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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综合生态系统到综合调整机制——构建生态文明法治基础理论的一条路径(四)
蔡守秋
上传时间:2017/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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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综合生态系统;综合调整机制;“主、客综合”范式;生态文明法治;环境资源法学
内容提要: “山水林田湖是一个生命共同体的理念”是对综合生态系统方法理论的通俗表达,反映了自然生态规律和生态学的方法、理论和原则,说明宇宙是多维的、世界是立体的、社会是综合的、思想是多样的。从“山水林田湖是一个生命共同体的理念”即综合生态系统的观念出发,本文倡导在生态文明法治建设和法学研究中采用“主、客综合”的研究范式,实行综合调整机制,并将综合调整机制概括为九个“三”。认为环境资源法学应该在兼顾三种人性的基础上,强调人的共利性、共享性和生态性;在兼顾三种法律人模式的基础上,强调人是具有非排他性的共利者即生态人;在兼顾三种组织的基础上,重视公众和非政府非企业组织即第三部门的作用;在兼顾三种物的基础上,突出具有非排他性的公众共用物;在兼顾三种主义(或思想)的基础上,重视共同享受主义或共享思想;在兼顾三种权利的基础上,重视具有非排他性的公众共用物享用权;在兼顾三种损害的基础上,强调环境生态损害或纯粹的环境生态损害;在兼顾三种诉讼的基础上,强调因纯粹环境资源生态损害而提起的环境资源公益诉讼;在兼顾三种关系基础上,强调法律对人与自然关系的调整;在兼顾三种调整机制的基础上,强调第三种调整机制或社会调整机制。

对国家主义有不同理解,甚至有好的国家主义和坏的国家主义之分。国家主义(Statism/Nationalism)是近代兴起的关于国家主权、国家利益与国家安全和国民的利益问题的一种政治学说,是一种研究治国之道和治国之术的政治哲学学说。国家主义以国家利益为神圣本位,倡导所有国民在国家至上的信念导引下,抑制和放弃私我,主张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和手段促使个人替国家的整体利益服务,共同为国家的独立、主权、繁荣和强盛而努力。国家主义认为,国家是组织、管理社会生产生活的主要管理者和最有效的工具,它的功能与权威至今尚没有任何东西可以替代;国家是社会资源与价值的主要分配者,是社会秩序的主要保障者。国家有权有能力依据法律和各项制度,通过自身的机构去组织社会生产与再生产,保障社会秩序,提高社会福利,推动社会进步;国家主义的核心就是倡导国民确立契约法律为本位,引导国民维护国家利益,国家维护国民利益。国家主义充分肯定国家在当代人类生活和国际关系中不可或缺的作用,认为民族国家是人类社会生活的支点,强调主权的神圣性;认为在人类的各种利益需要中,国家利益需要是对人类影响最大的利益需要,国家利益是一国处理对外关系的基石,也是当代国际关系产生、发展、变化的主要原因,围绕国家利益的冲突、对话与合作,在国际关系中具有基础的意义,追求、维护正当的国家利益就成为各国对外战略的基本目标之一;认为主权国家是国际关系中行为能力最强的、最基本的行为体,并主导着国际事务的处理。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认为,国家主义是将国家主权置于优先位置的政治学说与实践,是将政府组织或统治阶层置于优先位置的政治传统。在社会主义、共产主义、国际主义者眼里,在资本主义国家盛行的国家主义,其所倡导和维护的国家主权、国家利益和国家意志,不管其在意识形态上标榜为什么主义(如民族主义、资本主义、帝国主义、团体主义、整体主义等),其基本特征就是专政权贵集团或精英集团打着国家、政府旗号的政治垄断,其逻辑结果都只是维护权贵专政集团或精英集团的利益,其基本手段就是将政府等同于国家、当权者等同于国家,甚至精英集团(包括执政党、贵族、大家族或财团)等同于国家。

