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人是指法学家对人的本性和基本特征的一种认识模式,[19]由不同的人性形成不同的法律人模式,法学关于人的理论的发展趋势是法律人的类型越来越多或法律人的多元化。如果说个人是法律的基点,恶人是法律的忧虑,善人是法律的喜悦,理性人是法律的理想,经济人是法律的自利,政治人是法律的自信,社会人是法律的宽容,主体人是法律的自重,那么“生态人”则是法律的必然。笔者认为比较典型的法律人有三种:作为具有排他性的自利者,又称经济人[20];作为具有排他性的公利者,又称政治人[21];作为具有非排他性的共利者,又称生态人。环境资源法学主要奉行生态人模式,当代环境资源法的根本出发点是将法律主体定位为“生态人”。[22]笔者认为,所谓生态人,就是生活在人类生态系统中的人;所谓理性生态人,是指具有生态文明理念、追求人与自然和谐的人,是遵循自然生态规律和社会经济发展规律,会计算环境生态利益,寻求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最适当化的人,是按照环境资源法的游戏规则从事经济、社会和环境活动的人。理性生态人的基本理念是,“以人为本,以自然为根,以人与自然和谐为魂”。每个生态人懂得通过自身与其他人的关系、自身与自然(环境资源)的关系求生存、求发展、求幸福、求最大的利益,或者说从自身与其他人的关系和自身与自然(环境资源)的关系中求发展、求利益(包括经济、社会和生态利益)、求幸福是人的不朽动力。北京大学周旺生教授认为,所谓生态人,简单讲就是人和生态环境和谐共存的社会主体。[23]正是生态人的存在和努力,才使得环境友好型社会、资源节约型社会、生态经济(循环经济、环保经济、绿色经济)社会、和谐社会和生态文明社会的建设成为可能。
市场乌托邦的前提假设是:在市场经济领域,私人是理性的自利者,他们主要依靠法律确定的私权利和市场机制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国家神话的前提假设是:在国家公共领域,国家组织和公务员是代表公利的理性他利者,他们主要运用法律授予的公权力和政府机制追求公共利益的最大化。生态文明理想的前提假设是,在社会公众领域,公众是理性的共享者,他们主要通过法律认可的非排他性公众共用物使用权和善治机制追求公众共享利益的最大化。
二、三种组织或三种部门
组织是指人们通过相互交往而形成的、为了实现某一特定目标而按一定的方式联合起来的有机整体。单个人的能力和作用有限,而单个人通过形成团体或组织则可以形成更强的力量、发挥更大的作用。人类社会发展到今天,已经形成了各种形式和不同性质的组织。笔者认为,比较典型的组织主要有三种:政府组织即第一部门(又称公权力组织),主要是基于人的公利性、团体性、他利性,通过行政强制机制提供政府专用物品和国家支配物品的组织;[24]企业组织即第二部门(又称私权利组织),主要是基于人的自利性、独立性、自由性,通过市场机制提供私人物品的组织;[25]非政府非企业组织即第三部门,主要是基于人的共利性、共享性、生态性,通过志愿性机制提供公众共用物的组织。
鉴于人们对第三部门还不够了解,本文拟重点介绍第三部门。非政府非企业组织即第三部门,是“志愿性的以非营利为目的的非政府组织”,有时也称非政府非营利组织(Non-Governmental、Non-Profit Organizations)、独立部门(Independent Sector)、第三部门(the Third Sector)或第三域、社会团体、公民社会组织,也有人称为“非政府组织”(NGO)、“非营利机构”(NPO)或“志愿者部门”,还有人将民间组织直接等同于公民社会或市民社会(Civil Society)。我国法律政策文件一般将第三部门称为社会团体或社会组织,在环境保护法中一般称环境社会团体或环境社会组织,简称环境NGO组织。
在民主、法治和市场经济不发达的国家(例如奴隶社会、封建社会国家等),或者说在现代民主与现代市场体制尚未形成的不发达状态下,既没有形成现代意义的第一部门(政府组织),也没有形成现代意义的第二部门(企业组织),更没有“第三部门”(非政府非企业部门)形成的条件或基础。在现代民主、法治和市场经济国家,由于“家天下”变成“公天下”,从而形成第一部门——现代政府组织;由于市场经济的发展,私人物品基本通过自由交易来提供,“卖炭翁”变成自由交易者,从而形成第二部门——现代企业组织。第三部门是在现代第一部门和第二部门高度发展成熟后,在这两个部门出现失灵以后才产生的现象。作为“后现代”现象,由于新兴产业的发展,使得发达国家的传统产业受到很大的冲击并出现了“结构性失业”现象,这时需要一种新型的就业即“产生公益的就业”来补充“产生利润的就业”,即从雇佣型的“劳动”变成志愿型的“服务”,结果导致“产生公益的就业”即在第三部门就业在很多发达国家所占的比重逐渐加大。因此,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认为,在当代工业发达国家,第三部门是一个与传统模式相异的全新组织形式,是现代民族国家之后的“可持续发展社会”和“全球社团革命”的产物,是影响社会性质和结构发生改变的重要组织力量。