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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民终4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狄平平,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嵘,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峰,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阿敏,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凌云,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狄平平因与被上诉人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证券公司”)证券内幕交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狄平平的委托代理人林嵘和被上诉人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阿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狄平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为“立即”应当理解为11时05分就应及时向市场公开真实信息,但却在计算上遗漏了光大证券公司上午违法所得的赔偿。
光大证券公司辩称:上诉人的损失系其自己的行为造成,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狄平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光大证券公司赔偿差价损失人民币12,598.87元(以下币种均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中国证监会[2013]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8月16日11时05分,光大证券公司在进行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申赎套利交易时,因程序错误,其所使用的策略交易系统以234亿元的巨量资金申购180ETF成份股,实际成交72.7亿元。经测算,180ETF与沪深300指数在2013年1月4日至8月21日期间的相关系数达99.82%,即巨量申购和成交180ETF成份股对沪深300指数,180ETF、50ETF和股指期货合约价格均产生重大影响。根据《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八)项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光大证券公司在进行ETF套利交易时,因程序错误,其所使用的策略交易系统以234亿元的巨量资金申购180ETF成份股,实际成交72.7亿元”为内幕信息。光大证券公司是《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条所规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上述内幕信息自当日11时05分交易时产生,至当日14时22分光大证券公司发布公告时公开。同日不晚于11时40分,徐浩明召集杨赤忠、沈诗光和杨剑波开会,达成通过做空股指期货、卖出ETF对冲风险的意见,并让杨剑波负责实施。因此,光大证券公司知悉内幕信息的时间不晚于当日11时40分。当日13时,光大证券公司称因重大事项停牌。当日14时22分,光大证券公司发布公告,称“公司策略投资部自营业务在使用其独立套利系统时出现问题。”但在当日13时开市后,光大证券公司即通过卖空股指期货、卖出ETF对冲风险,至14时22分,卖出股指期货空头合约IF1309、IF1312共计6,240张,合约价值43.8亿元,获利74,143,471.45元;卖出180ETF共计2.63亿份,价值1.35亿元,卖出50ETF共计6.89亿份,价值12.8亿元,合计规避损失13,070,806.63元。光大证券公司在内幕信息公开前将所持股票转换为ETF卖出和卖出股指期货空头合约的交易,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条所述内幕交易行为。此外,中国证监会对于徐浩明、杨剑波等相关责任人员还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2.作为被行政处罚对象,杨剑波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国证监会,请求该院撤销上述处罚决定中对其作出的处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作出(2014)一中行初字第2438号行政判决,驳回杨剑波的诉讼请求。杨剑波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3.中国证监会在[2013]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2013年8月16日11时59分左右光大证券公司董事会秘书梅键在与大智慧记者高欣通话时否认了市场上“光大证券自营盘70亿元乌龙指”的传闻,而此时梅键对相关情况并不知悉。中国证监会认为,梅键作为光大证券公司董事会秘书,在对具体事实不知情的情况下,明知对方为新闻记者,轻率地对未经核实的信息予以否认,构成信息误导。大智慧当日13时04分发布的报道与光大证券公司13时公告的“重要事项未公开,8月16日下午停牌”内容基本一致,未披露当天上午交易的真实原因,不能视为对大智慧于当日12时47分发布信息的更正。4.光大证券公司2013年7月修订的《策略投资部业务管理制度》第3章第3.1条第15项关于市场中性策略型交易管理制度指引规定:“如果因市场出现流动性急剧下降、市场压力、系统故障、以及其他原因而导致交易异常,应考虑采用合适的对冲工具(包括但不限于股指期货、ETF等)及时控制风险,进行对冲交易,以保证部门整体风险敞口处于可控范围,保持市场中性”。5.当日11时32分,21世纪网刊发了标题为《A股暴涨:光大证券自营盘70亿乌龙指》的报道称:“据21世纪网独家获悉,今天上午的A股暴涨,源于光大证券公司自营盘70亿的乌龙指。对上述消息,光大证券公司董秘梅键对大智慧通讯社表示自营盘70亿乌龙纯属子虚乌有。该报道随后由多家网站转载。6.当日13时,光大证券公司因重要事项未公告,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临时停牌,该消息随后由多家网站转载。7.2013年8月16日当日内幕交易时间段内,光大证券公司交易的IF1309合约6,077张,与该时间段市场总成交量437,499张相比所占比例为1.39%,交易的IF1312合约163张,与该时间段市场总成交量9,065张相比所占比例为1.80%。8.上诉人于2013年8月16日上午买入光大证券。一审法院认为:光大证券公司的行为构成内幕交易,具有主观过错,但与上诉人的投资损失不具有因果关系,故无需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狄平平的全部诉讼请求。受理费人民币114.97元,由狄平平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非内幕交易时间段进行的证券交易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首先,根据《中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必须是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非法获取人。2013年8月16日11时05分因程序错误巨量资金买入股票的内幕信息产生之时,即使光大证券公司个别交易员知晓了该内幕信息,并不等于光大证券公司当即知晓了该内幕信息。法院仍需要根据证据查明光大证券公司作为法人于何时具体知晓了该内幕信息。根据现有证据,徐浩明召集杨赤忠、沈诗光、杨建波开会决定做空股指期货、卖出ETF的时间为“不晚于11时40”,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更早时间获悉、掌握上述内幕信息,故不能认定光大证券公司在11时05分至11时30分期间属于内幕信息知情人。光大证券公司在此前进行的交易,也就不构成内幕交易。其次,根据中国证监会在[2013]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记载,中国证监会对光大证券公司2013年8月16日全天交易进行了全面调查,在此基础上认定光大证券公司当日13时至14时22分的交易行为构成内幕交易行为。换言之,中国证监会并不认为光大证券公司在当日的其他时间段(包括上午)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包括交易行为)。第三,在证券、期货市场中,任何交易都会对市场产生影响,只是因交易量、价不同导致的影响也就不同。只要该交易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和交易所交易规则,就应作为民事主体合法、有效的行为,不应对其交易导致市场价格变化进而引发其他投资者判断、交易而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光大证券公司该日上午实际实施的交易,除交易数量巨大外,现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违法、违规的情形,也就不具有侵权法上的可责难性,故不应对其他投资人的交易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适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97元,由上诉人狄平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庶
审 判 员 黄 海
代理审判员 许晓骁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石 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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