共同享用主义(Common enjoyment doctrine),又称共享主义、共享思想。它主张大家(即公众)共生共存共荣共发展,共同非排他性地享用作为公众共用物的资源、财产和财富。共同享用主义既是一种价值观、伦理观,又是一种认识论、方法论,是一种道德的、政治的和社会的哲学。共享主义是以共同利益、共同需要为根本出发点和归宿的思想体系和道德原则,它认为共同利益、共同需要是决定共同生产劳动和共同享用物质财富的最主要动力,强调共同生存、共同生产、共同享用、共同发展的重要性,以及“共产、共享、同乐、共福、包容”的美德。共享思想源远流长,从古代的原始共产主义、大同世界、乌托邦到近现代的社会主义、共产主义;从自然资源共享、“同饮一江水,共赏一轮月”到“吃大锅饭,刮共产风”再到“共同市场“、“共享经济”、“共享网络”、“共同享用公众共用物”,无不闪耀着共享思想的光芒。共同享用主义作为公众共用物治理的精神支柱,与共产主义具有十分密切的关联。在理论上,共产主义是一个消除了阶级的社会、一个生产力极大发展的社会、一个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极大丰富的社会,一切自然的公共资源和社会的生产资料属于全社会共同拥有,所有的人平等地享受社会经济权利,大家“各尽所能,各取所需”地和谐相处。显然,上述特点与共同享受主义具有相通性。环境资源法并不否认或贬损个人主义和国家主义,但却对共同享用主义情有独钟。共享思想在环境资源法学领域的一个重要体现,是主张对作为公众共用物的环境资源生态实行共同享用。从公众有权非排他性享用公众共用物(包括公众共用资源、环境、生态和公众共用财产)这一共享思想出发,形成了环境资源法特有的环境资源法律体系和环境资源法学理论体系。环境资源法学基本上采用的是个人主义方法论、国家主义方法论和共享主义方法论相结合的综合性方法论(又称整体主义方法论),并且比其他部门法学理论更加重视和强调共同享用主义方法论。从整体主义方法论出发,应该首先承认人是人类生态系统中的要素,每个人都必然生活在人类社会和自然界中,都必然与其他人结成社会共同体,与环境要素结成生态系统即生态共同体。进而确定每个人既是自然人,也是社会人,还是兼具自然性和社会性的生态人。人在人类生态系统的地位以及人类生态系统的结构,使人形成了“自利”和“他利”、“独立”和“合作”的本性,每个人既有追求其自由、需要和幸福(自利和独立)的倾向和本能,也有依靠周围环境、与周围的他人、他物共处共荣共发展的需要和本能;由于每个人都摆不脱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他只能依靠个人的主观能动性和周围环境的客观条件,即只能在个人与社会、个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中求得其的最大利益。作为公众共用物治理的精神支柱和方法论的共同享用主义,主张在共同享用公众共用物(包括公众共用资源、财产)时,既要防止第一种公众共用物悲剧,又要防止第二种公众共用物悲剧,还要防止反公众共用物悲剧,并且追求公众共用物喜剧;主张对财产私有制和国有制进行扬弃,追求私有财产、公有财产和公众共用财产的协调、平衡与和谐,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五、三种权利

权利有多种定义类型,法学家对权利有多种理解。从大的方面看,有国家主权和主权权利、国家公权和行政管理权力、各种私权利等。从环境资源法学角度和财产性资源性权利看,笔者认为主要有三种财产性资源性权利:具有排他性的私人产权或物权,其中典型的为私人财产所有权(包括个人、单位或组织和企业财产所有权);具有排他性的公共产权或物权,其中典型的为公共财产所有权(包括国家财产所有权和集体财产所有权);具有非排他性的公众共用物享用权(包括公众对公众共用的资源、环境、生态系统、财产的非排他性享用权),其中典型的为公众环境权。笔者主张,从三种权利(国家主权、政府行政管理权和物权)扩大到四种权利(即在前三种权利的基础上加上公众共用物使用权),从两种财产权利(具有排他性的私人财产所有权和具有排他性的公共财产所有权)扩大到三种财产权利(即在前两种权利的基础上加上排他性的公众共用物享用权)。