特别是20世纪80年代以来,各国民间组织蓬勃发展,对世界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环境保护事业产生了较大而深远的影响。联合国2015年度工作报告把民间组织的迅速崛起视为影响未来全球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包括环境NGO组织在内的第三种组织,是基于公众共用物良法善治和第三种调整机制的社团组织,是保护作为公众共用物的环境资源生态、防治和补救政府失灵和市场失灵的有效组织形式和战斗堡垒。美国环保局局长鲁克列肖斯(William D.Ruckelshaus)在1993年谈到环保运动和环保局的关系时认为,环保局、议会和环境保护运动是一种互相利用的“铁三角关系”。[26]一些美国环境保护运动领导人在回顾近20年的历史时得出结论,最重要的一个进展是公民环境诉讼导致了“三极系统”,如色拉俱乐部法律保护基金的第一任执行主任、后来担任卡特政府的助理总检察长的詹姆斯·莫尔门(James Moorman)认为,环境诉讼“使管理者与被管理者这种双极系统变成了三极,即:管理者、被管理者和公众”。[27]
实践证明,中国的环保离不开公众的力量,只有人民群众环保意识的提高和环保志愿者的兴起、环境NGO组织兴起,中国的环保事业和生态文明社会建设才有希望。《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提出了“健全社会监督机制,为公众参与创造条件,发挥社会团体的作用”的要求。2015年7月至12月,中华环保联合会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了“中国环保民间组织现状调查研究”工作。调查结果显示:截至2015年底,我国的环保民间组织共2768家,总人数22.4万人,其中全职人员6.9万,兼职人员15.5万,有近30%的环保民间组织中只有兼职人员没有全职人员。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的深入发展,服务公益(特别是环保公益)的第三部门(特别是环境NGO组织)将越来越多,第三部门(特别是环境NGO组织)在生态文明社会建设中的作用将越来越大。
环境资源法学特别重视和突出第三部门的地位和作用。环境资源法的一项重要任务就是协调好三种组织(三个部门)的“三角关系”,环境资源法的特点是强调公众参与和发挥第三部门(特别是环境NGO组织)的作用。作为营利性的企业组织,在保护作为公众共用物的环境资源方面往往无能为力或作用不大。作为公共利益代表的政府组织是提供和保护公众共用物的主导力量,但政府组织在某种意义上也具有经济人的特性,他们在保护公众共用环境资源方面往往出现失灵。而环境NGO组织与公众共用物和公众共同利益具有天然的、内在的联系,他们以维护作为公众共用物的环境资源即环境公共利益为其使命,在保护作为公众共用物的环境资源生态、维护公众环境权益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三、三种物(三种财产或三种资源、三种财富)
广义的财产形式可以分为:具有排他性的私有财产;具有排他性的公有财产;具有非排他性的公众共用财产。具有排他性的私有财产是私人和企业组织(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对其拥有排他性物权(或产权)的客体,具有排他性的公有财产是国家或政府(包括官员和政府性组织)对其拥有排他性物权(或产权)的客体,公众共用财产是公众或大家(包括作为公众成员的个人和公益性社会组织或NGO组织)对其共同享用使用权的客体。
我国法律工作者比较熟悉作为排他性物权或产权的客体的私有财产、公有财产,但不太熟悉和了解作为非排他性公众使用权的客体的公众共用财产。我国《物权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也就是说,我国《物权法》确立的物就是指财产(包括不动产和动产),财产就是指具有排他性物权的客体,具有排他性的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其中所有权包括公共财产所有权和私有财产所有权。质言之,我国《物权法》意义上的财产是指具有排他性物权的客体,包括公有财产(或公共所有财产,包括国家所有财产和集体所有财产)和私有财产,即我国《物权法》中没有公众共用财产的概念。因此,有必要对公众共用财产进行解释。
