对此陈述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山水公司的陈述以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本院另查明:1.2015年12月20日山水公司向招商银行出具的回函载明涉诉的15山水SCP002债券本金均被债券持有人宣布提前到期,该公司现金流不足,无法清偿到期债务。2.2016年1月30日山水公司新任董事接管该公司,本案一审于同年2月15日开庭。3.招商银行向本院来函同意2016年1月14日至2016年2月12日间利息以年利率4.5%计算,2016年2月12日之后至实际还款日利息以日0.21‰计算。4.山水公司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16825号案件正在审理山水公司请求该公司前任管理层张斌等人返还公司证照、印章为由,主张为避免对山水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定错误请求本院应中止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招商银行购买山水公司发行的涉诉融资债券,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行为应属有效。山水公司应当按照该融资债券募集说明书的内容向招商银行履行义务。2016年2月12日是涉诉融资债券到期兑付日,山水公司在2015年12月20日向招商银行的回函中已表示涉诉15山水SCP002的到期债务该公司无法清偿。2016年2月15日,山水公司在本案一审开庭中仍认可招商银行宣布涉诉债券提前到期的理由。山水公司以涉诉债券提前到期系公司前任董事张斌等人所为为由主张对债券提前到期不应认可,缺乏事实基础,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鉴于山水公司2015年12月20日向招商银行明确表示无法履行本案涉诉债券清偿义务,同时本案一审审理中该公司还认可招商银行宣布本案涉诉债券提前到期的理由,在此情形下,即使双方在涉诉票据募集说明书中未约定涉诉债券可以提前到期,招商银行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主张涉诉债券提前到期,应予支持。而且,在本案一审中涉诉债券约定的兑付日也实际届满,所以山水公司应当履行偿还涉诉债券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山水公司本案中主张自2016年1月14日至涉诉债券的募集说明书确定的到期兑付日即2016年2月12日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4.5%计算,招商银行在本院二审审理中也同意上述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4.5%计算。所以双方就2016年1月14日至2016年2月12日之间的利息计算标准达成了一致。本院对上述期间的利息计算标准予以确认。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山水公司支付的涉诉债券2016年度新的利息可以相应扣减。2016年2月12日是涉诉债券募集说明书约定的到期兑付日,兑付日以后如果山水公司未支付涉诉债券本金,应当按照募集说明书约定的日0.21‰计算逾期利息。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16825号民事案件与本案系不同的诉讼标的,山水公司就本案提起上诉后招商银行并未对山水公司管理层代表权问题提出异议,故本案与上述案件没有法律上关联。山水公司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难以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山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因招商银行在本院二审中与山水公司就部分利息的处理达成了一致,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相应调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初12号民事判决主文为: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欠款本金1.4亿元并支付利息(2016年2月12日之前的利息按年利率4.5%计付,2016年2月12日之后利息按每日0.21‰计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74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740元,由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富博
代理审判员 杜 军
代理审判员 金丽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德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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