对于具有排他性的私人产权或物权和具有排他性的公共产权或物权,我国《物权法》已经有明确规定[48],本文无须赘述。环境资源法并不轻视或贬损具有排他性的私人产权或物权和具有排他性的公共产权或物权,但却对具有非排他性的公众共用物享用权特别是公众环境权情有独钟。所谓公众共用物使用权,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直接、非排他性享用公众共用物的资格、自由和力量。如果用一句通俗的日常用语来表示,公众共用物使用权就是每一个老百姓都有不经其他人批准而自由进入或自由地非排他性享用公众共用物的权利。目前已有一些法律规定涉及公众共用物(包括公众共用财产、资源和环境)使用权。例如,英国《公众共用物法》(The Commons Ac1285年制定,2006年最新修订)明确规定了五种公众共用物权利(rights of common),保障每一个人可在自由出入共用土地(Any one may access at anytime)上取得:一是放牧权(right of herbage),允许共用人在其土地上放牛放羊;二是取燃权(right of turbary),允许共用人在其土地上取草和泥炭用作燃料;三是取必需品权(right of estovers,共用人可以在其土地上取得木材和荆豆等必需品用以修理房屋、搭建篱笆用;四是捕鱼权(right of piscary),允许共用人在其土地上、河水中捕鱼;五是放猪权(right of pannage),允许共用人在其土地上放猪。《拿破仑法典(法国民法典)》第714条规定,“不属于任何人的物件,其使用权属于大众。警察法规规定此等物件使用的方式。”[49]大众即公众,属于大众的使用权就是属于公众的使用权,属于公众的使用权必然是具有非排他性的使用权,因为一个人如果能够排他性使用某物,某物也就不是公众共用物。值得提醒的是,这种公众对公众共用物的使用权不是我国《物权法》所规定的具有排他性的物权(包括所有权或用益物权),即物权中的用益物权与公众共用物使用权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使用权。我国法律已有关于公众共用物(自然资源)非排他性使用的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第23条规定,“海域使用权人对不妨害其依法使用海域的非排他性用海活动,不得阻挠。”上述规定实际上已经承认公众有非排他性用海的权利。