公众共用财产(或公众共用物the commons),是指不特定多数人(即公众)可以自由、直接、非排他性享用的东西。用普通老百姓熟悉易懂的日常用语来说,“公众共用物”就是每一个老百姓不经其它人(包括政府、组织、单位和个人)批准或许可,也不需要额外花钱(即向他人交付专门使用费),就可以自由地、直接地、非排他性使用的东西。从广义上讲,东西即事物,包括事和物,公众共用物包括公众可以自由地、非排他性进行或享用的事情、活动和物质、物体。本文主要从环境资源生态保护出发,将“东西”主要理解为某个空间(如地域、水域、空域和地下空间)、某种物体(如大气等环境要素、水土等自然资源、风景名胜区等自然人文遗迹、广场街道等建筑设施等)、以及某些物体的某项功能(如保持水土、改善气候、防沙、通气、造氧、净化、美化、绿化等环境功能、生态功能),或者将公众共用物主要理解为公众共用的环境、资源、财富和财产。环境资源生态保护法中的环境和自然资源基本上(或整体上)主要属于公众共用物,或者说公众共用资源和公众共用环境都属于公众共用物的范围。目前环境作为公众共用物的品性,正日益为我国政府、学界和社会所承认。诚如国务院总理李克强所指出的,“基本的环境质量、不损害群众健康的环境质量是一种公共产品,是一条底线,是政府应当提供的基本公共服务。”[28]国家主席习近平也强调,“良好生态环境是最公平的公共产品,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29] 2015年4月发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强调:“良好生态环境是最公平的公共产品,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要严格源头预防、不欠新账,加快治理突出生态环境问题、多还旧账,让人民群众呼吸新鲜的空气,喝上干净的水,在良好的环境中生产生活。”
目前我国《物权法》等法律虽然没有公众共用物(包括公众共用财产和公众共用资源)的规定,但是古今中外的法律和法学都有公众共用物的规定或内容,我国法学界和法律实务部门正逐渐认识到公众共用物(包括公众共用财产和公众共用资源)的重要性。例如,古罗马法中的物就包括:财产物(res in nostro patrimonio)和非财产物(res extra nostrum patrimonium);交易物(res commercium,res in commercio,又译为流通物)和非交易物(res extra commercium,又译为非流通物);有主物(res cum domino)与无主物(res sine domino或res nullius);可有物(res in nostro patrimonio)和不可有物(res extra nostrum patrimonium);公有物(res publicae)和私有物(res privatae);不属于任何人的物(quaedam nullius)、一切人共用的物、共用物(res comunes);等等。其中,共用物(communia sunt omnium或res communes)是其中一种重要类型,也是公众共用物的一种主要表现形式。古罗马法学家埃流斯·马尔西安(Marcianus)在《法学阶梯》第3卷D.1,8,2,pr.中,把物分为一切人共用之物(communia sunt
omnium)、市有物、不属于任何人之物、私有物,认为“根据自然法,一些物为一切人共用,一些物为市有,另一些物不属于任何人,还有大部分物可因不同原因而为任何一个人私有”。[30]他在第3卷D.1,8,2,1中认为,“的确,根据自然法(Jus naturalis),空气、流水、大海及海滨是共用物(属于一切人共用)”[31]。在法国,法律承认的“公众共用物”(有人译为共同物, Les
choses communes, res communes)首先见之于《法国民法典》第714条之规定:“不属于任何人之物,得为所有的人共同使用之。有关治安的法律规定此种物的使用方式。”[32]在英国,关于公众共用物的专门性法律有:英国《公众共用物法》(The Commons Ac,1285年制定,1876年、1899年、1908年等修订,2006年最新修订),《大城市公众共用物法》(1866年制定,1869年修订)、《公众共用物登记法》(1965年)等。目前不少国家的民法都有公众共用物的规定,根据徐国栋教授的研究,[33]在2004年出版的《罗马与美洲·罗马共同法》杂志第14卷中,有人制作了一个优士丁尼《法学阶梯》第2卷第1-6题与拉美各国诸民法典相应条文的对照表,该表不仅说明了公众共用物在现代民法中的地位和基本状况,也证明了公众共用物在现代民法典中的存活和变化。其中,《智利民法典》第585条,《厄瓜多尔民法典》第621条,《阿根廷民法典》第2340-2341条,《委内瑞拉民法典》第540、543条,《尼加拉瓜民法典》第611-612条,《墨西哥民法典》第727、768条,旧《巴西民法典》第66条,新《巴西民法典》第99条,《巴西民法典草案》第318、328、4259条,《巴拉圭民法典》第1898条,《萨尔瓦多民法典》第574条,《玻利维亚民法典》第85条,《哥伦比亚民法典》第674条等13个拉美民法典或民法典草案,均有公众共用物的规定。其中《智利民法典》、《厄瓜多尔民法典》、《墨西哥民法典》严格坚持了《法学阶梯》第2卷I.2,1,1提出的“一切人共有的物”的概念。例如,《智利民法典》规定,“大自然安排的公众共用物,例如公海,不得处于所有权之下,任何国家、社团或个人均无权据为己有”(第585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