环境资源法学之所以重视和强调公众共用物使用权的另一个原因,是因为作为环境资源法学理论基础之一的公众(公民)环境权实际上是一种公众共用物使用权。在内国法方面,至今已有53个国家在宪法中明确了环境权,有60多个国家在其环境保护法律中明确了环境权。例如,1948通过,19871029日第9次全文修改《大韩民国宪法》第二章《公民的权利与义务》第35条规定,“所有公民享有生活在舒适健康环境中的权利,国家和公民应努力保护环境。”被纳入法国宪法的《环境宪章》明确规定,“人人都享有在一个平衡和不妨害健康的环境里生活的权利”,“人人都负有义务参与环境的维护和改善”。前法国总统希拉克认为,法国政府内阁会议通过的《环境宪章》是一次具有历史意义的进步,它将环境权奉为至高无上,使环境权取得了与1879年通过的政治和民事权利以及1946年通过的经济和社会权利同等的法律地位[50];宪章打开了通向“一场真正革命的道路,即人道的生态的道路”。在国际法方面,不少国际环境条约和法律政策文件均有关于环境权的规定。例如:1998625日,35个来自欧洲和中亚的国家在丹麦奥胡斯签署了《在环境领域获得信息、公众参与决策和诉诸司法的公约》。该公约被认为是世界上最深入的有关环境权利的公约,是国际上首个确认公众(包括个人)环境权、将环境权具体化的最为完善的公约。该公约不仅确认了公众(包括个人)环境权的原权性质、基本人权性质,而且确认了公众环境知情权、参与权和诉权等三项权利是为了保障公众环境权的从权,不仅指出公众(包括个人)环境权的基本内容和重要性,而且规定了实现公众(包括个人)环境权的主要法律途径和措施。例如,《奥胡斯公约》不仅在其序言中明确宣布,“确认充分保护环境既是人类福祉的关键,又是享受包括生命权本身在内的各种基本人权的关键;确认每个人既有权在适合其健康和福祉的环境中生活,又有责任单独和与他人共同为今世后代保护和改善环境;考虑到公民为了享受上述权利并履行上述责任,在环境问题上必须能够获得信息,有权参与决策和诉诸法律,并在此方面承认公民为行使自己的权利可能需要得到援助”;而且在其具体条文中明确规定,“为促进保护今世后代人人得在适合其健康和福祉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每个缔约方应按照本公约的规定保障在环境问题上获得信息公众参与决策和诉诸法律的权利”(第一条目标)。《奥胡斯公约》缔约方大会专门制定了《你享有健康的环境权:公约的简明指南》,在这个指南中明确肯定了个人环境权。自1989年以来,我国有关环境权的立法已经在某些地方立法和军队立法方面获得局部发展。例如,我国《宪法》已经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并且环境权作为一种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已经被列入了“国家人权行动计划”[51]1987年的《吉林市环境保护条例》、1990年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2002年修订的《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2005年修订的《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2008年的《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2009年修订的《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2004年修订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环境保护条例》等法规已经明确规定单位和个人的环境权。[52]上述明确、全面规定公民环境权的法规,对中国环境权的立法和理论的进一步发展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如果说,公民环境权过去主要见之于一些地方环境法规、教材和学者的论文中,那么最近几年的一个重要发展是,公民环境权已经为我国法院等司法部门所采纳,并且已经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有关政策文件中。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612号《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与绿色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强调:“依法保护人民群众环境权益,协调环境公共利益和个体利益,保障人民群众在健康、舒适、优美环境中生存和发展的权利”,“妥善审理各类环境资源纠纷案件,依法救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及各项环境权益”。这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明确认识到三种权利(即人身权、财产权及各项环境权益)的区别,以及“三类诉讼之间的关系”(即地方省级政府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之间的关系)。2016年颁布的《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明确规定,坚持“维护人类共同利益的原则”(第三条)。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主任委员陆浩在做关于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草案的说明时指出,“1982年通过,1994年生效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将国际海底区域及其资源确定为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草案是履行国际义务、维护国家及全人类利益的需要”,“与其他法律在适用范围上有所不同,草案适用的地域范围为国家管辖以外的国际公海区域,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53]这说明,中国环境资源法保护和调整的利益范围开始从以排他性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扩大到非排他性的环境生态利益、公众共同享用利益甚至人类共同利益。

必须指出的是,在一些法学家的法学理论和法律知识体系中,特别是在德国一些法教义学[54]家的权利清单中,财产性资源性权利虽然涵盖各种排他性的产权(或物权),但公众对公众共用物的非排他性使用权(简称公众共用物使用权)始终没有一席之地。一些研究权利的理论家(如麦考密克N. MacComick和垃兹Raz)争论说,公共产品(即公众共用物)不能作为个人私权利的客体,而环境就是一种公共品。上述观点没有错,因为环境资源法学从来没有说公众共用物使用权是一种私人权利即私权。但是,接下来的观点就值得商榷了。“权利关心的是由个人单独享有产品,而不是简单地作为集体的成员享受混同了的共同利益,这一共同利益由所有成员按不可区分、不可分配的份额享有。”[55]上述观点错在不承认权利的多种类型,而仅仅将权利理解为私权。如果将上述认识修改为“私人权利关心的是由个人单独享有产品,而不是简单地作为集体的成员享受混同了的共同利益,这一共同利益由所有成员按不可区分、不可分配的份额享有”是说得通的。但必须指出的是,公众共用物或公众共用财产使用权不是传统的个人私权利即私权,它既区别于我国《物权法》中规定的作为排他性物权的所有权和用益物权,也区别于我国《物权法》中具有排他性的准物权或使用权。其主要不同在于行使权利的主体不同,非排他性与排他性的区别,直接使用或间接享用的区别,收费与不收费的区别,经过许可与无须许可的区别。公众共用物或公众共用财产使用权,是带有“公”字的权利,是一种具有公益性的个人权利,但不是由公权力机关代表行使的排他性物权,不是国家对公众共用物(包括国家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不是政府对公众共用物的行政管理权即公权力,它是公众中的每一个人可以直接、自由、非排他性享用的权利;它是一种个人权利,但不仅仅是某特定个人的权利,不是个人独有的或专用的排他性权利,而是一种任何个人与不特定多数人共同享用的权利;它不是一种某特定个人与特定多数人共享的权利(如我国《物权法》中的共有权或共用权),而是任何个人与不特定多数人共同享用的权利;它不是具有排他性的公有权、公用权、公权力机关专用权,而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共用权;它不是我国《物权法》中的共有权,因为诸如大气、水流、月亮、星星属于大自然而不是属于某个人某群人;它不是一种基于或重在所有、排他性占有、排他性使用的权利,而是一种重在使用、共用、共享、非排他性使用的权利。

同理,有些人之所以反对公众(公民)环境权,也是因为他们一直用私法观念和私权思维对待不是私权的环境权。例如,对作为环境诉讼权的原权的公众(公民)环境权,在美国一直存在争论,环境权反对者的主要理由是公民环境权不是私权。起初,《国家环境政策法》草案曾经规定,“每个人都有对健康环境的基本的不可剥夺的权利”( each person has a fundamental and inalienable right to a healthful environment);这一使用权利“right”的条款最后被软化为“国会认为,每个人应该享受健康的环境(each person should enjoy a healthful environment),同时每个人也有责任参与对环境改善与保护”。一些因环境污染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者,曾以其由《国家环境政策法》认可的环境权受到侵犯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这种诉讼属于私益);但《国家环境政策法》没有其他条款与任何私权明确相关这一事实,使法院得出结论,《国家环境政策法》没有接受环境诉讼私权( a private right of action)。因为《国家环境政策法》没有规定作为诉讼私权的环境权,原告必须依靠美国《行政程序法》去满足诉讼资格的要求。由于美国《行政程序法》中行政诉讼或司法审查基本上属于因私权受到侵犯所提起的私益诉讼,结果导致不少因环境权提起的诉讼被法院拒绝,造成“环境权是没有诉讼的权利”和“环境诉讼是没有权利的诉讼”的假象。对此,不少美国学者要求立法机关修改美国的《国家环境政策法》,明确规定在环境方面的私人诉讼权利( a right of private action)。笔者认为,之所以产生上述现象,是因为提起诉讼的原告或学者没有认清环境权的性质。公众(公民)环境权是一种具有非排他性的公众共用物使用权,它不是私权,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不可能将公众(公民)环境权规定为私权,公民也不能因其环境权受到侵犯而提起私益诉讼,法院更不能受理以环境权受到侵犯为由而提起的私权诉讼。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没有规定作为私权的环境权和法院拒绝因环境权提起的私益诉讼是对的,但“环境权是没有诉讼的权利”和“环境诉讼是没有权利的诉讼”是对环境权和环境公益诉讼的性质缺乏正确理解而形成的误解,而“环境权是不能引起私益诉讼的权利”和“环境公益诉讼是没有环境私权的诉讼”则是由环境权和环境公益诉讼的性质得出的正确结论。中国推行环境公益诉讼的实践使人们认识到,环境基本上或主要是一种公众共用物,公众环境权(包括个人和单位或公民和社会组织的环境权)是公众享用清洁适宜的、作为公众共用物的环境的权利,环境权是一种能够引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

 


出处:甘肃政法学院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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